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6號
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仲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會計師
複 代理人 王明勝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昆卿
楊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8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71510 號(案號:第0990162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凌忠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金鑑,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 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89,491,668 元,被告初查以系爭投 資損失源於原告合併所投資100%持股之子公司,否准認列, 核定投資損失0 元及應退稅額4,248,558 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8006 1880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 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酌後仍 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所得稅法第6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 ,雖均採「經濟實質原則」,於合併前即承認於經濟實質上 已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惟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 稱查核準則)第99條卻採法律外觀形式主義,明定須取得經 濟部核准合併登記證明文件,始得認列投資損失。 ⑵本案原告因全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偉投資公司 )合併所取得對價之現金及非現金資產,包括:銀行存款、
應收退稅款、長期投資(具有活洛市場價格)分別為1,289, 569 元、1,500 元及101,605,851 元,扣除承受之其他借款 92,000,000元,故原告因全偉投資公司合併所取得對價之淨 資產為10,896,920元,與原告對全偉投資公司之長期投資投 入成本225,784,677 元之差額214,887,757 元,為合併全偉 投資公司而實際已發生之投資損失;又原告因偉澄投資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偉澄投資公司)合併所取得對價之現金及非 現金資產,包括: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長期投資(具有 活洛市場價格)、應收退稅款等分別為122,883 元、22,000 ,000元、60,588,000元及4,415 元,扣除承受之其他借款15 ,000,000元,故原告因偉澄投資公司合併所取得對價之淨資 產為67,715,298元,與原告對全偉投資公司之長期投資投入 成本142,319,209 元之差額74,603,911元,為合併偉澄投資 公司而發生之投資損失。
⑶原告92年度列報投資損失289,491,668 元,包括對全偉投資 公司投資損失214,887,757 元及對偉澄投資公司投資損失74 ,603,911元。全偉投資公司與偉澄投資公司為原告100%持股 之子公司,該二家子公司之投資事業於原告投資後,確已發 生虧損,原告之原出資額已折減,於92年4 月15日(合併基 準日)經原告以購買法方式吸收合併完竣;惟因查核準則第 99條所明定之法律外觀形式主義,須俟原告取得經濟部核准 合併登記證明文件,始得依據98年9 月14日修正查核準則第 99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核實認列投資損失。全偉投 資公司與偉澄投資公司等二家公司,同時於92年5 月26日奉 經濟部核准合併登記,並取得經濟部核准合併登記證明文件 ,故依據98年9 月14日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 及第4 款之規定,原告因與被投資公司合併而發生之投資損 失,自應以合併基準日為準,核實認列投資損失,俾認事用 法,前後一致。
⑷依據查核準則第2 條之規定,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 「投資損失」之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修正後 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有關「投資損失」法令規定未符者,自 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故本案原告於全偉投資公司與偉 澄投資公司等二家被投資公司合併時,原告投資額依查核準 則第99條所明定之「法律外觀形式主義」,原告前已依經濟 實質原則認列之帳列投資損失,自應已可視為已實現之投資 損失289,491,668 元,而准予帳外調整增列,以符修正後查 核準則第2 條及第99條之規定。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違 反98年9 月14日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查核準則第117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等規
定。
⑸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66號及99年度判字第65號之 判決意旨,98年9 月14日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修正增 訂條文內容,益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 第99條第1 款前段所規定之投資損失,應不限於所投資公司 減資或清算之情形,如所投資之公司未經減資或清算者,經 查明原出資額無法收回屬實,仍應許其列報投資損失。是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本件已實現之投資損失,違背行政程序 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 平等原則,更牴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 第99條第1 款前段「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之規定。 ⑹財政部於98年9 月14日發布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並增 訂第4 款之修正增訂條文說明內容,係「應予核實認定始屬 合理」,足證財政部係因認錯並認定因「合併」而發生之投 資損失,自應核實認列方屬合理,而修正增訂「合併」之規 定,故非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從寬規定部分」,而係命 令牴觸法律自始無效,為免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有關「投 資損失」認列之規定,限縮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母法) 之適用,並違背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又依「未定範圍 ,即指全體」之法理,所指「合併」本非限指「現金逐出合 併」。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 律」之規定,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 99條第1 款前段所規定之投資損失,應不限於所投資公司減 資、清算或以「現金」價購方式吸收合併(現金逐出合併) 之情形。惟被告對本案投資損失之認列,以取得現金為對價 之「吸收合併」(現金逐出合併)為限,概持對原告最不利 且不合理之見解。是被告顯然限縮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 母法)之適用,並違背行為時及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前段 「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之規定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 主義。
⑺被告違反真實義務,刻意隱匿行為時之90年7 月5 日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2 段「本公報所 稱庫藏股票,係指公司已發行之股票予以收回且尚未註銷者 。」,準此,系爭股票既已因合併(merger)而銷除,從而 自不適用前引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
⑻行為時之74年12月30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 表第4 段「合併報表係指為表達聯屬公司(子公司仍存在而 未消滅)在整個經濟個體下之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所編製之 財務報表。」,而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義之 「合併」方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66號及99年度
判字第65號判決及查核準則第99條所指「合併(merger)」 之定義;至行為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 所指「合併(consolidate )」之定義,則與前引二上訴判 決及查核準則第99條完全無涉。
⑼全偉投資公司與偉澄投資公司等二家被投資公司,係以專業 經營投資為目的,所長期持有原告之股份,係於證券公開交 易市場購買原告之股票,並無法操縱股票買賣之市場價格, 而原告合併取得原告股份之時價,既為合併當日公開市場之 收盤價格,故渠等二公司持有原告股份之取得成本確屬真實 、合理。全偉投資公司與偉澄投資公司等二家被投資公司, 均不從事短期炒作股票等高風險之投資行為。又本案92年4 月15日合併基準日前,全偉投資公司於88年、89年、90年及 91年之「營業收入-投資收入」分別為4,909,413 元、2,94 5,097 元、145,579 元及12,420,629元。偉澄投資公司於89 年及91年之「營業收入-投資收入」分別為1,722,000 元及 7,405,200 元。足證,全偉投資公司及偉澄投資公司確實以 專業經營投資為目的,與公司經營以營利為目的之要旨相合 ,符合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是被告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 以致適用法令錯誤。
⑽系爭投資損失係因「消滅公司於證券市場按公平價值對非關 係人原始買進投資投入成本」低於「原告吸收合併取得消滅 公司合併時淨資產證券市場公平價值」而對外實際發生之損 失;因非屬關係企業間內部損益之移轉,故並無任何租稅規 避之可能。所謂關係企業間之租稅規避,係指關係企業間藉 不合常規交易(即非按公價值進行交易),以移轉關係企業 間之內部損益而言;但系爭投資損失係以「公平價值」對外 實際發生之損失,而非屬關係企業間藉不合常規交易以移轉 內部損益之行為,故並無任何租稅規避之可言。 ⑾請求調查證據:
請求被告提示向財政部建議修改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規定 為:「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 、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並增訂第4 款規定:「因被 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之文 件,以幫助鈞院發現真實,並免浪費司法資源。 ⑿綜上,原告92年度列報(帳外調整增列)投資損失289,491, 668 元,包括對全偉投資公司投資損失214,887,757 元及對 偉澄投資公司投資損失74,603,911元,雖於合併前於經濟實 質上已實際發生損失,惟因查核準則第99條所明定之法律外 觀形式主義,被迫仍須俟原告取得經濟部核准合併登記證明 文件,始得依據98年9 月14日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核實認
列投資損失。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 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8條規定:「營利事業 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 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 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次按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 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 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又按財政部96年6 月29日 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三、營利事業如經 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 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 者,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其投資損失。」再 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 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 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按行為時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4 段、第 5 段及第6 段規定:「4.公司收回已發行股票作為庫藏股票 時,實質減少流通在外股份,該庫藏股票之成本在資產負債 表上宜作為股東權益之減項,而不宜列於資產項下。5.庫藏 股票交易係屬投入資本之變動,故宜將庫藏股票交易之價差 直接反映於股東權益項下,而不宜認列於損益表中。6.子公 司持有母公司之股票與母公司自行持有,其經濟實質相同, 故母公司於認列投資損益及編製財務報表(含合併財務報表 )時,宜將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視同庫藏股票處理。…… 」
⑵本件投資損失核定說明:
①原告於86年10月投資全偉投資公司5,920,000 股,持股比 率98.66%,經87年9 月、90年5 月增資及90年5 月減資後 ,持股比率99.65% ,嗣於92年3 月增購80,000股,成為 100%持股之母子公司。
②原告於87年12月投資偉澄投資公司9,000,000 股,持股比 率94.74%,經88年7 月及88年11月增資後,持股比率96.5 5%,嗣於92年3 月增購500,000 股,成為100%持股之母子 公司。
③全偉投資公司及偉澄投資公司帳上長期投資全數為對母公 司(即原告)之投資。
④原告、全偉投資公司及偉澄投資公司三方於92年3 月25日 訂定合併契約,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全偉投資公司及偉澄 投資公司為消滅公司,自合併基準日92年4 月15日起,消 滅公司所有之資產、負債及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存續公司 承受;存續公司未發行新股,其與消滅公司相互持股於合 併基準日一併銷除。
⑤原告92年度列報投資損失289,491,668 元,包括對全偉投 資公司投資損失214,887,757 元(原告對全偉投資公司長 期投資投入成本225,784,677 元-取得淨資產10,896,920 元)及對偉澄投資公司投資損失74,603,911元(原告對偉 澄投資公司長期投資投入成本142,319,209 元-取得淨資 產67,715,298元),被告原查以系爭損失與前揭規定不合 ,否准認列。
⑥原告申經復查遭駁回,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 訴字第098006188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嗣被告重核復查決 定略以,本件被投資公司全偉投資公司及偉澄投資公司係 與原告(即母公司)合併,並非與原告以外之他公司合併 而消滅,又合併時由原告承受被投資公司所有之資產、負 債及一切權利義務,並銷除相互持股,原告並無因被投資 公司合併獲配現金對價,顯異於財政部98年9 月18日台財 稅字第09800406240 號函釋所揭示之事實,爰無該函釋之 適用,先予敘明。
⑶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本件原告 與被投資公司之合併應屬集團間之組織重整,僅為帳列長期 投資科目與其他資產負債等科目間之調整,並未涉及處分子 公司既有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予他公司之情事,難謂有投資 損失發生;又依首揭財務會計準則第30號公報規定,被投資 公司全偉投資公司與偉澄投資公司持有原告之股票,與原告 自行持有,二者之經濟實質應予同視,原告與被投資公司間 相互持股雖因合併予以註銷,其經濟實質與原告以自有資金 購回公司庫藏股再予註銷之效果無異,而庫藏股票之交易係 屬投入資本之變動,其交易之價差不認列於損益表中,註銷 庫藏股票之會計處理,係貸記「庫藏股票」科目,並按股權 比例借記「資本公積─股票發行溢價」與「股本」,如帳面 價值高於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其差額應沖銷同種類庫 藏股票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並無 損益科目之發生,從而,依實質課稅原則,本件亦無產生投 資損失。
⑷另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242號判例:「關於營利事 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原則,應以合理
及必要為限。」本件被投資公司全偉投資公司與偉澄投資公 司自設立(分別於86年及85年間)起至92年合併日止之投資 對象多為原告,且自89年度起均無列報營業收入,有渠等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稽,原告出資設立(投資)投 資公司,未積極從事投資業務,卻以購買自身股票為主,無 論原告、全偉投資公司或偉澄投資公司,均與公司經營以營 利為目的之要旨不合,悖離商業常情,縱有損失發生,顯非 合理及必要,自非經營業務所需,亦難謂無不當藉被投資事 業之設立及合併等方式進行租稅規劃情事。綜上,依首揭規 定,原核定投資損失0 元並無不合。
⑸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係針對投資損失 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 稽徵作業、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 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被告自可 加以援用,且依據上開規定,投資損失需已實現,且確有原 出資額發生折減之情形始可認列。因此同條第2 款規定,列 報投資損失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等,其 目的即在於藉由納稅義務人提供完整之清算資料,始能確認 投資損失業已實現,且確有發生原出資額折減之情況,自有 其制度設計上之考量,否則將無從得知被投資公司之財務狀 況與清算後剩餘財產之分配及資本返還情形,要難謂投資損 失已實際發生,合先陳明。
⑹本件原告雖主張消滅公司全偉投資公司及偉澄投資公司於原 告投資後合併前確實已發生虧損,原出資額已折減,惟查全 偉投資公司及偉澄投資公司於92年度並未辦理減資或清算, 亦為原告所不爭,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原告既未依前 開法條規定提出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投 資損失,尚無不合。
⑺就本件與金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鼎投資公司)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投資損失案、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德豐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投資損失案之 差異情形說明如下:
①有關金鼎投資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投資損失係 源於投資玉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玉來公司)20,0 00,000元,因玉來公司虧損鉅達實收資本額79.4% 而與德 豐公司合併後解散,將賸餘財產分派股東(金鼎投資公司 ),同時向股東(金鼎投資公司)收回原發行之股票彙總 交由存續公司(德豐公司)註銷作廢,以致金鼎投資公司 投資20,000,000元,僅收回4,120,000 元,金鼎投資公司 乃將差額15,880,000元列報長期投資損失。查該案係被投
資公司因與投資公司以外之他公司合併而消滅,與本件原 告(即母公司)與被投資公司全偉投資公司及偉澄投資公 司(即子公司)之合併屬集團間組織重整之情況不同,自 不得援引比附。
②另德豐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投資損失係源於84 年間價購取得玉來公司記名股票8,000,000 股(帳列長期 投資),嗣出讓2,250,000 股後,尚餘5,750,000 股(持 股比例47.92%),成本為63,250,000元。嗣雙方於88年3 月30日簽訂「公司合併契約書」,合併基準日為88年4 月 30日,德豐公司於88年6 月10日簽發金額24,695,108元之 即期支票乙紙價購玉來公司之淨資產,並取得玉來公司因 消滅解散之賸餘財產分配11,820,108元,差額51,429,892 元經會計調整列報長期投資損失44,460,630元。查該案係 德豐公司以價購方式吸收合併被投資公司,且因被投資公 司合併獲配現金對價,與本件合併時由原告承受被投資公 司所有之資產、負債及一切權利義務,並銷除相互持股, 原告並無因被投資公司合併獲配現金對價之情況不同,原 告主張比照適用委無足採。
⑻至原告主張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規定業經財政部於98年9 月14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561280 號函修正在案,增列「合 併證明文件」可為認列投資損失之證明文件,本件因合併所 產生之投資損失應可認列乙節,查依查核準則第117 條規定 ,本準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98年9 月14 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99條第4 款未另定施行日期,自發 布日始有適用,本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尚無修正後 查核準則規定之適用,又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係 有關解釋 函令適用原則之規範,於本件稅捐之核課亦無適用,原告主 張顯係誤解,併予陳明。
⑼綜上,系爭損失與前揭規定不合,被告否准認列並無違誤,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 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 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 或清算證明文件。」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 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又「4.公司收回已發行股票作為 庫藏股票時,實質減少流通在外股份,該庫藏股票之成本在 資產負債表上宜作為股東權益之減項,而不宜列於資產項下
。5.庫藏股票交易係屬投入資本之變動,故宜將庫藏股票交 易之價差直接反映於股東權益項下,而不宜認列於損益表中 。6.子公司持有母公司之股票與母公司自行持有,其經濟實 質相同,故母公司於認列投資損益及編製財務報表(含合併 財務報表)時,宜將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視同庫藏股票處 理。……。」為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 計處理準則第4 段、第5 段及第6 段所規定。
⑵本件訟爭,係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 資損失289,491,668 元,被告以系爭投資損失源於原告合併 所投資100%持股之子公司,否准認列。
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86年10月投資全偉投資公司5,920,000 股,持股 比率98.66%,經87年9 月、90年5 月增資及90年5 月減 資後,持股比率99.65%,嗣於92年3 月增購80,000股, 成為100%持股之母子公司。
2.原告於87年12月投資偉澄投資公司9,000,000 股,持股 比率94.74%,經88年7 月及88年11月增資後,持股比率 96.55%,嗣於92年3 月增購500,000 股,成為100%持股 之母子公司。
3.全偉投資公司及偉澄投資公司帳上長期投資全數為對母 公司(即原告)之投資。而本件原告對全偉投資公司及 偉澄投資公司之投資,就於合併前確實已發生虧損者, 全偉投資公司及偉澄投資公司於92年度並未辦理減資或 清算。
4.原告、全偉投資公司及偉澄投資公司三方於92年3 月25 日訂定合併契約,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全偉投資公司及 偉澄投資公司為消滅公司,自合併基準日92年4 月15日 起,消滅公司所有之資產、負債及一切權利義務,均由 存續公司承受;存續公司未發行新股,其與消滅公司相 互持股於合併基準日一併銷除。
5.原告92年度列報投資損失289,491,668 元,包括對全偉 投資公司投資損失214,887,757 元(原告對全偉投資公 司長期投資投入成本225,784,677 元-取得淨資產10,8 96,920元)及對偉澄投資公司投資損失74,603,911元( 原告對偉澄投資公司長期投資投入成本142,319,209 元 -取得淨資產67,715,298元),就相關數據被告並不爭 執(但被告以系爭損失與前揭規定不合,否准認列)。 ②兩造爭執之核心為:
1.原告主張:92年度列報投資損失289, 491,668元,包括 對全偉投資公司投資損失214,887,757 元及對偉澄投資
公司投資損失74 ,603,911 元;因全偉投資公司與偉澄 投資公司為原告100%持股之子公司,該二家子公司之投 資事業於原告投資後,確已發生虧損,原告之原出資額 已折減,於92年4 月15日(合併基準日)經原告以購買 法方式吸收合併完竣,均為合併兩家投資公司而發生之 投資損失。
2.被告抗辯: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本件原告為兩家 被投資公司之為100%持股的母公司,其間合併應屬集團 間之組織重整,僅為帳列長期投資科目與其他資產負債 等科目間之調整,並未涉及處分子公司(兩家投資公司 )既有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予他公司之情事,難謂有投 資損失發生。
⑶經查:
①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本件原告與被投資公司為100% 持股的母公司,其間之合併應屬集團間之組織重整,僅為 帳列長期投資科目與其他資產負債等科目間之調整,並未 涉及處分子公司既有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予他公司之情事 ,難謂有投資損失發生。原告為全偉投資公司及偉澄投資 公司100%持股之母公司,而本件原告對全偉投資公司及偉 澄投資公司之投資,就於合併前確實已發生虧損者,全偉 投資公司及偉澄投資公司於92年度並未辦理減資或清算; 就反向而言,全偉投資公司及偉澄投資公司帳上長期投資 全數為對母公司(即原告)之投資;所以原告所100%持股 之子公司「全偉投資公司及偉澄投資公司」之投資業務僅 有一項就是對母公司「原告」之投資,若如原告所稱於合 併前確實已發生虧損者,所虧損之內容就是「全偉投資公 司及偉澄投資公司」對母公司「原告」之投資,所以這個 損失之實質意義就是原告自己經營本業之虧損,而不是原 告投資之損失。
②又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0號公報規定,被投資公司全偉投資 公司與偉澄投資公司持有原告之股票(子公司持有母公司 之股票與母公司自行持有),與原告自行持有,二者之經 濟實質應予同視(故母公司於認列投資損益及編製財務報 表、合併財務報表時,宜將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視同庫 藏股票處理),原告與被投資公司間相互持股雖因合併予 以註銷(等於是自己持有自己股票而註銷),其經濟實質 與原告以自有資金購回公司庫藏股再予註銷之效果無異; 而庫藏股票之交易係屬投入資本之變動,其交易之價差不 認列於損益表中,註銷庫藏股票之會計處理,係貸記「庫 藏股票」科目,並按股權比例借記「資本公積─股票發行
溢價」與「股本」,如帳面價值高於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 數時,其差額應沖銷同種類庫藏股票所產生之資本公積, 如有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並無損益科目之發生,從而, 依實質課稅原則,本件亦無產生投資損失。
③至於,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投 資損失:1.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 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2.投資損失 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經查,就第1 款投資損失之實現(實體面)而言,原告所100%持股之子 公司「全偉投資公司及偉澄投資公司」之投資業務僅有一 項就是對母公司「原告」之投資,若如原告所稱有所虧損 者,所虧損應為子公司對母公司之投資損失,然而這個損 失之實質意義就是原告(母公司)經營之虧損,而不是原 告投資之損失,換言之這個投資損失是無由實現的。就第 2 款(程序面)而言本件原告對全偉投資公司及偉澄投資 公司之投資,就於合併前確實已發生虧損者,全偉投資公 司及偉澄投資公司於92年度並未辦理減資或清算,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所稱之投資損失亦無相關減資或清算證明 文件可供勾稽。所以原告無法提供完整之清算資料,自無 由確認投資損失業已實現,若果真如原告所稱有發生原出 資額折減之情況,程序上更應透過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 規定來呈現投資損失之實現,否則將無從得知被投資公司 之財務狀況與清算後剩餘財產之分配及資本返還情形,自 難認定投資損失已實際發生。本案事例,原告所100%持股 投資之子公司全偉投資公司及偉澄投資公司於92年度並未 辦理減資或清算,自無法呈現投資損失已實際發生。 ④另由公司治理之角度而言,若原告公司分別投資佰萬元於 全偉投資公司及偉澄投資公司,而全偉投資公司及偉澄投 資公司也各別投資佰萬元於原告公司,且原告是全偉投資 公司及偉澄投資公司100%持股之母公司,而全偉投資公司 及偉澄投資公司也僅僅投資原告公司,這樣的投資實際上 沒有實質之經濟意義;若全偉投資公司及偉澄投資公司有 損失,就是投資原告之損失,實質上是原告經營本業之損 失,原告經營本業之損失在會計上已經列為原告之損失, 卻透過這樣的投資模式,經由合併子公司重複列計投資損 失,自屬不當,而屬帳上虛列損失之作法,自有違公司治 理之道,更無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而原告請求調查之 事項為法規範之設計,自無必要,均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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