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673號
TPBA,99,訴,1673,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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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3號
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北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書銘
原 告 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文錫
原 告 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振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 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曾麗萍
  許富美
謝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
年7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678號、第0990101297號、第
099010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營運計畫書中99年度 頻道規劃及其類型,惟於未經許可前,即擅自於99年1月1日 凌晨起,逕行更換5個廣告專用頻道,將原位於第35、47、 48、60及80頻道位置播出之東森購物3台、東森購物1台、東 森購物2台、東森購物5台、東森購物4台,變更改以訴外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公司)代理之U-Life 4台、U-Life1台、U-Life5台、U-Life2台、U-Life3台播出 。
㈡經被告於99年1月4日召開第335次委員會議決議結果,認原 告有未經申准擅自變更營運計畫內容,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99年1月5日以通傳營字第0994100063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分別處原告罰鍰 各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應於99年1月6日24時前改 正完成,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廢止營運許可,並註銷營運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違背自訂之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變更參考指標,逾越裁量 範圍: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10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⒉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28日以通傳營字第09505148360號函下 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變更參考指 標」(以下簡稱參考指標),有關廣告專用頻道部分,一共 在三處提及,⑴序文第三段「本會審查系統經營者變更頻道 申請案件時,除要求申請案之內容,如必載、廣告專用頻道 及同一關係企業頻道比例等應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 外,並將審酌下列各項參考指標。」,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 廣告專用頻道之規定於第47條,係對於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 設定上限,並無其他對於廣告專用頻道之授權規範;⑵參考 指標第一(五)項「廣告專用頻道是否區塊集中規劃」,本 件系爭廣告專用頻道並無變更頻道位置或集中之區塊,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⑶參考指標第二(四)項「變更頻道是否 有新增之頻道未取得本會頻道執照或許可」,被告於99年12 月3日提出之補充答辯狀自認,略以「按現行衛星廣播電視 法規定,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富邦MOMO台』 及系爭案件之東森得易購公司經營之『東森購物』、森森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U Life』等購物頻道,無須先向被 告機關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 執照,始得許可在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經被告機關97年12 月26日以通傳營字第09741085900 號函補充解釋在案」等語 ,是本件系爭新增廣告專用頻道無需事先取得被告發給執照 或許可,依參考指標之規定,原告以新增廣告專用頻道○○ 區○○○○道位置替換供應之廣告代理商,並無違背被告教 示,甚為顯然。
⒊原告對於被告明文之行政指導行為建立正當合理之信賴,被 告竟為保護特定廣告頻道供應者之商業利益,悖反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經營者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條規定及先前行 政行為,逕對原告為不利益處分。被告認定原告「變更廣告 專用頻道供應者」,影響層面重大,損害消費者權益至鉅, 對照被告於99年12月22日以年代綜合台「節目廣告化」及「 廣告置入性行銷」宣布不予換照,命令年代綜合台於99年12



月31日前停止播送,所持理由亦不外是損害消費者權益至鉅 ,顯然被告完全不認同消費者或用戶付費收看有線電視服務 ,是為收視及收聽廣告。被告就年代綜合台與東森得易購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為差別待遇,實難 讓公眾信服其裁量並無偏私,且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㈡訴願決定採納被告主張而認定「廣告專用頻道」廣告內容之 變更亦屬「營運計畫」之「頻道」變更而應事先申准云云, 無非依據:⑴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83年2月「有線 電視系統申設須知」之伍營運計畫之三、營運計畫各部分之 「撰寫說明」規定、⑵行政院新聞局「89年4月18日(89) 怡廣五字第05775號函說明二、三」之規定,及⑶行政院新 聞局「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原則」之附件三「頻道規劃 及使用情形表(範例)」,並依其各該「須知」、「函釋說 明」及「處理原則」之相關「附表格式」或「填載範例」, 藉此推論:「廣告專用頻道」自應包括於應填具之有線電視 營運計畫,且廣告頻道亦有「『節目』訊號來源(節目源地 點/傳輸媒介)」欄位,是其變更自應報備云云。惟查: ⒈訴願決定或原處分認定「廣告專用頻道」之廣告內容及訊號 來源屬營運計畫應事先申准始能變更之事項,其所依據之「 有線電視系統申設須知」之伍營運計畫之三、營運計畫各部 分之「撰寫說明」規定、新聞局「89年4月18日(89)怡廣 五字第05775號函說明二、三」規定,及「有線電視頻道規 劃與管理原則」之附件三「頻道規劃及使用情形表(範例) 」等,其性質僅屬系統申設、撰寫說明及管理原則相關表格 之教示或填載範例,顯屬行政指導之性質,絕非攸關人民權 利義務之裁罰性法律(於本案為有線廣播電視法)明確授權 被告訂定並據以作為裁罰「構成要件」之法規命令。是以, 被告依據此等「須知」、「函釋」或「原則」而將「廣告」 視為「節目」,並對原告裁罰,顯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又 ,被告將「廣告」視同「節目」之相關裁罰解釋,與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2條第13、14款將「有線廣播電視節目」、「有 線廣播電視廣告」,分別定義,並以不同管制密度而分章規 範「節目管理」與「廣告管理」之明文規定有所抵觸,顯然 違背法律優位原則。
⒉又有關施行細則等概括授權命令之合法性要件,業迭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7號解 釋理由書更指明:「…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 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 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 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443 號、第620



號、第622 號、第640 號、第650 號解釋參照)」。所謂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應以該事項是否影響處分相對人之範圍 、剝奪其得享之權益、或施加可能之不利益為斷。此參見歷 來大法官會議有關施行細則或職權命令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 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解釋即可推知。是以,被告若擬將「廣告 」視同「頻道節目」,而一併論為營運計畫應事先申准之事 項,顯對原告施加可能之不利益,當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無疑 ,被告無從藉由上開僅具細節性、技術性性質之「須知」、 「函釋」或「原則」規定,而率爾推論並對原告裁罰。 ㈢「廣告專用頻道」依法為原告自製及自營,被告於97年4月 10日以通傳營字第0974102254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7年4月 10日函)告全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其變更無須事先送請許 可:
⒈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l項固規定:「申請書及營運計 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 更之申請…」,違反者,依同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 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籌設許 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惟有關同 法第22條第2項第5款所定「營運計畫」所應載明之「五、頻 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事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前主管機關 行政院新聞局於93年12月13日以新廣五字第0930627306號令 (以下簡稱行政院新聞局93年12月13日令)發布之「有線電 視頻道規劃與管理原則」規定:「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 第2 項第5 款規定『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為系統經營者營 運計畫應載明之事項,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 關為變更之申請……』。因此,系統經營者依本原則進行頻 道調整以及日後相關之頻道異動,皆屬營運計畫變更,應依 下列規定申請:一、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記載『頻道之規劃 及其類型』有變更時,例如新增頻道、頻道數量變動(含廣 告專用頻道數量)、頻道位置變更、頻道停播及其他頻道規 劃及其類型變更情形,系統經營者應於頻道異動一個月前, 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變更營運計畫申請,並檢具下列文 件函知所屬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一)變更內容對 照表及說明。(二)頻道規劃及使用情形表(如附件三)。 (三)當月之節目表。」,足徵有線廣播電視法所稱營運計 畫內「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係指「新增頻道、頻道數量 變動(含廣告專用頻道數量)、頻道位置變更、頻道停播及 其他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情形」,而不及於頻道之(廣告



)內容或該內容之託播人、代理人或製作人之變更。換言之 ,「廣告專用頻道」之廣告播送內容及其託播人、代理人或 製作人之變更,尚非「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應申准事項 。
⒉次按88年修正之有線廣播電視法新增第47條規定,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本件系爭廣告專用頻 道即為原告自行設立及經營之頻道,由廣告代理商出價承租 ,提供廣告內容播送。查被告於97年4月10日函告全國有線 電視系統業者,於說明二教示:「準此,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2項第5款及第26條第1項規 定,申請變更頻道之安排時,其頻道之供應者,除下列情形 外,以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取得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 應者許可執照者為限:⑴依廣播電視法設立無線電視台之節 目及廣告,⑵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5條第2款規定設置之專 用頻道,⑶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6條規定設置之專用頻道, ⑷其他載明於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內之自營或自製節目頻道 。」,於說明六亦表示:「爾後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22條第5款及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 型』營運計畫變更案,其頻道供應者未依上列說明取得執照 者,本會將不予許可」,亦即除被告排除發照管制之對象外 ,要在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上架播送,必先依衛星廣播電視法 向被告取得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許可執照,然依廣播電 視法取得執照之頻道以及依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設立 的專用頻道,若有變更安排,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則無須事先 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廣告專用頻道為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由 原告設立自營之專用頻道,依被告97年4月10日函,其變更 安排無須事先送請被告審查同意,其理至明。
⒊次查被告於97年12月26日以通傳營字第09741085900號函( 以下簡稱被告97年12月26日函)補充被告97年4月10日函, 對於廣告專用頻道之管理在說明二明示,在衛星廣播電視法 完成修正前不發給廣告專用頻道內容供應者任何衛星廣播電 視節目供應者許可執照。被告特別引用通訊傳播基本法第6 條規定:「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 當理由,不得限制之。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 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將當時已普遍存 在之廣告專用頻道,不論其傳輸方式為衛星、或光纖有線, 只要是數量不逾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7條所定之數量上限,縱 其內容供應者不具備被告發給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許 可執照,亦無須再特別經被告同意,對於廣告專用頻道之管 理完全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3條等規定辦理。對此,被告



亦自認:「按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經營之『富邦MOMO台』及系爭案件之東森得易購公 司經營之『東森購物』、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 U-Life』等購物頻道,無須先向被告機關依衛星廣播電視法 規定取得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執照,始得許可在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播送。」,廣告專用頻道既非法定節目頻道,其 內容供應之事業經營者亦無須先向被告取得許可發照,有線 電視系統始得播送。因此,原告變動廣告專用頻道供應者, 而無涉頻道位置或數量之變更,確實無須先向被告報請許可 。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規定,頻道之規 劃及其類型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訴願決定理由或被告 所引據之相關行政指導性質之附表或範例,無非使業者詳填 報告主管機關知悉,殊不應擴張解釋為任何變動均屬「頻道 規劃及類型」之變更,亦不應將原告等先前遵從該行政指導 性質之附表或範例所填載之營運計畫內容之更動,解釋為須 一律事先申准始能變動否則即予裁罰之法律上裁罰理由。是 以,訴願決定或被告將該行政指導性質之須知、函釋或處理 原則,強作裁罰構成要件之解釋,誠屬違法。
㈣原告於各「廣告專用頻道」之「規劃」及「類型」,前後並 無不同,仍係繼續「播送廣告」。
⒈本件原告在各「廣告專用頻道」,仍係繼續「播送廣告」, 該「廣告專用頻道」之「規劃」及「類型」,前後並無不同 ,有差異者,僅為原告與東森得易購公司合約到期之際因東 森得易購拒絕續約,故將託播之廣告商自東森得易購公司變 更為其他廣告代理商而已,各該頻道之頻段區塊「規劃」與 「類型」悉無任何異動。此種廣告供應者之異動,實無「頻 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可言,相關法規亦未賦予被告審 查原告更換廣告託播人有事先申請及受審查之權限。蓋此均 為原告「廣告專用頻道」所欲播出之廣告內容,實難想像被 告對原告營運計畫之事前審查及管制權限,竟可包含原告選 擇何一廣告託播商?或為消費者決定收看何一廣告商或商品 廣告內容?若依被告所稱,豈非任何廣告內容之更換,均需 事先報請被告許可。
⒉再自法規範目的觀察,不論依行政院新聞局「有線電視頻道 規劃與管理原則」或被告所定之參考指標,有線廣播電視法 明定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內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 更應事前經審查,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節目頻道任由系統經 營者更換,致使觀眾收視權益受損,此可自88年有線廣播電 視法大幅翻修,新增有關廣告專用頻道之規定後,前中央主 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於88年5月18日以(88)建廣五字第



07710號函(以下簡稱行政院新聞局88年5月18日函),及於 89年11月3日以(89)正廣五字第16565號函(以下簡稱行政 院新聞局89年11月3日函)修正公告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2條明定提供給收視戶之基本頻道視訊服務「不包括廣 告專用頻道」,第8條亦明定「『除廣告專用頻道外』,甲 方不得任意更換或全部、部分停止播送任一頻道,如頻道次 序調整或因頻道授權契約到期而停止播送時,甲方應注意乙 方權益之保障」,益徵「廣告專用頻道」非收視戶定期繳交 費用始可視聽之基本頻道,且其內容變更實無關收視戶權益 。是以,對於「廣告專用頻道」而言,顯然無上開法規事先 申請及受審查之規範目的存在,蓋收視戶付費之目的絕非為 收看廣告,相關法規僅係要求系統經營者設置廣告專用頻道 不得超過全部頻道之一定比例(數量),並無須由主管機關 將「廣告內容之變更」視為「營運計畫變更」,而採取事前 申請審查之立法意旨存在,更遑論廣告專用頻道之廣告託播 內容及託播人變動,其性質類似於原告業務推展計畫之變動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營運計畫 應載明下列事項︰…十一、業務推展計畫」,同法第26條規 定:「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 11款、第12款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故業務推展計畫 之變動亦無需事先申准。
⒊復自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範體系觀察,該法第2條第13、14 項用辭將「有線廣播電視節目(節目)」及「有線廣播電視 廣告(廣告)」予以區分,並分設第四、五章對「節目管理 」及「廣告管理」,有線廣播電視法對「廣告」及「廣告專 用頻道」乃採相對低密度之管制。此可自該法第五章第47條 規定:「系統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不受第45條第2 項之限制。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可見廣告專用頻道非僅不受該法第45條(廣告時間不 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6分之1)之廣告時間限制,且僅 有針對頻道「數量」設限,對於內容也僅有依照該法第49條 (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管制,此外,別無 對廣告之訊號來源人、授權人為任何管制(毋須是必須取得 許可之「頻道供應者」)。尤其,在該法第五章「廣告管理 」內,就「廣告」僅「準用」第四章「節目管理」之第42條 第4項「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之規定,但不準用第42條之第2項「非經約定,系統經營



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換言之,「廣告」或 「廣告專用頻道」,與由「頻道供應者」所授權供應之「頻 道」迥然不同,前者非但不是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5、6 款所稱之「基本頻道」或「付費頻道」,甚至不是「頻道」 ,訂戶不須繳交基本費用或額外費用,即可收視、聽。因此 ,當本件原告停播「東森購物」之原廣告內容後,被告明知 無法援引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分,爰 另引前新聞局個案函釋闢曲徑而改採同法第26條1項,但誠 如前述,「廣告專用頻道」於有線廣播電視法中既為低度管 制,除非被告有具體明確之法律授權,否則其任意擴張解釋 「廣告專用頻道」亦在所謂「頻道」變更之範圍云云,所為 處分自有違法。
㈤原告變更廣告專用頻道之供應者確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 逾越裁量範圍,以行政處分介入私經濟活動意思決定自由: ⒈被告辯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是強調任 何營運計畫內容之變更,包括廣告在內,都必須事先送經被 告許可始得為之。查原告受制於原廣告供應商東森得易購公 司在契約屆滿前拒絕給予播送廣告之授權,依照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57條規定:「有線廣播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及他 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除非有相同類型 之廣告頻道內容頂替,則自99年1月1日零時起只能以「黑畫 面」處理,同時於5個廣告專用頻道停止播送訊號,對用戶 固然造成困擾,亦可能致被告誤會原告對於有線電視之經營 未盡周全。倘原告在無授權之情形下繼續播送東森得易購公 司提供之廣告,勢必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而涉刑事責 任。
⒉原告之兩難處境於被告核處前之調查,俱已詳細稟報,並表 明願意配合被告之處置辦理,此有被告於99年1月1日作成之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述意見紀錄」及其附件可資證明。 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對原告施 罰,無異於以行政處分介入私經濟活動。被告核處未斟酌廣 告播送授權與否,全繫於廣告供應商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單方 決定,實無由使原告此結果;又被告對於上述規範衝突而有 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全不予考慮,反而對原告處以重罰,其 處分自非適法。
㈥被告裁量認定原告違法情節嚴重、對消費者權益影響至鉅, 並加重處罰,顯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條之規定:
⒈按有線廣播電視法於88年修正,特別增訂強制訂定書面訂戶



契約之規定,在第55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行政院新聞局亦定有「有 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已如前述,益徵「廣告專用頻道」非收視 戶定期繳交費用始可視聽之基本頻道,且其內容變更實無關 收視戶權益。
⒉對此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發布而具有拘束力之法規命令, 被告含糊指此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係規範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經營者與有線電視收視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於上開 法規命令明定廣告專用頻道之更換、停止播送、因頻道授權 契約到期而停止播送,攸關訂戶及消費者權益,視而不見, 卻不嫌辭費陳述東森得易購廣告到期停播,勢必會影響東森 得易購會員權益,不顧被告威信及卷存原告聲請頻道變更證 據顯示頻道總表已經更新,記載變動後頻道名稱,且有被告 側錄在案,竟稱:「系爭案件原告等14家系統經營者藉其強 勢之傳播平台,除尚未獲被告許可外,且未以明顯訊息告知 繳費收視之收視戶,即將『東森購物台』等5頻道以相同類 型之購物頻道『U life』予以取代,涉誤導收視戶其收視頻 道仍為『東森購物台』,顯藐視法令,漠視消費者權益。」 ,東森得易購公司依其官網介紹,廣告通路不限於電視購物 ,更且涵括網路購物、手機購物、型錄販售以及實體店鋪。 關於東森得易購會員是否即等於原告有線電視系統之訂戶, 且東森得易購公司廣告到期停播是否會損害相關消費者權益 ,被告未經任何調查即認定原告「變更廣告」為違法行為,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核處理由認定受損 之「消費者權益」究竟何所指,原告因東森得易購公司拒絕 授權而停播東森得易購廣告,依照前引之有線電視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事項顯係符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與傳播主管 機關共同認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正當做法,被告略而不提,難謂其裁 量正當。
⒊被告辯稱「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7條及第37條之1規定,除 無線電視台、客家語言頻道、原住民語言頻道為必載頻道, 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5條及第56條必載之公用頻道及節目 總表外,其餘頻道播放與否均為有線電視業者基於商業考量 自主決定之營運範圍。」云云,則原告因東森得易購公司拒 絕授權播送,而改以其他廣告供應商提供之廣告內容在廣告 專用頻道播放,被告竟認原告嚴重違反營運計畫變更相關規 定,實有不當。




⒋關於「其他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縱認原告變更「廣告專 用頻道」之廣告內容仍屬營運計畫之變更(假設之語),但 考量「廣告專用頻道」實難與「節目頻道」相比,本件情形 殊難認屬「嚴重」,充其量僅應認為「普通」,否則如何與 「變更頻道位置」或「變更頻道類型」等影響收視戶權益更 甚之違法行為相區別。是以,被告將本屬情節單純之事件遽 認為違法情節或營運形態嚴重,實悖於比例原則。 ⒌關於「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如前所述,本件變更內容 者乃「廣告專用頻道」,而非「節目頻道」,依「有線廣播 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2條、第8條均可證明該「廣告專用頻道」非收視 戶定期繳交費用始可視聽之基本頻道,且其內容變更亦不影 響收視戶之節目收視權益,蓋收視戶付費絕非為了收看廣告 ,是原處分認為本件「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云云,顯屬 對事實之重大誤認。
⒍關於「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酌加或減輕」:本件情形之發生, 源自原告就有線廣播電視法關於「廣告專用頻道」廣告內容 及託播人之變更應否事前申准一節,與主管機關見解未洽, 業如前述,且確有原告與廣告託播業者契約到期,而廣告託 播業者藉故拒絕授權之事實存在,殊難謂原告有原處分指稱 之「顯有明知違法之直接故意」云云。反之,就原告對前開 法規認知不同且非全然無據之情形,被告實應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處罰。遑論於被告99年1月 4日委員會決議命原告限期改正後,短短2天內,原告即甘冒 與新廣告託播人發生違約損失之風險,立即改播與原告無契 約關係之原託播業者提供之廣告內容,可謂原告確實全力配 合主管機關完成改正,此乃不爭之事實。是依被告「違法行 為評量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就「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酌加或減輕」之說明欄所載:「違法者事後提供資料配合調 查、有改正之意願、補救措施等,均得作為加重或減輕其罰 鍰之依據」之教示,足認被告應就原告之配合調查、積極改 正意願及依限完成補救措施之具體作為,再予酌減裁罰數額 ,否則反悖於被告所定該裁罰表之規定,而有違平等原則。 ㈦廣告專用頻道牽涉「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者,依法僅 限於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上限管制:
⒈被告辯稱廣告專用頻道之廣告供應來源變更,屬於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22條第2項第5款規定營運計畫內之頻道規劃及其類 型,其所據者乃行政院新聞局於89年4月18日以(89)怡廣 五字第05775號函(以下簡稱行政院新聞局89年4月18日函) 文之主旨及說明欄文字,被告不否認該函係重申關於廣告專



用頻道數量限制之規定及行政院新聞局有關廣告專用頻道數 量上限之公告,但卻在引述該函文之「申請變更時」擅自加 入「廣告」二字,進而論述主張申請廣告專用頻道變更,屬 於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被告引用公文書內容陳述事 實,卻任意增減以致誤導事實之認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 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 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被告復主張:「 …此種非無線非衛星傳輸之購物頻道,須依附於有線電視系 統經營者設立之廣告專用頻道始得播放,而無須申請頻道執 照或許可。爰此,目前購物頻道仍依有廣法規範系統經營者 ,並由系統經營者負擔行政義務」,至於包括原告在內所有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有關廣告專用頻道依照有線廣播電視法 規定應受許可限制者,依被告自認,僅及於購物頻道數量上 限、購物頻道位置規畫限制,以及購物頻道廣告內容違法時 之管理。
⒉對於廣告專用頻道之內容提供者變動,顯然不屬上述列舉應 先呈報被告許可之行政義務事項,被告97年4月10日函明載 :「爾後,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5款及第 26條第1項規定,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營運計畫變更 案,其頻道供應者未依上列說明取得執照者,本會將不予許 可。」,易言之,被告對於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營運 計畫變更案,要求各該頻道供應者必須先向被告取得執照, 而廣告專用頻道無需向被告事先取得頻道執照或許可,其內 容供應者變動確實無須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營運計畫 變更;被告97年12月26日函,就廣告專用頻道之管理則謂「 廣告專用頻道現階段仍照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及本 會前於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 更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47條等有關規定審查通 過後暫准予播送之方式辦理」,明示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 及其類型」變更,應加以審查者為依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7 條規定審查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上限,而非系統經營者變更 廣告專用頻道之廣告供應。再對照被告所舉93年行政院新聞 局訂定「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原則」其附表三「頻道規 劃及使用情形表」各欄文字明白限定為「頻道節目供應者」 ,而不及於「廣告供應者」,被告補充答辯亦稱,頻道內容 有節目或廣告,但廣告與節目不同,應加以區別,分別適用 不同密度規範管理,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認定廣告專用頻 道之廣告內容提供者變動屬於應受許可之營運計畫變更,非 但無法律基礎,且自相矛盾。
⒊被告99年12月31日補充答辯(三)狀再引訴外人長德有線電



視96年1月18日發文予被告函,佐證其辯詞,但對照前引被 告97年4月10日函,被告至遲在97年4月10日之後已經確立廣 告專用頻道變更只限於數量限制始須事先送請許可,訴外人 長德有線電視96年1月18日發文請求更新廣告專用頻道名稱 與本件情形無可類比。況查本件原告規劃利用之廣告專用頻 道,均為使用地面電信光纖網路,而非衛星電視鏈路傳輸, 傳送購物廣告內容。有線廣播電視法在88年2月修法增設有 關廣告專用頻道之規定,同一時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亦完成立 法,89年行政院新聞局法規委員會隨即議決衛星廣播電視節 目供應者不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被告成立後,自97年8月 起,對於經營購物頻道事業亦決議不予發給衛星廣播電視節 目供應者許可執照,以上管制措施為被告在其網頁對外公示 之內容,且為被告所自認。
⒋查被告審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營運計畫當中所記載頻道規劃 及其類型,顯然是以各該頻道供應者屬於被告發給許可執照 者為限,此有原告呈遞立法院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會議紀錄 、被告援引行政院新聞局對於廣告專用頻道數量上限公告, 以及行政院新聞局於93年12月13日以新廣五字第0930627306 號令「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原則」,其附件三「頻道規 劃及使用情形表」所列總共8個欄目要求記載內容,明白標 示係指有線廣播電視「節目頻道」,並非廣告頻道,即頻道 、頻道名稱、節目屬性、頻道使用方式、節目訊號來源(節 目源地點/傳輸媒介)、節目供應者(是否為關係企業)、 頻道代理商(是否為關係企業)可證。又被告於99年12月3 日補充答辯狀亦明示,頻道內容分有節目或廣告,但廣告與 節目不同,應加以區別,分別是用不同密度規範管理。再查 被告在本件處分作成之前年度分別於96年6月4日以通傳營字 第0960508229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6月4日函),以及 於96年10月29日以通傳營字第09605166980號函(以下簡稱 被告96年10月29日函)通告全國有線電視公司,主旨及說明 欄均明示,因97年度「節目授權」簽約而有變更頻道規畫者 ,請依規定向被告提出變更營運計畫申請,其與被告98年12 月25日通傳營字第0984108569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12 月25日函)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同是針對「節目授權」簽 約事宜所發出公示,亦即被告歷來均是針對「節目授權」簽 約而有變更頻道規畫者,實施行政指導要求系統業者提出變 更營運計畫申請,並不及於僅就「廣告專用頻道」之內容變 動,此印證前引行政院新聞局施行有線廣播電視法之節目頻 道管理與廣告專用頻道分別適用法律相關規定之實踐情形, 廣告專用頻道不涉及逾越數量上限與變更類型,並不需事先



送被告許可。
㈧年度換約一定可以延長處理之市場原則或慣例並不存在:按 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規定:「當 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 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 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被告聲明證據,舉 卷內不可閱附件事證,稱有線電視產業近10年來,有關未及 完成次年度換約之情形,均以系統繼續使用節目信號且頻道 業者暫先給予持續延長授權期限,相關費用暫依舊約議定價 格支付,至完約後再依新約議定價格找補之方式處理。然被 告既聲明證據,卻又不讓原告閱覽及對證據之資格與證明力 陳述意見,以作為將來辯論之基礎,如何可為適法裁判。況 且被告所稱上述慣例,既無有線電視產業公會或協會團體具 結證明,而有拘束節目頻道或廣告頻道供應商之效力,因此 原告等有線電視必能取得授權以延長播出節目或廣告;而被 告決議及核處時,亦不曾進行任何有關該產業慣例事實上是 否存在之調查,僅憑被告之臆測或主觀想法認定有此種慣例 存在,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殊屬不該。
㈨據上論結,被告以原告「廣告專用頻道」之播出內容,屬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項第5款所定「營運計畫」內「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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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