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560號
TPBA,99,訴,1560,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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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0號
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力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清一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 律師
簡欣怡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輝鵬
 梁忠森
 李吟芳(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6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144020 號(案號:第0980401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銷貨退回新臺幣(下同)6,728,823元、銷貨折讓540,979,6 32元、全年所得額205,106,435 元、研究與發展支出57,703 ,254元及可抵減稅額18,624,748元,經被告分別核定5,853, 578 元、823,404 元、636,109,324 元、52,043,361元及16 ,597,061元,應補稅額26,467,88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770,216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違反其核定「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之規定 按訴願決定引用原處分之見解,認原告申報之所得額雖達財 政部頒訂之同業利潤標準,惟原告申報異常,有短報銷貨收 入情事,被告得以個別調查核定云云。惟查:
(一)被告核定本件爭議時之所得稅法第80條第3 項規定:「納 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即稽徵機關核定之 分業所得額)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 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姑不論原告之行 業標準代號實應為「4542-11 即電子材料、設備」,其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證三),被告於原處分認定原告 之行業標準代號為「2611-11 」,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12% ,縱依被告核定之上開分業類別,原告94年度之損益 表亦顯示原告該年度之淨利率為12.46%(即營業淨利156, 333,978 元營業收入1,254,658,891 元)(證四),顯在 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之上。
(二)次查,原告上開94年度淨利率既高於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 潤標準,依上開所得稅法第80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 以原告之申報額核定該年度之所得稅。乃被告於訴願程序 中故意引用98年5 月27日修正之上開所得稅法但書之規定 ,即「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 漏報所得稅之情事,…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妄稱原告 涉有「短報」銷貨收入云云,而為本案之核課,殊有違誤 。其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三)姑不論原告是否果有所謂「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 被告所為原處分包括「銷貨退回」計875,245 元、「銷貨 折讓」計540,156,228 元及「研究及發展支出」計3,262, 588 元等三項,其針對「銷貨退回」部分,原處分已依上 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方式核定其稅額, 何以被告針對其他二項不以相同方式為之,顯見,其所為 處分確有違誤。原告申報之上開所得額既已高於頒布之所 得額標準,被告實不應個別調查核定,被告一方面自認原 告申報94年之所得額高於訴願機關所訂之「同業利潤標準 」,乃以此利潤率核定上開「銷貨退回」,惟其竟又藉詞 原告有「短報」銷貨收入,再予個別認定,而不認該「銷 貨折讓」,殊屬違法。
(四)再者,所謂「短報」應指納稅義務人就原始銷貨金額之申 報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倘納稅義務人就銷貨金額已據實認 列申報,惟就扣抵或折讓之項目、金額與稽徵機關之認定 標準有所不同,僅為雙方認定不同,殊非「短報」所得相 繩。被告顯係因該「銷貨折讓」金額過鉅,影響其「稅賦 收入」,乃藉詞妄稱原告「短報」。無論如何,原告均依 法申報上開三項稅額,並無申報異常、匿報、短報或漏報 等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違反上開行為時之所得稅法 第8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有撤銷之必要。
(五)訴願決定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47 號解釋,認上開所得稅 法修正前,被告仍有權針對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依 法予以補徵或裁罰云云,惟該決定僅係針對系爭「銷貨折 讓」乙節,姑不論其決定理由全係抄襲原處分之理由,該 決定顯未詳細審酌原告於訴願程序所提之相關合約(容後 詳述),遽謂原告涉有「短報」云云,殊屬妄斷。又,其 針對系爭「銷貨退回」及「研究與發展支出」等項目,亦



未說明被告等有無短報、漏報等情事,則其就原告申報之 上開94年度所得稅之核定處分,確有違法,是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有撤銷之必要。
二、有關「銷貨退回」(計875,245 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 反實質課稅原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19條規定按訴願決定抄襲原處分之理由,以財政部81年 5 月30日台財稅第810798531 號函釋(下稱81年函釋),認 原告申報上開金額之銷貨退回之進口報單不符該函釋之要求 ,乃因此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確有「銷貨退回」之事實云云。 惟查:
(一)「外銷貨物之退回,其能提示海關之退貨資料等有關證明 文件者,查明後應予核實認定」,查核準則第19條第2 項 固有明定,惟「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 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 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 、 496 及500 號解釋文明示其旨。是銷貨退回之認定自應依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應參酌相關文件。
(二)次查,上開81年函釋係針對「國內銷貨退回」所為之解釋 ,而原告所為銷貨退回係屬「外銷貨物退回」,是該函釋 不適用於本件事實。再者,依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銷貨 退回應附文件實不應限於上開81年函釋所指之相關資料。 本件原告申報時所提之證據包括「出口」、「進口」及「 原始銷貨憑證」等文件,其所載之貨物內容係屬同一貨物 ,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原告檢附之文件已符合查核 準則第19條之規定,原告茲說明如下(證六): 1、原告分別於93年7 月28日出口80個P2CIM-USB 產品(料號 為00000000000), 及於同年11月25日出口160 個DCIM-U SB產品(料號為00000000000)至 美國。上開產品嗣遭退 回而於94年6 月20日復運進口,銷退金額計339,587 元, 此有出口報單、進口報單、原始銷貨憑證(即invoice) 及原告之總帳傳票等可稽(證七)。
2、原告於94年3 月30日出口1 個DKSX880 產品(料號為0000 0000000)至 埃及,該產品嗣遭退回而於同年6 月6 日復 運進口,銷退金額計76,440元,此有出口報單、簡易進口 報單、原始銷貨憑證及原告之總帳傳票等可稽(證八)。 3、原告分別於92年3 月7 日出口1 個IP-Reach TR362產品( 料號為00000000000), 於93年10月21日及94年3 月16日 出口26個SW2-USB 產品(料號為00000000000)及18 個SW 40USB 產品(料號為00000000000)至 澳洲。上開產品嗣 遭退回而於94年6 月1 日復運進口,銷退金額計274,71 3



元,此有出口報單、進口報單、原始銷貨憑證及原告之總 帳傳票等可稽(證九)。
4、原告分別於91年6 月21日出口1個USKVMPD 產品(料號為 00000000000), 於92年9 月30日出口1 個UST1產品(料 號為0000 0000000)及1 個UKVMC 產品(料號為00000000 000)至香港。該等產品嗣遭退回而於94年12月12日復運 進口,銷退金額計27,045元,此有出口報單、原始銷貨憑 證及原告之總帳傳票等可稽(證十)。
5、原告分別於93年8 月27日出口7 個PCS12A-20-PK產品(料 號為00000000000), 於94年2 月18日出口8 個相同產品 至大陸。上開產品嗣遭退回而於94年12月30日復運進口, 銷退金額計157,460 元,此有出口報單、進口快遞單、原 始銷貨憑證及原告之總帳傳票等可稽(證十一)。 6、綜上,原告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銷貨退回」金 額共計875,245 元,乃被告當時未據實查核審酌,徒以上 開81年函釋拒未審理,顯違實質課稅原則。嗣原告於訴願 階段,為協助訴願機關釐清上開事實,亦於98年11月18日 之書狀頁3 行26以下說明並檢附上開單據在案,乃訴願機 關竟仍抄襲原處分之理由,遽謂「上開資料僅能佐證有貨 物進口之情事」云云,顯有違訴願機關應為之行政救濟審 查監督義務,殊屬可議。
(三)再者,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22 號判決要旨載:「…財 政部…號函略以…僅係財政部就如何認定『貨物銷往國外 』事實之證據方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例示性規定, 俾方便於營業人舉證及稽徵機關之查核,但不應以該等證 據為限…自不得限制營業人提出其他證據方法為證明,法 院亦有調查其他證據之義務。…」(證十二)。本件原處 分未核實認定,而訴願決定助紂為虐,徒以原告所提文件 形式不符81年函釋之格式,遽謂其「僅能佐證有貨物進口 之情事,無法證明確有銷貨退回之事實」云云,殊有違上 開實務見解,應予撤銷。
(四)綜上,原處分將其針對「國內銷貨退回」之81年函釋,張 冠李戴,錯誤引為本件「外銷貨物退回」之情形,其欲加 之罪何患無詞。又,其於審核當時徒以上開函釋之文件格 式不符,未予核實認定,其遽以「同業利潤標準」逕予核 定,亦無因此推論該處分合法,是原處分殊有違上開司法 院解釋意旨及查核準則第19條之規定。無奈,訴願機關更 捨其應予審查之責任不顧,於其決定理由項下全然抄襲原 處分錯誤認定之理由,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撤銷之必 要。




三、有關「銷貨退回」乙節,針對系爭銷貨退回之事實,被告於 庭訊主張,原告所提相關進出口產品之「重量」及「稅則號 別」不同,無法認定係屬同一批貨物,因此無法認列該銷貨 退回云云。惟查:
(一)有關進出口貨物「重量」不同乙節
1、原告之貨物出口係以一貫之「標準包裝」載運,即以統一 規格之標準盒裝填固定數量之產品,並塞入一定數量之防 止產品毀損之填充物,是原告之貨物出口所使用之包裝材 料及裝箱材料均為固定重量及體積,此有該包裝材料之照 片可參(證二十三)。
2、上開貨物銷往國外並銷售予客戶後,倘客戶因各種原因致 退回該產品予經銷商,經銷商匯集客戶退貨並包裝回運予 原告時,其並無與原告相同之規格化包裝材料,是其重新 包裝系爭貨物不可能以上開與原告同一之「標準包裝」方 式運送,此亦有其退回之包箱照片可參(證二十四)。該 退回之貨物於海關過磅秤重時,因經銷商每次貨物包裝方 式不同,其總重量自有不同,是其與出口時原告所使用之 標準包裝單位重量即有差異。
3、再者,由於國外經銷商退貨時,為防止貨物碰撞所用以裝 填之避震材料乃係就地取材,並非原告特別設計之標準材 料,是其大小及用料亦因包裝箱盒大小不同而異。從而, 國外經銷商退回之貨物單位重量即因其裝填之避震物品及 裝箱大小及重量不同而異。基此,原告出具之貨物單位重 量縱係為同一批數量貨物,若遭國外經銷商退回時,該進 出口之貨物重量即因前後裝箱之避震材料多寡及裝箱容器 大小不同而有所不同,此有原告與經銷商之裝箱比較之照 片可參(證二十五)。
4、以被告於庭訊所指原告證七之銷貨退回貨物為例,原告於 93年11月25日出口710 個DCIM-USB產品至美國,總重量計 70.88 公斤,是其貨物單位重量約計0.09983 公斤;嗣於 94年6 月20日遭美國經銷商退回其中160 個時,該退回之 進口報單所載總重量為33.87 公斤。被告乃因此推論該進 口貨物之單位重量為0.21169 公斤,與上開原告出口貨物 之單位重量不同,而非同一貨物云云。惟事實上,該貨物 遭退回進口時,其總數量不及出口時之4 分之1 ,其總重 量竟為33.87 公斤,即係因美國經銷商使用之避震材料及 裝箱容器之重量過重所致,是被告之推論及主張實屬誤會 。
5、有關上情,傳訊原告公司承辦貨物進出口業務主管詹益典 先生到場作證,即可明真相。無論如何,原告進出口之貨



物相同,所提相關文件均係銷貨退回之文件,被告單純以 該貨物之單位重量不符,妄斷該進、出口貨物不同,實屬 誤會,亦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爾否定原告銷貨退回, 顯有錯誤。
(二)有關進、出口海關「稅則號別」變動乙節 1、查我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公布之稅則號別 並非一成不變,其針對產品稅則號別均會定期檢視、重新 修訂,各個特定之稅則號別亦訂有不同之有效期間,逾期 即失其效力(證二十六),是原告之貨物出口時所填載之 稅則號別極可能於退回進口時已失效或已改定為其他貨品 。基此,被告實不應以稅則號別作為認定原告進出口貨物 是否同一之依據。
2、次查,原告生產之KVM 設備性質特殊,國內並無其他廠商 生產類似電腦產品,是關稅總局在編訂各海關稅則號別時 ,其所編列之貨名無法適當對應於原告出口之貨物。因此 ,原告或經銷商於填寫進出口報單時並無可遵循之客觀標 準。原告於過往就同一貨物出口查驗時,常遭不同海關審 核人員要求原告修正稅則號別,原告均配合更改報關文件 ,是上開稅則號別不足作為判斷貨物是否相同之依據。 3、依照原告內部使用之作業管理系統,原告係以產品「料號 」作為進出口貨物質量控管之依據。以原告料號00000000 000000之同一DCIM-PS2產品為例,原告於99年8 月4 日出 口該貨物至日本時,海關人員認定其稅則號別為8517.62. 00.00-5 (即「接收、轉換及運輸或再生聲音、圖像或其 他資料之機器,包括交換器及路由器」)。然該產品於97 年間出口時,海關即認定其稅則號別為8471.80.00.00-7 (即「其他自動資料處理機單元」),此有該報單文件可 參(證二十七)。是原告之貨物特性難以一般稅則號別予 以特定,即連專業之海關人員亦復如此。
4、有關上情,原告就證七至證十一所示之系爭10項貨物,即 「P2CIM-USB 」、「DCIM-USB」、「DKSX880 」、「IP-R each TR362」、「SW2-USB 」、「SW40USB 」、「USKVM PD 」、「UST1」、「UKVMC 」、「PCS12A-20-PK」等產 品,曾於99年12月9 日函詢進、出口貿易之主管機關即「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請其就系爭貨 物所屬之稅則號別表示意見(證二十八)。國貿局於函詢 關稅總局意見後,即於100 年1 月4 日以貿管字第099703 19750 號函覆原告(證二十九)。原告茲依該函內容及海 關於進出口報單所載之稅則號別彙整製作如附表一,並說 明如下:




(1)以附表一第1 項「電腦介面模組(DCIM-USB)」貨 物為例,海關於93年出口報單及94年進口報單核定 之稅則號別分別為8517.50.90.00-0及8473.30.10. 90-5,惟國貿局詢問關稅總局後,認定之稅則號別 為8471.90.00.00-7 (參附表一,編號1 ,右二欄 位)。
(2)另就原告先前所為進、出口報關之貨物所列如附表 一之其餘9 項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上開國貿局詢問 關稅總局所為之認定亦與94年度海關核定予原告之 號別均不相同(參附表一,右二欄位)。
(3)按國貿局針對原告之詢問,乃係先詢問關稅總局之 意見後始回覆予原告(參國貿局函說明一),惟該 等認定之稅則號別竟與其轄下海關於先前辦理原告 94年度貨物進、出口當時之稅則號別不同。可見, 縱專業之海關人員仍難就原告系爭10項貨物之稅則 號別前後有一致之認定及判別,則被告自無以該稅 則號別核定原告系爭貨物是否同一。
5、 綜上,被告以稅則號別不同推論系爭貨物非銷貨退回, 其主張實屬誤會,更違反稅務實質認定及課稅之原則。 請函調國貿局函說明一所示之關稅總局於99年12月28日 以台總局稅字第0991026735號函予國貿局之文件,以明 真相。
四、有關「銷貨折讓」(計540,479,632 元),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違反查核準則按訴願決定抄襲原處分之理由,認原告就此 部分涉有短報銷貨收入情事,乃否准認列上開「銷貨折讓」 計540,979,632 元。惟查,原告並無短報銷貨收入,原處分 於審查當時,其一方面與原告進行稅務協談,另一方面為個 案查核,其未待原告提出94年1 月1 日之協議書前,遽以原 告於95年5 月1 日所簽之補充協議不合常情,推論原告涉有 「短報銷貨收入」,逕為裁罰。又,訴願機關亦全然抄襲原 處分理由,而捨原告提出之上開94年1 月1 日協議書不查,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原告茲析述如下:(一)原告與美國Raritan Computer Inc. (下稱美商RCI)早 於75年即有合作經銷關係,美商RCI 主要經銷原告生產之 KVM 切換器等產品。茲因美國市場對KVM 切換器等產品有 龐大需求,是美商RCI 乃為原告產品之銷售主力合作廠商 ,而為原告主要獲利來源。基此,原告頗重視美商RCI 提 供予原告有關來自客戶端之潛在需求,以供原告產品之改 良、設計及開發等。是美商RCI 因此穩居原告歷年來之「 超級經銷商」地位,此有原告89年至94年之銷售統計表可



參(證十三),而美商RCI 於93年之銷售額亦高達原告全 年銷售額之70% 以上。
(二)由於雙方有上開合作之成果,且美商RCI 於93年間為原告 創造出亮眼之獲利成果,故雙方乃於94年1 月1 日簽訂承 包製造協議(Contract Manufacturing Agreement)(證 十四),約定於各該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以調整價格之 方式作為原告對於美商RCI 銷售實績之獎勵。基此,雙方 針對系爭94年之合作經銷之成果,乃於95年5 月1 日簽訂 供貨/經銷協議書(證十五),確認原告應予美商RCI 獎 勵之折讓金額。
(三)上開94年1 月1 日所定承包製造協議及95年5 月1 日簽訂 供貨/經銷協議書有關「獎勵金之約定」,符合查核準則 第20條之規定。原告茲說明如下:
1、依承包製造協議第IX條價格與付款條件之約定,原告製造 和運送予美商RCI 的產品價格為「成本加上經雙方協商後 的加價,並須考慮以下因素:(a )位於亞洲區其同等製 造公司所收取的價格和產生的利潤;(b )雙方長久的關 係及供應商意欲維持良好的關係;(c )供應商希冀經銷 商利用更多的資源,來推廣供應商的新產品線;(d )提 供更有競爭力的批發和零售價格的必要性」。又,上開加 價需隨時更新並經本協議雙方之同意,使產品維持合乎市 場的訂價。同時,原告與美商RCI 間如有上開價格的調整 ,均應在該年度結束後6 個月內計算並確認。
2、基此,94年度終了後,原告乃依上開約定及考量美商RCI 於94年度推廣銷售實績,並基於雙方長期合作關係,而與 美商RCI 達成合意,同意折讓銷貨金額計540,156,228 元 ,雙方並於該年度結束後6 個月內之95年5 月1 日簽訂上 開供貨/經銷協議書,以確認94年度之各月份及全年度折 讓金額。此作法不僅符合上開承包製造協議所定「定期審 視交易價格」之約定,亦符合上開查核準則第20條,即「 依經銷契約所支付之獎勵金」之規定。
(四)原告上開作法不僅符合相關稅法規定,更與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相符。按企業常針對通路夥伴(即經銷商或配銷商) 以其所能提供之支援或銷售量為衡量基礎,提供一定比例 之折扣作為獎勵金,藉此回饋通路夥伴並建立長期合作關 係。尤其,在通路夥伴達到高銷量或提供高度客戶支援時 ,商業習慣常有給予約售價36-50%甚至更高比例之折扣, 作為獎勵金之情況。本件原告於北京、上海及澳洲等地區 擁有多家經銷廠商,且對於該等經銷商因提供一般客戶支 援及達到平均銷售量時,原告均曾給予45-70%不等之折扣



,以建立良好合作關係(證十六)。是原告上開與美商 RCI 簽訂協議支付獎勵金之作法乃係為與美商RCI 維持長 期商業合作,創造雙贏,否則,原告之產品無銷售市場, 殊無法創造原告更大利潤,更遑論增加我國家稅收。(五)原處分頁6 倒數第7 行以下未及時審核上開94年1 月1 日 之承包製造協議,遽推論上開95年5 月1 日之供貨/經銷 協議書乃事後訂約,與一般經銷獎勵合約係預先約定並按 銷售實績之一定比率給予獎勵之正常模式不同,且認原告 於94年突然列報鉅額銷貨折讓,有違營業常情云云,否准 認列系爭銷貨折讓。惟查:
1、上開95年5 月1 日之系爭供貨/經銷協議書僅係補充雙方 於94年1 月1 日簽訂之承包製造協議,已如前述。茲因該 協議書第3 條已載謂:「此協議書係針對雙方先前訂立之 供給與訂價協議所為之補充…」,且其第1 條亦載謂:「 基於(a )雙方長久的關係及供應商意欲維持良好的關係 ;(b )供應商希冀經銷商利用更多的資源,來推廣供應 商的新產品線;(c )提供更有競爭力的批發和零售價格 的必要性…授予經銷商以下折讓」,與上開承包製造協議 第IX條所定內容相符。
2、原告於被告審核當時,提出上開95年5 月1 日之供貨/經 銷協議書,本以為被告即能核實認定,且被告當時亦未認 該協議不足說明上情。況被告當時僅係與原告為稅務協談 ,雙方並達成共識(容後詳述),惟其嗣遽作出原處分, 推論該協議書係嗣後補簽。與其謂原告之上開協議書不符 商業交易,吾寧謂被告係因上開折讓金額甚巨,其欲取得 高額稅賦,並獲稅務核課「業績」而為之違法推論。被告 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是其捨雙方先前之協談共識不論,妄 稱該協談不生效力。事實上,被告大可明確告知該95年5 月1 日之供貨/經銷協議書不足採之理由,並要求原告提 出其他文件。
3、再者,商業交易並非一成不變,原告因與美商RCI 於91及 93年之合作業績屢創新高,乃於94年有上開約定,此乃事 理之常,乃被告遽以「原告於94年度列報鉅額銷貨折讓, 有違營業常情」等詞妄自否認上情,殊屬無理。況依民法 第98條之規定,解釋合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上開承包製造協議及供貨/經銷協議書, 業已說明原告與美商RCI 間之交易內容,原處分所謂「一 般經銷獎勵合約係預先約定並按銷售實績之一定比率給予 獎勵」等理由,其所據之憑據為何,並未說明,而訴願決 定竟又抄襲引用,捨原告所提94年1 月1 日之承包製造協



議不論,殊屬可議。
4、姑不論美商RCI 於91及93年均為原告創造出歷史之獲利, 由原告自89年至94年之6 年總銷售額達82.53 億元以觀, 美商RCI 之銷售總額約計55.55 億元,占上開總金額之67 .31%(參證十三)。為鼓勵其長期合作之表現,並獎勵經 銷商歷年之銷售實績,原告給予美商RCI 上開5.4 億元之 獎勵金額,尚不及美商RCI 歷年銷售額之10% ,更低於原 告給予其他經銷商之比例。乃原處分強謂該等獎勵金不符 常情,且無視原告與美商RCI 間之歷史交易過程及成果, 被告之答辯理由徒以「86年至93年間均無銷貨折讓」,推 論該銷貨折讓與歷年交易慣例相悖云云,其欲加之罪何患 無詞,是被告為獲取原告更多之稅金,進而忽視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原處分確應撤銷。
5、原告因美商RCI 之努力,於上開期間內所繳之所得稅款已 高達835,347,098 元(證十七),被告短視近利而將上開 繳稅紀錄刻意與94年度之所得切割,其為達「課稅取財」 之目的,不擇手段,殊屬遺憾。退一步言,姑不論美商RC I 於89年至93年間為原告創造之銷售實績,針對原告94年 度之獲利成果,美商RCI 亦為原告之「超級經銷商」,是 原告以上開前5 年之成果,於94年簽立上開協議,且於94 年度結束後之6 個月內落實該獎勵金之「銷貨折讓」,自 屬合理,殊無所謂「短報銷貨收入」情事。上開折讓乃屬 適當反映其廣大銷售量及附加價值,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外在經濟環境並無重大變化 下,其列報鉅額銷貨折讓與歷年交易慣例相悖」云云,而 不論上開折讓之獎勵基礎,原處分實有撤銷之必要。(六)至於訴願決定頁8 行9 以下以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供貨/ 經銷協議書乃補充文件,而非追溯調減94年度銷貨收入云 云,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惟查,原告已於訴願程序之99 年4 月2 日提出補充理由(二)狀並附具上開94年1 月1 日之承包製造協議,乃訴願決定載明其准予原告於99年2 月11日到部陳述且提出上開書狀(參訴願決定頁7 第三點 ),惟其不僅未審酌上情,竟又全然抄襲原處分理由及被 告訴願答辯理由,而捨上開承包製造協議及其他相關文件 不論,遽謂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該訴願決定殊有重大違 誤,而應予撤銷。
(七)末查,訴願決定認兩造所為協談未經被告最終審查核定前 ,該協談內容不生效力,且認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
1、原告之稅務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曾於96年12月



底來電通知原告,欲就系爭三項課稅處分相關爭議進行稅 務協談,原告乃於同年12月28日與該稽徵所協談,雙方並 於同年月31日達成口頭協議。該稽徵所乃將其製作之協談 紀錄表傳真予原告(證十八),並要求原告用印後回擲。 2、正當原告等待其確認時,詎料,原告即收受被告之核定通 知內容,原告不得已乃依法提出本件稅務爭訟。倘上開協 談未生效,何以其要求原告用印並擲回傳真內容,是縱被 告妄加否認其協談效力,亦無解其違反誠信之行為。 3、再者,原告本係為避免此不必要之行政爭訟,乃願退讓而 依該稽徵所之要求,與其為稅務協談,惟此並非謂原告已 承認違法短報。乃被告一方面執其核定課稅之權力,另一 方面玩弄原告於股掌之間,殊無理由。
4、基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該稅務協談未完成法定程序 、不生效力等理由,予以否認上情,誠屬遺憾。無論如何 ,被告違反誠信之行為已彰彰甚明。
五、有關「銷貨折讓」乙節
(一)按原告與被告曾於96年12月間就本件課稅爭議進行稅務協 談,當時原告提出95年5 月1 日簽訂之供貨/經銷協議書 及相關資料,說明原告認列5.4 億元銷貨折讓金額之基礎 ,業經被告認定合理,達成協談和解。當時被告之承辦人 員為馬筱蕙,其依據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審核,而認原告 所為上開5.4 億元之銷售折讓尚屬合理,而願與原告達成 協談和解。
(二)雖被告主張該協談和解在未達合意前,不具法律效力云云 ,惟其承辦人員同意與原告協談和解後,何以於其進行內 部作業時,在未進一步要求原告提出其他補充文件之情形 下,即遽推翻該稅務協談內容,逕認原告之銷貨折讓有違 常規。無論如何,原告之銷貨折讓並非全然無理,否則被 告當時之承辦人員何以須與原告達成協談和解。(三)茲因被告所為相關處分之文件雖提呈予本院,惟其以「機 密」限制原告閱覽。為使本件事實予以明朗,原告狀請本 院惠予傳訊當時承辦人員馬筱惠,以瞭解原告確有銷貨折 讓之理由。同時,倘本院認有必要,亦可傳訊被告內部作 業後即否決上開協談和解之人員,以明真相。
(四)原告支付美商RCI 獎勵金係依雙方合法之約定,並依法認 列其為「銷貨折讓」,且原告已提出憑證認列
1、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23條規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 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又查核準則第20條規定:「 一、…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者,應



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二、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其 能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 (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證明文件,經查明屬 實者,應予認定。」
2、原告及美商RCI 於94年1 月1 日簽訂承包製造協議(參證 十四)。依該協議第IX條A 項之約定,於各該年度終了後 6 個月內,原告應以調整價格之方式作為給予美商RCI 登 銷售實績之獎勵,是雙方乃依此約定,於95年5 月1 日簽 訂供貨/經銷協議書(參證十五),給予美商RCI 「獎勵 金」,該「獎勵金」之約定,依上開查核準則第2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即係以「銷貨折讓」方式處理。 3、由於美商RCI 於過去5 年間(即89年至93年)為原告經銷 產品之表現亮眼,原告為獎勵其優良成績,乃於上開94年 1 月1 日協議第IX條A 項約定:原告製造和運送予美商RC I 的產品價格為「成本加上經雙方協商後的加價,並須考 慮以下因素:(a )位於亞洲區其同等製造公司所收取的 價格和產生的利潤;(b )雙方長久的關係及供應商意欲 維持良好的關係;(c )供應商希冀經銷商利用更多的資 源,來推廣供應商的新產品線;(d )提供更有競爭力的 批發和零售價格的必要性」,是雙方係以調整加價方式作 為給予美商RCI 「獎勵金」之基礎。且依該約定,「加價 需隨時更新並經本協議雙方之同意,使產品維持合乎市場 的訂價。」同時,「任何的價格調整應在年度結束後的6 個月內計算並確認。」
4、茲因雙方約定就上開價格調整應在該年度結束後6 個月內 計算並確認,是原告乃於94年度終了之95年5 月1 日與美 商RCI 確認應給予之「獎勵金」總計540,156,228 元,並 簽訂95年5 月1 日之供貨/經銷協議,此即該協議第3 條 載謂:「此協議為先前雙方制訂供貨和定價協議之補充… 」;其第1 條亦載謂:「基於(a )雙方長久的關係及供 應商意欲維持良好的關係;(b )供應商希冀經銷商利用 更多的資源,來推廣供應商的新產品線;(c )提供更有 競爭力的批發和零售價格的必要性…授予經銷商以下折讓 」。
5、上開94年1 月1 日協議及95年5 月1 日協議等既係原告與 美商RCI 間合法簽訂,且內容載明「折讓原因」為推廣銷 售等獎勵性質,其並載明「各月折讓金額」及「價格調整 之折讓方式」,原告提出該等文件已足資說明原告及美商 RCI 間約定獎勵金之事實,上開文件符合前述查核準則第 20條第2 項所定「銷貨折讓之證明文件」。綜上,上開94



年1 月1 日及95年5 月1 日之協議均係原告給予美商RCI 「獎勵金」之合法文件,絕非被告所謂「係事後訂約並直 接載明94年度各月份折讓金額」。
(五)被告妄以原告遲延提出94年1 月1 日協議,不認定上述獎 勵金之銷貨折讓,實無理由按被告以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 (二)狀始提出94年1 月1 日協議,推論該協議不實在云 云。惟查:
1、原告乃國內經營銷售KVM 切換器等電腦商品首屈一指之企 業,資本額龐大,而美商RCI 亦為美國重要的電腦銷售廠 商並受美國稅務機關定期嚴格審查,被告妄以雙方為關係 企業遽推論上開協議不實在,其認定殊有違公司法內稽內 控要求及民法契約成立之規定。倘被告之理由成立,則所 有關係企業間簽訂之契約或法律行為均可能因此無效,殊 有違上開法律原則。
2、次查,被告初查當時,原告提出95年5 月1 日協議已詳載 「折讓原因」,並載明「各月折讓金額」及「價格調整之 折讓方式」,該等文件均為獎勵金之相關憑證。被告之新 店稽徵所與原告進行稅務協談時,原告亦說明上情在案, 此業經當時承辦人員即證人馬筱蕙於本院100 年3 月16日 證稱在案。是雙方乃於96年12月31日達成協談共識(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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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