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451號
TPBA,99,訴,1451,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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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代 表 人 盛治仁(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陳秋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 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8 日簽訂「華山電影藝術館 工程統包案」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 契約工程係由原告負責就「華山電影藝術館」為規劃設計並 為施工之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原告應於簽約日起260 日曆天內完成被告委託之所 有工作事項,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截至被告97年9 月8 日 以文壹字第097312842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止,工期已逾 700 日曆天,原告仍未開始進場施作,期間被告曾就雙方之 爭議分別於97年8 月4 日及8 月22日召開協調會議,因原告 所提出之工期遲延原因無法為被告所接受,且遲不履行給付 預付款還款保證之義務,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 5 款及第1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因 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事, 被告即以97年10月14日文壹字第097313256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原告就原 處分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異議後,被告以97年10月30日文壹字 第0971133596號函對原告作出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訴0000000 號 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原告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 之事由,而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惟就同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2款之事由,則認原告確有該項款事由,而駁回原告就此 部分之申訴,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據。第以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 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民事請求, 刻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54號案件(下稱「另 案」)審理中,而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尚須以另案民事判決為憑,故依首揭 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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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