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236號
TPBA,99,訴,1236,201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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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6號
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瓊英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啟民
 陳建澄
 蔡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895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姚安聯結婚,民國(下同)98年4 月14日申請在臺長 期居留,被告以訪查及面談結果,原告與依親對象姚安聯無 同居之事實,於98年6 月8 日以內授移服嘉市澄字第098093 902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自不予許可之 翌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被告又以98年6 月11日 內授移移陸彬字第0980960085號處分書,以原告申請長期居 留經不予許可,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4年1 月13 日所核發之第9333255838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經延至 99年1 月12日),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 ,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 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經提 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原告係於91年11月15日與姚安聯結婚,於94年1 月13日獲被 告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迄今已滿4 年,且每年合法居 留期間均逾183 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申 請長期居留,自應許可。惟原告前向被告申請長期居留,被 告則以原告與依親對象姚安聯無同居事實為由,於98年6 月 8 日內授移服嘉市澄字第0980939020號處分,不許可原告長 期居留之申請;並於98年6 月11日以內授移移陸彬字第0980



960085號處分,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許可證等。 原告不服上揭二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訴願審議 委員會以99年5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895號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之訴願。
⑵被告雖認原告與依親對象姚安聯無同居事實,而不許可原告 長期居留之申請,並廢止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許可證 。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以下簡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者,不予許可其依親 居留之申請。徵之現代社會,經常有夫妻之一方因工作因素 長期派駐在外地,或因其他因素,導致夫妻聚少離多。考量 依親居留之目的,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能與臺灣地區配偶相 互照顧、相互扶持,在夫妻聚少離多之情況,只要夫妻能保 持聯繫往來,無論在情感上或生活上,仍可達到相互照顧、 扶持之目的。因此有無同居事實之判斷,應非以夫妻間之空 間距離為唯一考量,並須兼顧主觀之情感,及客觀之往來聯 繫情形為綜合之判斷。否則大陸地區人民在情感及生活上仍 與臺灣地區配偶相互依賴,主觀上並無不同居之意思,只是 因經濟或其他客觀因素而聚少離多,即須強制出境,將導致 其婚姻、家庭破碎,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係為確保臺灣地 區民眾福祉之目的。
⑶所謂共同居住,不以每日24小時均同處一室為必要,即使配 偶相隔數周甚或數月始見面一次,只要主觀上仍有相互探視 、相互照顧之意思,仍可認為係共同居住(參照鈞院97年度 訴字第3060號判決)。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 ,明確表示夫妻違背同居義務,係指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與他方別居。因此倘夫妻一方基於工作、安全或其他正 當理由,而在空間距離上有所差距,倘其主觀上並無拒絕同 居之意思,尚不構成同居義務之違反。
⑷民法第1122條雖規定「家」之構成,以「同居」為要件,惟 就自然人之居住地,民法上有住所及居所之區分。依民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住所之設定,以有主觀上久住之意思,及 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為要件。所謂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並不 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因在外就業或因其他因素而 暫時離開者,仍不失為住於該地域。至於居所則是為某種特 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居所與住所之區別,在於有無「 久住之意思」,有久住之意思為住所,否則為居所。因一時 之特定目的而居住在一定地域者,主要為在外求學而住宿, 在他地工作而暫居,因患病而住院治療,被判處徒刑而入監 執行等,均欠缺久住之意思,並非住所。此有學者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乙書可供參照。
⑸而徵之現代社會,因求學、工作或其他因素,而與家人分離 、在住所之外另覓居所居住者,所在多有。此時因空間阻隔 之緣故,在外居住者並無與其家人朝夕相處之可能,甚至需 數週或數月始能相見,惟因在外居住者與其家人之間,仍有 永久共同生活及久住之意思,參照前引學者施啟揚之見解, 仍可認為該在外居住者係居住於住所地,其符合民法第20條 第1 項所定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之要件,並不因其在外 地另有居所而受影響。亦即民法第1122條雖規定「家」之構 成,雖以「同居」為要件,惟所謂同居,並非以朝夕相處為 必要,只要家庭成員仍有永久共同生活及久住之意思,縱使 需數週或數月始能相見,仍可認為有同居之事實。可知有無 同居之事實,不應僅以客觀上相處之時間久暫為斷,尚須兼 顧主觀上之意思。
⑹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5 2 號解釋,可知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不以戶籍地或住 所為限,只要夫妻仍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縱使居住之處 所不定,仍可認為有同居之事實,而不失為一家人。而原告 於94年1 月13日獲被告許可依親居留後,因配偶姚安聯之戶 籍地嘉義市○○里○○路○ 段○○巷4 號,僅有一間臥室,且 係供原告公公姚木金居住,姚安聯於是在戶籍地附近,另向 友人楊明忠租借嘉義市○○里○○街○○○ 巷3 弄3-1 號與原 告共同居住。惟因姚安聯當時係從事裝潢工作、工作地點不 固定,並非每日均能返家,有時甚至必須在外地長住;嗣後 並因姚安聯欠債,陸續有債權人上門討債,原告及姚安聯之 生命安全備受威脅,均不敢在後驛街之住處久住。 ⑺而原告與姚安聯雖因債務問題不敢在後驛街住處久住,惟自 95年底至98年初,均以行動電話保持聯繫,亦不時回後驛街 住處同住,並探望原告公公姚木金及親友。且姚安聯若有到 北部,亦會抽空陪伴原告,因此原告雖在客觀上與姚安聯聚 少離多,但主觀上雙方並無不為同居之意思,原告與姚安聯 仍相互關心、相互扶持,參照前揭說明,可認為原告與配偶 姚安聯間有同居之事實。
⑻而自98年初至98年11月,雖姚安聯因與原告爭吵,曾負氣不 與原告及其他親友,包括其父姚木金、兄姚安隆及友人楊明 忠聯繫,惟原告及親友均持續嘗試與姚安聯聯繫。迄98年11 月原告與姚安聯取得聯繫後,姚安聯獲悉原告申請長期居留 未獲許可時,亦極為關切原告能否繼續居留,因此在原告獲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通知,在98年12月21日前往陳述意見 時,姚安聯及兄嫂吳玫芳即陪同原告前往,一同向委員說明



、澄清,業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紀錄。且姚安聯在 與原告恢復聯繫後,經常以電話及簡訊與原告聯繫,有原證 4 之簡訊照片可供參照,更可證原告與姚安聯,雖因經濟、 安全之考量而聚少離多,惟仍相互關心、相互扶持,可認為 有同居之事實。
⑼而被告認定原告與依親對象姚安聯無同居事實,多以嘉義市 專勤隊之訪查紀錄為其依據,惟該訪查紀錄為被告人員製作 ,且如被告函附98年5 月6 日訪查紀錄所示,僅有簡要之記 載,未就受訪過程之問答為詳實之記述,復未經受訪人簽章 確認,應不可遽予採信。被告雖以其對原告公公姚木金及鄰 居之訪查,以原告未在博愛路戶籍地居住為由,認定原告與 配偶姚安聯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云云。惟原告與姚安聯結婚後 ,因博愛路戶籍地之空間不足,已另向楊明忠租借後驛街之 住處居住,業經原告一再陳明,並有被告訪查楊明忠之紀錄 可供參照,因此原告雖未在博愛路戶籍地居住,無礙於原告 與姚安聯在他處共同居住之事實。而由被告98年4 月13日訪 查紀錄,可知原告與姚安聯結婚後,係向楊明忠租借後驛街 住處居住,且迄今仍有返還居住,被告僅以原告未在博愛路 戶籍地居住,即認原告與姚安聯未共同居住云云,並無理由 。
⑽而被告雖以其對鄰居之訪查紀錄,主張原告未在博愛路或後 驛街居住云云,惟在現代之工商社會,即使是隔牆居住之鄰 居,亦經常只有在出門時偶遇,對於鄰居之日常住息及家庭 狀況,未必有深入之暸解。尤其原告與配偶姚安聯因債務而 有安全上之疑慮,因此不敢在後驛街之住處久住,更不敢與 鄰居熱絡往來。在此情況下,縱有部分鄰居未見過原告,亦 屬平常,被告僅以鄰居一、二人之陳述,即認原告未與配偶 姚安聯共同居住,殊有未洽。
⑾而就姚安聯於被告對其實施面談時,可知姚安聯與原告約三 至四日聯繫一次,並有在旅社或原告於臺北之住處見面,姚 安聯有交付生活費予原告花用,原告並有探視姚安聯之父姚 木金,可證原告與姚安聯雖因欠債而聚少離多,惟仍有相互 聯繫、相互照顧。而所謂共同居住,如前引鈞院97年度訴字 第3060號判決等所述,非指每日24小時均同處一室而言,只 要主觀上有相互照顧之意思,客觀上有相互探視、相互照顧 之事實,仍可認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原告與姚安聯既仍相 互聯繫、相互照顧,雖聚少離多,自可認為有共同居住之事 實,被告認原告與姚安聯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云云,並無理由 。
⑿再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後,原告之配偶姚安聯,基於倘其



與原告之同居事實未能獲鈞院之認定,其與原告之婚姻,勢 必因此結束而無從存續。因此對本件訴訟之進行極為關心, 除於開庭期日屆至前,均主動提醒代理人要到庭,並禮貌請 代理人多費心外,每次開庭期日,並均向其貨運行之老闆請 假,不辭辛勞,自南部工作地趕至鈞院旁聽或等待鈞院傳訊 ,期能了解訴訟進度,甚且能進一步說明案情供鈞院卓參。 且在鈞院命被告補作訪談後,即與被告主辦人員相約至被告 嘉義市專勤隊接受訪談。凡此姚安聯對原告所表示之關心, 在在足以證明原告與配偶姚安聯二人,確有組織家庭,在情 感上互相依賴,在生活上互相照顧之事實,已足認有法律所 揭之同居事實,殆無可疑。
⒀雖被告以姚安聯於99年12月14日接受訪談時之部分陳述,與 原告先前接受訪談時有不一致之情形,質疑原告與夫姚安聯 並無同居云云,惟姚安聯接受訪談之部分問題,因時空相隔 久遠,記憶已然模糊,加以姚安聯平日以開大貨車為業,南 來北往,忙於營生;而原告平日亦以幫忙朋友做事,對於過 往之事,亦無從仔細回憶,故對部分事件時點兩人之陳述不 一,實極其自然。且不論原告或夫姚安聯受訪時,均異口同 聲強調兩人雖相隔兩地,仍不時互相探視、互相關心,故原 告與其夫確有同居之事實,被告質疑兩人未為同居,實無理 由。
⒁聲請調查證據:
原告請求鈞院傳訊下列證人,以證明原告與姚安聯有婚姻及 共同居住之事實:
姚安聯
姚安聯為原告之配偶,亦為原告在臺灣地區居留之依親 對象,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情形,姚安聯知之最詳。而 姚安聯雖曾於98年12月21日,陪同原告至行政院訴願審 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惟訴願委員當時多係針對姚安聯之 工作及負債情形為詢問,對於姚安聯與原告之婚姻生活 ,並未詳細探詢,為此,原告爰請求鈞院傳訊證人姚安 聯。
⒉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以下 簡稱面談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3 項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居留時,尤其在婚姻有異常之虞,或疑有依 法不予許可之情事時,應對配偶實施面談。被告雖主張 原告與配偶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惟被告函送之資料,均 未見原告之配偶姚安聯之訪查或面談紀錄,則為查明原 告與姚安聯婚姻生活之情形,原告具狀聲請鈞院訊問原 告之配偶姚安聯,應屬必要。




楊明忠
⒈原告與姚安聯結婚後,曾向證人楊明忠租屋且經常居住 達數年,嗣後原告與姚安聯雖因欠債不敢在後驛街住處 久住,惟仍有共同返還後驛街住處居住,此部分事實經 傳訊證人楊明忠即可證明。
⒉被告98年4 月21日訪查紀錄,係由被告自行記載,且記 載甚為簡略,尤其訪查紀錄記載原告返回後驛街住處時 ,姚安聯是否有返回相聚?或僅原告返回?訪查紀錄之 記載,仍非明確,則為查明原告與姚安聯在後驛街住處 居住之實際情形,原告具狀聲請鈞院訊問楊明忠,應屬 必要。
姚安隆吳玫芬
證人姚安隆姚安聯之兄,吳玫芬姚安聯之兄嫂。原告 結婚後,無論在後驛街住處居住期間,或未在後驛街久住 之後,均有與證人姚安隆吳玫芬等至親保持聯繫及往來 ,此部分事實經傳訊證人姚安隆吳玫芬即可證明。 ④黃鴻泉
證人黃鴻泉為嘉義市西區小湖里里長,可證明姚安聯及原 告自95年底即因債權人上門催討債務,而不敢在嘉義市○ ○街○○○ 巷3 弄3-1 號住處久住之事實。
⒂綜上,可知原告與配偶姚安聯雖因經濟及安全之考量未能在 後驛街之住處久住,而聚少離多,惟仍相互關心、相互扶持 ,主觀上並無不為同居之意思,參照前揭說明,可認為有同 居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與姚安聯無同居之事 實,而不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 於法實有未合。因而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二)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處分;(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98年8 月12日修正發布前之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準 用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情形 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同辦法第 14條第1 項第9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 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九、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 事實;另按98年8 月20日修正發布前之面談管理辦法第10 條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 重大瑕疵……。




⑵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依親居留滿4 年,每年在台灣地區居住逾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惟同法同條第9 項規定:「……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 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被告爰依 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與依親 對象無同居之事實者,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之申請。 ⑶原告稱姚君因債務所衍生人身安全問題避居他處,但原告仍 須居住於姚君之戶籍地或共同租屋處,倘若因工作或其他因 素遷居他處,應主動向被告辦理住址變更,以維自身權益, 並可避免因「未按址居住」而造成查察不遇,進而影響婚姻 真實性之認定。
⑷嘉義市專勤隊於97年8 月19日前往原告居留地址(嘉義市○ ○里○○鄰○○路○ 段○○巷4 號)作例行訪查,未遇原告,經 當場詢問原告之李姓鄰居(嘉義市○○里○○鄰○○路○ 段○○ 巷2 號)告知,該址僅姚父居住,姚君及原告並未住該址, 也從未見過原告;98年4 月13日再度至上述地址作例行訪查 ,亦未遇原告,僅姚父在家,姚父稱原告與姚君結婚前就已 住外面,未曾居住該址,且已2 年多未見過、也無法聯絡到 原告與姚君2 人。另查被告受理原告長期居留申請後,原告 於98年5 月8 日嘉義市專勤隊之訪談坦承未住在嘉義市之處 所,且與姚君未共同居住已2 年多,對於姚君之行蹤亦不清 楚,並自98年年初起就沒電話聯絡過。被告爰依上述客觀事 實認定原告與姚君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
⑸再查受理原告長期居留申請後,嘉義市專勤隊於98年4 月21 日至原告與姚君租屋處(嘉義市○○街○○○ 巷3 弄3-1 號) 訪查,未遇原告,詢問該屋主楊明忠表示,原告並未居住該 址,甚少返回,且不知姚君在何處,也無法聯絡到姚君,依 前述紀錄,原告所稱「回後驛街處同住」,顯與事實有違。 再查98年5 月6 日之訪查紀錄,未遇原告且無人在家,詢問 原告之吳姓鄰居(嘉義市○○里○○鄰○○路○ 段○○巷5 號) 表示,只有姚父居住於該址,其兒子姚君沒有和姚父同住, 姚君也很久沒回家,更沒見過姚君之大陸配偶,前述亦與原 告所稱「探望原告之公公姚木金及親友」並不相符。 ⑹原告所稱98年12月原告與姚君取得聯繫後,姚君得知原告申 請長期居留未獲許可,極表關切,並一同至行政院訴願審議 委員會陳述意見云云,因原告與姚君取得聯繫時間係在處分 作成之後,足見原處分之前原告與姚君並無聯繫,益證雙方 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本案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 定書駁回其訴願,足見被告認事用法並未違誤。



⑺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嘉義市專勤隊除平時例行訪查之外, 並針對原告申請長期居留案,進行2 次訪查與訪談,其紀錄 內容均明確顯示原告與姚君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所為不予 許可原告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之處分,於法未有不合, 原告所提之起訴理由顯不足採。
⑻依面談管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 親屬,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偕同接受面談,先予敘明 。被告於98年4 月27日寄出面談通知書,該通知書於98年5 月4 日由「吳玫芬」收執,雖收件人為楊瓊英,但依面談管 理辦法夫妻雙方均應接受被告面談,惟98年5 月8 日僅有原 告一人到場,並於面談時自陳姚君因欠債跑路,自過年後( 98年)就沒有電話聯絡過,不知道姚君在何處,因此原告未 與姚君一同接受面談。
⑼再依庭上99年12月14日所示,被告於99年12月25日訪談姚君 ,其內容經與原告在99年5 月8 日的面談筆錄、原告99年6 月22日所提之訴願狀及99年7 月13日之訴願補充理由書比對 後,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符合面談管理辦法及居留許可辦 法之規定,足認被告認事用法無誤。
⑽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居留許可辦法之立法旨意,許可臺 灣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居留或定居,其目的在使夫妻 得以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維繫正常婚姻生活之美滿,倘 臺灣配偶,已無同居共住之意願,而大陸配偶仍可繼續居留 或定居,豈不與立法旨意相違背。原告與姚安聯於空間上分 居多時,且姚君無聯絡之意願至處分當時已近半年(依筆錄 所述至98年11月才有聯繫),情感未聯繫已多時,何以同居 共住,相互生活。
⑾另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對被告訪查時,是否身著制服、配 帶證件之質疑,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 登記辦法」第8 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執行查察及查 察登記時,應著制服,並佩帶證件,查被告於97年8 月19日 、98年4 月8 日、4 月21日、5 月6 日之訪查情形,均有依 規定穿著制服,並有照片可資佐證。
⑿綜上,對於姚君進行訪談後,足認原告與姚君無同居之事實 ,且益證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依兩造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居留 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九、 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並於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 境之日起算。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情形及 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前項所 定不得再申請期間之計算,其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未出境者,自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第45條 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發 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一、依第14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可以窺知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係 為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 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因此有無同 居之事實是影響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 長期居留)之重要關鍵。
⑵按有無同居之事實,實際夫妻雙方最是知悉,而另被告受理 原告長期居留申請後,原告於98年5 月8 日嘉義市專勤隊之 訪談坦承未住在嘉義市之處所,且未與姚安聯共同居住已2 年多,對於姚安聯之行蹤亦不清楚,並自98年年初起就沒電 話聯絡過,又因雙方沒有聯絡,當然姚安聯沒有拿錢給原告 ,而原告有沒有拿錢給姚安聯等語(參被告可閱卷,證物15 );再經比對姚安聯之陳述(參被告可閱卷,證物14),經 詢問「被告曾於98年5 月8 日約談原告與你(姚安聯),何 以未到場?」稱「因為當時我正第二次欠債跑路,電話不敢 留,所以無法聯絡到我,所以無法到場說明」,可見原告所 稱「未與姚安聯共同居住已2 年多,對於姚安聯之行蹤亦不 清楚,並自98年年初起就沒電話聯絡過」,足見原告與姚安 聯夫妻二人關於有無同居之事實,陳述一致,應屬可信,則 被告據原告與姚安聯客觀上之陳述,而認定原告與姚安聯並 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應屬有據,並進而據以為原處分,當屬 於法無違。
⑶至於,原告稱所謂共同居住,不以每日24小時均同處一室為 必要,即使配偶相隔數周甚或數月始見面一次,只要主觀上 仍有相互探視、相互照顧之意思,仍可認為係共同居住,以 及夫妻一方基於工作、安全或其他正當理由,而在空間距離 上有所差距,倘其主觀上並無拒絕同居之意思,尚不構成同 居義務之違反等語。是夫妻之間主觀上有相互探視、照顧之 意思,而客觀上呈現互為關切之行為,然而本案情節是「原



告未與姚安聯共同居住已2 年多,對於姚安聯之行蹤亦不清 楚,並自98年年初起就沒電話聯絡過,又因雙方沒有聯絡, 也沒有經濟上的互相支援」,自無法呈現主觀上照顧之意思 ,或客觀上關切之行為,自非原告所稱僅屬在空間距離上有 所差距者,原告與姚安聯間兩年多互不連繫,也無法聯繫, 自非有共同居住之意思。
⑷另外,原告請求鈞院傳訊姚安聯為證人,以證明原告與姚安 聯有婚姻及共同居住之事實者,本院訴訟程序中,已委請被 告就當時情節予以詳細訊問,補做原告配偶之調查,自無再 列為證人調查之必要。其他原告請求訊問之證人楊明忠、姚 安隆、吳玫芬黃鴻泉均為原告與姚安聯之親友,就原告與 姚安聯之同居關係,也僅得為生活上間接知悉之內容為說明 ,相較於原告與姚安聯二人自己之陳述,自屬相形較遠,而 原告與姚安聯之陳述業已詳盡足以認定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 ,其他證人之訊問自無必要,併此敘明。而姚安聯在與原告 恢復聯繫後,經常以電話及簡訊與原告聯繫者,即使二人因 經濟、安全之考量而聚少離多,但相互關心、扶持,而使原 告據以認為有同居之事實者,是原處分製作後之情況,並不 影響原處分製作時原告與姚安聯間兩年多互不連繫,也無法 聯繫之事實,該部分原告之陳述,自無由影響原處分之認定 ,亦此陳明。
⑸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以原告與姚安聯 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原告申請長期居留,自不予許可之 翌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又以原告申請長期居留 經不予許可,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94年1 月13 日所核發之第9333255838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經延至 99年1 月12日),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 ,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 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及訴請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處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 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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