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99年度,42號
TPBA,99,簡再,42,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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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再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溫淑燕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98年度簡字第491 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08號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時,再審被告代表人為陳文宗,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邱政茂,再變更為吳自心,並由邱政茂、吳自心 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同時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 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 1035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以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 據上開決議之意旨,就有關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1 號判決部 分,移送本院管轄。又本案是對簡易案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均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 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達公司)薪資 所得新臺幣(下同)932,042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 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永達公司短報再審原告薪資所 得960,000 元,通報再審被告臺北縣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 另查獲漏報扶養親屬營利、利息所得85,189元,核定綜合所 得總額2,758,477 元,補徵應納稅額51,705元,並處罰鍰23 ,376元。再審原告不服,就短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960, 000 元及罰鍰申經復查,遭以98年2 月2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



第0980010428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8年 7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800238680 號(案號:第09801028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9年2 月26日98年度簡字第49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99年5 月6 日99年度裁字 第103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確定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關於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99年度裁字第2807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就本件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以99年度裁字第2808號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爰說明如下。 ㈡核定短報薪資所得部分960,000元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即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 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另依改制前行 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 第948 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8號 判決:「惟本件原告否認上情,是關於佳特公司是否確有支 付陳敦領薪資之事實,即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即被告負 舉證責任,方屬適法。」足證稅捐請求發生事實係由稅捐稽 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無疑。
⑵查原確定判決稱「況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 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從而,被告認定系爭車 輛租金,並非供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揆諸 首揭營業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自 不能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 永達公司借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原告之薪資960,000 元 ,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實質上係原告之薪資所得, 核無不合。」(原判決第35頁第5 行以下),顯與前揭行政 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相悖。
⑶縱應由再審原告舉證系爭車輛之用途者,參諸司法院95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雖無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惟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事實 ,是依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 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 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再審原告為永達公司招攬保 險業務,依經驗法則,難謂系爭租賃車用途非為公務使用。 且就該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屬 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卻就發生該油 科、修繕或保養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否認非經營本業 或附屬業務使用,顯違反論理法則。
⒉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 ,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 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即 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 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薪資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 車,乃再審原告任職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公司業 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得申請使用 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 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聲請人薪資所得。原確定判決僅以再 審原告填具員工還款同意書、匯款60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 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審原告與格上公司訂定之車輛 買賣合約書等為由,臆測聲請人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 ,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 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 適用。」,原判決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 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 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 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 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 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 目,不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 第2 款所明定。另按民法第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規定,茲此,前揭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 ,應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 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 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 部列為所得,此參諸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 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均是指因『僱傭契約』所



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是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 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 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 。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 『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 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 ,所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 所得時,可以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 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 等』成本,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 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這 正是二者之區別。也因為上開之差異,執行業務之人因為工 作性質之獨立性,幾乎不會只有單一之僱主,而領取薪資之 人有二個以上之僱主反而極為罕見,但這只是一個現象的反 應,而不應是分辦二者之關鍵性標準。」是證。 ⑵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 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 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 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 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 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乃財政部 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下稱95年函 釋,請詳上證四)所明定。茲此,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 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 憑證列報,換言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 屬雇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原 判決法院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 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此參政府部門 公務車亦訂有使用人或(及)保管人,惟並未將該公務車認 屬私人用途,即明。
⑶經查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 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 (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 輛,應屬再審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參酌永達公司 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永達公司訂定 『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供員工以公司名義向汽車租賃商租賃 汽車,且汽車保證金及每個月支付給汽車租賃商之租金,係 永達公司員工自行支付及從員工薪水中直接扣除,永達公司 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為何永達公司會提供公務車租賃方法



給員工使用,目的為何?)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 法』,主要係業務員拓展業務之用,詳細情形要問本公司財 務部才清楚。」足資說明任職公司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 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 釋及原審法院前揭見解,該支出係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 自不應核認為聲請人之薪資所得。
⑷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 匯款38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 審原告與格上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認定再審原告 為實質承租人,惟查:
①再審原告與永達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 ,業經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永達公司租用公務車,租車保證金係由員工自行支付, 每月租金則從本公司業務拓展費用所支付,若員工按績效 公司所發給之業務拓展費用不足支付時,則由員工薪資中 扣除,所以才要求員工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 』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等語。 ②再審原告匯款38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 行帳戶作為履約保證部分,業經永達公司會計副理呂貴琴 於97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中說明:「92年早期是很單純的 承租人永達公司與出租人間的簽約,後續因為在作業上考 量,因為一輛車價值不斐,所以要求員工簽訂連帶保證責 任,員工需要支付永達公司保證金。」另亦要求開立等同 全部租金之保證票據作為履約保證,係基於風險管理目的 ,尚不影響永達公司為承租人須負擔之義務。
③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違約風險實際上由再審原告承擔,僅 以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均由再審原告負擔為由,惟各期租金 究為永達公司經營事業所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 告之工作報酬,容有爭議,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項目做為 推論之前題,顯違論理法則,其推論確實違法。 ④況查永達公司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風險仍係由 永達公司負擔相關責任,有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第十條承租 人與保管人違約之處理約定:「(一)承租人與保管人如 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 務,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 用,另保管人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額之28% 計算 ;且出租人需經過通知後始可逕行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並 收回租賃車輛。(二)承租人應按期給付租金,如有遲延 之情況,應自租金應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逐日按每百元五分計付違約金予出



租人。(三)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該租賃附 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無 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另保管人繳 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額之28% 計算;且出租人需經 過通知後始可逕行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 」,即實際發生違約時,永達公司仍應依該租賃契約負擔 相關責任,縱再審原告為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免 除承租人永達公司之契約責任。至永達公司要求再審原告 提供保證金,係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措施,且因實際使用 人為再審原告,故將部分風險移轉予實際使用之保管人, 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不因此成為實際承租人。 3.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官署對於司 法機關所為已定事項應以之為既判事項,原確定判決未依職 權審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 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書之被告非再審原告,即認定不能 拘束本案,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 字第392 號解釋,構成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
⑴本件永達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管人逃 漏綜合所得稅,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認為 應行移送偵查,遂以96年1 月9 日肆字第09643004590 號移 送書,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偵查。
⑵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永達公司業務人 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 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 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 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 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 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 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永達公司對聲請人等業務同 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詳如後述 )。足證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係依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 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規定:「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 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 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 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 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 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 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



支出』科目列支。」(下稱95年函釋),按公務車輛之用途 認定,非以「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 價20% 或30% 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 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 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 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 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 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 有,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 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等支付形式,推論係私人 支出,與業務無關。
⑶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 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 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 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基於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 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 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 定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憲法第8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 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茲此,檢 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 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96年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 210 號訴願決定書:「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 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 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 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 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 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 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 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 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益證。
⑷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 分書之認定,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未以臺北地 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為既判事



項,撤銷原處分,有違前揭判例及司法院解釋,顯屬適用法 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
4.憲法課以人民納稅義務,除應遵守依法行政、實質課稅原則 外,更應嚴守租稅中性原則,亦即租稅課徵應以行為本質為 依歸,避免以租稅手段影響經濟行為之實質,進而造成納稅 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因不同租稅對待而造成扭曲,永達公司對 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績效計算 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屬利潤中心 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 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 永達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與 租稅中立原則相悖,當然違背法令。
⑴查永達公司對聲請人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無固 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1 )先就各項績 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同成 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 酬部分;(2 )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 、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 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 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 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 、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 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 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 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3 )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 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 其組織報酬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有餘,則屬 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 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月份無法達成,此即為 制度之激勵作用。是業務同仁之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 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 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 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 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 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 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
⑵再審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及(二)組 織激勵酬勞,此乃再審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



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 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再由永達公司 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此 亦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 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 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 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 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 ,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 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一 致,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均係自組織報 酬中減除,是依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系爭公務車租金應與 其他業務拓展費之認定相同。
⑶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統一發票 時,即以「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先計入薪 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 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算組織激 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惟原確定 判決以:「倘如原告所稱永達公司95年度係將業務拓展費( 車輛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將該公司先行墊付之業務拓展 費(車輛租金)從發放與原告之傭酬內扣除云云,則該公司 就發放與員工之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部分,應有權逕予 扣除,何須與員工另簽訂『公務車輛申請及扣薪同意書』, 取得員工同意後始扣款。」(請詳原審判決第14頁倒數第4 行以下)為由,認定車輛租金係從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屬 聲請人之薪資所得,顯未究明聲請人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 結果始獲致,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前揭禁止差別待遇 原則,且與前揭說明矛盾。再者,原確定判決亦未就系爭公 務車用途審理,僅以形式之薪資計算認定,與其判決依據: 「末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420 號解釋甚明。」有 違,應予廢棄。
5.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薪 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 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系爭車輛係為推展業 務,自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再審原告業務發 展費用中扣除,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 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此 亦經臺北地檢署認定,原確定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



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原 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 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 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 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 ,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 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 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 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 6 號裁判要旨可稽。準此,綜合所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 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 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 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 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3 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 號函 、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 號函、74年6 月21日台財稅 第17954 號函、76年3 月2 日台財稅第7576785 號函、79年 4 月3 日台財稅第790021143 號函、84年7 月20日台財稅第 841636379 號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 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 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 資所得,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4號判決可參。 ⑵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 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再審原告(保管人)及租賃車商( 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 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 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 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換言之,依 前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 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 得中,此亦經臺北地檢署認定,原確定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 理,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6.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 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系 爭車輛使用及保管係為推展業務,與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 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 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原確定 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並與 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 乃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 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 亦符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決亦有相同見 解。
⑵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你是否也以前述方式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共承租幾部 ?汽車廠牌、型號及車價為何?如何扣款?)95年5 月,我 曾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乙部賓士E200型汽車,車價約為240 萬元,至於汽車保證金及每月租金,均由本公司財務部處理 。」,業經臺北市國稅局97年6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 70206101號函認定「主旨:貴處函詢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君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或所得稅法等相 關規定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三、惟本案依現 有事證尚難認定吳文永君有利用租賃車輛逃漏個人綜合所得 稅情事,故未將其臚列於元家雄君等302 人名單中;……」 。此外,一般商業情況,營利事業均有租賃車輛供經常外出 業務或同仁使用,亦有做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參諸財政部 79年7 月4 日台財稅第790178955 號函釋:「至營業人租用 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 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 扣抵。」及財政部54台財稅發第0190號函釋:「××公司因 未備交通工具,經購買車票交由通勤員工搭乘交通工具之用 ,此種情形係因執行工作必須支付按實報銷之費用,免予合 併薪資所得扣繳稅款。」規定亦是證。另按執行業務所得查 核辦法第15條第2 項「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 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 用以二分之一認列。」規定亦可資參採。
⑶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 ,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 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請詳偵查卷證據目錄二、永達公 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依據永達 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 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 務用之私人車輛。」(請詳偵查卷證據目錄二、永達公司「



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系爭租賃公務 車係聲請人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助聲請人為公司業務招攬保 險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彙整聲請人經手之要保書明細 表供核,同上證二),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 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此等營業活動均有使用車 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 車輛確屬公務用途,且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之必要營業工具 ,依司法院95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 ,足為核認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有關費用之參 採。基於前揭實質課稅原則,永達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同仁租 賃公司車輛之經濟用途相同,應課以相同租稅。稅捐稽徵機 關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定不同經濟利益,課處不同租稅方式 ,顯違反該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原判決 對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汽車之租金, 未予視屬吳君之薪資所得,卻僅稱:「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 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原告直接取得車輛 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公司私人使用 ,自難認屬公司業務拓展費」等支付形式,臆測係私人支出 ,而推論與業務無關,且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定不同經濟利 益,課處不同租稅方式,亦未說明理由,顯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 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⑷系爭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屬永 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惟卻就發生該油 科、修繕或保養費用相同之主體之系爭租賃車,否認非屬永 達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有分割取捨之違背法令 ,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應予廢棄。
7.本件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捐稽徵 機關認屬為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公司 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 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亦屬 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認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亦與財政 部95年函釋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均屬違背法令之 情,應予廢棄。
⑴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 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 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 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



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 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 誤短徵情形者而言。
⑵本件臺北地檢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 業以96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 號函詢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意見,並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研議後,以 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三、 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 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 性質檢據核實列報。…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 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 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 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 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 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 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 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足資說明稽徵機關實證 上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或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為 據,認定租賃車輛是否確實供公司業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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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