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9年9 月9 日勞訴字第09900137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 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依同法第38條之1 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共計 處罰鍰20萬元而涉訟,應依上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爰依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離職員工A君以其任職期間遭主管B君於 工作場所性騷擾,向被告申訴,經被告提請台北市性別工作 平等會審議,該會於民國99年3 月31日第32次會議決議:「 性別歧視成立。被申訴人分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 1 項後段與同條2 項。」被告據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38條之1 規定,以99年4 月27日府 勞二字第09931632500 號裁處書,各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0萬 元,共計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遭裁罰20萬元,裁處理由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3條第1 項後段,即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 辦法,並在公共場所公開揭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第2 項,即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已依 法作為,本件裁罰理由並不合理法。
㈡有關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部分: 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全文為:「應訂定性騷擾防治 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公共場所公開揭示。」被告指 原告未「在公共場所公開揭示」,惟原告於91年3 月8 日已
制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公告在案。至97年因公司營運調整裁併 管理部,人員退休與離職異動很大,銜接有瑕疵,因時日已 久,導致現任承辦人員不甚瞭解,誤以為尚未制定性騷擾防 治措施,並向台北市勞工局提出證明。
2.原告既依法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卻不予 公開揭示,並不合邏輯;而且原告對相關規定已列入員工工 作守則;原告所有員工依規定都必須閱讀工作守則,因此每 位員工都應了解相關法條及規定。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99年1 月6 日,於原告遭申訴有性騷擾事件 而進行檢查時,其以公布欄內未見相關辦法「公開揭示」, 逕認為原告未「在公共場所公開揭示」而裁罰,但原告公布 欄內容會依需要更新,勞檢處當日未在公布欄內看到性別工 作平等法相關規定,並不表示原告未曾公開揭示;而且本法 設立目的是為公司員工了解性別工作平等之精義,原告既已 將之列入工作守則,應比自91年起即在公告欄內持續張貼至 99年的一紙公告,更有意義與實效。
㈢有關本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部分: ⒈原告因被告勞檢處於99年1 月6 日進行檢查,才知悉有離職 員工申訴遭到性擾騷情事,原告自34年成立至今已有65年, 從未有員工遭性騷擾紀錄,獲知此一消息自然大為震驚,立 即採取的行動包括:(1 )立即訪談被指為「性騷擾行為人 」的B君,詳細詢問相關事項,並做成記錄。(2 )與被指 為「被害人」的A君聯絡,但因A君已離職,而且時正因重 度憂鬱症住院而未能聯絡上。(3 )重新在公布欄揭示有關 性騷擾防治訊息,並指定永久張貼。(4 )原告主管為此案 開多次會議,以更周延方式防止類似事件發生。 ⒉原告員工涉嫌性騷擾誠屬不幸事件,但是此一事件是由罹患 重度憂鬱症之離職員工提出,而且是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 ,原告曾一再向勞工局要求提供較具體之事實,均遭拒絕, 因此原告至今仍不了解此一性騷擾事件的申訴者是否為「被 害人」本人,其所遭受到的騷擾行動是語言、文字、身體接 觸或是其他行為。原告非司法機構,並無調查權,在沒有具 體事實的佐證下,對「性騷擾行為人」的B君的查證及詢問 ,已屬十分嚴謹且嚴厲,已儘力做好防止往後類似事件再度 發生之處置。但因原告完全不知此案所有相關事證,且B君 全然否認有性騷擾事實。如此處置,被認違背「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雇主在知悉性前項騷擾之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實是不知所以。 3.本件已離職的「被害人」A君遭到性騷擾,從未告知本公司 ,逕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勞工局將本案內容列為機密;
而所謂「性騷擾行為人」及「被害人」,均為勞工局自行認 定,然後要求原告去向「被害人」查詢相關過程,卻又以原 告未向「被害人」查證(本公司曾與「被害人」聯絡,但因 本案被告已接手,進入行政程序,而認為不宜過度參與,而 未繼續聯絡),致被評議為性別歧視成立而裁罰。 ㈣原告認為在被告所屬勞工局通知遭離職員工申訴性騷擾案件 後,原告已善盡預為防止類似事件發生的措施,被告裁罰並 不合理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勞工局99年1 月27日資方談話紀錄可知原告僱用人數 為42人,依法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 於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依99年1 月27日被告勞工局與原告訪 談紀錄略說明: 「公司大約於99年1 月15日左右期間訂定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且也有公告在工作場合公 告欄上。」惟依99年2 月1 日申訴人訪談紀錄略說明: 「公 司沒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已請勞檢處 至公司檢查,勞檢處也確定公司並無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因為公司沒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所以發生事情時也不知道如何向公司提 出申訴。」再查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9年1 月6 日至原 告處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並製作筆錄,與原告副理乙○○談 話紀錄略以:「公司規模不大,未建立性騷擾申訴及處理制 度」等語,則前揭檢查筆錄既經許君親閱無誤後簽名、蓋印 於上,自足堪採。又原告雖於本件起訴狀表示已將相關規定 列入員工工作守則,而原告員工依規定皆需閱讀員工工作手 則,故公司將相關規定列入員工工作守則,比自民國91年起 即在公告欄內持續張貼至99年的一紙公告,更有意義與實效 。惟查,原告99年1 月29日(99)新天字第016 號函所附之 工作規則,並未見其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 法。綜上,本案性騷擾事件發生時原告尚未依法訂定性騷擾 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甚明。原告雖於99年11月3 日行 政訴訟起訴狀表示,已於91年3 月8 日制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公告在案,係因97年公司營運調整及人 員退離之關係,至現任人員未能知悉相關法規。次查,99年 2 月1 日申訴人訪談紀錄略說明:「因為公司沒有訂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所以發生事情時也不知道如 何向公司提出申訴。」惟綜觀上述說法,申訴人及原告現任 承辦人皆未「知悉」原告訂定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且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1 月6 日至公司檢 查也未見原告公開揭示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
法,尚不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公開揭示」 部分。
㈡被告勞工局99年1 月27日資方談話紀錄略以:「B君為A君 之直屬主管,A君從來沒向公司任何人反映過遭遇性騷擾, 公司是一直到99年1月6日,勞檢處的人來檢查才知道有此職 場性騷擾事件,99年1月6日後,有問B君有無對A君性騷擾 或為肢體接觸行為,也請B君自述與A君平日相處情形,B 君說沒有對A君性騷擾,也不了解何以發生此事件,處理過 程只詢問過B君,因其他人為不相干人士,且市府函文也說 明處理性騷擾應以不公開之方式,所以沒詢問其他人,又公 司認為此案已進入申訴程序,所以不應該亦無必要再跟A君 有何聯繫」、「社長、副社長、本人及乙○○有為此事開4 、5 次會議,過程皆無會議紀錄,開會內容大約是如何處理 、由何人出面處理、請B君陳述有無性騷擾A君及其與A君 之關係,公司到目前亦還未辦過性別歧視與性騷擾防治教育 訓練」、「公司認為政府應提供事證讓公司進行調查,因行 政機關皆未告知到底發生什麼事,叫公司從何查起,整個訪 談結束,還是不知道A 君指控何事」等語。惟原告於99年1 月6 日以前,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情 業如前述,是該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程序究應如何開啟及進行 ,調查終結後,又應為如何之處理措施及追蹤等均無從考憑 ,則原告面對該性騷擾事件所持之態度,已難謂積極、審慎 。再者,原告於整起調查過程,唯獨諮詢B君一人,俱未查 證、比對其他人之說辭,或為其他防免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具 體合宜措施,是原告於知悉該性騷擾事件後所採取之行動, 顯於事件真相之釐清、A君誣告行為或B君性騷擾行為之糾 正及安全、友善工作場所之維護等,皆無所助益。顯見原告 有未為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事實。
㈢本案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99年3 月31日第32次會議評議 ,評議審定原告在處理本案職場性騷擾案件已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規定,爰各依同法第38 條之1 規定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 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 點第7 項及第8 項規定各處以10萬元罰 鍰,合計2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A君98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 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勞檢處99年1 月6 日談話紀錄、勞 檢處99年1 月12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2537001 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受檢相關資料、B君99年1 月25日陳述 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1 月27日原告總編輯丁○○之訪
談紀錄、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第32次會議紀錄、99年4 月 27日府勞二字第09931632502 號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 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案可稽。歸納上開兩造陳述,本 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 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有 無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六、本院按:
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 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 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 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 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 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 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13條規定:「(第1 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 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 所公開揭示。(第2 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 項)第1 項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38條之1 規定:「雇主違反第7 條至第10條、第 11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1 條規 定:「本準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 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 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6 條規定:「性騷擾之申訴 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 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 明下列事項: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 聯絡電話、申訴日期。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 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第7 條規定:「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 為之。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 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第 8 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 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10條規定:「申訴 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
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 主。」第11條:「申訴應自提出起3 個月內結案。申訴人及 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10日內提出申 覆。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第13條: 「雇主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 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㈢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 準第3 點第7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7 ;違反事件:僱用受僱者30 人以上之僱主,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者;法條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 第13條第1 項後段、第38條之1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 元):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幣:元):一般裁罰原則:1 、第1 次:10萬元2 、第2 次 :25萬元3 、第3 次以上:50萬元。」第8 項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 8 ;違反事件: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法條依據(兩性工作平等法) :第13條第2 項、第38條之1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元):一般裁罰原則(性騷擾案件暨性侵害案件):1 、 第1 次:10萬元2 、第2 次以上:25萬元第3 次以上(含第 3 次):50萬元。」此裁罰基準乃被告為處理此類案件,落 實公平執法、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得 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七、關於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後段部分: ㈠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第 1條參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即在將性騷擾之防治,由單純 人身安全擴及於雇主對受僱者之保護義務,期藉雇主於事前 依法訂定並揭示該工作場所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 辦法,使於該工作場所之人員俱得瞭解該場所禁止性騷擾, 違反者將受如何之懲戒,受害者又有如何之申訴途徑及雇主 將採取何等之處理措施,以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㈡查原告勞工人數為42人,原告為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 ,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1 月6 日勞動檢查處勞 動條件會談紀錄影本可稽(見被告卷證頁6 ),則原告應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並於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惟據原告副理 (行政人事單位,見同上卷頁47丁○○陳述)乙○○陳稱:
「(問:未訂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原因?) 不知性別工作平等法有此規定,將改善。(問:公司有無建 立性騷擾申訴及處理制度?)公司規模不大,未建立性騷擾 申訴及處理制度。…(問:公司員工人數?)42人。」等語 ,並經乙○○親簽無誤;台北市勞工局99年1 月27日與原告 總編輯丁○○之談話紀錄略謂:「(問:請問公司是否有訂 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有訂定。大約在20 10年1 月15日左右訂定。且也有公告在工作場合公告欄上。 …(問:請問公司是否有辦理性別歧視與性騷擾防治教育訓 練?)到目前都還未辦過。」(同上卷頁46至48)等情,亦 經丁○○親簽章無誤,倘原告於99年1 月6 日臺北市政府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時,已依法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並公開揭示於工作場所,原告之總編輯丁○○ 及行政人事單位乙○○殊無不知之理;原告99年1 月29日( 99)新天字第016 號函所附之工作規則,並未見其有訂定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現任承辦人員亦不清楚原 告有無訂定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顯見原 告除未於工作規則上訂定相關措施及辦法外,亦未予宣導, 原告所稱已於91年3 月8 日已制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告, 惟因97年原告之人事異動,致現任承辦人員誤認原告尚未訂 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實已將相關規定列入員工工作守則乙節 ,委不足採,此外,原告未就已制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告 加以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綜上,原告於99年 1 月6 日尚未依法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並公開揭示於工作場所,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 後段規定,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處 以最低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
八、關於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部分: ㈠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雇主 知悉性騷擾事件後,課其有即時啟動原所設置之性騷擾防治 處理機制,審慎調查並採取適當解決措施之義務。因此,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所稱「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並非指雇主於申訴案結案確定後,認為有符合性騷擾之 情事時,所為之糾正及措施。
㈡原告主張其於知悉本件申訴後,已訪談B君,重新在公布欄 揭示有關性騷擾防治訊息,並指定永久張貼,原告主管為此 案開多次會議,以更周延方式防止類似事件發生,至於A君 則已離職,而且時正因重度憂鬱症住院而未能聯絡上等情。 惟按被告所屬勞工局99年1 月27日與原告總編輯丁○○之談 話略謂:「(問:請問公司知悉後是否有後續處理,如何處
理?何時知悉?)剛開始一直都不知道,一直到勞動檢查處 的人於99年1 月6 日來公司進行檢查,才知道有此職場上性 騷擾事件…整個處理的過程只有訊問過賴君。……沒有去詢 問其他的人。更沒有去問過員工姓名代號(指A君)……因 為公司認為認為此案件已進入申訴程序。所以不應認也沒有 必要再跟員工(指A君)有任何的聯繫。因行為人是公司主 管,培養一個主管不容易,所以因此事件去詢問其他人,不 管此事件是否真的有發生,會造成辦公室間的耳語,也怕將 來此主管難在公司建立一個威信。」「(問:請問公司是否 有成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小組?)就知道事情的社 長戊○○、副社長己○○、總編輯丁○○、行政人事單位乙 ○○有為了此事開了4 、5 次的會,過程皆沒有會議紀錄, 開會內容大約為……」可見原告於99年1 月6 日知悉A君申 訴,惟僅諮詢B君一人,而對與B君合處相同工作場所之人 員及A君,則俱未查證、比對渠等之說辭;原告亦未依前揭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為 處理申訴,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 並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反而認為既經申訴其毋庸予以 處理調查,所為尚不足以為其他防免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具體 合宜措施,是原告於知悉該性騷擾事件後所採取之行動,於 事件真相之釐清,究係A君誣告行為或B君性騷擾行為之糾 正及安全、友善工作場所之維護等,皆無助益;而該性騷擾 案經調查後是否成立,乃係原告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 施、申訴及懲戒訂定準則第12條規定,對於A君或B君應為 適當處理或懲戒之問題,對於原告於知悉申訴人申訴性騷擾 之情形時,依法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不生 影響。綜上,原告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 ,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堪予認定。被告依第38 條之1 規定,處以最低處罰鍰10萬元,亦無違誤。九、另本案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99年3 月31日第32次會議評 議,評議審定原告在處理本案職場性騷擾案件已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規定,亦有會議紀錄 可憑。
十、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所為裁處原告罰鍰共計20萬元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 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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