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財產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632號
TPBA,99,簡,632,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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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聯勤第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峽油料
      分庫
代 表 人 李明計(分庫長)
被 告 許東文
林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東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東文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0,345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被告二人原係服役於原告機關之○○、○○,被告林義坤於 民國(下同)93年任職新竹油料庫期間溢領93年年終獎金35 ,025元;被告許東文於98年2 月至北部地區油料庫待撥至原 告機關,於98年3 月3 日潛逃,經軍事檢察署發佈通緝,隨 即被緝歸案,其溢領98年3 月份薪餉及副食費共計7,056 元 (薪餉5,320 元、副食費1,624 元、主食112 元),其中溢 領副食費1,624 元、主食112 元部分已繳回,尚餘薪餉5,32 0 元尚未返還。經原告向被告二人催討,迄未返還,原告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義坤於93年任職新竹油料庫期間溢領93年年終獎金, 其於96年7 月調任至原告機關,並於98年1 月1 日退伍,經 原告於98年3 月27日至99年3 月22日共寄發2 次存證信函, 家訪聯繫3 次,被告仍無返還之誠意。
㈡被告許東文於98年2 月至北部地區油料庫待撥至原告機關, 其於98年3 月3 日潛逃,經軍事檢察署發佈通緝,隨即被緝 歸案,並於98年12月7 日服刑完畢返家,惟其溢領98年3 月 份薪餉及副食費共計7,056 元(薪餉5,320 元、副食費1,62 4 元、主食112 元),其中溢領副食費1,624 元、主食112 元部分已繳回,尚餘薪餉5,320 元尚未返還,經原告於98年



3 月27日至99年3 月22日共寄發3 次存證信函,家訪聯繫3 次,被告仍無返還之誠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義坤 應給付原告35,025元,被告許東文應給付原告5,320 元。四、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 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 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許東文原係服役於原告機關之○○,因98年3 月3日 逾假未歸,未實際服役,並自原告溢領98年3 月份薪餉及副 食費共計7,056 元(薪餉5,320 元、副食費1,624 元、主食 11 2元),其中副食費1,624 元、主食112 元部分已繳回, 尚餘薪餉5,320 元尚未返還之事實,有存證信函、被告許東 文簽名並按捺指紋之原告通知書、國軍板橋財務組98年5 月 7 日主財板橋字第0980000824號函、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98年3 月10日國偵北檢字第0980000887號函等件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 頁、第21頁、第23-26 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許東文返還溢領之薪餉5,320 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另按「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 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 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 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 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 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 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 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 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且我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主 義,而非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㈣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義坤返還溢領之93年年終獎 金35,025元,固據提出存證信函、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95年7月20日隅驥字第0950004896號令、北部油料庫95年8月 29日簽呈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10頁、第15-20頁), 惟原告係於94年1月28日發放93年年終獎金予被告林義坤( 見本院卷第86頁),其對於被告林義坤溢領之93年年終獎金 本得於該核發之日起,行使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之公法上權利 ,核其時效,至99年1 月29日即已屆滿。原告於消滅時效期 間屆滿後,遲至99年9 月2 日始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林義坤返還溢領之93年年終獎金,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公法上債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原告請求被告林義坤應給付原告35,025元,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 東文應給付原告5,32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 被告林義坤應給付原告35,02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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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