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563號
TPBA,99,簡,563,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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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蔡明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闕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99年6月8日勞訴字第09900066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2、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周錫瑋,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立  倫,並由朱立倫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99年12月25日北府秘 文字第0991238235號函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印尼籍家庭監護工SUNARSIH(以下簡稱S 君,護照號碼:AK 221566,經原雇主通報於民國97年10月3 日行方不明。嗣S 君為非法雇主第三人李沂蓁從事家庭幫傭工作,經台北縣警 察局三峽分局97年12月28日循線查獲,以原告涉嫌違反就業 服務法規定,於98年3 月24日以北縣警峽外字第0980009457 號函移請被告核處。被告審查結為,認為原告媒介逃逸的S 君為非法雇主第三人李沂蓁從事家庭幫傭工作,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罰, 而於99年1 月19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90040681號罰鍰裁處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1、原告未媒介逃逸的印尼家庭看護工S 君,為非法雇主李沂蓁 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原告因朋友介紹認識印尼籍S 君,當時朋友告知其為外籍新 娘,原告不知S 君係逃逸外勞。原告只是於97年12月27日帶 S 君到李沂蓁家,未收取任何費用,李沂蓁認為S 君不適合 ,當晚11點許,原告即帶S 君返回住處,即S 君未曾受僱於



李沂蓁,更未在李沂蓁住處工作。S 君於檢方偵查中雖曾繪 製李沂蓁家中配置圖,但97年12月27日原告帶其至李沂蓁家 ,李沂蓁曾介紹家中擺設,是S 君知悉李宅擺設亦符常情, 況S 君就李宅擺設尚有多處與事實不符處,倘確曾幫傭,豈 可能描述錯誤,原處分對原告的裁罰實有違誤。2、為此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1、原告非法媒介行蹤不明印尼籍勞工S 君予第三人李沂蓁從事 照顧小孩、家事等幫傭工作,為警於97年12月28日先查獲S 君,經詢問後再查獲原告。
2、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台工作,但仍應 具「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要件 。雇主若對前來應徵的外國人除比對所持居留證上照片及所 載資料外,再由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如依親之戶籍資料 等核對後,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 似已盡注意義務,得免疏失之責。原告未查看S 君居留證並 比對護照、健保卡、戶籍謄本等資料是否符合上述規定,僅 聽朋友之詞即予媒介,難認無疏失責任。
3、本件係民眾於97年12月28日凌晨發現S 君受傷在路邊哭泣而 報案,經警方送醫治療後於98年1 月6 日及98年2 月25日製 作調查筆錄,依S 君表示由原告媒介到李宅幫傭,自97年10 月3 日起工作至97年12月27日止,每月薪資18,000元,因李 沂蓁懷疑S 君偷竊金子,通知原告前來處理。原告將S 君從 李沂蓁家帶回自己住家後,逼問、毆打、拘禁自由,並將S 君手機、MP3 等物侵占,S 君負傷趁隙逃逸,經民眾報案始 查獲本案。而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非構成違法 要件。
4、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的記載,原告主張 S 君未在李宅工作,未能採信。就與本案同一事實,刑案已 判決確定,被告已於100 年1 月24日以北府勞外字第100005 2746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該處分已送達原告。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



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2、再者,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 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 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最高行政法院27 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行政法院 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 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 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 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規定,自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3、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本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已 於100 年1 月24日以北府勞外字第1000052746號函自行撤銷 原處分並通知原告,有被告上開函文、郵局函件收據、國內 掛號處理結果查詢表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則原處分已因 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無訴之 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 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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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