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548號
TPBA,99,簡,548,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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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葉勝照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珮儀(兼送達代收人)
      鐘雅惠
 林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
1 月14日府訴字第09970004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抵扣處分而 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959 元,係在40 0,000 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師豫玲變更為江綺雯,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 類,前經 原告於93年6 月1 日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變更其低收入 戶核列等級,經該所以93年6 月4 日北市中社字第09331592 500 號函核定原告自93年6 月起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 類, 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4,813 元、房租補助1,500 元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在案。嗣原告於98年4 月 23日再向被告申請變更其低收入戶核列等級時,經被告查得 其實際育有3 名子女,遂以98年5 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 5975300 號函復原告,以其79年6 月間向被告申請臺北市低 收入戶資格時,其所提供之個人戶籍資料僅載明其全戶為1 人,與其實際全戶家庭人口為4 人之狀況不符,乃重新核定 原告93年4 月至98年3 月應為低收入戶第4 類,並自93年6 月起至98年3 月止按月核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又因原告與其前夫離婚後,即與其子女多年未來往,經 被告派員訪視後,認定其3 名子女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8 款規定,審認 原告全戶1 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33 元,核定自98年4 月至 98年6 月止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1 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 10,2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並依行政程序法 第131 條及社會救助法第9 條規定,就原告93年6 月至98年 3 月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及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等共計303, 154 元,以其98年4 月至98年6 月享領之生活補助費按月抵 扣4,467 元,共計13,401元,其餘289,753 元部分,倘若原 告自98年7 月起仍具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則續予抵扣;倘若 其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則請其於情事發生1 個月內以現金或 郵政匯票返還被告。原告不服,於98年6 月12日第1 次向臺 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8 月28日府訴字第 098701078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臺北市政府98年8 月28日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被告認定原告3 名子女自97年 1 月起以不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乃以 98年10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330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原告全戶1 人即原告93年4 月至96年12月仍應為低收 入戶第4 類,97年1 月至97年6 月為低收入戶第1 類,按月 核發生活扶助費8,840 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 97年7 月至97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1 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 費10,2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98年1 月至98 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0 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0,280元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惟原告自97年1 月至97年12 月止及自98年3 月至99年2 月止按月享領內政部核發之租金 補貼3,000 元,致原告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超過 97及98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97年1 月至6 月為15,840 元,97年7 月起為17,280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社 會救助法第8 條規定,就原告93年6 月至96年12月溢領之生 活補助費及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等共計218,959 元,扣除 其97年1 月至98年3 月應補發之生活補助費計25,365元後, 尚餘193,594 元,以其98年4 月至98年12月享領之生活補助 費按月抵扣1,467 元,共計13,203元,尚餘180,391 元部分 ,倘若原告自99年1 月起仍具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則續予抵 扣;倘若其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則請其於情事發生1 個月內 以現金或郵政匯票返還原被告。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關於自民國99年1 月起追繳生活扶助費 超過新臺幣17萬1,751 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8年間依法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家庭扶助,並據實申 報曾經育有3 名子女惟與前夫於64年離異後即與該3 名子女 無往來及扶養關係,經被告核准列為第2 類低收入家庭,嗣 經被告於98年4 月間派員訪視評估以原告資格在93年6 月至 96年12月間,因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尚未增 修,不符合該法扣除應計人口數之要件為由,欲追繳原告於 93年6 月至96年12月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計206,959 元(4,813 元×43月)及93年至96年間端午、中秋節慰問金 合計12,000元,共計218,959 元,嗣經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 府訴願審議決定追繳金額修訂為171,751 元,惟原告依據被 告之低收入申請須知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審查,並無故意隱匿 事實之情事,原告依法申請社會救助並無被告所稱歸責事由 ,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訂有明文,原告基於 信賴保護原則應無返還上開款項之必要。
㈡次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於97年1 月16日修正時,究其立法原意,應係為免申請人之 扶養義務人因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申請人為必要之生 活、養育或照顧所為之特殊考量,特此立法明文此一概括條 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主管機關合義務之裁量權,得本於 職權調查低收入戶申請人及其戶內輔導人口之現實、客觀家 庭情況,綜合評量是否得將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排除 列計為宜,以貼近實際確需國家伸出援手之個案,更可維社 會救助法濟助弱勢之本旨。乃係立法機關為賦予行政機關於 個案裁量時有明確之法律依據,以作出符合社會救助立法精 神之行政裁量,被告不察曲解立法意義,反將其作為撤銷先 前尚未明文規定時,但已經實質判斷所為合情適當行政處分 之依據,不僅有違法律原則之解釋,背離社會救助法增修法 律意旨及目的,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法律規定之 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意涵有違,被告 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違法授益處分撤銷」制度,特別設有第11 9 條「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之檢驗程序。即受益人以 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告歷年皆依被告



指示檢附相關文件單據且據實報告曾育有3 名子女但未扶養 之事實,經被告實質審查通過受領給付多年,要無行政程序 法第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存在,被告撤銷授益 處分實屬無據。
㈣末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司法院釋字58 9 號解釋文參照),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受國家權 力支配的人民,如信賴國家行為而對生活有所規劃或舉措者 ,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原告係無固定收入之單身低收入戶 ,且患有肝癌需長期接受化療,對於政府生活扶助給付之依 賴無可取代且有急迫性,原告所領具之款項亦已全數用於生 活及醫療支出,若僅因政府行政上之疏失而受追繳已支出之 費用,勢將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壓力,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而傷害原告權益等情。
㈤退步言,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於97年1 月16日修正時,究其立法原意,應係為免申請人 之扶養義務人因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申請人為必要之 生活、養育或照顧所為之特殊考量,乃特此立法明文此一概 括條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主管機關合義務之裁量權,得 本於職權調查低收入戶申請人及其戶內輔導人口之現實、客 觀家庭情況,綜合評量是否得將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排除列計為宜,以貼近實際確需國家伸出援手之個案,更可 維社會救助法濟助弱勢之本旨。是以,被告所為實背離社會 救助之精神。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相關法規:
⒈89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標準以下者。……」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 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綜合所得稅列入扶 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9 條規定:「受社會救 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



回其所領取之補助:提供不實之資料者。隱匿或拒絕提 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 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⒉89年5 月19日修正發布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 「本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資產之收益: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9 條第1 項規 定:「本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大學校院博士 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者。照顧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婦女懷胎6 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者。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
⒊94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配偶 。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在學



領有公費。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條之1 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㈡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㈢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㈣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 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婦女懷 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受禁治產 宣告。」,第9 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提供不實之資料者。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 料者。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 者。」。
⒋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 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所稱家庭 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 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每人每月14,558元,動產平均每人15萬元及全戶不動產500 萬元),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配偶。 1 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及兄弟姊妹。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在學領有公費。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 項第8 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5 條 之1 規定:「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依全家人口當年度 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㈡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㈢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98年度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841元)㈣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8年度基本工資每月 1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工作 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 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 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第1 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2 規定:「規定下列土地,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 計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未產 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



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5 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受禁治產宣告。」。
⒌88年8 月26日府社二字第8803982900號函訂頒之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本細則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工作收計算基準如下:㈠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 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 ㈡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㈢前述薪資調 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 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㈣有工作能力而 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 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第9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 戶之生活扶助費,依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訂定等級 ,其基準由社會局另定之。」,第14點規定:「本市低收入 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9 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 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㈠戶 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㈡死亡者。㈢收入或資產 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者。㈣遷出戶內者。」,第 15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 於1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第16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或社 會局,或按月抵扣其生活扶助費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⒍95年7 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7375400 號函修正之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本市低收 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9 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 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㈠戶籍



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㈡死亡。㈢收入、動產或不動 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㈣遷出低收入戶戶籍。 ㈤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達183 日。」,第14點規定:「本市 低收入戶成員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1個月內向 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出具 異動通報,送轉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並副知社會局。遷入 地區公所如有必要,得再行調查,並將有關資料函送社會局 備查。」,第15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 ,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 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若因戶內人 口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法定繼承人須繳回其溢領金 額。」。
⒎95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571601 號函修正之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本市低收 入戶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9 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 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且應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㈠戶籍 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㈡死亡。㈢收入、動產或不動 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㈣遷出低收入戶戶籍。 ㈤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達183 日。」,第14點規定:「本市 低收入戶成員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1個月內向 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出具 異動通報,送轉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並副知社會局。遷入 地區公所如有必要,得再行調查,並將有關資料函送社會局 備查。」第15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 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 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若因戶內人口 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法定繼承人須繳回其溢領金額 。」。
⒏97年5 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5943601 號函修正之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低收入戶 成員有本法第9 條所定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 扶助費,如有溢領者,應予追回:㈠不符合第3 點所定資格 。㈡死亡。㈢遷出低收入戶戶籍。」,第17點規定:「低收 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 社會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 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第18點規定:「低收入 戶成員有以下異動情形時,應於1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 所申報:㈠結婚、離婚或子女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



動……」。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 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 ,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第182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 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 償。」。
⒐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 次或連續 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 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 不當得利之規定。」,同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 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⒑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下 稱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⒒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 號公告( 下稱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23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 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797 元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表如附件。」臺北市政府93年10月 13日府社二字第09306074200 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93年 10月13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含標準表(如附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3 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983400 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3 月4 日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 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 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 布生效日起效。」;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09 40 4268900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2日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50 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臺 北市政府95年9 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 號公告(下 稱臺北市政府95年9 月19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14,8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表如附件。」;臺北市政府96年9 月29日府社助 字第09640594400 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96年9 月29日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 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 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152元整,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如附件。」 ;臺北市政府97年8 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738988700 號公告 (下稱臺北市政府97年8 月27日公告):「主旨:公告修定 本市97年度最低收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表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15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 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00 萬元。 修定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追溯自97年7 月1 日起 實施,詳如附件。」;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1 日府社助字第 0974 000680 0 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1 日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 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558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500 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如附件。」。 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12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242446200 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2年12月4 日公告):「主 旨:公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度三節(春節、端午、中秋 )改善低收入戶營養實物代金發放計畫。……公告事項:… …發放對象;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及……(中秋、端午節發 放對象僅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及……)。發放標準:… 中秋、端午節發放標準:⑴單身戶:每戶1,500 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34167930 0 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12月21日公告):「 主旨:公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度三節(春節、端午、中 秋)改善低收入戶營養實物代金發放計畫。……公告事項: ……㈠春節發放對象;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㈡中秋 、端午節發放對象:僅本市列冊第0 、1 、2 類之低收入戶 ……。發放標準:……㈡中秋、端午節發放標準:1.單身 戶:每戶1,500 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12月26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3032500 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94年12月26日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 年度三節(春節、端午、中秋)改善低收入戶營養實物代金 發放計畫。……公告事項:……㈠春節發放對象;本市列 冊之低收入戶……。㈡中秋、端午節發放對象:僅本市列冊 第0 、1 、2 類之低收入戶……。發放標準:……㈡中秋 、端午節發放標準:1.單身戶:每戶1,500 元。……」;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1 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050300 號 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1 月10日公告):「主旨 :公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度三節(春節、端午、中秋) 改善低收入戶營養實物代金發放計畫。……公告事項:…… ㈠春節發放對象;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㈡中秋、端 午節發放對象:僅本市列冊第0 、1 、2 類之低收入戶…… 。發放標準:……㈡中秋、端午節發放標準:1.單身戶: 每戶1,500 元。……」;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12月26日北 市社助字第09644032200 號公告(下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 年12月26日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度 三節(春節、端午、中秋)改善低收入戶營養實物代金發放 計畫。……公告事項:……㈠春節發放對象;本市列冊之 低收入戶……。㈡中秋、端午節發放對象:僅本市列冊第0 、1 、2 類之低收入戶……。發放標準:……㈡中秋、端 午節發放標準:1.單身戶:每戶1,500 元。……」;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98年1 月5 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4263000 號公告



(下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1 月5 日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度三節(春節、端午、中秋)改善 低收入戶營養實物代金發放計畫。……公告事項:……㈠ 春節發放對象;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㈡中秋、端午節 發放對象:僅本市列冊第0 、1 、2 類之低收入戶……。 發放標準:……㈡中秋、端午節發放標準:⒈單身戶:每戶 1,50 0元。……」。
㈡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前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直系血親;復依97年1 月16日修 正後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原告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 定,其直系血親應併入計算,經被告列計原告3 名子女及2 名外孫後,重審原告全戶93年至96年低收入戶資格;又依臺 北市政府98年8 月28日訴願決定書,故被告業於98年10月19 日重新為原處分,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8 款之特殊 情形,自97年1 月起排除列計原告長女、長子及次子,重新 審核原告全戶93年4 月至98年之低收入戶資格如下: ⒈93年4 月至93年12月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依當時89年6 月14日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原告、原告長女、長子、次子、長外孫及次外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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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