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16號
再 審原 告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李迎新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 日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80至84年度均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 查處)查得再審原告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涉嫌逃漏稅 捐,移送再審被告審理,並通報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0至 84年度其他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516,784元、61,6 96,084元、266,032,931 元、372,820,129 元及606,837,92 2 元,另查得再審原告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另有利息、 營利等所得及其配偶租賃所得83年度380,184 元,84年度1, 823,512 元,分別歸課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 ,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 元、380,640,39 1 元及614,354,030 元,補徵應納稅額各5,255,189 元、24 ,094,072元、106,263,177 元、149,128,052 元及242,828, 026 元,並按所漏稅額應處罰鍰各6,186,300 元、24,008,0 00元、106,263,100 元、149,128,000 元及242,753,200 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經財政部2 次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重核後變更核定再審原告80至84年度 其他所得14,516,784元、60,992,513元、265,996,931 元、 349,059,500 元及481,425,789 元及罰鍰5,186,300 元、23 ,726,600元、106,248,700 元、139,620,900 元及192,587, 100 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 5 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下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前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核定再審原告80、82、 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再 審原告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即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1年度 其他所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部分提起上訴,
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聲請再審,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9 月27日96年度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10 月9 日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嗣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無法組成行審判 權之合議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 月22日98年度裁字第 187 號裁定指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經本院以98年7 月2 日98年度再更字第1 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0月29日98年 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 審原告仍不服,就原裁定及再審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為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 關於就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7 月29 日99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就再審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89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願審議委員之組成違反強制規定,訴願決定自始無效。原 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就此重要事實未依職權進行調查,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⒈按訴願法第52條第2 項後段定明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 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 分之1 。」,倘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有所不足,即屬 違反強制規定,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明 載:「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其中2 分之1 以上應為社會公 正人士、學者、專家,以提高訴願決定之公信力。本件訴願 決定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共九人,為郭吉仁、龔文廣、胡天榮 、洪瑞清、孟藹倫、賴錦豐、林誠二、王惠玲及黃程貫。上 訴人於原審質疑其中郭吉仁為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之副主委;龔文廣為勞委會參事; 胡天榮為勞委員紀監;洪瑞清為勞委會處長;孟藹倫為勞委 會執行秘書;賴錦豐為勞委會處長;僅林誠二、王惠玲及黃 程貫3 人為專家、學者。就此爭議,未見被上訴人於原審為 答辯,而此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係屬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審竟未予調查,即到底勞委會訴願審議 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即其全體成員是否符合訴願法規定之 事實,未經原審調查,於法有違」即明。故訴願審議委員會 之組織是否合法,係屬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行政法
院應予調查。
⒉本件訴願審議委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僅有洪家殷 、葛克昌、劉其昌3 人,其餘均為財政部內部人士,故訴願 審議委員會之組織顯不合法。再審確定判決就此職權調查事 項,未盡查證義務,判決顯違背法律,而有再審之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關於訴願審議委員楊重華、游能淵毋庸迴避之判 斷,顯有違反訴願法第55條之違法,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 審理由:按「……『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 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訴願 法第55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利害關係』,訴願法雖未明文 列舉,惟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可知凡對於訴願事 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 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可見 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訴願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即有 重大瑕疵,所作成之訴願決定自難予以維持。」,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可參。矧本件於財政部第3 次 訴願決定中,楊重華、游能淵屬有利害關係,本應自動迴避 ,卻未自請迴避,訴願審議委員會亦未令其迴避,揆之前揭 法條、判決意旨,該訴願決定顯已違法,然原確定判決未予 詳查即認楊重華、游能淵毋庸迴避,實違背法令。蓋,本案 原查機關臺北市國稅局逕認系爭所得之性質及80~85各年度 金額後,再移送再審被告核課再審原告80~84年度綜合所得 稅,再審被告即依臺北市國稅局之認定發單及課處罰鍰。查 ,本件由原查機關認定所得性質及金額時,游能淵擔任臺北 市國稅局副局長,以本案課稅處罰金額之鉅,其依職權必須 參與。然本件第3 次訴願決定時,游能淵竟擔任訴願審議委 員,顯有情感上、職務上之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虞,應予 迴避。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對於再審原告此一主張竟僅以「臺 北市國稅局亦非原處分機關」一語帶過,有判決違反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及不適用訴願法第 55 條 之違法。又本件第2 次復查決定時,楊重華擔任再審 被告之局長,已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處分。然在第3 次訴願 決定時,楊重華竟又擔任訴願審議委員,顯有職務上利害關 係,而應予迴避,原審對此違法遽以「被上訴人為本件(第 3 次)復查決定時,其代表人為許虞哲,並非楊重華」牽強 帶過,亦有判決違反上開判決意旨及不適用訴願法第55條之 違法,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被告核課再審原告80~84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 稱臺北市國稅局)核課再審原告配偶85年度綜合所得稅,均
屬有關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下稱太極門)弟子敬師 禮性質之相同案件。而除本件81年度綜合所得稅外,其餘同 性質之80、82、83、84、85年度課稅處分均遭撤銷,本件原 確定判決之所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乃係因再審被告惡意隱 匿函查表回函及其自銀行所調取之往來資料所致,再審原告 雖提起上訴及再審救濟,但法院始終於程序上論駁,從未針 對遭隱匿之證據為實質審查,縱使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 字第4750號裁定,認定再審原告確實具備再審形式要件,撤 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裁定,發回鈞院更為 審理。然再審確定判決竟又以程序事項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致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重要證據,無法被公平審酌。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號判例明示:「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原確定 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錯誤,違背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 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程序之功能有二:一在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程序上之重 大瑕疵,二係可能與確定終局判決密切相關之基本事項已經 動搖,致影響其正確性,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立法理由亦明 示「逐一列舉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凡14款,訂 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比較行政訴訟法第243 第2 項 臚列之上訴事由,及第273 條第1 項之再審事由,用語或有 些微不同,惟其意義相同的事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 代表」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故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即於再審提出已於上訴審 提出之相同事由,則其再審不合法。其立法理由為:「原確 定判決雖有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 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顯係可歸 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救濟之必要。」,故本件 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時並未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為上訴事由,故於再審時,不可能有第27 3 條第1 項但書之「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原再審 判決以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主張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係將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事由」誤解為「證物」,自屬違法。退步 言之,縱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上訴事由,因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之上訴事由,上 訴法院不會審理該事由或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故以該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允許,此觀以下判決、判例即明: ⑴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 第1項 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 就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已依上訴主張之者而言。如當事 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同條項第11款之證物, 本不能在第三審提出者,縱曾依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 ,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⑵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例:「第三審法院應以第 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如在第三審提 出新事實及證據,法院固不得予以斟酌,但其提出之新證 物,如與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之情形相合, 即非不能據為再審理由。」
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按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 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 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 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 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⑷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8條未將民事 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雖有欠週全 ,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28條所列 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 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 再審之訴,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為由駁 回,故已通過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合法 性審查。
⑹依上開判例、判決及解釋意旨,證據雖曾提出於最高行政 法院,然因該審級為法律審,對於證據無法自行斟酌,故 對證據未為實體判決,倘該等證據已動搖判決基本事項, 影響其正確性,自應許以再審制度救濟之。故再審法院應
就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並予審酌。 ⑺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發回意旨已明 示,本案應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㈠ ……再審之門檻審查有二,一為再審合法性審查,一為再 審實體要件是否具備之實體理由審查。……當事人已表明 再審事由之具體內容,法院即應為再審要件是否具備之實 體認定,不得隨意以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有關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在本案中有無適用一節。本院之見解如 下:……2.抗告人對此再審事由之主張內容同樣具體明確 ,且附上事證及說明,所以原審法院同應依上開法理,實 體審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之證據方法是否經原確定判決予 以斟酌及論述,不得逕以再審不合法予以以裁定駁回。」 ,亦即該裁判亦已通過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合 法性之審查。則再審確定判決對該法條之見解,實係對該 法條之嚴重誤解,其裁判自屬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雖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提及, 但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僅得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基礎,對於未經斟酌之證物,無法自行斟酌;況 再審原告為本件再審時,或以「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 理由而提出下列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 定發回意旨已明示本件應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為實體 審查,惟再審確定判決卻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 等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故下列證據未經實質審理,得為 再審事由。
⑴就贈與事實有關之重要證據—「函詢資料」未予調查。 ⑵確定判決就81年度帳戶中,有明顯與敬師禮無關之單張金 額為528 萬元之票據存入,漏未斟酌。
⑶教育部函釋、立法院公聽會紀錄、太極門弟子拜師儀典流 程及照片、門派與補習班差異表等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 告以補習班成本費用率核課所得係屬錯誤,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
⑷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各道館收支明細表,將敬師禮認定為 補習班收入。
⑸臺北市國術會、中華民國氣功協會(後改名為中華氣功協 會)及中華民國武術協會(後改名為中華武術總會)三協 會函,足證國內武術團體均無被課稅之事實,確定判決漏
未審酌,違反平等原則。
⑹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陳述書,足證敬師禮屬贈與之 事實;而刑事案件之證詞及證物(如「臺北地方法院92年 4 月30日黃俊賢審判筆錄節本」、「臺北地方法院91年9 月11日邱梅英審判筆錄節本」、「蔡政安之陳述書」、「 黃俊賢臺北地方法院85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等),可證 明再審原告並無刊登廣告、敬師禮並無固定、太極門並無 按班別收費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
⑺再審被告所製「太極門案件訴願撤銷重核之法令研析」自 承應就課稅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 ⑻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黃俊賢及再審原告配偶游美容證稱帳戶 中尚有其他非拜師金之有利證據,及兩帳戶工作底稿錯誤 說明表,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⑼再審被告於91年10月14日函查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調 取游美容及黃俊賢80年至86年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及相關資 料。
⑽再審原告所查出與再審被告主張之敬師禮無關支4 筆個人 資金於不同帳戶互轉。
⒊查再審確定判決僅謂上開證據已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時主張,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主張云云,未就 證據是否符合重要及未經斟酌進行調查,忽略該但書之規定 ,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 實體審判為限,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揭證據完全未經最高行政 法院審酌,仍符合再審之要件。故其見解顯然牴觸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同院51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例意旨 及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但書錯誤之違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要件。
⒋自80、82、83、84、85年度綜合所得稅99年8 月18日訴願決 定書,再次撤銷再審被告及臺北市國稅局之違法處分,益證 再審確定判決將未經上級法院實質審判之證據,逕以程序駁 回,有適用第273 條第1 項但書錯誤之違法。 ⑴與本案同性質之80、82、83、84、8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 再審被告及臺北市國稅局重核發單後,仍遭訴願決定機關 撤銷,訴願理由明示:
①惟租稅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即 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 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 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又認定事實 所需證據,應詳實調查,不宜僅憑有權調查機關移送案件
筆錄或起訴書等資料,核定補稅。本件臺北市國稅局初查 依據臺北市調查處資料,核算學費收入80至84年度為…… 故有由原處分機關逐筆查明案關帳戶匯入款是否皆屬再審 原告教授氣功技藝所取得收入之必要。
②氣功道館與補習班性質究未盡相同,參據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0條規定,仍宜由原處分機關通知當事人 有利事證供核,並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依職 權調查,並以合乎經驗法則之方式查定,本件原處分機關 援引補習班之費用率予以減除,是否週妥?是否仍有尋求 更接近當事人行業別費用率或其他適切之資料予以減除, 以符合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均予注意之規定?容有再 為審酌之必要。
③關於罰鍰部分,本案係依銀行帳戶計算再審原告之收入, 究否屬推計課稅?有無補稅免罰之適用?宜一併究明。 ⑵依前述訴願決定理由可知,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逕將 帳戶匯入款合計為學費收入,明顯違反應就案關帳戶存入 款性質逐筆查核之舉證責任。而太極門確非補習班,再審 被告以補習班之成本費用率核算費用,不但違法且嚴重違 反經驗法則;又再審被告以推計課稅再度推計處罰,造成 雙重處罰,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不符。
⑶由前述80、82、83、84、85年度綜合所得稅,財政部99年 8 月18日訴願決定書,再次撤銷再審被告及臺北市國稅局 之違法處分,足證倘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 ,將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不同認定,故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與 再審要件相符,再審確定判決將未經上級法院實質審判之 證據,逕以程序駁回,有適用第273 條第1 項但書錯誤之 違法。
㈣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錯誤 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曾函查合作金庫銀行 三興分行調取游美容及黃俊賢80年至86年間之資金往來情形 及相關資料,……經查,再審原告自承該證物於原審法院並 未提出,……自無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可言」云云 ,惟再審原判決顯然將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方法與上開資金 往來資料(證據資料)等混為一談,即將證據方法漏未斟酌 誤認為證據資料漏未斟酌。
⒉蓋上開資金往來情形及相關資料,係由再審被告持有,此銀 行資料為再審被告於發單5 年後,特別調取之課稅重要證據 ,自會影響課稅金額之正確性。因此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 程序主張,請求法院諭命再審被告提出所調取之帳證資料,
惟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亦未於判決中載明再審被 告無需提出之理由,自屬對再審原告主張之重要證據方法漏 未斟酌。
⒊再審確定判決未實質審究該證據方法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 決,竟僅謂該銀行資料既未經提出於原程序,即無確定判決 漏未於理由中斟酌云云,倒果為因,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㈤原判決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 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 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 其判決基礎。」
⒉最高行政法院97裁字第4750號裁定發回意旨已明示,本案應 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㈠……再審之門 檻審查有二,一為再審合法性審查,一為再審實體要件是否 具備之實體理由審查。……當事人已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內 容,法院即應為再審要件是否具備之實體認定,不得隨意以 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本案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既然具體、明確,且均附上書證為憑,故原審法 院應依上開法理,實體審查抗告人該等證據方法是否符合上 開再審事由。即審查此等證據方法抗告人是否發現在後,如 經斟酌是否對判決結果有影響。不能任意謂:『本件再審連 再審形式外觀合法之審查門檻均未通過』……有關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在本案中有無適用一節。本院之見解如下:……抗告 人對此再審事由之主張內容同樣具體明確,且附上事證及說 明,所以原審法院同應依上開法理,實體審查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之證據方法是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及論述,不得逕 以再審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此再審事由之主 張內容同樣具體明確,且附上事證及說明,所以原審法院同 應依上開法理,實體審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之證據方法是否 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及論述,不得逕以再審不合法予以裁 定駁回。」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再審確定判決未依最高 行政法院之發回意旨,就該證據是否符合再審要件進行實體 審查,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形式審 查後即駁回再審聲請,顯未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 之規定至為明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 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 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適用法 規不當及違背同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之違法。 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已審查再審原告有 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再審形式外 觀合法性,並於發回更審明確指出:「本案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然具體、明確,且均附上書證為憑, 故原審法院應依上開法理,實體審查抗告人該等證據方法是 否符合上開再審事由。即審查此等證據方法抗告人是否發現 在後,如經斟酌是否對判決結果有影響。不能任意謂:『本 件再審連再審形式外觀合法之審查門檻均未通過』。」,故 再審確定判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依最高 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理由,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是否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進行實體審查。 ⒉惟再審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雖於96年1 月25日提起再 審之訴,惟其起訴狀僅陳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4款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遲至96年4 月17日始具狀追 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此有再審 原告行政訴訟再審準備書㈡狀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 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 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云云。
⒊所謂訴之追加,係指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的追 加。當事人之上訴理由或再審理由,僅為主張處分應予撤銷 之法律上理由,並非訴訟標的,故上訴理由或再審理由之補 充,並非訴之追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資參照。不變期間之設計目的,乃在防 止訴訟當事人之過怠,訴訟當事人既已合法上訴,自無不許 其補充法律上理由之理。故上訴或再審理由之補充,自不應 受上訴期間或再審期間之限制。
⒋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已於再審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再審, 此為原判決所不否認,則全案訴訟標的既已合法提起再審, 為達再審制度救濟確定判決程序及基礎事實上重大瑕疵之目 的,自應允許補充再審理由。再審確定判決誤認法律上理由 之補充為訴之追加,不經言詞辯論率予駁回,違背鈞院97年 度裁字第4750號裁判撤銷原確定判決意旨,顯有行政訴訟法 第276 條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之 違法。
㈦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敬師禮性質為贈與,行政機關應遵從刑事 判決認定及函查表調查結果,以敬師禮為贈與性質,依法撤 銷原處分:
⒈再審被告自始違反行政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完全以刑事起 訴書、筆錄資料,未依職責調查即發單核課,導致違法處分 反覆遭撤銷,此事實在本次訴願決定中亦明白指出:「本件 原處分機關初查依據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及查得之資料,核算 當年度甲帳戶共存入……」。再審被告既引用刑事證據資料 做為核課依據,即是以刑事案件做為先決問題,應受刑事案 件判決之拘束。太極門刑事案件歷經三審,終經最高法院於 96 年7月1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確認並無詐欺、逃漏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情事。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判決理由明揭「弟子贈與師父之 敬師禮,既屬贈與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7款屬免稅所 得」。該案再審原告亦獲准冤獄賠償。
⒉85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自88年開始 5 次撤銷原處分,均命再審被告查明敬師禮性質,並一再指 示「司法案件判決結果如影響本件之核課,原處分機關自本 於職權依更正程序辦理」。而臺北市國稅局90年7 月13日財 北國稅法字第90022026號重核復查決定時,已認定丁冬蘭等 10 份 贈與聲明書所表明之敬師禮為無償贈與;且其自行函 查的結果,回函之206 名太極門弟子亦均稱敬師禮為贈與, 而非補習班學費。另85年度案件,鈞院於94年9 月2 日以92 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判決撤銷意旨載明須依 函查結果分別認定敬師禮屬贈與或學費,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98年8 月6 日98年度判字第878 號判決肯認,而判決駁回臺 北市國稅局之上訴在案。故依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 號判例、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 財政部5 次訴願撤銷原處分意旨,及93年9 月29日台財訴字 第0931 3512360號函(財政部93年9 月29日函)釋意旨,應 遵從刑事判決認定及函查表調查結果,以敬師禮為贈與性質 ,依法撤銷原處分。
⒊太極門弟子贈與敬師禮係民俗傳統,依民法第406 條,贈與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 允受之契約。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贈與人;受贈人依法免納所得稅。此亦為憲法所保 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宗教信仰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⒋又監察院98年9 月2 日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4 屆第31次會議 決議糾正案,於(98)院台財字第0982200593號函附調查意 見書中,認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太極門稅務案件涉有未盡覈
實調查、核定之責,且有合計錯誤、高列金額之明顯疏失, 是被告未依職權釐清案關所得性質,核有明顯怠失。再者, 被告依所得性質函查結果,作成之函查清單內容記載草率, 未盡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不利部分均應注意之責等違失。 ㈧國稅局課稅自始違法:
⒈再審被告未待刑事判決確定系爭所得性質,僅憑檢察官不實 之起訴書資料,違法認定為補習班學費。再審被告對再審原 告違法開單課徵80至84年度綜所稅並處罰鍰,臺北市國稅局 對再審原告配偶游美容違法開單課徵85年度綜所稅。然太極 門所屬中華武術總會、中華氣功協會及臺北市國術會已發文 證明,全國上萬個國術、氣功、武術團體從無因收受弟子贈 與敬師禮而遭課稅,且補習班之主管機關教育部亦於88年12 月24日以台88社一字第88157969號函(下稱教育部88年12月 24日函)表示太極門並非補習班,並於89年12月21日立法院 公聽會中,再度明確表示太極門並非補習班。
⒉太極門弟子提出上萬份贈與書證,再審被告依法應逐筆查核 ,卻於遭訴願決定5 次撤銷原處分後,始發函抽查太極門弟 子敬師禮性質,受函查之206 位太極門弟子皆明確表達贈與 之意思,再審被告卻隱匿回函證據,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權 利。81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因再審被告違法隱匿函查表回 函及其自銀行所調取之往來資料等證據,謊稱僅5 人回函稱 敬師禮為贈與,並違法引用已廢棄之判例,導致行政訴訟判 決確定,目前仍再審中。
㈨原確定判決認定太極門為補習班,違反補習教育法及主管機 關教育部之函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⒈按行為時補習教育法第1 條規定:「補習教育以補充國民生 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增進生產能力,培 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同法第6 條規定:「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 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1 個月至1 年6 個月」 。次按行為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補 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左:技藝類:包括有關農、工、商、 資訊、家政、藝術、運動等。文理類:包括三民主義、國 文、外國語文、歷史、地理、數學、生物、化學、物理、法 政、經濟等。……」。
⒉依補習教育法第2 條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中央為教 育部;省(市)為省(市)教育廳(局);縣(市)為縣( 市)政府」。本案主管教育機關已一再表示太極門並非補習 班:
⑴教育部88年11月15日台(88)社㈠字第88139298號函(以
下簡稱教育部88年11月15日函)明示:「太極門氣功養生 學會非補習班」。
⑵地方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6 月20日(86)教 五字第69135 號函釋:「關於五術(面相、手相、地理、 風水、氣功、易經、紫徽等)之傳授,似屬民俗技藝,與 短期補習班設立目的不合,依規定不准設立。」。 ⑶教育部88年12月24日函覆: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非「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所規範之短期補習班。
⑷89年12月21日立法院公聽會,教育部代表曾文昌科長公開 指出:「我們還是要強調,太極門的的確確不是補習班。 」。
⒊陳清秀教授於99年6 月17日立法院公聽會中表示:「關於太 極門案件之核課,存在許多問題,就成本費用率部分:1.我 們知道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單位,他也 舉辦參與很多公益的、文化的活動,所以他的成本費用的構 造跟一般的公益人民團體比較相當。2.這個案子從這個觀點 來看如果認為要課稅的話,應該首先要比照國內一般武術團 體、體育團體的同一利潤標準。武術人民團體從來都沒有課 稅,因此也沒有收集到同業利潤標準,太極門是標竿範例, 是國內唯一案件因為氣功武術團體被課稅的案件,我們必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