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650號
TPBA,98,訴,650,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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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雄市六龜區衛生所
代 表 人 林鴻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複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
國98年3 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800017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依原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之規定名稱為中央健 保局,現因99年1 月1 日施行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組織法規定,被告之名稱變更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朱澤民變更為李丞華,又變 更為鄭守夏,現為戴桂英,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三、本件原告原為高雄縣六龜鄉衛生所,因高雄縣市合併現改制 為高雄市六龜區衛生所
貳、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期間,經被告高屏分局於民 國(下同)95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3日派員訪查原告及江鄭 姓等多位保險對象,發現原告有保險對象未就醫,自創就醫 序號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保險對象僅施行預防保健或施 打預防針,原告另向健保局申報疾病就醫之醫療費用及溢報 藥費等情事,健保局乃以原告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 段、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及第70條規定,處以原告停止特約3 個月處分,其負責醫 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 支付。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未獲變更,向全民健康 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審定 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被告爰於96年 6 月8 日以健保醫字第0960017347號函重行核定停止原告特



約2 個月(96年8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原告申請暫 緩執行,經被告同意俟訴願決定後再行處理)處分,其負責 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 予支付。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複核,被告於96年8 月14日 以健保醫字第0960052677-A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維持原核 定。嗣後原告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遭爭審會以(96)權 字第19252 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 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 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 反面推論,若無該條所列舉之情形時,行政機關不得任意 禁止當事人申請提供資訊,以維護當事人於憲法上資訊請 求權之權利。資訊公開制度之意義與目的,旨在便利人民 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 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因此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規定,只要具有我國國籍之人民 、法人團體,均得依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若政府機關無故阻礙人民取得資訊,即背於該法之立法意 旨而違法。
(二)原告於收到被告之處分而向爭審會申請審議時,為釐清事 實真相,故屢次向被告申請其於調查原告是否果有違法行 為而向原告之病患進行訪查之內容,以便就其內容準備答 辯,然被告斷然拒絕(證據五),使原告無從就其處分依 據之事實答辯而遭爭審會駁回審議,使本人承受程序上之 不利益,而爭審會亦未提供相關資料即片面採信被告之說 法,認定原告有違法情事,實與行政程序法與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藉由資訊公開而做出正確判斷之立法理由相左,該 行政處分與爭審會之決定確有違誤。
(三)再者,按「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及投保單位於辦理各項保 險手續,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 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 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已 有明文規定,故主管機關即被告雖可因業務需要而派員訪 查,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規定,主管機關 或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或第62條規定,派員調查 有關本保險事項時,應出示服務機關之公文及其身分文件 。是此,被告之人員於進行訪查時,若無出示相關身分證



明文件,則受訪人員不知其所言之內容將做為被告評斷原 告是否有虛報醫療費用之依據,則其證言即有瑕疵,不得 作為被告做出行政處分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 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被告不得以違 反法律規定所蒐集之證據作為其行政處分之依據,是被告 於進行訪查時需出示公文及其身分文件,且需親至受訪人 處進行訪查,不得以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以確保訪查知 真實性,被告至今未證明其所作之訪查乃依照程序為之, 僅以片面之空口白言辯稱其訪查並無缺失,且拒提出任何 資料供原告觀閱,可見其訪查程序必有瑕疵,其行為實已 違法而有應撤銷之事由,爭審會不察,仍認該處分並無違 誤而駁回原告所請,其決定亦屬違法。
二、被告以原告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 用而做出處分,然其所依據之資料均與事實不符(附件一) ,其判斷自有違誤。
(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 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其聲明內容為何 與訪查筆錄不一致,殊須審究。是本件原告是否有違章事 實,尚有待進一步查明。被告遽以被保險人訪查紀錄而認 原告涉有違章事實,尚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洽。」、「其聲明內容何與原訪查筆錄不一致,殊 須審究,是本件原告是否有違章事實,尚有待被告進一步 查明,被告以被保險人訪查紀錄而認原告涉有違章事實, 尚嫌速斷,…被告未能依原告主張查明事實,遽以被告之 移送事實而對原告為停業一個月之處分,稍嫌速斷,一再 訴願決定未加以糾正,亦有違誤」、「是則被告未究明原 告…之具體事證,徒以原告相互矛盾、具有瑕疵之陳述作 為裁處之唯一依據,即有可議。」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 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 1322 號 、90年判字第1318號及90年判字第2297號均著有 判決在先。
(二)行政機關於做成行政處分前,須就具體事實是否明確予以 調查清楚。反觀本案中,被告於做出處分前雖有進行訪查 ,然受訪人是否能清楚回憶數年前就診之情形、其訪查之 內容與原告所做之調查、所存之書面證據不同,其所訪查 之對象均聲明被告之前所做之訪問報告有所違誤(證據六 )。 原告提出此等聲明後,被告仍不願採信原告之陳述 ,擅以單方面之不明確訪談報告即作出處分,稍嫌速斷, 與法不符。




三、被告處分原告之依據缺乏確實證據:
(一)衛生署與被告均多次公告:有關逐一之證據採用,宜遵循 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並依據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據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 務求勿枉勿縱,兼顧人權之保障,作為依據。被告之訪查 問題缺乏直接證據,只以病人之記憶認定,和原告之各項 實體證據如健保卡刷卡時間、實體病歷各種記載、兒童健 檢報告、檢驗所報告、x 光片等差異極大。
(二)再者,被告對於實證和口述報告之間的多處矛盾處沒有釐 清,明知其所派之訪查人員有陳述不完整,陳述看診時間 地點不對、或說錯成人健檢抽血時間(原告生化檢查為委 託代檢)等情事卻拒絕補強證據以察真相,只採信對原告 不利之片段證詞。例如:
1、原告位處醫藥分業地區,依健保規定藥品非藥師不得調劑 ,有民眾稱領取之藥品有短少,理應查訪時詢問藥師,被 告訪查人員對藥師一字不問,就以「衛生所內員工關係難 切割」定罪。
2、病患邱貝芭,越南新娘媽媽說原告未施行兒童預防保健服 務,但95年11月26日請教國健局副局長趙坤郁指出,依規 定應查看登錄在兒童健康手冊上面之資料,以避免發生糾 紛,但被告訪查人員仍拒絕查核。
(三)此外,被告徒以自身之訪查資料作為其處分之依據,然其 有諸多缺失,如1 、訪查對象中有人並非為保險對象本人 ,且保險對象本人亦為精神病患;2 、訪查對象中有人為 越南籍,其語言溝通有重大困難卻未見訪查時有翻譯人員 隨行,於溝通上勢必產生困難;3 、訪查對象中有人年歲 甚大,記憶力明顯衰退,如何回答其是否於數年前某月某 日前往何處?諸如此類存有重大瑕疵之訪查紀錄,均不可 作為被告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而爭審會未審就此處而駁 回原告所請,亦有未當。
四、被告屢以衛生所內之人員有關係難以切割之情形,拒絕採信 該等人員之證詞,然其認定甚有疑問:
(一)原告所屬單位乃為公務單位,94年編制內員工12人及約聘 護士一名(證據七)平日各司其職,依法行政,門診醫療 工作僅為各項工作之一,而人事、會計、出納均為兼辦人 員,並受各種規章制度和上級單位監督,此與一般診所或 醫療單位護士受醫生所僱佣,指揮之情形完全不同,且每 一病患看診,均需經掛號室掛號。護士依病況、量血壓、 體重醫師看診由藥局印出處方,並由藥師包藥,交付藥品 ,處方及收執聯病患於掛號處繳錢離開,由護士往藥局拿



藥方,診間拿病歷張貼並加蓋醫師印章等程序,從而每位 患者看診均需經不同人員,而該不同人員又非原告所僱用 且有相關法令相繩,自無聽從原告任意違法之理。(二)原告所內之電腦系統乃採用衛生署指定之系統,其內容均 由行政院衛生署全國醫療資訊服務網(SC)所監查,爭審 會審定書第15頁至19頁所列之970225及970729保險對象之 病歷不符明細,係因原告為政府單位,故政府電腦系統改 版後電子病歷印出來診察費、藥費自然與前系統設定不同 !原告為高雄縣衛生局下屬單位,依政府採購法僅使用署 聯標之藥品品牌,出現空格乃被取消之品項(如TELDANE 被停用)(參審議書第16頁,廖姓甲多一種藥),實非原 告隨意竄改病歷所致。此等至為明確之事實,被告與爭審 會均置之不理,遽指原告製作假病歷而申報不當醫療費用 ,實為荒謬。
(三)原告依上級指示減少每週門診、巡迴醫療次數,改善及完 善病歷等實體資料均因置於巡迴醫療車,而該車輛於95年 3 月16日下午16時45分,於巡迴醫療新寮村站結束回程時 ,因藥師洪啟禎駕駛本所救護車發生嚴重交通事故而損毀 (證據八),故無法提出該等病歷,然被告卻因原告非自 願而無法提出書面病歷為由而認原告有虛偽造假之情事, 實顯失公平。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果有被告所稱之行為(假設語),然 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違規 處分裁量標準」之規定(證據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當 申報醫療費用,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以下者, 處停止特約1 個月。若特殊違規情形,得加重停約之月數, 若無違規紀錄或違規個案數較少,則亦得予以減少停約月數 。而今被告處分原告停業2 個月之主要理由,並非僅有自創 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而包括未開給7 日以上內服藥,浮 報藥費之情形,且其認定原告之不當申報醫療費用僅有11 ,778 元 ,加上原告過去並無任何違規紀錄且此次違規人數 僅有甚少。原告之所在地亦為偏遠地區,業經被告96年公告 為醫療資源缺乏地區(證據十),僅原告有巡迴醫療之設備 ,依該裁量標準及原告所在之特殊情形,至多處以停止特約 1 個月足以達到其處分目的,然被告卻逕處以停止特約2 個 月,且爭審會及訴願機關亦未撤銷,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6 條、第10條之規定,實有應撤銷之事由。六、原告實無盜刷健保卡,詐領健保費用之動機,被告屢稱原告 藉此可領取高額醫療費用給付,與事實不符︰
(一)被告所設定之「合理門診量」,乃指由其給付特約醫療院



所之診療費,按單一醫師每月「實際門診日數」之「日平 均病患數」來分級給付。譬如25人以下(扣除50元部份付 擔)為每人次給270 點,30-50 人為170 點,50人以上11 0 點,詳細說明如下︰每日看診人數診察費/ 點:1-25/2 70,26-30/200 ,31-50/170 ,51-70/110 ,71-150/40 ,151 以上0 (扣除50元部份付擔後)。西醫診所月合理 門診量,乃比照診所看診天數(約22天)按月計算合理門 診量,每月看診人數(22天)診察費/ 點:1-550/320-50 (部份付擔)=270,550-560/250-50(部份付擔)=200, 00000000/220-50 (部份付擔)=170,000000000/160-50 (部份付擔)=110,000000000/90-50(部份付擔)=40, 3300以上/50-50(部份付擔)=0
(二)被告指控原告,為實際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卻向被 告虛報醫療費用等情事,然系爭保險對象均為健保一般民 眾身份,並非榮民、重大傷病、低收入戶或結核病患者, 故假設「盜刷一次IC卡」醫師須先自行支付掛號費30元及 部份負擔50元入高雄市市庫。依本所93、94、95年之每日 平均門診量(證據十二),原告每增加一位患者所增加的 收入,依健保局合理單日門診量的設計,原告僅能收取約 110 點,而此點換算成實際給付金額時,在高屏區乃係乘 以點值,換算後約90元。而由於原告乃隸屬於高雄市衛生 局下,所有門診收入,扣除所有支出及成本後,須先繳納 7.5%的醫療作業基金及8.25% 的衛生局統籌基金予高雄市 衛生局,其他剩餘部分始由衛生所同仁分30% ,醫師70% ,為門診獎金。因此,縱使完全不計成本支出,原告多看 一位病人,從被告所能領取之實際金額為54元,且此僅為 稅前收入,再考慮到原告乃公務單位,所有衛生所獎金收 入均屬薪資收入,扣除個人所得稅後(約30%), 原告所 能實際領取金額僅剩38元。換言之,原告盜刷一次,反而 變成須倒貼42元入縣庫(80-38=42),可見被告稱原告有 盜刷健保卡,詐領健保費用云云,有悖常理,亦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
(三)就被告所提出之罰鍰處分書中,內有涉案保險對象之核付 金額,然該筆金額中乃包括診療費、藥費、及檢查費等, 原告所能領取者,僅診療費部分,其他均由高雄市衛生局 統一發包(證據十三),原告並無法就此領取任何費用。(四)最後,原告若果如被告所稱,乃依貪財好利之徒,為何每 月對於沒有健保之六龜鄉民,仍為其看診而不收診察費用 ,僅收取須向衛生局核銷之藥費?(證據十四及參證據十 二,自費項目即為未有健保民眾)可見,原告根本未有被



告所稱之不法行為。
(五)另按被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示(證據十五 ):「(第6 頁)註:1、以上1-6 點每月看診日數計算 方式:每月實際看診日數不足25日(不含25日),應以日 計;每月實際看診日數25日以上者(含25日),得以當月 全月日數計」。是按本院所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卷 宗所附之被告所屬高屏分局健保高醫字第0970048397號函 ,其中原告之健保申報表記載當月看診天數皆為25日(證 據十六),故依前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之規定,原告若真有任何取財之動機,其大可以較高之看 診天數擴張合理門診量,即可合法取得較多之健保費用, 惟查,原告仍係以實際看診天數25日申報之,其實無任何 貪圖錢財之動機不言自明。
七、原告為公務單位,94年共有編制內員工12人及約聘護士1 名 ,且多為資歷頗深之公務人員,平日即按個人負責之業務範 圍依法各司其職:1 、刷卡、掛號;2 、門診護士量血壓; 3 、醫師診療;4 、藥師調劑;5 、批價收費;6 、每日出 納結帳等。故原告單位均係依法進行相關衛生醫療業務,其 間並無任何被告指稱之不法。況乎本件偵查程序中,全部受 調查之原告的病患均具結證稱當日刷卡掛號為所內其他員工 ,且亦無將健保IC卡放置於原告負責醫師林鴻處或遺失,是 以絕無被告所言有自創就醫紀錄、多刷健保IC卡而虛報醫療 費用等情。
(一)查被告所以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無非係以病患江淑娟等人 之訪查紀錄為據,而認為原告有三大違規情狀:「一、保 險對象未就醫,自創就醫記錄虛報醫療費用;二、多刷健 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三、未開立7 日以上內服藥,浮 報藥費。」云云
(二)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行政 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 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 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 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三)經查,被告認為原告就病患江淑娟等人有自創就醫紀錄、 虛報醫療費用部分,主要係以被告訪查病患江淑娟等16名 保險對象所為之訪問記錄,作為認定原告有自創就醫紀錄 及虛報醫療費用之證據。然縱使為單純私權糾紛之民事訴 訟,尚難僅憑唯一之書面記錄作出決定,何況是攸關國家 對人民權益產生限制之負擔處分,倘允許負擔處分之作成



可如此草率,無疑是對法治國家價值之減損,是被告僅以 上開訪查紀錄為由,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系爭行政處分 作成,未免率斷。
(四)按本件被告指稱原告企圖多得健保申報費用而有自創就醫 紀錄、盜刷健保卡等行為。惟查,本件原告所申報之醫療 給付內容有三類,即所內看診、巡迴醫療看診與藥品領取 三者,其中所有醫療給付內容於原告所內皆有各項完整之 紀錄,全部病患個案都是以健保IC卡看診,包括巡迴醫療 ,且每位病患個案之刷卡時間,依原告所內門診業務排班 表、病患病歷記載、門診護士之各項手寫紀錄及其他特約 檢驗所報告等資料,均與被告高屏分局訪查系爭保險對象 所作成之訪查紀錄內容,兩者間有極大之出入,此並有原 告針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對象訪查內容所整理之附件乙份( 附件1)以 資說明。況依原告公務單位之性質而言,其豈 敢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重大罪責,而多次違背事實作成公 務上執掌之文書,且本件偵查程序中亦未就原告所內人員 作成之文書查得任何違法實據,是更可認原告所內人員作 成之文書等書證為真實可採,而被告所作成之保險對象訪 查紀錄應有諸多疑義,且與實際事實相違。
(五)按本件偵查程序於98年2 月18日之訊問筆錄內容,原告之 主任林鴻僅係就被告所列違規情事中,有關溫泉業者一項 坦承可能有行政上疏失,其疏失內容係因看診後皆有通知 應照X光 之患者至檢驗所補照X 光,惟無法確認是否皆有 前往補照;且訊問當時檢察官提示問:「沒有照X 光片之 6 人,卻有申報健保費有無意見?」、「被告林鴻答稱: 沒有。」。惟事後經查原告所內病歷記載,當時檢察官所 提示之邱榮昌、劉米容、蔡秀珍吳怡和陳碧月與葉嘉 慧等6 人,其中僅有邱榮昌、劉米容與陳碧月等3 人有安 排X 光檢查,其餘3 人則無,故本件偵查程序檢察官所認 之事實亦與實際不符。而被告高屏分局於95年4 月4 日曾 借調原告所存之50件X 光正本,故亦可由其中查明前開有 安排X 光檢查之病患是否確實有補照。
(六)被告認定原告有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之基礎,無非 係以其訪查病患江淑娟等人作成之紀錄為據。惟查,本案 原告確實有將實際醫療內容給付予系爭保險對象,嗣再向 被告申報醫療費用,殊無所謂虛報醫療費用等情,詳細說 明如下:
1、病患江淑娟部分:
(1)就此部分被告整理訪談內容指稱:「江淑娟於94年8 月15日及94年9 月9 日並非疾病至原告處就醫,而僅



係純粹持長庚醫院開給之針劑至原告處請求幫忙注射 ,未讓醫師看診,但各刷一次健保IC卡。」。惟查, 依原告所內存放之江淑娟病歷資料(證據17),江淑 娟確實於上開兩次期日均有完整之就診程序,並有給 原告之林鴻醫師看診、開藥,其中在94年9 月9 日更 於看診後,由林鴻醫師手寫注射醫囑處方由護士施打 其於訪談中所稱之針劑。次按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 診斷書。」,是以縱認病患江淑娟部分僅係欲持長庚 開給之針劑,拜託原告幫忙施打而已,惟依前開醫師 法第11條之規定,必待原告所屬林鴻醫師親自診察後 始得為其注射該針劑,故絕無要求原告林鴻醫師在恪 遵醫師法第11條的情形下,為病患親自診察後始注射 針劑,而事後卻認此看診行為乃原告所偽稱而不實之 理。易言之,若今日原告林鴻醫師係在未遵守醫師法 第11條的規定,即以病患江淑娟託與之針劑注射,則 此時是否林鴻醫師必須另以違反相關醫事法規論處其 責?如此,則林鴻醫師何所措其手足乎?於此更遑論 未經醫師診察逕行注射針劑可能引發之醫療糾紛(證 據18),應由何人負責呢?
(2)再查,病患江淑娟本身即為一位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治療精神疾病的患者,其於94年8 月15日、94年9 月 9日、94年9 日23三次至六龜區衛生所就診,持長庚 醫院開立之精神科針劑要求醫護人員幫忙注射,然此 些精神科針劑多為管制藥品,醫師除須按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6 條:「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 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之規定合 法使用外,藥品本身亦有相關之禁忌症或副作用,且 醫師法亦規定注射乃侵入性治療,注射前必須先經醫 師的詳細評估診察,以確認個案身體健康狀況及是否 有使用上之禁忌症等問題,再決定可否注射(包括注 射疫苗見衛生署網站公告,證據31)。是以,原告所 屬林鴻醫師依上開意旨分別於94年8 月15日、94年9 月9 日為病患江淑娟診察後,因江淑娟另主訴有失眠 、不舒服等症狀,是林醫師除為其注射長庚醫院之針 劑外,另外亦開立Zopidem 等藥物(證據32)給該名 病患服用,而Zopidem 亦為管制藥品(證據33),醫 師使用上亦必須嚴格遵循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並 由藥師每日登記使用量並上報衛生署藥品管制局。綜 此以言,絕不可能有不經診察即為病患江淑娟注射長



庚醫院藥物針劑或開立上開藥物予其服用之情事。 (3)末查,依原告所屬衛生所公衛護士及林鴻醫師因衛生 局精神病個案例行家訪紀錄及長期接觸之記憶,病患 江淑娟之母親江鄭玉美女士本身為智力及知識程度不 高之務農人員,甚至連書寫姓名都有困難,且已年逾 6 旬,但卻於被告訪查人員詢問下竟能就1 年多前女 兒到衛生所看診細節完整回答,如此已與常理不合; 再者,原告為病患江淑娟注射長庚醫院之針劑依衛生 所病歷記載,確有進行9 日23日之注射,然訪查紀錄 卻言「於94年8 月15日先帶一支針劑到該所請小姐幫 忙,…隔了3 星期,也就是94年9 月9 日再到該所請 小姐幫忙打第二支針劑」,但果若此份訪查紀錄內全 係由「記憶清楚」之江鄭玉美女士所直接回答者,其 回答之內容亦應不僅只有2 次,故由此可知,此份訪 查紀錄完成於95年3 月28日,當天應係訪查人員按原 告向其申報之94年8 月15日、94年9 月9 日兩次診察 費用的紀錄,先預設施打2 次之前提事實後,再誘導 江鄭玉美女士回答,但事後訪查人員於95年3 月30日 訪查本所病歷後,始知有95年9 月23日之注射情形, 然此做法實有弄巧成拙、漏洞百出之破綻,亦非實際 事實,應不得遽採。
2、病患邱久妹部分:
就此部分被告整理訪談內容指稱:「保險對象邱久妹於94 年1 月11日純粹至貴所未因其他疾病就醫,惟貴所另刷一 次健保IC卡,分別申報成人預防保健及疾病治療醫療費用 ?另94年2 月24日未施行抹片檢查,亦未因疾病就醫,惟 貴所除向本局申報抹片檢查費用外,另刷一次健保IC卡申 報醫療費用?」。惟查:按該病患存於原告所內之就診資 料(證據19),其於94年2 月24日星期四,由高榮支援女 醫師曾愉芳及原告護士執行政府醫療保健業務去荖濃村設 站,施行巡迴醫療及婦女子宮抹片服務。患者邱久妹當天 因該巡迴醫療服務包含癌症篩檢,所以過去看診,於登記 候診時,她對護士郭貴美要求做抽血檢查及抹片,經住院 醫師診斷後同意用一般門診掛號抽血(刷卡時間上午8 時 34分30秒)及子宮抹片(刷卡時間上午8 時35分32秒), 上抹片車時邱老太太才了解抹片檢查是要在陰道內取檢體 ,她基於私人理由拒絕。執行抹片護士朱美玲未告知原告 林鴻醫師此事,原告林鴻醫師依電腦掛號名單輸入完診, 抹片報告回來後無核對,應僅係誤申報之個案。另於94年 3 月1 日星期二本所醫師全天在外巡迴醫療, 上午在六龜



鄉寶來村,下午於荖濃村聖君廟等地巡迴醫療,邱久妹因 頭痛頭暈嚴重來找林鴻醫師要求看診,惟掛號時發現該患 者上午已經在原告由高榮支援醫師林晴筠看過門診並有領 藥。而邱久妹強調該支援醫師開的藥沒效,她要重新看診 ,經原告林鴻醫師診斷後考慮病患對其心理依賴重,但不 宜一般門診同日看兩次,故用了94年2 月24日之抽血掛號 看診並修改醫囑開藥,後領藥繳費離開,而原先94年2 月 24 日 抽血檢驗部分即沒有申報,由原告自行吸收其抽血 檢驗費用,該部分檢驗報告檢調亦有查出。綜上,於此案 例中原告亦無所謂刻意虛構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等情節 。
3、病患邱添金部分:
就此部分被告整理訪談內容指稱:「保險對象於94年1 月 1 4 日純粹至貴所施行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未因疾病就醫 ,而貴所另刷一次健保IC卡,分別申報成人預防保健服務 及疾病治療之醫療費用? 另94年10月27日純粹至貴所施打 流感疫苗,亦未因疾病就醫治療,惟貴所亦另刷一次健保 IC卡,分別申報流感疫苗接種費用及疾病治療之醫療費用 ? 」惟查:按該病患邱添金存於原告所內之就診資料(證 據20),患者邱添金因氣喘及酸痛於94年1 月10日下午來 原告處求診(掛號室刷卡時間下午15時6 分1 秒),當日 門診護士郭貴美量血壓128/84、心跳70 / MIN、掛號同仁 手寫IC卡號0001,因患者要求成人健檢,故又在醫師診間 加掛成人預防保健第一階段(69)(刷卡時間下午15時11 分9 秒),因其當天下午沒有空腹所以請他明天空腹再來 抽血。但邱添金先生隔天沒有來而是吃完94年1 月10日所 開立的5 日份藥才來補抽血及看診。94年1 月14日邱添金 先在掛號室掛一般門診(60)(刷卡時間9 時24分36秒) ,掛號同仁手寫IC卡號0002, 門診由范燕姿小姐手寫血壓 138/96、心跳78/MIN。輪到邱先生看診時因同94年1 月10 日之疾病回診,且病情有改善故當日之藥物和94年1 月10 日相同。並在醫師診間刷成人健檢第二階段(69)(刷卡 時間10時19分57秒)醫檢所報告抽血時間也是94年1 月14 日。另94年10月27日,病患邱添金除上午於衛生所有施打 流感疫苗外,亦有同日下午 3點33分55秒於新威村由榮總 巡迴醫療醫師林育嫻(按此為支援偏遠地區醫師,其診察 行為由原告申報健保醫療費用,原告另已給付高雄榮總支 援費)看診。另94年10月27日,病患邱添金除施打流感疫 苗外,亦有因關節痠痛由原告林鴻醫師為其看診。末查, 病患邱添金於高雄地檢署97年6 月9 日訊問筆錄亦具結證



稱(證據34):1 、沒有把IC卡放在六龜衛生所或是護士 那邊;2、有做過健康檢查,有拿咳嗽的藥,相隔約一個 星期;3 、(打流感疫苗)當時沒有同時看診;4 、(94 、95年去做健檢)好像有感冒咳嗽有拿藥。
4、盧銀玲及其女兒廖芸微、廖芸琪部分:
就此部分被告整理訪談內容指稱:「保險對象廖芸微於94 年3 月7 日、94年8 月15日、94年12月5 日未因疾病就醫 治療,惟貴所均另刷一次健保IC卡並分別申報嬰幼兒例行 之健康檢查及疾病治療之醫療費用? 另廖芸琪94年8 月29 日、94年11月7 日、95年1 月16日以上日期純粹至貴所施 打預防注射,未因疾病就醫治療,惟貴所均另刷一次健保 IC卡並分別申報嬰幼兒例行之健康檢查及疾病治療之醫療 費用? 另廖芸微94年10月24日、廖芸琪94年12月5 日亦純 粹施打預防注射,未因疾病就醫治療,惟貴所分別刷一次 健保IC卡申報疾病治療之醫療費用? 」。惟查:按該病患 廖芸微、廖芸琪存於原告所內之就診資料(證據21),該 兩位病患所有看診皆有完整之本所就診程序、病歷記載及 門診服務護士筆跡。且一般掛號看診(60)和加掛兒童預 防保健服務(69)的刷卡機並不相同位置,殊無被告指稱 該病患僅係欲接受兒童健檢,而原告卻未經其同意再加掛 一般門診的可能,況以健保IC卡掛號程序而言,若病患已 先行掛好兒童建檢,原告更不可能更動掛號次序而將一般 門診掛入兒童健檢之前。
5、病患周美惠、周國龍部分:
就此部分被告整理訪談內容指稱:「保險對象周美惠於94 年1月7日、94年11月2日及周國龍94年1月6日、94年9月27 日以上日期純粹至貴所施兒童預防保健服務,未因疾病就 醫治療,惟貴所均另刷一次健保IC卡,並分別申報預防保 健服務及疾病治療之醫療費用? 」。惟查:按該病患周美 惠、周國龍存於原告所內之就診資料(證據22)。 (1)周美惠部分經查證電腦病歷資料94年1 月7 日早上 患者因感冒、腸胃不適求診劉惠珍小姐掛一般門診 IC卡刷卡時間早上9 時35分37秒候診號為48號,看 診時醫師建議做幼兒健檢,家長同意後用IC卡掛號 兒健刷卡時間早上10時7 分52秒,看診及兒健後, 如一般程序繳費、領藥離開。當天的服務台人員為 本所衛生稽查員范燕姿,護士歐秋雲羅佳惠。94 年11月2 日看診亦有完整之本所就診程序及記載: 94 年11 月2 日家長要求看診健保IC卡刷卡早上8 時6 分28秒,於病歷內頁蓋門診章、記錄IC卡號



0031,門診護士邱孟姜手寫體重11.5kg、候診、醫 師看診,處方由藥局印出,醫師建議兒健,家長同 意,在診間刷卡,刷卡時間為早上8 時24分55秒, 醫師做兒健並記錄,洪啟禎藥師依處方包藥,並親 自交付藥品、處方及收執聯,掛號處繳錢後離開, 門診護士去藥局拿處方,診間拿病歷張貼並蓋醫師 印章。周國龍部分94年1 月6 日家長要求看診,掛 號室用IC卡刷卡,時間為早上8 時04分37秒,候診 號2 號,在病歷內頁蓋門診章記錄IC卡號0001,患 者領取病歷表及收回IC卡,候診,醫師看診,處方 由藥局印出,醫師建議兒健,家長同意,在診間刷 卡,刷卡時間為早上8 時13分53秒,醫師做兒健並 記錄,洪啟禎藥師依處方包藥,並親自交付藥品、 處方及收執聯,掛號處繳錢後離開,門診護士去藥 局拿處方,診間拿病歷張貼並蓋醫師印章。
(2)周國龍於94年9 月27日家長要求看診,掛號室用IC 卡刷卡,時間為早上8 時01分43秒,在病歷內頁蓋 門診章記錄IC卡號0028,患者領取病歷表及收回IC 卡,候診,當班護士朱美玲手寫體重21 kg 身高110 cm,醫師看診,處方由藥局印出,醫師建議兒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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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