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3號
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應宗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原 告 陳泰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辰熹
葉家源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陳悅記
代 表 人 陳錫說
陳勇志
陳澤南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
吳秉祐 律師
參 加 人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
2 月27日內台社字第0970186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參加人「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派下員,並 派下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88、88-1 、 92-2 、92-5 、93、93-1 、93-2 等7 筆地號土地上之 「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門牌臺北市○○區○○○路○段 231 號),該祖宅係經內政部於民國74年間核定古蹟。又於 74年4 月25日被告以府工二字第15647 號公告「修訂高速公 路、第卅三計畫道路、民族西路、環河北街所為地區細部計 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將上開土 地由住宅區變更為保存區,致祭祀公業土地之基準容積受到 限制。嗣被告所屬文化局於96年10月23召開「臺北市文化資 產審議委員會第13次會議」決議:「…(一)原則同意核備
『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古蹟管理維護計畫』請申 請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檢具文化局核定之古 蹟管理維護計畫函及相關文件向被告機關所屬都市發展局申 辦。…。」於97年6 月2 日參加人即古蹟基地之所有權人「 祭祀公業陳悅記」(即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與皇翔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接收基地所有權人,下稱皇翔公司)共同向被告 申請「三級古蹟陳悅記」容積移轉案移轉○○○區○○段11 5 -6 地號土地,經被告以97年6 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7327 90100 號函復略謂符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准 予容積移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參加人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派下員及本件古蹟使用人, 參加人自93年起經派下員會議決議辦理送出基地為「台北市 ○○區○○段○○段88、88-1 、92-2 、92-5 、93、93 -1 、93-2 地號等7 筆土地」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並授 權其管理人辦理相關事宜,後經94年1 月16日派下員大會經 決議同意繼續辦理容積移轉,並由管理人處理容積移轉買賣 招標事宜(見原證50第9 頁,惟該經多數決同意之記載仍在 另案訴訟中)。第三人陳建福遂以其連帶保證人謝財源所提 供之三宗土地○○○區○○段○○段177 地號土地8 筆○○ ○區○○段○○段330 地號土地4 筆○○○區○○段○○段 813 地號土地14筆,作為接受容積土地,並經參加人之管理 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本件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買賣案於94年3 月5 日開標,由陳建福得標,並與參加人祭祀公業陳悅記於 94年6 月23日簽訂古蹟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見原證50第11 頁)。隨後,經被告以96年11月2 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3 43600 號函原則同意核備「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 」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並請參加人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 法」規定,檢具該管理維護計劃及相關文件向被告都市發展 局申辦。而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容積 移轉時,應檢具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申請許可。故為滿足該函釋中之同意 書要件,參加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97年1 月就是否繼續辦 理與陳建福間之容積移轉事宜徵求派下員之同意,並獲得派 下員過半數同意後,委由徐裕健建築師事務所檢送同意書名 冊與被告。經被告以原處分准予移轉容積,茲參加人之申請 文件內容有諸多不實及矛盾之處,爰分述如下。 ㈡原處分違反古蹟容積移轉需派下員全體同意(或四分之三派 下員),及報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之規約規定:
1.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時,應 檢具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申請許可。內政部97年4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970802638 號函(證1 )亦認為:得依其派下員全體同意及報經民政機 關備查有案之規約申請辦理。
2.有關本件祭祀公業規約之效力,被告所屬民政局於56年間准 予證明52年修正通過之規約為有效,依52年規約第37條規定 (證二):本公業規約之修改,必須派下四分之三同意贊成 ,方得發生效力。台北市政府民政局72年6 月13日北市民三 字8568號函備查之69年規約書,並未經任何派下員四分之三 同意修改,足證69年規約書應屬無效;亦與內政部前開97年 4 月8 日函釋之規定不符。
3.據56年規約書第11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管理、出售分配等 事宜,依照第六章之規定,組織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委員會 全權議決處理之。特註明關係本公業不動產出售事宜,派下 員四分之三同意,委任管理委員會議,全權代表我等派下, 出售本公業之產業。而據被告98年6 月16日北市民三字第09 831682200 號函(見證1 ):說明二:『經查檔案資料,本 府於56年12月22日以府民行字第63978 號通知該公業派下協 定規約書為有效,查該規約書第37條規定:「本公業規約書 之修改,必須派下四分之三同意贊成,方得發生效力」』並 據被告98年7 月8 日行政訴訟之補充答辯書第2 業第7 行略 以「爰被告所屬民政局72年6 月13日同意備查之規約書內容 ,係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四分之三(同意書143 人)同意贊 成所訂立之規約書」,此與被告98年11月23日行政訴訟辯論 意旨狀略以:「另原告提及被告民政局72年6 月13日被查之 規約書未經3/4 同意修改1 節,非屬被告處分書所涵蓋範圍 」並未提出經3/4 同意修改1 節相互矛盾,且未依被告98年 6 月16日北市民三字第09831682200 號函(證1 )暨內政部 97年4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970802638號函(證2 )略以「辦 理容積移轉實應檢具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申請許可。是以,本案祭祀公業 古蹟土地申請容積移轉時,如未能檢具旨揭辦法第10條第七 款規定之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全部同意書,得依 其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及報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之規約規定,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 申請辦理古蹟容積移轉」辦理,足證72年修改規約書未經全 體派下員四分之三同意修改備查顯係無效,原告提供76年派 下員名冊(證3 )共計218 人,依據該名冊修改規約書四分 之三同意人數為164 人供參。
㈢古蹟土地容積移轉須經全部權利關係人同意,本件並未經過 權利關係人同意:
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時,應 檢具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申請許可。本件 並未經全部權利關係人同意,先予敘明。有關徐裕健建築師 事務所97年6 月23日函文及祭祀公業97年9 月19日函文中所 提交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謂權利關係人同意書名冊(證 3 ),係徐裕健建築師事務所及祭祀公業自行製作,並以圈 圈勾選,並未提出實際之同意書供都市發展局審核,被告未 予詳細審查即予以通過,顯屬草率。且依該權利關係人名冊 所載,本件權利關係人有39戶(實際戶數仍待詳查),簽署 同意書者僅14位,不僅未達容積移轉辦法第十條規定全部權 利關係人同意之標準,甚至不到二分之一。上開兩份函文陳 稱過半數同意,顯屬無稽。然被告所屬機關對此明顯之瑕疵 竟然予以審查通過,原告於歷次書狀中一再提起,被告視若 無睹,明顯違法。
㈣古蹟容積移轉須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
1.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管理維護與修護再利用計畫明顯 不同,工作事項不同、報上級機關處理程序完全不同、擬訂 計畫人不同、毀損時修護應提修護再利用計畫而非維護計劃 即明。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 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 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 式。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時 ,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下列 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六、古 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 上述管理維護計畫為必要條件,然並非有管理管理維護計畫 就代表無需修復、再利用計畫,兩者並非二擇一之關係。 2.本件依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97年6 月23日函文所載:本件建 物利用計畫已變更原有用途,並涉及內部整修而須依古蹟修 復及再利用辦法規定提送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至文化局審 查。本件祭祀公業並未提送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計畫至文化局 審查,顯屬違法。
3.按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第3 條規定:有關古蹟使用或再利用經 營管理,其項目如下:三、建物利用計畫:如變更原用途並 為內部整修或外加附屬設施者,應依使用強度及形式,就保 存原則與經濟效益予以分析、說明,並依古蹟修復再利用辦 法有關規定程序辦理。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2 條規定: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其辦理事項如下:一、修復或再利用計 畫。第7 條規定: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主管機 關收到前項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查。被告 完全漠視上述規定,實令人遺憾。
4.查台北市政府文化局95年5 月24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531503 700 號函(證14)亦證實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以完成第一期修 護再利用計畫工程,並依據祭祀公業陳悅記古蹟容積移轉權 利標售通知暨投標須知「三、參與投標廠商應注意事項:( 一)本公業老師府古蹟維護事業計畫目前已完成部份為公媽 廳,剩餘全區之古蹟維護事業計畫由得標人自行聘僱古蹟修 護之進行全部規劃審議,得標人聘雇古蹟修護之專業人士進 行全部規劃審議時,應將設計、規劃、申請建照執照、監造 ,市府堪驗及取得使用執照等之全部費用擬訂於維護事業計 畫中,以便爭取由市府支付或轉換為獎勵容積,依市府上開 函文及招標合約書並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條規定辦理 審查修護再利用計畫事宜並無疑義。
5.古蹟容積移轉法源依據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暨都市計畫 法第83條之1 第2 項,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依都市計 畫法係依據第83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之,古蹟土地容積移 轉辦法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由上 觀之文化資產保存法與都市計畫法係古蹟容積率移轉之母法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臺 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均為依上開母法(文 化資產保存法、都市計畫法)所訂頒之行政命令。有關本件 古蹟容積移轉依據被告所屬文化局95年10月11日北市文化二 字第09530313000 函之說明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規 定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第20條第2 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 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第21條規定古蹟之修護應由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 修護或再利用計畫方式。本局審查祭祀公業陳悅記所提送之 古蹟修護再利用計畫,係依前條規定辦理。」復依有關三級 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容積移轉1 案,依據文化局96年1 月 10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1213400 號函(證5 )說明三略以 「審查祭祀公業陳悅記所提送之古蹟修護再利用計畫書圖, 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辦理,且歷次審查均函請祭祀公業 陳悅記出席,再予敘明。」再依台北市政府文化局97年6 月 10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731286400 號函(證6 )說明三:「 另古蹟管理維護辦法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並非古蹟修護畫,
若建物利用計畫變更原有用途並涉及內部整修或外加附屬設 施者,方須依古蹟修護再利用辦法有關規定程序辦理,亦即 需提出古蹟修護再利用計畫至本局審查。」次依台北市政府 文化局96年9 月13日召開「『為三級古蹟陳悅記老師府祖宅 管理維護計畫審查會議』紀錄1 份」(證7 )查所有出席審 查委員資發言紀錄均為修護再利用計畫並無關維護計畫之審 查紀錄,且管理維護計畫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條規定係 報主管機關備查,審查管理維護計劃依據為何?再依台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6 月23日北市都規字第09732812700 號 函(證8 )說明三:「此等建物利用計畫已變更原有用途並 涉及內部整修而須依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規定提送古蹟修 復及再利用計畫至文化局審查」,末依台北市政府文化局97 年6 月26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732453900 號函(證9 )說明 四、(二)略以:「本局因考量其修復經費不足,建議允其 完成古蹟修護前,先行辦理第1 次古蹟容積移轉,可容積積 轉之比率或第1 次可容積移轉量體應以可支應其修護經費為 準則」暨台北市都市計畫發展局97年3 月20日北市都規字第 09730807200 號函(證10)說明二、(三)略以:「前揭核 備計畫之信託維護計畫(略以)建議於第一次土地容積宜轉 完成時,由財團法人台北市陳悅記基金會切結提撥信託同額 古蹟本體修護工程經費」由上述函文證實須提撥修護再利用 計畫之信託經費,信託修護再利用經費之提撥係依據祭祀公 業提出修護再利用計畫之審查,應於修護再利用計畫時須先 提撥修護再利用計畫之信託經費,始得辦理容積移轉,修護 再利用計畫既未審查通過應不得辦理容積率移轉。並依本件 祭祀公業陳悅記原始規約第15條本公業應行之事業區分... 第二部... 四公厝. 墳墓保存及其修繕維持等事,個人居住 之處其修繕歸個人負擔,本件修護計畫未經使用人同意,應 有未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21條之規定,故古蹟容積率移 轉未依上開規定審查修護再利用計畫,於法未合。 ㈤原處分違反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 1.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3 點:「前點所 稱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一)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所 定著之私有土地。」第8 點「本許可條件第三點第一項第一 款之送出基地,如經市政府指定公告為古蹟者,應由送出基 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古蹟修復再利用 計畫,經市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 申請之。」上述審查許可條件為被告所自行公佈施行,竟然 違反基本的依法行政原則,消極不適用該許可條件。 2.又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3 條規定:實施容積率管制地
區內,經指定為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 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 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 用地或分區之劃定、編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 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移轉至其 他地區建築使用。本辦法所稱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區 域計畫或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 數。第五條規定:送出基地可移出之容積,以移轉至同一都 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 之其他任何一宗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為限。足證古蹟土地容 積移轉並非排除適用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 被告主張本件係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辦理,並不適 用上開許可條例,顯屬無稽。
3.且臺北市古蹟土地申請容積移轉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 到限制部分認定標準第1 條規定:臺北市為健全都市計畫發 展及保存古蹟,並維護古蹟未實現之容積得等值移轉至其他 地區建築使用之公平性,特訂定本標準。另依台北市都市計 畫容積移轉辦理流程所示:古蹟與公共設施保留地、歷史建 築並列為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之範圍內,古蹟土地申請 容積移轉為都市計畫容積移轉三種類型的其中一種。另依內 政部營建署98年7 月13日營署都字第0980044620號函文(證 4 ),亦稱本件屬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相關疑義。足證臺北市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應適用於本件,修復、再利 用計畫不僅為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6 款所規定之 必要審查文件,亦為第10條第8 款所規定之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4.另被告政風處97年3 月27日北市政二字第09730377800 號函 文(證5 )、被告法規委員會97年6 月26日北市法二字第09 731670100 號函文所示:「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於第9 條 第2 項僅規定應檢具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無有別於都市 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特別程序規定,故涉及古蹟土地容 積移轉申請案件之申請程序及貴局處理程序,仍應依據都市 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辦理。」而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 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之授權依據為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第4 條,是以有關符合前內容之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均應依 『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要件審查及其程序辦理。 足見本件應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 5.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為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而古蹟容積移轉辦法及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就古蹟容積移轉事項皆無明文排除他法之規 定。又就兩母法之規範內容觀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為就古蹟 保存相關事項規定,而都市計畫法係就容積移轉事項規定, 兩母法間就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事項皆非「特別」之規定,從 而似應平行適用。然而,許可條件係根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 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授權而來,因各地方政府之都市發展密 度、發展總量、公共設施劃設水準及發展優先次序容有不同 ,故授權地方因地制宜制定法規。因此,對於台北市之古蹟 土地容積移轉事件,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 應優先於容積移轉辦法之適用。
6.退而言之,即使認為許可條件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無特 別法及普通法關係,而認為應平行適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7條之「後法優先於前法之原則」,前揭許可條件為95年 9 月25日公布次日生效,而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為 95年4 月14日公布並施行,前揭許可條件亦應優先適用。被 告未審查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前即許可參加人申請之古蹟土 地容積移轉,即違背該許可條件。
㈥系爭古蹟係經內政部於74年核定有案之古蹟,其類別為直轄 市定古蹟市廟(證7 ),依71年5 月26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72條:古蹟由內政部審查指定之,並依其歷史文化價值,區 分為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三種,分別由內政部、省〈市 〉政府民政廳〈局〉即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再依95年 3 月29日文中二字第0952051462號函(證10):「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 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又中華民國90年12月19 日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增訂第76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86年6 月30日以前公告之第一級古蹟視為國定古 蹟;省轄第二級古蹟視為省定古蹟,省轄第三級古蹟視為縣 (市)定古蹟;直轄市第二級及第三級古蹟視為直轄市定古 蹟。前項之視為省定古蹟及自中華民國86年7 月1 日起公告 之省定古蹟,自中華民國88年7 月1 日起視為國定古蹟,其 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古蹟區分為國 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請各機關統一辦理。」由 上開規定,本件祭祀公業陳悅記祖宅為三級古蹟係由台北市 政府為主管機關無誤。
㈦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3 條規定: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 內,經指定為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 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 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 地或分區之劃定、編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
積受到限制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移轉至其他 地區建築使用。本辦法所稱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區域 計畫或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第五條規定:送出基地可移出之容積,以移轉至同一都市 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 其他任何一宗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為限。再依台北市政府法 規委員會北市法二字第0973167100號函說明二:「查都市計 畫法第83之1 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 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 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 、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 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法 、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是以 有關符合前內容之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均應依『都市計劃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之要件審查及其程序辦理。」。足證古蹟 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 及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35條定之。並非排除適用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 之相關規定。
㈧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 詳細說明訂定古蹟之容積率移轉相關 規範,並無被告所言將「古蹟加以排除在外」,依據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一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 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 施群;另據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本法第三條第 一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 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再據95年9 月27日文中二字第0951 125264號函釋(證3 )略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一 款規定:『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 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準此, 本法所稱「古蹟」,係指「建造物」本身而言,」再據95年 7 月5 日文中二字第0952053200號函釋(證4 )有關「古蹟 指定」及「歷史建築登錄」基準疑義略以:「相似有無法辨 別之虞乙節,按具古蹟、歷史建築價值之建築物,其歷史文 化意義、價值、構造、建材等形式不一,其審議基準宜具概 括性之規定,再由審議委員「專業判斷」後審議決定之;依 現行古蹟指定基準,「稀少性」列為評定基準之一,即可為 「古蹟」及「歷史建築」辨別之基準。復據都市計畫法第83 條之1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 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 積移轉方式辦理。都市計劃容積移轉辦法係依據都市計畫法 83條之1 訂定,上開條文「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
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即為古蹟及歷 史建築,都市計畫法已明定並涵括古蹟之容積移轉在內。臺 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之授權依據為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4 條;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 授權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 。通觀上述法令,並無排 除適用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案件,被告主張本件係依古蹟土 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辦理,並不適用上開許可條例,顯屬無 稽。
㈨管理維護計畫由得標人自行聘僱古蹟修護之進行全部規劃審 議,亦違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20條規定,依據祭祀公 業陳悅記古蹟容積移轉權利標售通知暨投標須知(證5 )「 三、參與投標廠商應注意事項:(一)本公業老師府古蹟維 護事業計畫目前已完成部份為公媽廳,剩餘全區之古蹟維護 事業計畫由得標人自行聘僱古蹟修護之進行全部規劃審議, 得標人聘雇古蹟修護之專業人士進行全部規劃審議時,應將 設計、規劃、申請建照執照、監造,市府堪驗及取得使用執 照等之全部費用擬訂於維護事業計畫中,以便爭取由市府支 付或轉換為獎勵容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另第20條規定 :古蹟管理維護計畫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 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古蹟容積 率移轉再行要求審查已存檔於該機關,顯屬無稽荒繆。且該 檔案資料機關均隨時定期將備查之管理維護計畫資料更新並 公開之資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條規定古蹟管理維護計 畫於古蹟核定時已備查已於主管機關,另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將前項資料檔案公開並更新。 ㈩參加人派下員之同意內容為「接受土地人為陳建福,接受地 土地為謝財源所有○○○區○○段○○段177 地號土地8 筆 ○○○區○○段○○段330 地號土地4 筆○○○區○○段○ ○段813 地號土地14筆」,與被告接受申請之協議書內容即 「接受土地人為皇翔公司,接受土地為台北市○○區○○段 115 -6 等1 筆土地」顯然內容不符,申請人以此張冠李戴 之文件申請,而被告竟輕忽而允准容積移轉為違法。 按「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定期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議。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主任委員得依案件需要,邀請 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為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 要點第4 點所明定。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審議本件古蹟管理 維護計畫時,未邀請古蹟使用人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已違 背前揭設置要點,從而原處分應為違法之處分。
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諸多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謂古蹟容積移轉是否須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如 無需全體同意,究竟需超過四分之三或二分之一派下員同意 (72年備查之規約書效力為何)一節。
⒈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辦理容積移轉時,應 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下列文件 ,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七)送 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被告臺北市政府前以97年2 月12日府都綜字第097305 19900 號函請內政部釋示(書證4 ),經內政部97年4 月8 日台內營字第0970802638號函(略以):「本案祭祀公業古 蹟土地申請容積移轉時,如未能檢具旨揭辦法第10條第7 款 規定之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全部同意書,得依其 經派下員全體同意書及報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之規約書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如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申請 辦理古蹟容積移轉。」(書證5 );被告復於98年6 月19日 惠請內政部釋疑(補證(1 )-2 ),嗣內政部民政司98年 7 月3 日台內中民字第0980000205號釋示:「查97年7 月1 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祭祀公業土 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 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同要點第19點規定:『祭 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五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有關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 依前揭規定辦理。」(補證(1 )-3 )。
⒉本案因未能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全部同意書 ,依內政部前開函釋申辦容積移轉時,係依被告所屬民政局 72年6 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函備案之該祭祀公業規約 第6 條規定(書證11),提送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書辦理, 而非依被告所屬民政局56年12月22日第63978 號准予之規約 書第11條規定提送派下四分之三同意書。
⒊本件參加人祭祀公業陳悅記(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與皇翔公 司(接收基地所有權人)共同檢具相關書件(含139 名派下 員簽署同意書,派下員總額248 人、經民政局備查有案之祭 祀公業規約書、96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文件)向被告 申請辦理容積移轉獲准,應屬適法,並無違誤。 ⒋有關72年規約書效力1 節,經被告民政局所查檔存資料,因 72年6 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函,因說明四漏繕同意書
之「意」,故於更正後並加蓋民政局校對章,復經核對民政 局檔存該號函(稿)正本,說明四為:「隨文另檢還貴公業 69年7 月6 日69年度臨時派下大會議錄正本、修改『祭祀公 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同意書(142 人)正本各乙份。 」無誤,並無塗改、校正無效之爭議(補證(1 )-1 )。 另原告提及被告民政局72年6 月13日備查之規約未經派下員 3/4 同意修改1 節,非屬被告本件處分書所涵蓋範圍,提請 貴院不納入本件審理範圍。
㈡本件是否已經權利關係人同意一節,本部分答辯與前項同, 不另贅述。
㈢有關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是否須提出修復、再利用計畫一節: 依71年5 月26日公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古蹟由內 政部審查指定之,並依其歷史文化價值,區分為第一級、第 二級、第三級三種,分別由內政部、省(市)政府民政廳( 局)及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當時古蹟審查指定 之權限為內政部,本件「陳悅記祖宅」確經內政部民政司74 年8 月19日七十四台內民字第338095號函指定有案之三級古 蹟。本案依據「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之 文件為「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 、再利用計畫」,該條款並未規定兩者須同時為申請要件, 而為擇一關係,被告所屬文化局97年3 月28日北市文化二字 第09732195000 號函及97年8 月15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7314 58300 號函已詳為說明(書證14)。至於依據三級古蹟陳悅 記祖宅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其再利用規劃已異於該建物原有 用途,則依據「古蹟管理維護辦法」規定,祭祀公業陳悅記 仍應送其修復再利用計畫至被告文化局審查,係屬另事。參 照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規,及被告文化局97年6 月26日北市 文化二字第09732453900 號函(書證7 ),並無規定古蹟修 復再利用計畫未經核定則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將失其效力,基 此被告據此辦理容積移轉,於法要無不合。有關原告提及所 屬文化局審查古蹟修復再利用之審查內容及程序等事宜,非 屬被告本件處分書所涵蓋範圍,提請貴院不納入本件審理範 圍。
㈣原告謂本件是否違反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 一節。
⒈「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5條 第1 項規定訂定,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係依「 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前揭都市計畫容 積移轉實施辦法第4 條(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訂定審查許可 條件…. 」,被告爰公告施行「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 查許可條件」以資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案件。 ⒉系爭位址經被告文化局於96年10月23召開「臺北市文化資產 審議委員會第13次會議」原則同意核備「三級古蹟陳悅記祖 宅(老師府)古蹟管理維護計畫」,請申請人依「古蹟土地 容積移轉辦法」規定檢具文化局核定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函 及相關文件向被告都市發展局申辦(書證1 )。本案申請及 審查依據為「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而非「都市計畫容積 移轉實施辦法」,無「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 件」之適用。
⒊有關原告提及內政部營建署98年7 月13日營署都字第098004 4620號函文稱本件屬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相關疑義1 節,該署 前開號函係回覆被告98年6 月19日府都規字第 09833749300 號函請內政部就祭祀公業申請辦理古蹟土地容積移轉釋疑( 補證(1 )-2 ),經准以內政部民政司98年7 月3 日台內 中民字第0980000205號釋示內容(補證(1 )-3 )參辦本 案,內政部係就被告所提疑義事由予以回覆,非定義本案之 辦理性質。
㈤經查檔存資料,被告所屬民政局依該公業管理人陳培欽、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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