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61號
TPSM,91,台上,461,200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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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晟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上訴人晟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峰公司)負責人,為從事電腦週邊產品及塑膠模具製造品業務之人。晟峰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僱用張志福、陳瑞興、許陞瑋、楊順益林建璋游仁閔鄭淵元等建教班學生為作業員,明知該公司使用之去漬油為具爆炸性、發火性之物質,依規定須防止該物質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訂定書面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及隨時注意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暨預防災變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竟疏於安全上之管理,未提供員工裝置使用去漬油之必要安全設備,未嚴格制止員工在廁所內抽煙,未對陳瑞興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訂定書面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安排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許,鄭淵元以塑膠臉盆向該公司領取半盆去漬油,端至二樓男廁所門口附近清洗輸送帶清潔布時,適陳瑞興、許陞瑋、楊順益林建璋游仁閔張志福亦在廁所內抽煙聊天,游仁閔詢以盆內係何物,鄭淵元告知為去漬油,游仁閔竟當場以打火機點燃地上沾有去漬油之煙蒂而引發燃燒,鄭淵元見狀心驚,將臉盆踹往廁所內側,潑灑至正在吸煙之楊順益等人,致張志福、陳瑞興被火灼傷死亡,楊順益許陞瑋、游仁閔均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過失,指行為人有注意義務,並能注意而竟不注意而言,該過失復須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始足當之。上訴人係晟峰公司代表人,辯稱:晟峰公司係採現代化企業管理方式,行政組織分層負責,權責分工,工讀生游仁閔等進入公司時,由人事課長黃玉珍講解公司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守則,工作場所有組長莊寶桂指導及管制去漬油品,駐廠輔導老師李錫文負責安全衛生教育及講習,其上尚有廠長、經理及副總經理,上訴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對於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管理業務,完全授權各主管單位直接負責等語。如果屬實,則對游仁閔等人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等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否上訴人直接負責之業務?該公司有無對游仁閔等人從事此項教育、訓練?游仁閔等人在廁所內抽煙,游仁閔以打火機點燃沾有去漬油之煙蒂,是否上訴人能注意防範之事?即有究明之必要。查證人莊寶桂證稱其有告訴鄭淵元去漬油易燃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八頁);又台灣省政府勞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載明鄭淵元稱:「公司有禁煙規定,但偶爾會看見部分同學在廁所抽煙……,公司



及駐廠老師以口頭宣導方式強調去漬油特性,嚴禁碰觸任何火源……」(見相驗卷第八十六頁)。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此項證據之理由,亦未傳訊證人黃玉珍、陳明炫游仁閔鄭淵元等人,查明該項業務究屬何人職掌及有無對游仁閔等人施以該項教育、訓練,遽認上訴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未對游仁閔等人施以教育、訓練,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二、駁回部分(晟峰公司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晟峰公司之代表人甲○○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等罪,原審因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罰金新台幣九萬元。該罪係專科罰金之罪,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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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