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5號
98年度訴字第1883號
98年度訴字第1920號
98年度訴字第2028號
98年度訴字第2110號
98年度訴字第2291號
10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麗娟(董事)住同上
原 告 信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妙姈(董事)住同上
原 告 和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熙文(董事長)
原 告 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福(董事)住同上
原 告 懿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陳阿靜(清算人)
原 告 得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堃明(董事)住同上
原 告 三寶佛製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忠(董事)住同上
原 告 尖美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吉(董事)住同上
原 告 鹿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清淡(董事)住同上
原 告 郭米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原 告 傅明冠即養德藥品社
原 告 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朝宗(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原 告 歐起那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河壽(董事)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原 告 烏象仙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美(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原 告 申聖化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趙碧芳(董事)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劉又銓
左天梁
林曉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8945號訴願決定、98年7 月27日院臺訴
字第0980089568號訴願決定、98年8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00
58號訴願決定、98年8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80090038號訴願決定
、98年9 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2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8945號訴願決定、98年7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80089568號訴願決定、98年8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0058號訴願決定、98年8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80090038號訴願決定、98年9 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229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丁鈺芳,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丁朝宗,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1883號 、第1920號、第2028號、第2110號、第2291號公平交易法事 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 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被告因調查高屏地區藥局組成「詠健廣告藥品聯誼會」(下 稱詠健會)限制藥品售價之聯合行為,認原告保您能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保您能公司)、信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安
公司)、和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氣公司)、喜多納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多納公司)、懿揚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懿揚公司)、得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麗公司)、尖美 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鹿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鹿王公司)、郭米村、養德藥品社、烏象仙藥品有限公 司(下稱烏象仙公司)、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盛 公司)、大田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田公司)、歐起那瓦有 限公司(下稱歐起那瓦公司)、申聖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申聖化公司)三寶佛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三寶佛公司)等 詠健會成員藥局之上游「電台廣告藥品」供應廠商,亦組成 「廣告藥品廠商會」(下稱廠商會),並於民國(下同)93 年9 月間至98年間,合意要求詠健會會員遵循「不拼價、不 流貨、不轉介貨、沒有廣告」(下稱三不一沒有)政策,否 則集體停止供貨制裁,足以影響高屏地區電台廣告藥品市場 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行為之 禁制規定,乃以98年1 月19日公處字第098022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日起,應立即停止前述行為 ,並處原告信安公司、烏象仙公司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5 0 萬元;處得麗公司、尖美公司、喜多納公司、養德藥品社 即傅明冠、保您能公司、鹿王公司、凱盛公司、和氣公司、 大田公司、歐起那瓦公司、申聖化公司、懿揚公司、三寶佛 公司、郭米村等罰鍰各500 萬元。除大田公司外,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各該原告訴願決定暨原處分關於各該 原告部分,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確係參加廠商會,且屬核心成員,並藉由餐敘聚 會之方式,除對藥局業者加入詠健會及分店入會等事項進行 審查外,並共同決議要求「詠健會」會員遵守「不拼價、不 流貨、不轉介貨、沒有廣告」以壓縮藥局從事不同品牌藥品 價格競爭之空間;甚且,倘若下游藥局業者涉有拼價、流貨 或轉介貨之情事,便以集體停止供貨或罰款方式予以制裁, 上開合意約束下游業者之事業活動行為,足以影響高屏地區 廣告藥品市場之供需功能,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有關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云云。惟被告之前開主張 既為原告鄭重否認,被告應就上開主張,負有舉證之責任。 然被告就「廠商會」是否存在及原告具體之違法行為,即參 與聯合行為之共同決定之時間,限制商品轉售價格之方式, 均未提出明確事證予以說明,被告認定原告參與「廠商會」 並從事聯合行為之判定,要屬臆測。
㈡事實上並無「廠商會」之組織,被告將其他藥商之聯誼活動
所自用之「語言」,作為認定為「廠商會」組織之存在、運 作及成員,顯有不當之連結。證人廖助仙即詠健會會長到庭 證述有關廠商會存否,說詞反覆,毫無可採。且藥商間所參 與之相關高爾夫球活動,其球會之組成人員亦不限於藥商、 藥局(房),尚有律師、營造業等社會賢達,目的僅係為切 磋球藝,各該球隊亦有健全之組織規範,與「廠商會」無涉 ,惟原處分卻認定此等高爾夫球會與所謂之廠商會有所關連 ,進一步認定參與球會之活動係為廠商會之聚會形式,卻未 具體提出原告等係如何透過球會影響交易之證據,即做出此 等錯誤之判斷。
㈢被告論證原告就其所稱限制競爭手段有意思聯絡之方式,無 非係以「廠商會」存在為前提,而以廠商會會員共同藉「建 議售價表」對下游藥局所組成之「詠健會」為約定轉售價格 等垂直聯合之控制,對削價競爭之詠健會會員德昌藥局停止 供貨以為制裁為據,推論凡廠商會之會員均對上開交易對象 限制行為有合意;又凡有業務員參與廠商會聚會、或業務員 與詠健會餐敘之廠商、或名列於詠健會93年9 月間製作之「 價格建議表」之廠商、或列名於詠健會95年度廠商繳款名冊 之廠商,均為廠商會成員之指標,各該原告只需符合任一項 指標,即一律論列為廠商會會員,實則不然,多所謬誤,各 該原告並未參加廠商會、詠健會,也與詠健會自行提出之「 價格建議表」無關、從未對德昌藥局停止供貨之論述及證據 ,詳如附表一所載。
㈣縱原告有被告所稱之聯合行為,惟經查「詠健會」成員僅有 53家,然高屏地區之藥局(房)總數高達兩千多家,僅佔高 屏地區藥局(房)總數約2 %-3%左右,其比例相當低微, 難謂有影響市場功能之可能。且依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 規定意旨,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認定標準,與是否足以產生 影響市場功能者,兩者係不同之認定標準,被告不應混淆。 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認定標準(以同一水平之產業為基準) ,與是否足以產生影響市場功能者,兩者係不同之認定標準 。以本件而言應係以高屏地區整體廣告藥品交易市場作為認 定之基準方屬正確。「詠健會」會員間之相關事務本即與原 告無關,繳交保證金、年費等相關費用及被處罰退會等情事 ,均為「詠健會」依照其自身所訂章程所為之行為,為原告 等所不知,如何將「詠健會」自身之行為,在毫無實證之情 況下即誣指與原告等有所關連,此有不當連結之誤。 ㈤所謂之廣告藥品,係指透過各種傳播媒介廣告之藥品,包括 以宣傳單、海報、電台廣播、電視頻道甚至是廟口等廣場集 會之現場宣傳等方式廣告之藥品均屬所謂之廣告藥品。惟原
處分卻未針對上述各種廣告方式之藥品品項數量進行調查, 即僅以「高屏地區藥局廣播節目之調查結果」(更何況部分 原告從未於高屏地區電台上作過廣告),認定原告等具有相 當之市場力量,其認定之基準即失之偏頗不足採信。縱僅電 台廣告作為認定之基準,惟高屏地區合法調幅及調頻之電台 數共計30家,以每日24小時計算,一日即有720 個時段,然 為何被告卻僅以30個時段作為調查之基準?姑且不論原處分 是否有漏列藥品廣告節目之數目,惟僅調查藥品廣告節目亦 屬錯誤,蓋仍有多數之藥品廣告伴隨其他種類節目播送,僅 偶而將藥品廣告穿插於其中播送,被告就此亦未盡調查之義 務,應認其判斷原告等市場力量之基準即有嚴重明顯之瑕疵 。
㈥原處分所指「不拼價、不流貨、不轉介貨」之要求,對上游 供應藥品之廠商並無任何利益存在,蓋上游供應廠商即原告 給於下游藥商或經銷商之進價成本均相同,至於下游藥商或 經銷商自行銷售之售價,對於上游供應廠商即原告並無任何 影響,則上游供應廠商何需做關於「不拼價」如此無聊且對 上游廠商毫無實益之建議。若下游藥品廠商存有自由價格銷 售競爭之行為,甚或流貨者,該藥品之熱銷程度將因流貨而 有攀高之情形,則上游廠商供應之藥品將因此獲利,足見上 游廠商根本不可能會有原處分所指「不流貨」之要求。又下 游藥商轉介貨之行為,並不影響對於上游供應商,自無須對 其有任何禁止要求。所以本件若詠健會確有要求其會員「不 拼價、不流貨、不轉介貨」之行為者,事實上是詠健會自行 圖利詠健會之成員,而非上游廠商,更與上游廠商毫無關聯 ,可證實該要求根本就是詠健會內部之運作與裁罰,與上游 廠商無涉。
㈦依公平交易法第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規定意旨,及臺灣 經濟研究院81年委託研究計畫三「市場範圍界定暨獨占行為 態樣之探討」一文中可知,市場範圍應採「從寬認定原則」 ,原處分過份狹隘切割「藥品市場」及「廣告藥品」、「非 廣告藥品」或高高屏」地理市場與「非高高屏」市場,過於 狹隘,甚至細分「廣播」及「電視」藥品市場,其界定市場 之不當,已足以為撤銷原處分之原因。且收聽廣播購藥習慣 ,並非高屏地區特有之用藥習慣,其他地區亦有之。而依廣 播發射位置,其訊號涵蓋範圍將有超出被告所主張之高屏地 區,及高雄靠近臺南處之電台,其播音範圍並不限於高雄, 臺南靠近高雄處亦可收聽,故難以廣播電台訊號涵蓋範圍界 定地理位置。被告自始無法證明廠商會存在,如何能得出43 .67%之數字,令人費解。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參與廠商
會、詠健會之行為,原告否認具有被告所主張之佔有率及市 場地位。且被告以兩個月時間側錄即認定廠商會成員所販賣 藥品品項有高達43.67%市占率,亦屬率斷。又原告藥品亦不 止於高屏地區販售,原告交易之藥局亦遍及中南部各地。被 告測錄方式係屬隨機測錄,其客觀性令人質疑。 ㈧縱認原告等確有被告所指聯合行為,被告裁量權之行使,亦 有所誤;
⒈被告未斟酌公平交易法作為「經濟法」之性格,對原告之 小企業課以超過其資本額或利益或其數倍之鉅額罰鍰650 萬元或500 萬元,顯然不當。且當前南部之經濟遠不如北 部,原處分仍以處分「北部」大企業之觀念處罰南部之小 企業,未斟酌「經濟法」之本質。縱原告等可能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被告應先定限期命其停止、警示、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且有實證並有必要,才並科處罰鍰 ,此為比例原則之體現,亦為公平交易法之「經濟法」性 格所應然。然本件被告並未考量上列之因素,逕處原告鉅 額罰鍰,顯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6 款、比例原 則、經濟法之基本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裁量權濫用,具 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
⒉原告郭米村為個人,並非企業,因係鳳鳴廣播電台節目主 持人,主業為承接藥品之廣告播送,僅為增加藥品廣告之 服務而偶而代藥局向藥商訂購藥品,以賺取微薄之走路工 (俗稱打工),並非藥品之經銷商,且其每年平均之薪水 加上微薄之走路工收入僅60多萬。且依原告之資本額及95 年度及96年度之營業淨利及營業額,上開二年度之營業額 甚有出現虧損之情況,原由此可知,告等均僅為小規模企 業,然被告不查竟分別處以原告500 萬元之鉅額罰鍰,違 反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第4 款、第5 款 及第6 款及比例原則。
⒊原處分對原告所課處之罰鍰與下游藥局(詠健會成員)所 課處之罰鍰顯不相當,恐係錯判原告具較大之「市場力量 」或漏未考量藥局具有較大市場力量所致。藥局為「通路 」,其「聯合」反而市場力量大於原告;且詠健會控制廠 商之生存空間,利用除名之壓力指示廠商需依詠健會之內 部決議行之,限制廠商於高屏地區販售藥品區域,可證下 游藥局之市場力量顯大於原告。又廠商係受買賣契約拘束 ,依詠健會指示所為之行為,係屬履行債之義務,乃係依 法所為。且依配合條款更可證廠商係受詠健會之壓迫,又 原告亦皆未簽訂該配合條款,該配合條款亦不足作為不利 原告之證據。又原告等僅是於藥局「寄賣」,賣不掉須收
回;而原告於出貨後,3 、4 個月後收支票(須賣掉時) ,要開2 、3 個月之期票,顯示原告等並無市場力量;原 告絕大多數並無自己之工廠,僅以「品牌」委託他人代工 ,自己並無「市場力量」,此從營業額之小可知,原處分 顯有違誤。原處分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5 款 規定意旨,將原告之「市場力量」納入罰鍰之考量,且由 「不論此項論述是否為真」可知被告從未調查,僅憑其主 觀想像,對原告課以重罰,顯有濫用裁量之瑕疵,有違公 平交易法施行細則與行政程序法。
⒋被告完全沒有考量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及事業之規模、經 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等因素,逕對原告等處以高於合理標 準50倍之鉅額罰鍰,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及公平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36條第5 款、第4 款規定。且整體大環境惡化之 窘境,此等鉅額之罰鍰將嚴重影響原告營運,甚者終至停 止營業,其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其所保障公平交易利益 ,不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⒌被告不分其營利大小,對於資本額僅3 萬元者及資本額50 0 萬者都處以500 萬元之罰鍰,顯違實質平等之平等原則 。且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止規定之情形者 ,如93年10月間被告對於中油與台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參照)所涉及之聯合行為, 各處罰650 萬元;又或如97年6 月間復興航空與立榮航空 因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各遭處罰10 0 萬元之罰鍰(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7084號 處分書參照)。其中中油與台塑之資本額均以百億計算, 立榮與復興兩家航空公司,其資本額亦以數十億計。相較 於本件原告其資本額僅100 萬元至1,200 萬元,甚至包括 僅為賺取走路工之原告郭米村,卻受到相同處罰,甚至更 重之罰鍰,顯見被告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各款 之規定之各項因素予以裁量,逕自課予小型企業與大型全 國型企業相同甚至更重之罰鍰,除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更與 實質平等原則相違,更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且依被告卷內 所附「律師公會」乙案,其處罰主體係「律師公會」,而 非各所屬律師,同理,被告既認定廠商會之聯合行為,即 應處罰「廠商會」,而非個別廠商,兩件金額更顯不相當 。縱被告係針對各廠商予以處罰,亦應調查何廠商加入廠 商會參與聯合行為,且參與支人是否有代理各廠商之權限 ,參與餐會即屬聯合行為?且餐會參與人之行為、發言均 不同是否皆屬聯合行為?被告卻未為之,顯於法有違。 ⒍藥品之獲利微薄,被告認定顯然有誤。
一般而言,以一瓶藥局零售價1,200 元之廣告藥品為例, 藥商出售予藥局之價錢約莫1,000 元,此1,000 元中至少 包括基本製藥成本(單指藥劑製作之部分)100 元,另外 包裝、瓶子、說明書及廣告等費用至少約100 元,此外, 尚有過期藥品耗損之成本約30%、業務抽成約藥局售價5 %~10%及發票之稅金5 %。從而,若以業務抽成最低的 5 %計算,藥商之獲利僅為390 元【計算式:1,000 元- (100 元(製藥成本)+100元(瓶子、說明書、廣告費) +1000*30%(過期藥品耗損)+1200* 5%(業務員抽成) +1000*5 %(發票之稅金))=390 元】即出售予藥局價 格之39%(計算式:390 ÷1000=39%),何來33倍可言 ,更何況藥商推出新藥又非每次均能成功,若復將此等成 本算入,則藥商之獲利更顯微薄。且依其訴願答辯書:「 養德藥品社每一個月承租電台時段費用即高達40.6萬元( 58萬以7 折計)」云云,如何攤為成本,亦不見原處分說 明,應撤銷原處分,況且,若真有如此之高的廣告成本, 又如何獲利33倍以上,顯有矛盾。即原處分僅以「直接製 藥之成本」為論述基礎,而不計其他成本費用,高估為「 33倍」或「以倍計」,且未估銷售失敗時之風險,實有不 公!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 ,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復分別規定「本法所 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 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 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 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 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 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究其立法意旨,係在於事業彼此間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對事業活動為相互足以影響市 場功能之約束,將減損市場競爭功能,爰於公平交易法第14 條明文禁止。
㈡本案應適用公平交易法中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而非垂直價 格限制之規定。查公平交易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6 款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防止事業對於其下游事業施加不當要求, 包括轉售價格的限制,或是其他種類的限制(例如搭售、獨 家交易、或是行銷地區的限制等),以避免產生下游事業間 競爭效能被限制的效果,即所謂的「垂直限制」,然而,是
否構成上述兩條文,仍需檢視其各自之法定構成要件。且上 開條文有關禁止事業對於其下游事業施加不當垂直限制之規 定,係針對單一事業對其自身下游事業為之的禁止規定,本 案被告調查事實中包含原告在內的16家電台藥商,雖有對其 下游藥局要求遵守「三不一沒有」的銷售藥品規定,限制下 游藥局銷售藥品的自由,然其實係包含原告在內的16家藥商 係所共同決議對下游事業為之,並非單一藥商各自獨立地對 其下游各藥局施加轉售藥品的限制,此等事實已符合公平交 易法第7 條及第14條所定之聯合行為構成要件。公平交易法 第19條第3 款規定亦是禁止單一事業對於不同事業差別待遇 ,若是多家事業共同決議對於另一事業差別待遇,此時即應 聯合行為規定涵攝檢視,而非使用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 。故本案中包括原告之16家藥商之共同決議行為,應僅構成 公平交易法中聯合行為之規定。
㈢本案聯合行為之合意
⒈廠商會組織之存在:原處分書中認定「廠商會」組織存在 此事實,縱無章程、會議記錄、繳交會費、或無一般常務 工作人員之一般組織條件欠缺,仍無礙於本案聯合行為參 與成員團體存在事實,且此亦非法定聯合行為主體所必須 具備之要件,僅需參與合意的各事業團體有成員存在即可 。又本案中「廠商會」係指原處分中16家販售廣告藥品並 進行聯合行為的事業,其確實存在,且原告等均參加廠商 會之證據均詳見附表二所載。
⒉建議售價表之來源及用途
⑴「建議售價表」之性質:本案之「建議售價表」係由詠 健會長廖助仙出席上游藥品供應廠商會議,由藥商提供 廣告藥品之售價後,於93年9 月間製作並於「詠健會」 中將該表提供會員,並強制要求會員依照「建議售價表 」之價格販售,廠商會成員則以建議售價表之八成價格 販售藥品予藥局,其存在係本案聯合行為得以進行之重 要部分。不論係由檢舉人提供被告的建議售價表(言詞 辯論狀所附被證22,即甲卷2 第85-103頁可參,以下稱 被告言詞辯論狀所附被證一律以「被證+ 數字碼」簡稱 ),或詠健會廖助仙會長於調查中所提供予被告的93年 9 月25日版本的廣告藥品售價調查表(甲卷2 第49-70 頁),由詠健會秘書於調查中表示建議售價表時間應早 於售價調查表可知,二者均為詠健會所印製(被證12, 即甲卷4 第75頁),且二份文件實質內容上幾乎完全相 同。
⑵建議售價表來源:
①建議售價表內容係由廠商決定,並經詠健會會長等出 席討論及確定後,交給詠健會會長轉達給藥局會員配 合實施(被證23所示各藥局負責人筆錄可參)。 ②95年3 月5 日詠健會例會中,廖助仙會長發言表示93 年9 月25日詠健會有一個建議售價表,因為經過一年 多大環境有改變,將於一星期後召開委員會,委員會 中會事先與廠方確實討論,討論好再印好寄給各位( 被證5 ,即甲卷1 第7 頁95年3 月5 日詠健會例會錄 音譯本)。
③詠健會曾於93年9 月間將供貨廠商相關產品、價格等 資料蒐集成冊供會員參考;95年3 月5 日詠健會例會 中提出要重印建議售價表,因有部分會員反映大環境 已有更改,故本人提到例會中討論,但該次例會後, 因藥品種類複雜,本人心態己覺無力感,實際上並未 印製新的建議售價表(被證9 ,即甲卷2 第13頁及第 16頁詠健會會長廖助仙筆錄)。
④對各藥局進行試買以判斷是否有削價競爭時,是以建 議售價表為判斷標準(見被證5 ,即甲卷1 第7 頁95 年3 月5 日詠健會例會錄音譯本中廖助仙會長發言「 以後出去試買,我們就以這本作參考,這本若給各位 建議售價,大家就照這本來處理」),同樣證詞亦可 參見被證24。
⑤多家藥局指認廠商事實上係以建議售價表的八成價格 販售藥品予藥局,有被證25可參。
⑥「建議售價表中的售價與本公司給藥局的建議售價完 全相同」(被證26,即甲卷11第31頁烏象仙筆錄), 「建議售價表中所列本公司藥品名稱、建議售價、聯 絡電話等資料都是真實的」(被證27,即甲卷14第16 1頁喜多納公司筆錄)。
⑦「建議售價都是各廠商決定交給藥局,由藥局交給詠 健會彙集印製,作為會員銷售藥品價格的依據」(被 證28,即甲卷15第82頁,鹿王公司員工郭榮和筆錄) 。
⑧「價格是由公司依據成本、人事管理、廣告等核定建 議售價,批給藥局的價格約建議售價的八成」(被證 29,即甲卷16第2 頁,凱盛公司員工劉甲乙筆錄)。 ⑨「建議售價表上的售價與本公司銷售的嗽通散相同, 而本公司批給藥局的價格,就是建議售價的八折,亦 即藥局有二成的利潤,這訂價是由公司決定的,至於 為何給藥局二成利潤部分,我不清楚」(被證30,即
甲卷16第64-65 頁,和氣公司員工黃熙文筆錄)。 ⑩藥局的進貨成本為建議售價的八成( 被證31,即甲卷 17第48頁歐起那瓦公司筆錄) 。
⑪由詠健會廖助仙會長的兩次到庭作證的證詞可知,建 議售價表中的數據內容確由廠商所提供,其亦無法合 理解釋為何該表中僅選擇特定20家廠商的商品編製成 表。(見被證20廖助仙作證筆錄譯本摘要第4 頁、第 18頁、第19頁、第24頁、第25頁)
⑫各原告於建議售價表中列名之產品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聯合行為合意方式
⑴依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競爭 關係之事業間,如以合意共同決定商品價格、或限制數 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合意限制其他競爭手段之 使用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 功能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鈞院 95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即2 個或2 個以上事 業,在明知且有意識的情況下,透過類似聚會等機會交 換經營意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未來的市場行為達 成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共識』或『瞭解』,形成外在行 為的一致性,若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或依其他間 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 不同行為的替代可能性、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 中度及其一致性……等)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 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解釋,即屬『聯合行為』。 ……所謂間接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違法事實,惟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 推理作用,足以認定為違法之事實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故實務上對於聯合行為合意存在之證明要求,本不 限於僅能使用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乃係因聯合規 範之合意難以舉證證明,尤其在通訊科技發達之現代社 會,參與合意方式已不限由代表者出席實體上的聚會, 故主管機關事實上幾乎無法在合意產生後的調查中取得 直接證據,若要求聯合行為合意之存在需要直接證據方 得以成立,將造成不當的脫法行為,與公平交易法規範 目的不合。
⑵然基於經濟行為及產業性質之不同,所呈現之聯合行為 之因素甚為複雜,市場中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不符合 經營常理的反常商業決策行為,以及不合常理的市場價 格情況,亦應可做為聯合行為合意存在之輔助證據。復 查聯合行為組織具有內在之不穩定性,蓋聯合行為必須
透過節制組織成員之產出以提高利潤,但個別之組織成 員只要能欺瞞其他之組織成員,私下暗中使用合意禁止 使用的競爭手段,即可獨自增加大量利潤,故而聯合行 為之組織成員有「悖離」協議之誘因,是聯合組織之成 員間通常會有監督彼此確實有履行合意之監督機制,鈞 院95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中亦同此意旨。故監督合意 被確實執行機制的存在,亦可作為合意存在之間接證據 。
⑶本案之原告及其他藥商間藉由餐敘聚會等合意方式,合 意存在與否之證明,不宜僅以直接證據(如聚會時的錄 音錄影)為限,間接證據(如被處分人以外的參與聚會 者對於聚會討論內容的陳述、監督機制的存在等等)雖 無法直接證明違法事實,惟若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 此事實,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足以認定為違 法之事實基礎,亦可做為合意存在之有效證據。 ⑷復查所謂「跟隨性之平行行為」與「聯合行為」之區別 在於「有無意思聯絡」,因二者之外觀均呈現行為之一 致性,是以競爭法執法機關對於聯合行為取得合意之直 接證據有困難時,應採「合理推定」之方式。如市場上 多數業者同時並且以相同幅度調整價格,然市場上並無 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可資合理說明,應可合理懷疑及推 定業者就該次價格調整,存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 ,要推翻此項「推定」,需行為人「合理說明」或證明 ,如被告前曾以93年10月21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 ,在欠缺參與聯合行為事業確有合意存在的直接證據( 合意現場的錄音錄影)下,針對中油與台塑石化公司以 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形成同步、 同幅調價之聯合行為予以處分,鈞院94年度訴字第2390 號判決亦予支持。故市場上各競爭事業間若有不合商業 經營常理的異常現象,亦為聯合行為合意存在的間接證 據;查「建議售價表」僅就原告及其他藥商等將近20家 廠商的部分廣告藥品予以特別節錄並標示價格,依被告 所調查,下游數十家藥局皆於調查中陳稱該價格係由原 告等藥商所提供,該表亦為有強制力必須遵守的依據, 且考量藥局此種通路商販售商品樣數多種,一般經營常 理下本毋須特地僅將其中部分販售商品的建議售價彙整 成表格,原告及其他藥商之說明顯不符合經營常理。又 原告及其他藥商事實上係處於一競爭市場而非獨占或寡 占市場,惟獲利情形卻迥異於競爭市場下應有之合理狀 況,原告及其他藥商銷售藥品予下游藥局時,其售價竟
可高達進貨成本的數倍,甚至有高達十倍的價格,在未 具有特殊獨占地位或優勢的情況下,一個競爭性的市場 上的事業竟能維持此種價格水準,相較於其他類似之商 品經銷、零售商,縱為國際知名廠商亦無法達成,本案 此種市場價格現象,與正常競爭市場中一般經營常理不 合,顯難認為有經濟行為之合理性,應係原告及其他藥 商間藉由聯合行為所產生之市場結果,此種現象亦可為 聯合行為合意存在的間接證據。
⑸本案包含原告在內等16家藥商係利用餐敘聚會之方式, 並同時邀請「詠健會」會長或副會長出席,以進行意見 溝通與討論,於取得共識及決議後,於「詠健會」中轉 達並配合執行:
①「詠健會」廖助仙會長於95年3 月5 日之例會致詞錄 音光碟譯本中,明確表示其和梁副會長上個月(指95 年2 月)去參加廠商會之後,廠商會有4 點決議,今 日來向「詠健會」各位宣布(被證5 ,即甲卷1 第4 頁95年3 月5 日詠健會例會錄音譯本中廖助仙會長發 言)。
②廖助仙會長於95年10月31日調查中表示「本人係事先 受信安藥局以電話邀請於95年2 月19日參加廠商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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