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60號
TPSM,91,台上,460,200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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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誤認該槍、彈為無殺傷力之玩具槍、彈,主觀上即欠缺犯罪故意,且洪石松之證詞閃爍矛盾,是否真實,仍有調查必要,原判決未依聲請傳喚洪石松,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乙○○上訴意旨略稱:洪石松之供詞有瑕疵,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甲○○洪石松所供完全不同,以洪石松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黃文中可證實警員從洪石松家中搜出之槍、彈非上訴人所交付,原審未依聲請調查此項重要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上訴人等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以乙○○所辯其交給洪石松之槍、彈,係未經改造之玩具槍、彈,非本件扣案之物,甲○○辯稱洪石松僅拿槍、彈給伊觀看,伊不曾持有該槍、彈後再交給洪石松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指駁、論述綦詳,並說明無傳訊黃文中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洪石松已於一審多次到庭供述明確,原審未再予傳喚調查,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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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