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朱勝淡
朱福強
朱福渠
陳朱瑞銀
朱美榮
朱淑媛
朱玉簪
朱月清
朱月華
朱曉茜
朱憶德
朱皇名
吳金枝
朱秀雄
朱兆宏
朱秀文
朱兆喜
張朱瑞蘭
呂朱瑞蕉
朱瑞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瑞蘭及臺灣高等法院間民事事件,聲請人
不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100 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
及100 年度台聲字第252 號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 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73 條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各款略)。」、第283 條「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 請再審。」,足見對已確定之裁定,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
者,得向行政法院依法聲請再審;反之,不屬行政訴訟審判 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所有土地遭相對人朱瑞菊詐 欺侵害,該相對人以偽造文書追加擴大其訴,對相對人臺灣 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534 號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 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 號裁定移送被告台灣高等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3 月17 日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及100 年度台聲字第252 號裁 定駁回;該2 件裁定對證物理由,亦無提一字,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 聲請再審,並聲明:1.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及 100 年度台聲字第252 號裁定廢棄,2.歷審至今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本件針對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7日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100 年度台聲字第252 號兩件裁定聲請再審,而上開兩 件裁定為民事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依首揭說明 ,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