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號
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居發即上和酒莊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
訴訟代理人 段盛華
潘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依菸酒管理法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經許 可產製酒類商品之工廠所在地為高雄市○○區○○里○○路 10之30號。詎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縣市合 併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及第二大隊(以下簡稱保三總隊)等於97年10月 14日查獲原告產製劣酒,其工廠內之基酒、酒精及半成品米 酒經驗出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之變性劑正己烷成分。被告 因原告前揭行為業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 第1 項及第58條規定,以98年8 月26日府財酒字第09802216 12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沒入香米 米酒頭(0.3 公升)262 瓶、香米米酒頭(0.6 公升)120 瓶合計150.6 公升、基酒200 公升、半成品米酒2,000 公升 及酒精500 公升確定,乃依同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以99年 5 月26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7850 號裁處書,自99年6 月7 日起廢止原告所持台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酒製造 業許可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 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裁處廢止原告酒製業許可執照,乃以菸酒管理法第52條 第2 款規定,即必須原告具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規定經 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惟細釋該法第48條及第7 條之規定 ,足明菸酒管理法第48條所規範者,乃針對:⒈必須經產製 或輸入之行為、⒉必須係屬成品之劣酒或劣菸。對於產製之
「原料」,顯非上開條款所約束。按行政院62年7 月12日台 62法字第5916號、財政部73年2 月22日台財稅第51227 號函 釋意旨,本於不自證己罪之法理,國家公權欲對人民進行裁 罰,包含刑罰與行政罰,皆應由國家機關負舉證義務(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㈡、原告所產製之酒類成品,即上和米酒頭38度、香米米酒35度 、豹山虎再製酒等,既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 雄地檢署)委託第三人屏東科技大學研究處附設食品科技服 務中心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測結果,均一致認 定無正己烷反應,益證上開酒類成品,顯非屬菸酒管理法第 7 條及第48條規定之所謂「劣酒」;且高雄地檢署98年偵字 第725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謂「被告所產製之上開酒類成品並 無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即與菸酒管理法第48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別」,顯見原告產製酒類成品,經刑 事機關依實質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 第2 項規定之事實存在,而係合法物,參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立法理由、同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 及第358 條規定,高雄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屬公文書之真 正,其實質上證據力顯高於其他。
㈢、被告認原告所產製之酒類成品(即上和米酒頭38度、香米米 酒頭35度、豹山虎再製酒等),乃係由扣案之基酒、半成品 米酒及酒精等經部分檢驗含有正己烷成分之原料所製云云之 「事實」,所循據之事證,僅有「原告於97年10月22日及23 日談話筆錄:現場所查獲之香米米酒頭是經由所購入之酒精 調和而成云云」一詞,此外,並無其他實質證據佐明;況且 ,上開談話筆錄中之「所購入之酒精云云」一詞,顯非自認 ,更難佐證上和米酒頭38度、香米米酒頭35度、豹山虎再製 酒等酒類成品之產製原料,與檢驗出正己烷成分之「基酒、 成品米及調和香米米酒頭之酒精」之原料間,二者係屬同一 ;復原告從未細閱筆錄全文內容,殊乏事證擔保該談話筆錄 內容之真實性,或其陳述真意有無遭截取一二?準此,被告 引用之「原告於97年10月22日及23日談話筆錄」,已不具形 式上之證據力,與法定證據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 第2 號判例參照)。
㈣、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被告行政罰 之舉證責任自始未盡,其推定原告產製之酒類成品係由扣案 之基酒、半成品米酒及酒精等經部分檢驗含有正己烷成分之 原料所製之所謂屬菸酒管理法第48條之劣酒等事實存在,更 不具證明力,與刑事機關所認之事實間,二者並無一致,其 裁罰已有錯誤應予撤銷。關於被告引據之財政部97年11月17
日台財庫字第09700531660 號函釋,其認定之劣酒係「以變 性酒精製得之酒即屬劣酒…」,惟原告產製之酒類成品(上 和米酒頭38度、香米米酒頭35度、豹山虎再製酒等),乃以 變性酒精製得之(爭執事實),被告自始未負相當舉證責任 。復按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 規定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 對於「本件相同爭執事實」已為認定之公文書即高雄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亦迄未論究,甚就原告屢屢抗辯另購入 之酒精雖驗出含有正己烷成分,但未投入產製,並無產製之 事實等語棄置不顧,一再以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之談話筆錄臆 斷原告具有以變性酒精產製劣酒之事實,強令原告應負遭撤 銷執照之行政責任,難認被告以財政部97年11月17日台財庫 字第09700531660 號函之裁罰基礎合法有據。㈤、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如事後發現有違法 不當,基於依法行政之遵守,行政機關本即應依職權或依申 請主動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初不因其已形式確定而有不同, 且無5 年以內之期間限制(舊法時期參見司法院25院字第15 57號解釋、財政部47台財參發字第8326號令及舊訴願法規定 )。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之基礎事實即原告產製之上和米 酒頭38度、香米米酒頭35度、豹山虎再製酒等酒類成品乃以 變性酒精為原料等情,確與高雄地檢署98年偵字第725 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有所齟齬。前揭刑事不起訴處分書相較被 告作成之處分,實係經相當嚴謹之證據調查程序,並無認定 原告產製之上和米酒頭38度、香米米酒頭35度、豹山虎再製 酒等酒類成品具有變性酒精為原料之事實,雖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核處罰鍰30萬元之處分,礙因原告未予提出行政訴訟, 已生形式上確定力,惟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及財政部之函釋, 被告依法亦應就實體事項注意查核,如發現違法、錯誤或不 當,致維持原處分有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者,即應依職權予 以糾正為是。惟被告怠此一作為,反而一再引以違誤不當之 處分,復對原告作出廢止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處分,已失公 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9年5 月26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7850 號裁處書)。三、被告則以:
原告係依菸酒管理法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經許 可產製酒類商品之工廠內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會同保三總隊 等於97年10月14日查獲原告產製劣酒,其工廠內之基酒、半 成品米酒及酒精驗出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變性劑正己烷成 分,被告因原告前揭行為業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菸酒管理 法第48條第1 項及第58條規定,以98年8 月26日府財酒字第
0980221612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沒入香米米酒頭 、基酒、半成品米酒及酒精,又原告不服上開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行政處分,曾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8年11月23日台財庫字 第098005519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 政訴訟,處分而告確定,違法事實亦臻明確。被告爰依據原 告產製劣酒已確定行政處分,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2 款規 定以99年5 月26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7850 號裁處書自99年 6 月7 日起廢止原告所持台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 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於法洵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厥在:被告自99年6 月7 日起廢止原告所持台財庫 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是否適法有 據?
㈠、按「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之最高含量,或有明 顯霉變、潮損或其他變質情形之菸。二、不符衛生標準及有 關規定之酒。」、「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產製或輸 入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3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 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 造業者,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二、違反 第46條、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 確定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 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菸酒管理法第1 條、第2 條、第7 條、第27條第1 項、第 48條第1 項、第51條第2 款、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用於 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且為依菸酒管理法第27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酒類衛生標 準」第5 條第1 款所明定。
㈡、次依行政院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防救查詢系統登載之物 質安全資料表,有關「正己烷」:「危害辨識資料-最重 要危害與效應-健康危害效應:輕微中樞神經抑制劑,高濃 度蒸氣可能引起頭痛、噁心、頭暈、嗜睡、動作不協調和無 意識,高濃度蒸氣可能導致缺氧而窒息、吞食或嘔吐時可能 倒吸入肺部,長期接觸會傷及周圍(手、腳)神經。…主要
症狀:噁心、頭痛、暈眩、困倦、失去意識、嘔吐、刺激皮 膚和眼睛、窒息。…毒性資料:急毒性:…食入:…可能 抑制中樞神經系統,引起噁心、頭暈、動作不協調和無意識 。⒉吞食或嘔吐時可能倒吸入肺部,引起化學性肺炎、肺水 腫和死亡。…慢毒性或長期毒性:吸入:⒈長期暴露於5OOp pm以下,會影響手臂及腳的神經。⒉引起手指及腳趾的麻木 或刺痛感、困倦、肌肉軟弱、腳抽筋及痙攣、握物困難、走 路困難、腹部疼痛、食慾喪失、體重減輕。⒊嚴重會損害手 、腳的神經(周圍神經炎)。皮膚:引起皮膚乾燥、紅、癢 (皮膚炎)。眼睛:在423 ~1,28Oppm下暴露5 年以上的工 人,會引起視覺異常及眼色素變化。血細胞:輕微貧血症生 成。」(見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案偵查卷第137-141 頁), 可知「正己烷」乃係具有毒性之危害人體健康物質。是財政 部基於所屬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時有所遵循,避免標準 不一之困擾,所為97年11月17日台財庫字第09700531660 號 函釋:「二、依本部於本(97)年9 月30日召開之『研商酒 精變性劑相關事宜會議』會議決議略以,依菸酒管理法相關 規定,變性酒精並非製酒之合法原料,以變性酒精製得之酒 ,應屬菸酒管理法第7 條所稱之劣酒;其產製過程所製得之 酒精亦同在案。…本案若係以變性酒精製得之酒即屬劣酒, 不論正己烷檢驗結果為何,應依同法有關產製劣酒之規定處 罰,並沒收或沒入查獲之劣酒。…」核未逾越母法規定及法 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㈡、經查,原告係依菸酒管理法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業者, 其經許可產製酒類商品之工廠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10之30號,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會同保三總隊等於97 年10月14日查獲原告產製劣酒,其工廠內之基酒、半成品米 酒及酒精驗出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變性劑正己烷成分,經 該府以其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8 月26日府財酒字第0980221612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 並依同法第58條規定沒入香米米酒頭(0.3 公升)262 瓶、 香米米酒頭(0.6 公升)120 瓶合計150.6 公升、基酒200 公升、半成品米酒2,000 公升及酒精500 公升確定等事實, 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8年8 月26日府財酒字第0980221612號 裁處書(第30-31 頁)、原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第33頁) 、財政部99年5 月26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7850 號裁處書( 第36頁)影本附原處分卷;財政部94年6 月20日台財庫字第 09403049260 號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函(第29頁)、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第32-33 頁)、原告97年10月22日及23日談話紀錄(第34-39 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40-44 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7年11月28日屏科大品字第 0972360132號函附檢驗報告書(第47-48 頁)等影本附訴願 卷可稽,是經許可設立為菸酒製造業之原告,其負責人有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經處分確定乙節,洵堪認 定。
㈢、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 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 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當事人如以後行 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 ,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 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查原告負責人於警訊時業供承: 「我是一人公司,所有的製(作)過程都是我一個人處理… 」(見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案偵查卷第5 頁調查筆錄影本) 等語在卷,而原告亦因其負責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裁處上述罰鍰30萬元確定在案 ,前已述及,則為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被告,據該確 定之罰鍰處分,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以99年5 月26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7850 號裁處書自99年6 月7 日起 廢止原告所持台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酒製造業許 可執照,洵屬適法有據。
㈣、雖原告主張:本案所查獲之基酒、半成品米酒及酒精係屬產 製酒類所用之原料,非屬已產製完成之酒類成品,其所產製 之酒類成品並未檢驗出含有正己烷成分,其未有產製劣酒之 行為,且經高雄地檢署98年偵字第725 號不起訴在案,被告 應依職權糾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前所為之罰鍰處分,並不得 對原告為廢照之處分云云,然查:
1、原告於97年10月14日為保三總隊查扣500 公升酒精,經送驗 查得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物質之工業酒精所使用之變性劑正己 烷成分,已如前述。又原告係以該酒精製成香米酒酒頭乙節 ,且據原告負責人於警訊時坦承:「我僅於97年7 月份購買 過這一次(酒精),放在警方前次搜索時所繪廠區圖編號第 35還是36號方形塑膠桶內,混合在我自己酒精廠釀的酒精, 成份約3 成比例,製成我公司的香米米酒頭…」(見保三總 隊第一大隊刑案偵查卷第17頁調查筆錄影本)等語明確,並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同上偵查卷第89頁可稽,足見原告確 有產製私酒之違章行為無誤。而原告產製劣酒均係由其負責 人為之,前亦述及,是原告就此產製劣酒行為自具違章故意 甚明。從而,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原告產製劣酒,遂依菸酒
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裁處其上述罰鍰,要屬有據。原告以其 經查扣之製成品未經查得有正己烷成分,即謂其無產製劣酒 行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僅以查獲之酒品原料有正己烷成分 ,逕為上揭處分違法,被告應依職權糾正云云,顯然對改制 前高雄縣政府上開處分事實,有所誤解,洵無可採。2、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乃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 第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負責人經警以其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前項產製或輸入之劣菸、劣酒含 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金。」移 送高雄地檢署偵查,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72 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9-20 頁)。 惟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之刑罰要件,除應有產製劣 酒行為外,並以產製之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 質者,始足當之,已與同條第1 項行政罰規定之要件有間。 是縱原告負責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即原告負責 人)所產製之上開酒類成品並無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 之物質」為由,認無涉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罪行,亦非 當然即得推論原告不涉產製劣酒之違章,而應就其產製劣酒 行為別為實質調查。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審酌上述原告負 責人之警訊供詞,即逕以查扣之酒類成品未經驗出正己烷成 分所為之上述認定,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鑑於行政機 關就行政處分之事實,有其獨立認定之權,而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所為原告產製劣酒之認定,復無何違法情事,已如前述 ,是原告執該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產製酒類成品,經刑 事機關依實質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並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 第2 項規定,乃合法之物云云,仍無可採為有利其之論據。 其聲請通知證人廖旗誠到庭,主張相關基酒及半成品米酒含 有正己烷成份,係因幫友人去除酒精成份所致,經本院按原 告陳報地址通知,因遷移而退回在卷,且依上說明,本件事 證已明,核無通知廖旗誠到庭之必要,併予指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99年5 月26日台財 庫字第09903507850 號裁處書自99年6 月7 日起廢止原告所 持台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