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號
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楊桂蓮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莉莉(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吟儒
康素華
林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9
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09901505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79年10月6 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宜蘭縣頭城鎮○○ 段288 、292 地號等2 筆應稅土地(以下簡稱外澳段土地) 全部所有權;90年8 月1 日,並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 里段547 、631 、647 及648 地號農業用地(以下簡稱大里 段土地)全部出售其子林育慶(原名林育強)。復與林育慶 於95年6 月5 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外澳段土地所 有權1/1000售予林育慶,林育慶則將大里段土地所有權1/10 00售予原告,形成上述外澳段土地與大里段土地均由2 人共 有之狀態;原告就其所移轉外澳段288 、292 地號所有權1/ 1000部分,並經被告計算土地79至95年漲價總數額,而依序 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582 元、1,773 元在案。 嗣於95年7 月6 日,原告與林育慶以分割共有物為由,向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外澳段土地與大里段土地分割 登記,由林育慶取得外澳段土地全部所有權,原告取得大里 段547 、631 及647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大里段648 地號 土地原告取得7329/10000、林育慶取得2671/10000所有權。 該次移轉因共有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總價值,與原持 有價值減少數額在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1 平方公尺單價以下 ,依財政部81年7 月6 日台財稅第810238739 號函令,准免 由當事人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 故未核課土地增值稅。再原告旋於同年月21日向被告申報移 轉大里段土地全部所有權予林育慶,且以其就該農業用地業
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在案。嗣被告於99年土地清查時,發現本案為利用創設 共有物分割逃漏土地增值稅案件,乃對原告就形成共有物關 係時,外澳段288 、292 地號等土地未據核課土地增值稅之 權利範圍999/1000部分,分別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2,575,74 9 元、1,768,924 元,共計4,344,673 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以99年8 月12日宜稅法字第0990019914號復查 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宜蘭縣政府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雖有於95年6 月5 日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28 8 、292 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林育慶1/1000,林育慶於同 日移轉宜蘭縣頭城鎮○里段547 、631 、648 、647 地號等 4 筆土地1/1000予原告之事實,不過此均屬合法之買賣行為 ,衡諸相關法令,並無任何法令禁止或限制人民間不得對土 地為應有部分之買賣,即便原告與林育慶是否為母子關係, 亦無禁止或限制2 人間買賣土地應有部分之理。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95年7 月間與林育慶上開外澳段土 地及大里段土地為共有物分割,無任何法令限制或有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等例外情形, 依所協議之分割方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亦符民法之規範, 自無違法可言。且不論原告與林育慶是否為母子關係,亦不 應影響原告有此分割土地之權利。
㈡、原告為土地買賣及共有物分割均為合法,被告竟於無任何法 律限制之情形下,逕引財政部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 0361360 號函釋意旨,要求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然依憲法 第1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9 號解釋,人民有依法律所定 要件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釋字第217 號及第385 號解釋亦揭示「租稅法律主義」,指出「人民僅 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 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之意」。故知有關「納稅主體」、「稅 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均應以法律 定之,不得授權由稅捐機關決定。且揆諸大法官會議就憲法 第19條所作解釋,實際上大部分均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關(釋 字第151 、167 、173 、198 、210 、216 至219 、221 、 224 、237 、241 、247 、252 、257 、267 、277 、287 、289 、296 、309 、311 、315 、324 、330 、337 、33 9 、343 、346 、356 、359 、361 、367 、369 、377 、 385 、397 、413 、415 、420 、426 、427 、438 、441 、458 、460 、478 、480 、493 、495 、496 、500 、50
6 、508 、519 、536 ,537 ,565 及566 號等解釋參照) 。然而,納稅對人民基本權利有所限制,非以合憲之法律不 得為之,而基本權利之維護是制定憲法最重要之目的。國家 權利之行使須合乎憲法規定,為法治國的基本要求,又課稅 權係屬國家權利範圍,所以不得違憲課稅。對於違憲之課稅 ,人民並無繳稅之義務。因之納稅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 故須依法律為之,必須在法律明文規定課徵名目與額度後, 方有命人民繳交稅款之合法性存在。故依租稅法律主義原則 ,解釋函令不得作為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對人民無直接拘 束力可言。
㈢、觀諸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分割發生時間分別在95年7 、8 月, 被告卻以財政部事後(96年10月22日)所為之解釋欲溯及課 原告土地增值稅,除不當擴張解釋課徵人民稅捐已違「租稅 法律主義」,亦已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更何況依該函釋 內容,被告欲依職權按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核課土地增值稅, 須「經稽徵機關查有積極、直接之證據」顯示個案之共有物 分割確屬虛偽,惟於本案中,被告並無任何「積極、直接之 證據」足以顯示本案之共有物分割確屬虛偽,徒以推測、擬 制方案推論並據以課稅,所為課稅處分,自屬非法。被告雖 主張本案核課依據,仍為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8 條 、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亦即以外澳段土地原所有權 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計算79年至95年間外澳段土地之漲 價稅總數額,依據漲價總額倍數適用該當稅率,核算土地增 值稅稅額,非僅以財政部96年函釋為據云云。然則細繹土地 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等 規定,並無隻字片語規定於本案情節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上 開96年函釋明顯逾越母法(即土地稅法),顯非合法之解釋 。被告卻援引不當且擴張上開條文之函釋,來課徵原告稅捐 ,洵非適法。且有關釋字第420 、500 號解釋及財政部92年 令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僅屬概括性之解釋,並非就針對 類如本件之具體個案而為解釋,被告所引96年函釋則就具體 情況而為之解釋,兩者顯難相提並論,本件系爭土地移轉時 間為95年,被告援引事後之96年不當函釋,作為課稅依據, 彰彰明甚,揆諸上述,自非適法之課稅處分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79年10月6 日因買賣取得外澳段土地全部所有權,又 因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表示 為都市土地。依據宜蘭縣頭城鎮公所95年5 月8 日核發之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外澳段土
地編定為甲種住宅區,為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大里段土 地,原告於90年8 月1 日全部出售予其子林育強(於93年4 月6 日更名為林育慶),因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與使用地 類別為「空白」,地目為「林」,表示為都市土地;復依據 頭城鎮公所95年7 月20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該土地為景觀保護區部分一般保護區,屬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7條第4 款所規定之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 地。依據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原告與其子林育慶,於95年6 月5 日就大里段土地與外澳段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林育慶將 大里段547 、631 、647 、648 地號土地移轉持分1/1000予 原告,原告則將外澳段288 、292 地號土地移轉持分1/1000 予林育慶。該次移轉,其申報現值均按當期即95年公告現值 計,大里段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外澳段土地按每平方 公尺7,400 元;前次移轉現值,據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可知 ,外澳段土地為79年8 月每平方公尺500 元,大里段土地因 依據特殊管制案件補建檔(查詢)畫面,其90年移轉時係申 請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其前次移轉現值,非為林 育慶90年8 月1 日買賣取得之90年申報現值,而係以79年申 報現值計:547 、631 與648 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0元 計算,647 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50元計算。該次移轉大 里段547 、631 、647 、648 地號土地核定稅額,分別為66 3 元、820 元、270 元、1,198 元;外澳段288 、292 地號 土地則核定稅額2,582 元、1,773 元。並於同年7 月3 日辦 妥移轉登記,至此大里段土地與外澳段土地乃形成共有物關 係。
㈡、原告與林育慶,再度訂立契約協議分割共有物,分割後由林 育慶取得外澳段土地全部所有權,原告取得大里段547 、63 1 、647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大里段648 地號土地,則由 原告取得7329/10000、林育慶取得2671/10000所有權,該次 移轉於95年7 月6 日辦妥登記,並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改算地 價在案。因共有物分割後所得土地總價值與原持有價值相等 或價值增減未超過1 平方公尺,依財政部81年7 月6 日台財 稅第810238739 號函釋免辦理移轉現值申報,亦即,外澳段 土地原告移轉999/1000持分所有權予林育慶部分,並未核課 土地增值稅。原告與林育慶,於95年7 月21日再度向被告申 報移轉大里段土地,本次移轉原告將所有權全部移轉予林育 慶,並因檢具頭城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符合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而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是以,原告利用應稅土地與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 創設共有物關係,藉共有物分割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其價
值減少數額在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1 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 免向稽徵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之規定,達到外澳段 土地得以免納土地增值稅方式移轉所有權予林育慶甚明。被 告於99年稅籍清查時,始發現本案,遂就外澳段土地999/10 00持分未核課土地增值稅核算稅額如次:288 地號土地2,57 5,749 元、292 地號土地1,768,924 元,合計4,344,673 元 ,並以99年4 月15日宜稅土字第0990053894號函通知且檢送 繳款書予原告,於法洵無不合。
㈢、有關原告主張95年間外澳段與大里段土地移轉為合法買賣, 其共有物分割亦符合民法第823 條規定乙節,依據司法院釋 字第420 、500 號解釋及財政部92年7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 20453519號函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倘若在經濟面實質 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納稅義務人,不當地利用法律上之 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 納之租稅,稅捐機關仍應以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就具體個案 從事個別之判斷,藉以決定應否課徵租稅及其課徵範圍。否 則對於選擇正當行為而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納稅義務人而言 ,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共有土地之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其主要意義係為使土地能更有 效利用、以利融通並增進經濟效益,惟由土地所有權部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可知,林育慶於90年8 月1 日所購買之大里段 土地,本即為原告所有,且依據被告特殊管制案件補建檔( 查詢)資料可知,該次土地移轉係申請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原告與林育慶於95年6 月5 日向被告申報移轉外澳 段土地與大里段土地些微持分予他造,致外澳段土地與大里 段土地形成共有物關係,原告與林育慶旋即於95年7 月6 日 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應稅之外澳段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予林 育慶,並因共有物分割後所得土地總價值與原持有價值相等 或價值增減未超過1 平方公尺,依財政部81年函釋,得免辦 理移轉現值申報,原告遂得規避外澳段土地巨額之土地增值 稅稅負。復自95年7 月27日大里段土地全部所有權再度移轉 回林育慶,且再度申請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以觀,共 有物分割後農業用地之漲價總數額,亦未曾核課土地增值稅 。本案外澳段土地與大里段土地,自90年以降,其每次移轉 前後所有權人,均為原告與其子林育慶,其與一般土地移轉 樣態,即有未符;復以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移轉成本一部分以 觀,原告可多次移轉卻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且最終所有權人 均為林育慶,顯見此共有物分割難謂以促進土地利用而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毋寧為原告藉此共有物分割之安排,逐步
移轉土地予其子林育慶,此種規避稅捐行為核屬脫法行為, 非節稅行為。依據釋字第420 、500 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 機關自當核實認定課稅事實,而予以核課土地增值稅,以符 憲法第143 條第3 項所規定土地漲價歸公之精神,並維護租 稅公平。
㈣、原告主張被告援引之財政部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03 61360 號函釋,不應作為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亦不應溯及 既往適用本案95年間土地移轉乙節,本案核課依據,仍為土 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 款 ,亦即以外澳段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計算 79年至95年間外澳段土地之漲價總數額,依據漲價總數額倍 數適用該當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稅額,非僅以財政部96年 函釋為據;該96年函釋僅為闡明前揭大法官解釋及該部92年 相關函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並未創設或變更法律效力 ,亦即共有物分割土地,倘非以取巧方式達成土地移轉之目 的,並非稅捐稽徵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標的;且依據司法 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單獨行政命令,應自法規 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是該函雖於96年10月20日發布,但仍可 適用發布前已移轉案件。故被告援引上開財政部函釋,並於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內,以原處分詳實記載補 稅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向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於法洵 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第5- 1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15-21 頁)、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22-26 、42-44 頁)、大里段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第29-32 頁) 、特殊管制案件補建檔(查詢)畫面(第33-36 頁)、頭城 鎮公所95年5 月8 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第47頁)、外澳段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 (第48-51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53頁)、共有土地所 有權分割契約書(第57-58 頁)、土地所有權狀(第61-66 頁)、宜蘭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通知書(第67-69 頁)、土 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第70-78 頁)、頭城鎮公所95年7 月20日核發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第83頁)、被告99年4 月15日宜稅土字 第0990053894號函檢送繳款書(第96-100、111-114 頁)、 被告99年8 月12日宜稅法字第0990019914號復查決定書(第 115-119 頁)、宜蘭縣政府99年12月24日府訴字第09901505 85號訴願決定書(第126-131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就外澳段 288 、292 地號土地尚未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權利範圍999/10 00,分別補徵土地增值稅2,575,749 元、1,768,924 元,共 計4,344,673 元,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第1 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 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 項)前項所稱有償移 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 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 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 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 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第1 項)土地交換,應分 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第2 項)分別共有 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 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 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法第31條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 在原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 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之數額為 準。」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8條、第 31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 項、第2 項、 第47條著有規定。又「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 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36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 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已規定 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 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行為時平均地權 條例第35條、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土地增值稅係配合全面實施平均地權政策,本於漲價歸公 之精神而課徵之稅捐;而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第31條之 1 及第39條第2 項等規定且可明,土地形式上雖發生移轉之 效力,但實質上並未就其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嗣 於土地再移轉而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應就其未曾課徵土地增值稅以來所生之土地漲價數額課徵 土地增值稅,方符漲價歸公之精神。
㈡、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 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 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 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 之判斷及認定,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 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 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 求。是在經濟實質上倘已具備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竟違反法律實質及公平課稅之立法意旨,不當的利用私法 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 態,規避或免除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確保租稅公平,防 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法律關係之外觀真實之事 實或經濟負擔狀態有所不同時,仍應以事實上存在之經濟實 質,就具體個案判斷其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藉以決定應否 課徵租稅及其課徵範圍;否則對於選擇正當行為而符合課稅 構成要件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基此, 稅捐稽徵法並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於98年5 月13日增訂稅 捐稽徵法第12-1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 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 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俾防止納稅義務 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 之現象。
㈢、復按「共有土地分割,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其價值減少數 額在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1 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准免由當 事人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報。」、「…人民之行為如確已 符合法律之課稅構成要件,本應依法課稅。惟因課稅對象的 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 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 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 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 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 存在之實質,此為租稅法學所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 …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 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宜對其課稅,…」 、「一、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 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 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 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
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 地等,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 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 規定課徵贈與稅。…」、「假藉共有物分割達到移轉土地, 並規避土地增值稅負擔之案件,如經稽徵機關查有積極、直 接之證據,顯示個案之共有物分割確屬虛偽,實際為土地交 換,即可本於職權按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核課土地增值稅。」 、「藉免稅(或不課徵)土地之贈與,並經由合併、分割、 共有物分割等過程,達到移轉應稅土地之目的,以規避土地 增值稅或贈與稅負擔之案件,如經稽徵機關查有事證足資證 明者,即可本於職權按實質課稅原則辦理。」分別經財政部 81年7 月6 日台財稅第810238739 號、92年7 月2 日台財稅 字第0920453519號、92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 、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0361360 號、97年5 月26日 台財稅字第09700169890 號函釋在案。核係財政部基於其主 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 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㈣、再按「(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 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於79年10月6 日買賣取得上述外澳段 土地,歷經出售該土地應有部分1/1000予其子林育慶(林育 慶並移轉大里段應有部分1/1000予原告),就上述外澳段、 大里段土地與林育慶形成共有關係,再藉共有物之分割方式 ,由林育慶取得系爭外澳段土地全部所有權。核上述交易過 程,無非在由訴外人林育慶終局取得系爭外澳段土地全部所 有權;依正常交易常態,本應由原告逕就系爭外澳段土地全 部之有償移轉,並依上揭土地稅法規定,就移轉之土地全部 ,按前次移轉現值計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今原告因採行此 迂迴不合常情之交易方式,致僅繳納系爭外澳段土地應有部 分1/1000移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顯見原告係藉取得前由其 售予林育慶之大里段土地應有部分1/1000,及出售1/1000系 爭外澳段土地應有部分予林育慶,於形成上述共有關係等違 反常規之交易,以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總價值,與原持有
價值減少數額在分割後公告土地現值1 平方公尺單價以下, 再就實質有償移轉系爭外澳段999/1000所有權部分,適用財 政部81年7 月6 日台財稅第810238739 號函令,免徵土地增 值稅,以達規避此部分增值稅之目的,乃堪認定。㈤、從而,被告衡酌系爭外澳段土地移轉之經濟實質,就系爭外 澳段288 、292 地號未據核課土地增值稅之999/1000權利範 圍部分,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28條規定,分別補徵原告土 地增值稅2,575,749 元、1,768,924 元,共計4,344,673 元 ,以符租稅公平與實質課稅原則,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上 揭買賣及共有物分割行為,縱符私法規定,仍無礙被告本於 其系爭交易經濟實質,依上述土地稅法第5 條、第28條等規 定,就原告所欲規避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為補徵處分。至財政 部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0361360 號函釋內容,乃係 有關實質課稅原則具體落實;而實質課稅原則,前於86年1 月17日即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述綦詳,復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解釋函令不得作為人民權利義務之依據,被告 逕引系爭移轉行為後之上述財政部96年10月22日函釋意旨, 要求原告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有悖租稅法律原則及法律不 溯既往原則云云,容對系爭土地增值稅補徵之法令依據,有 所誤解,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被告就系爭外澳段288 、29 2 地號土地移轉,尚未據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權利範圍999/10 00,分別補徵土地增值稅如上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