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55號
TPBA,100,訴,255,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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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賴遠煥
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古瓊漢(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桂華
林維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
民國99年12月21日府行法字第0990196016號訴願決定(案號:00
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 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經合法 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臺灣光復前已向原所有權人林春秀購買並建 立賴氏祖塔在竹東鎮○○○段290-29地號土地上,惟臺灣光 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民國(下同)42年4 月24日實施耕者 有其田及47年辦理測量地籍登記時均未通知賴氏家族前來辦 理相關登記事宜,並誤將賴氏祖塔土地登記在他人名下,故 原告不服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42年4 月24日實施耕 者有其田及47年辦理測量地籍登記,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 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不服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42年4 月24日實 施耕者有其田及47年辦理測量地籍登記,提起訴願,此有原 告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23 頁),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42 年4 月24日實施耕者有其田及47年辦理測量地籍登記)及命被告 應作成新竹縣竹東鎮○○○段290-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正



賴遠煥賴遠章、賴源潤、賴遠泓賴遠昌、賴遠鎮、賴 遠豐、賴遠郎、賴金盛、賴遠謀、賴金華共有。惟查:原告 不服之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42年4 月24日實施耕者 有其田及47年辦理測量地籍登記等行政處分,迄今皆已年代 久遠,然原告卻遲至99年8 月20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 願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23 頁)。依訴願法第14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是原告提起訴願已 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 機關決定不受理,洵屬有據,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 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且屬不能 補正,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主張,即毋庸 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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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