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6號
100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雅茹 會計師
陳俊霖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定陽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000263940 號(案號:第1000129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5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0 元及「第58欄」0 元, 經被告初查將原告投資收益轉列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 5,078,892,456 元,另將營業費用352,983,783 元及利息支 出80,000,444元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 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核定「第58欄」4,645,908,229 元( 投資收益5,078,892,456 元-營業費用352,983,783 元-利 息支出80,000,444元)及課稅所得額128,438,822 元。(二 )子公司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證券)列報 營業收入242,188,073,025 元、營業成本241,307,851,756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51,282,072 元,經被告分別 核定為242,270,162,786 元、241,308,356,463 元及197,15 2,199 元。(三)子公司臺灣新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保經)列報薪資支出199,586,469 元,經被告核 定為142,655,106 元。(四)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915,088, 092 元,經被告核定為1,906,309,622 元。(五)子公司新
光銀行公司列報人才培訓支出10,723,080元及可抵減稅額4, 132,656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8,682,856 元及3,307,702 元。(六)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24,859,990元及可抵減稅額8,014, 983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0 元及0 元。(七)子公司新光 人壽列報人才培訓支出79,253,558元及可抵減稅額32,356, 894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35,318,247元及10,595,474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個別營利事業所得部分:
(一)此部分爭點應聚焦於「科目58」之調整是否有據?亦即應 聚焦於「原告95年度全部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是否屬於可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投資收入之所產生之費用」 :
1、原告95年度「課稅所得額」之計算,係由「全年所得額」 減除「科目58」後之餘額,而「科目58」之計算,則係由 原告當年度獲配股利,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與「 利息支出」之合計數後之差額,故「課稅所得額」之計算 可以下列計算式表示:全年所得額= 營業淨利+ 非營業收 入總額- 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 )。營業淨利= 營 業收入淨額-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 )。非營業損失 及費用總額= 利息支出+ 出售資產損失+ 兌換虧損…(3 )。
2、綜合以上(1 )(2 )(3 ),可得出:全年所得額= 營 業收入淨額-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非營業收入總額- ( 利息支出+ 出售資產損失+ 兌換虧損),故課稅所得額= 營業收入淨額-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非營業收入總額- (利息支出+ 出售資產損失+ 兌換虧損)-[原告當年度獲 配股利-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利息支出)] = 營業收 入淨額-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非營業收入總額- 利息支 出- 出售資產損失- 兌換虧損- 原告當年度獲配股利+ 營 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利息支出= 營業收入淨額+ 非營業收 入總額- 出售資產損失- 兌換虧損- 原告當年度獲配股利 。從上述計算式可看出「科目58」之調整,實質上造成無 論原告當年度是否有獲配股利或是否有營業損益,全部「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及「利息支出」均無法認列,故本 案爭點應聚焦於「科目58」之調整是否有據。(二)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9條之立法意旨,係為 確保經濟實質上已為同一實體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合併申報
之子公司,不因分設公司而增加租稅負擔。金融控股公司 獲配子公司所上繳之股利,與單純之「投資收益」不同, 其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成本及利息支出,免予分攤,「科 目58」應予刪除:
1、金控法第4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 ,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0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 課稅年度內滿12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 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本條之立法意旨,係認為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百分 之90股份之子公司,已為經濟上之同一實體,與公司內部 部門無異,尚不宜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以維 租稅中立原則。故金融控股公司暨其合併申報之子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應以消除母子公司間之內部利益為 原則,並使金控母公司將其為各子公司支付之各項費用, 歸屬由各該子公司負擔,使成本與收入配合後,再計算應 納稅額,否則即造成「因分設子公司而增加其租稅負擔」 之不合理情形,不符合「連結稅制」制度設計之精神。同 法第50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金融 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關收入、成 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或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 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 稅額,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 以調整。但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90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不適用之。」排除金融控股 公司暨合併申報子公司關於「非常規交易所得調整」之適 用,即著重金融控股公司與合併申報子公司係同一經濟實 體,故其相互交易之損益僅係內部利益之轉撥,而使「按 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不具經濟實益,因此排 除金融控股公司暨合併申報子公司之適用。
2、金控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 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 理為限」,又同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 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所受之增資處分, 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故 金融控股公司實質上為各子公司之總管理處且被賦予與一 般投資人不同的義務,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為提
升各子公司之營業利益,與一般投資公司以投資人角度純 為獲取投資收益而投入支出、不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 之情形,顯有不同。
3、財政部92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令(下稱財 政部92年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 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 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 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 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是以金融控 股公司之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歸屬,除可直接歸屬於投 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者,應優先由相關收入項下減除外 ,對於無法直接歸屬者,即不應強行歸屬,否則無法反映 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實質,亦有違金控法第49條制定之初 衷。
4、又「可直接歸屬」非謂「與經營管理被投資公司有關」即 可認定,而係「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能因該項支出直 接導致獲得投資收益」或「因投資收益而直接導致之支出 增加」而言,即「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因、投資收益為 果」或「投資收益為因、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果」,因 果之間存有對價關係;原告從事金控法第36條所定營業項 目,所列報營業費用352,983,783 元之主要構成項目係薪 資支出及其他費用(含股務代理費、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承 銷費用、律師公費及會計師公費等勞務費,發行次順位公 司債保證手續費等),合計金額為313,354,862 元,達當 年度營業費用總額之88% 以上,其餘營業費用以租金支出 、文具用品、旅費、郵電費、保險費、交際費及折舊等一 般辦公費用為主,合計金額占總營業費用之比例不逾12% ,而上述各項營業費用,殊難謂與當年度投資收益有任何 「直接因果關係」,例如:不可能因「支付更多股務代理 費、可轉換公司債承銷費用、律師公費及會計師公費等勞 務費」,而得到「獲配更多股利」之結果,亦不可能因為 「獲配更多股利」而一定、必須「支付更多股務代理費、 可轉換公司債承銷費用、律師公費及會計師公費等勞務費 」,此理不論在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他一般行業皆屬當然, 故原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顯然為無法直接歸屬於被投 資收入之相關成本。既然原告申報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確 係無法直接歸屬至投資收入下減除,則按財政部92年函釋 之規定,應認屬至應稅收入下減除,「科目58」及其調整
金額應予刪除。
(三)縱使原告當年度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應認屬至「金控法第 36條第2 項所定之投資」之相關成本,原告獲配之現金股 利亦屬「已稅所得」而非單純之「免稅所得」: 1、財政部66年3 月9 日台財稅第31580 號函(下稱財政部66 年函釋)規定,虧損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 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虧損年度之核定虧損後, 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即於計算虧損 扣抵可抵減金額時,應將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 得額之投資收益加回,使公司扣除之以往年度歸損數更趨 近於實際營業之虧損數;另依財政部93年7 月5 日台財稅 字第0930453061號令(下稱93年函釋)規定,金融控股公 司依金控法第49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者,基於合併申報團體為同一所得稅納稅主體,其彼此間 相互投資所獲配之投資收益,尚非該合併申報集團所增加 之外來收益,而係該合併申報集團原有收益之內部轉撥, 故補充核釋合併申報集團於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計算 得扣除之以往年度合併營業虧損數時,其合併申報呈虧損 之年度,合併申報集團之投資收益合計數中,屬於獲配自 合併申報集團各公司間之投資收益部分,得免先行抵減各 該年度之核定合併營業虧損,亦即只須減除合併申報集團 獲配自集團以外公司的投資收益,而屬於合併申報集團間 相互持股產生的投資收益,可以不必自虧損額中減除。 2、因此可知金融控股公司因持有子公司股份而產生之投資收 益,尚非合併申報集團所增加之外來收益,而係該合併申 報集團原有收益之內部轉撥,與投資子公司以外其他公司 所獲配之外來收益,在本集團內未經過課稅不同;金融控 股公司獲配合併申報子公司所上繳之現金股利,係合併申 報集團中以往年度「已稅」所得之轉撥,該所得在內部轉 撥之前已由子公司完納所得稅,而非金融控股公司獲配來 自集團以外之「免稅」所得。故縱使原告當年度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係屬可合理明確歸屬於獲配股利之相關成本, 亦非屬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故應予核實認列。(四)被告將全部「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及「利息支出」皆認 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形同認定原 告之所有應稅收入均無任何相關費用,顯然與經驗法則相 違:
1、按財政部96年7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 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依金控法第36條規定,金 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
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其得投資之事業並有明文 規定。準此,金融控股公司依上開規定經營投資及管理, 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 支出,得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 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2、原告95年度全部「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及「利息支出」 縱使與賺取投資收益「有關」(而非「可直接歸屬」), 按財政部96年函釋函之規定,因原告屬於「非以買賣有價 證券為業」者,故仍屬於免分攤之範圍。被告將僅僅與賺 取投資收益「有關」,而非「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 及損失」及「利息支出」,強行認屬投資收益項下認列, 顯有在迴避上述財政部96年函釋「免分攤無法合理明確歸 屬的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嫌。
3、原告95年度之收益除獲配股利5,078,892,456 元以外,尚 有應稅收入310,139,733 元(即科目34之金額),而其中 有308,350,873 元係利息收入,而利息收入之產生,與原 告發行債券(會產生利息支出)後所取得之資金,用以購 買商業本票、定期存單、承兌匯票及作為銀行存款有關, 故應稅之「利息收入」即不可能與「利息支出」完全無關 。被告將全部「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及「利息支出」皆 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形同認定 原告所賺取之應稅收入310,139,733 元完全無任何相關成 本或費用,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4、按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之意旨,「以有價證券買賣為 業」者發生「無法合理明確直接歸屬」之成本費用時,以 「應稅、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無法合理明確直接歸屬 」之成本費用,尚非法所不許。原告95年度之全部「營業 費用及損失總額」及「利息支出」僅與賺取投資收益「有 關」,而非「可直接歸屬」,顯而易見;惟被告不願令原 告之「獲配股利收入」免予分攤營業成本,遂將諸如「會 計師公費」、「交際費」等顯然並非「可合理明確直接歸 屬至投資收入」之全部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強行認屬至投 資收益項下減除,造成同為發生「無法合理明確直接歸屬 」之「同性質」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以有價證券買賣 為業」者尚可依收入比例加以分攤,原告為「非以有價證 券買賣為業」者,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反而被強行全部認 屬至「可直接歸屬」至投資收益項下,較「以有價證券買 賣為業」者更為不利,故被告之核定為法所不許,至為明 顯。
二、合併申報子公司-新壽證券
新壽證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關於認購權證 再買回出售損失410,049,151 元、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利益 259,693,576 元及避險部門證券交易損失2,722,849 元(避 險部門證券成本7,129,415,960 元減除避險部門證券收入 7,126,693,111 元),應分別列為營業收入或成本,不得作 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
(一)認購權證係證券商發行之有價證券,表彰證券之持有人於 約定期間,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券商請求購入特 定標的之證券,或以現金結算差價。故新壽證券發行認購 權證後,為進行風險沖銷之避險交易,實係基於主管機關 規範,並作為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 獨立之「證券交易」;由於新壽證券於發行權證時須負有 避險之法律義務,故無從藉由避險「套利」,且避險公式 係依世界通行之公式,並非可由新壽證券自行創造。新壽 證券因承做認購權證,從發行之日起,自營部門即不得再 買入標的股票,故無從藉由發行權證與避險操作進行標的 股票之套利。
(二)新壽證券於發行權證期間有關「標的股票」之買賣所產生 之盈虧,若從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而言之,若無標的股票及 認購權證買賣所生之避險成本,發行權證標的券商最後所 賺得之「所得」,根本無法計算。且將避險成本認定為獨 立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列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 本,將使權利金之「收入」幾乎即為權利金之「所得」, 不符合權證事務之本質。
(三)因發行權證所為之避險,雖有有價證券買賣之外觀,然實 質上並非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的一般交易行為:權證避險 與一般正常股票買賣的內在決策過程有「高買低賣」之內 在決策差異,經濟實質上不應等同一般證券交易行為。進 行避險與履約時,本身在買賣決策上沒有絕對的自由,且 決策之目的在於減少損失,並且決策本身與先前取得之權 利金具有連動性者,亦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欲達成之 立法目標無涉,故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 之1 之適用範圍 內。
(四)按稅法之解釋除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及各該稅法立 法目的之外,尚應衡酌經濟上意義與實質課稅原則為之, 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第500 號等解釋在案。申言之 ,稅法對於課稅事實關係,應從符合經濟利益的實質觀點 解讀,而不限於當事人之交易形式。準此,新壽證券發行 權證相關之避險及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產生之損益,應
與其相對應之權利金收入視為單一交易之內涵,而全部認 屬至應稅之營業收入及成本項下,不得作為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損失)。
三、合併申報子公司-新光保經
關於營業費用-薪資支出(科目10)部分,應按原申報數19 9,586,469 元核實認定: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1條之規 定:「薪資支出: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 工資、津貼、獎金、營業盈餘之分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價 格基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 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二 、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 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 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 實認列。…十二、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 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 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 ,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新光保經對 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所為之給付,係經事先決定或約定、 不論新光保經經營之盈虧均必須支付,符合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71條之規定,係屬「薪資」之性質,故其認 定之標準,以有費用發生之事實為前提,並以「收據或簽 收之名冊」或「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為憑。新光保 經遭剔除之薪資費用56,931,363元,均確有費用發生之事 實,且亦具備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符合查核準則第 71條准予認定之要件,依法應予認定。
(二)次按查核準則第92條之規定:「佣金支出:三、財產保險 業及人身保險業支付非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業 證書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定。」故 被告調整新光保經所列報「薪資支出」之依據,係查核準 則中有關「佣金支出」之規定。新光保經雖自承列報營業 費用「薪資支出」199,586,469 元中,含有支付予未登錄 業務員資格者薪資支出56,931,363元,惟被告並未對於該 給付之性質為「薪資支出」提出質疑,否則何以支付予已 登錄為業務員者即為「薪資」,而核定維持列報於「薪資 支出」項下,並適用查核準則第71條之規定,而支付予未 登錄為業務員者即為「佣金」,而遽按查核準則第92條之 規定予以剔除,顯然對於同一事實,採用不同之標準、割 裂法律之適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236 號:「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 割裂之認定」之意旨,故被告剔除新光保經「薪資費用」 56,931,363元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新光保經當年度薪資 支出應按原申報數199,586,469 元核實認定。(三)新光保經對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所為之給付56,931,363元 ,確係「薪資」之性質。新光保經對業務員所為之給付( 不論該業務員是否已登錄),列報於薪資支出項下者,基 於所得性質之同一性,亦開立所得類別為「薪資」之扣繳 憑單予各該所得人,而所得稅法對於「薪資所得」或「佣 金所得」之相關權利義務規定並不相同,例如:薪資所得 享有特別扣除額、而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以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計算、薪資所得與佣金收入所適用之扣繳率及扣繳辦 法不盡相同、薪資享有優先受償權等。故「薪資支出」或 「佣金支出」之區分具有實益,不得由被告恣意援引僅適 用於「佣金支出」之法規,強行調整。
(四)新光保經對於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為給付56,931,363元, 係因各該「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已提供新光保經所要求 之一定勞務,故新光保經對各該「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 已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而被告否准新光保經認列「薪資 支出」56,931,363元,無非認為按照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3 條之規定:「經紀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書,不得 執行業務。」故認為「未登錄業務員資格者」因不得執行 業務,致新光保經亦不得對其為「執行業務」對價之給付 。惟依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一 )之決議內容:「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證券商 違反本款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官署得依證 券交易法第66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 ,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75 條所定刑事責任,其存款行為 (消費寄託)或放款行為(消費借貸),並非無效。」( 附件4 )(按:68年時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 「證券商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收受存款或辦理放 款。」、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基於同一法理,新光保經與各該「未登錄業務員資格 者」之間之「勞務提供行為」與「給付報酬行為」均非無 效。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 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新光保經確有給付「薪資支出」之事實,且依司法院釋
字第420 號之意旨,租稅之課徵須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故新光保經與各該「未登錄業務 員資格者」之間,既有「提供勞務」與「給予報酬(薪資 支出)」之經濟實質,依稅法本旨,即應核實認定。新光 保經之營業費用-薪資支出199,586,469 元,應予認定。四、合併申報子公司-新光銀行
人才培訓支出應追認1,933,024元:
(一)按財政部頒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 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 點指出: 「公司依88年12月31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 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 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適 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 」該附表所列之項目二(有關人才培訓支出)之認定原則 第2 條規定:「委託非屬前項規定之訓練機構辦理人才培 訓所繳交之費用,其性質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第3 項 第1 款至第4 條規定部分,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二)新光銀行於95年度依投資抵減辦法所申報之人才培訓費用 1,933,024 元,委託辦理之公司雖非「審查要點」內所規 定代訓機構,惟「審查要點」項目二有關人才培訓支出之 認定原則第2 條規定,委託非屬前項規定之訓練機構辦理 人才培訓所繳交之費用,其性質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3 條 第3 項第1 款至第4 條規定部分,得核實認定適用投資抵 減。新光銀行於營所稅結算申報時,均已將該年度所舉辦 員工訓練費用相關付款憑證及付款明細資料送原處分機關 備查,故所申報人才培訓費用與前揭投資抵減辦法及審查 要點之相關規定完全吻合,依法自應准予認列人才培訓費 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報之各項耗竭及 攤提」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列報研究與發展支 出、人才培訓支出及相關可抵減稅額」以外者均撤銷。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營業收入及「第58欄」
(一)原告主張金融控股公司獲配子公司所上繳之股利,與單純 之「投資收益」不同,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免予分攤,惟原告並未舉證其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何以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何項業務,而得免 予分攤,主張實無可採。
(二)原告主要業務範圍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及對被投 資事業之管理,舉凡與其經營投資或管理轉投資事業之相
關行為,均應屬其主要營業活動行為。從而,原告95年度 全部業務均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收入亦全部源自 於對該法條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則依所得稅 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系爭營業費用 -薪資支出、租金支出及其他費用、文具用品、旅費、郵 電費、廣告費、保險費、交際費、稅捐及利息支出等,均 為從事金控法第36條業務之支出及衍生之費用,均可歸屬 於原告從事金控法第36條業務所產生之費用,自應歸屬其 從事金控法第36條業務所獲取收入之減項,符合直接合理 明確原則甚明。
(三)原告雖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營利事 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 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 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 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故原告投資收益 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首揭財政部96年函 釋規定就各項費用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而 所稱「直接」,依文義解釋認定,當指因該等投資或管理 行為所由而生,又所稱「合理」者,乃在於雖不可「直接 」歸屬,惟導因有鉅額之投資收益,必有相關之損費與其 連結,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其自 得依費用性質予以「合理」歸屬,始稱允當。
(四)原告係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之金融控股公司,其主要業務為 對被投資公司之管理及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有原 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說明書附卷可稽, 是原告既為對被投資公司之管理及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事業支出各項損費,以獲取被投資事業所分配之投資收益 ,且該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係不計入所 得額課稅之免稅收入,則其為營業活動所支出之各項損費 ,誠難謂非屬可直接合理歸屬於其投資及被投資事業管理 之支出,依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及財政部96年 函釋意旨,即應於投資收益(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以避 免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
(五)依原告申報資料分析(詳原告第2 冊審查報告書第68頁- 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收益占營業收入比例達100 ﹪, 且長短期投資亦占全部資產比率88.66%,依所得稅法第24 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
收益應為合理;又長短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20 4%,占流動負債及長期負債比率為479 ﹪,顯可推定其借 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是原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 出自行歸屬至應稅收入項下,難謂合理,且原告亦未就相 關損費性質說明其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基礎,參改制 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尚難採認其歸屬方式 。
(六)原告指摘被告將全部「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及「利息支 出」皆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投資收益項下,形同認 定原告之所有應稅收入均無任何相關費用,顯然與經驗法 則相違,然原告95年度列報應稅收入皆為非營業收入310, 139,733 元(含利息收入308,360,873 元、租賃收入407, 404 元、其他收入1,371,456 元- 詳原告審查報告書第2 卷第70頁- 結算申報書),原告卻未指明及舉證何項支出 係可歸屬前揭非營業收入項下,主張核無足採。(七)綜上,原告95年度業務除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外,並 無經營其他業務,是其收入亦全部源自於對該法條事業之 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則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 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認 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 支出。綜上,原核定調整之法令依據及理由,業已論述如 前,依首揭規定,原核定營業收入5,078,892,456 元及「 第58欄」4,645,908,229 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二、原告子公司新壽證券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及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
(一)新壽證券系爭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益及避險部門證券交 易損失,均已列為營業收入及成本,惟認購權證經財政部 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 依首揭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函釋規定,買賣認購權證及 證券交易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 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二)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主管機關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 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 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 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鉅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 可知,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 ,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 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且所得稅法 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
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 意思為何(買賣決策之自主性),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 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系爭認購權證避 險股票操作損益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 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
(三)綜上,原核定營業收入242,270,162,786 元、營業成本24 1,308,356,463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7,152,19 9 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三、原告子公司新光保經薪資支出
(一)保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考量保險業務員之行為,多涉及 他人利益,為穩定保險市場之發展,保險法第177 條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依首揭管理規則第3 條、第14條第1 項及第15條規定,業務員未依規定辦理登 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 、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 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 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 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是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公司之從屬關 係因行業特性具有法定專屬性,保險業務員應由所屬公司 負責其資格之登錄、訓練、管理與監督,且業務員經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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