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59號
TPBA,100,訴,159,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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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號
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清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黃偉雄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述奇
張淳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99年11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901068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以原告標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工務室(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工務室)「洗衣設 備定期委外保養」等15件採購案(標案資料如附表),於95 年10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 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9年6 月22日原民衛 字第0990034853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 下同)763,968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援引業經廢止失效之身心障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計算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並據此計 算原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應僱用之法定 最低原住民人數,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形,原處分應予廢棄:
⒈按法行政原則乃支配法治國家立法權與行政權關係之基 本原則,亦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此從 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即明。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 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不僅不得與法律相牴觸(法律優 越原則),且如其所為之行政行為屬干涉行政,因涉及 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之保障,非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 命令,行政機關不得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法律保 留原則),否則其合法性即生問題。
⒉查原處分據以計算原告應繳納代金金額之基準,係原告 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可見計算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此節 ,顯係關涉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及是否有未達法定最低僱用 原住民人數而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繳納代 金之重要事項,乃原處分課以原告繳納代金義務內容之 一部。惟本件原處分計算上開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 之法律依據,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辦理」暨身心障礙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然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之母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全文及名稱為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且於96年7 月11日公佈施行,嗣主 管機關乃依據修正後之母法第108 條規定,另行訂定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並於97年4 月15日發布實 行。
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同一事 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原法規即廢止 失效。可見上開原處分作為課予原告繳納代金義務之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不僅於96年7 月11日,因其母 法修正全文及名稱而失其授權法源,且自97年4 月15日 起,亦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之發布實行致 其廢止失效,原處分不察,逕以已廢止失效之法律作為 剝奪原告財產權之行政處分依據,業已上開所揭依法行 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相違背,原處分自有違法失當之 處,應予廢棄為是。
⒋本件訴願決定雖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固未配 合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施行細則之修正並予修正條 文內容,惟上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與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二者間僅為法規名稱之修正,非 謂修正前之法規範即遭廢止而失其效力,故認原處分以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為處 分依據並無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然查:
⑴原處分理由所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項 前段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 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 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 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 ,與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上之規範迥 然不同,質言之,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 則上並無上開原處分所援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12條項前段所載之規範文字。
⑵本件訴願決定認定上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與 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二者間僅為法規 名稱之修正,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 項規定仍為存在有效云云,實有誤解。是原處分憑 藉現已廢止不復存在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定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此 節事實並以此涵攝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 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顯於法無據, 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本件訴願決定未察上情而駁回 原告所提訴願,實有違誤,應予撤銷廢棄始為適法。 ㈡原處分書記載之事實顯有缺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係為瑕疵之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復為鈞院98年度簡字第274 號判決意指所肯認。是以, 凡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行政處分,應對其依據之事實詳 細記載,其事實記載應足供人民「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 法妥當」,以彰顯處分之明確性,否則即有違誤應予撤 銷。倘行政處分記載之事實有缺漏,致受處分人客觀上 無法依其處分內容檢視該事實是否在原處分機關所援引 法令依據涵攝範圍內,即屬內容要件欠缺之瑕疵行政處 分,依法自應予以撤銷。如准許行政機關以未詳盡之事 實作為處分依據,使受處分人無法充分檢視其依據事實 之正確性,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機制將形同虛設。 ⒉被告於本件原處分所載事實亦僅列原告僱用原住民員工 之統計人數數據,而不願揭露原告僱用之原住民員工名 單,致原告對原處分計算原告應繳納代金之基準,無法 全面予以複驗檢算,尚難謂原處分已就原告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事實



為明確記載。質言之,原告僱用之員工是否為原住民, 嚴重影響原告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而原告並無從由原處 分上所載事實瞭解被告認定原告公司各月份所僱用之原 住民族員工姓名,而難已據實核算原處分是否有誤記、 漏記原告所僱用原住民員工等情,顯令原告客觀上無法 檢視原處分記載事實之正確性,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原處分記載事實 顯有闕漏而有瑕疵,依法應予撤銷。
⒊至本件訴願決定以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戶籍資料及戶 口名簿上內已有註記,原告客觀上並非不能取得該資料 ,而被告就原住民之資本資料有保密義務為由,認定被 告於原處分不予提供原住民身分名單有所據云云,顯非 可採。蓋本件訴願決定上開論旨,顯係強求原告一一詢 問訪視原告公司每一員工身分族別,進而審視原處分事 實當否,將可能侵害原住民身分隱私風險轉嫁於原告公 司,而罔顧原告實則為該原處分下遭侵害權利之人,卻 放任被告無庸為其侵害原告權益之處分適法性予以說明 ,本件訴願決定見解不僅明顯有悖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意旨,且其見解等若要求受處分人 即原告需甘冒違法風險方有尋求原處分行政救濟之可能 ,該訴願決定就本件所為風險、責任分擔配置顯有偏頗 行政機關之嫌,而難令原告折服。
⒋況且,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所載行政處分書面要式 規定既係防止行政機關任意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重要機 制,則倘有違反情形,非僅屬行政機關違法行政,更涉 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議題。本件被告是否真無兩 全其美之法,既可確保原住民基本資料不予洩露,並能 確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並非無探 究餘地,而此應為被告於對原告為原處分時應予思慮而 為妥善處理作為,實不應放任原告自陷兩難(即遭事實 未明之行政處分侵害權利無從救濟抑或為求明瞭事實而 侵害他人隱私),故請鈞院審酌上情而為適法裁判,以 杜行政機關藉此託言而致行政怠惰。
㈢且原告亦有受憲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應對他人 隱私權予以尊重、維護之義務,被告一再陳稱其對原住民 之基本資料有保密義務為由,而拒絕提供原告僱用原住民 身分名單云云,明顯不顧原告如就其所僱用員工身分族別 為調查,亦有因此侵犯他人人格權之風險。且被告為行政 機關,享有公權力之便利,對於如何兼顧原住民族人格權 之保護及原告權利之保障,當有更多行政方法選擇自由,



被告不思盡其職責兼顧二者權益,反一再指稱原告負有查 知義務云云,顯有行政怠惰之情:
⒈被告一再執其對原住民之基本資料有保密義務為由,拒 絕提供原告僱用原住民身分名單云云。惟被告上開論據 ,顯係完全不顧原告亦有維護其所僱用員工隱私權之義 務。質言之,被告為避免侵犯他人隱私之行政責任而拒 絕提供原住民身分名單與原告,惟原告倘為確認被告處 分事實是否真實而欲蒐集、調查員工族別資料,亦受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及第19條規範而非當然得以為之 。故被告所辯顯然是將原處分事實認定錯誤之風險,交 由原告自行承擔而免除被告機關之行政責任;而忽略原 告實為原處分下遭侵害權利之人,依法本得請求原處分 機關即被告就處分事實予以載明,然被告不僅有悖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原處分事實未詳為 記載,且於訴願程序及鈞院審理時更為避免行政責任而 一再陳稱原告得否知悉其所僱用員工為原住民為其內部 管理問題,與被告無涉云云,被告作為實視行政程序法 第96條行政處分書面要式性之法律規範於無物。 ⒉且被告為行政機關,享有公權力之便利,對於如何兼顧 「原住民隱私」及「提供原告所僱用原住民名單以確實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各款規定」二者,當有更 多選擇方法可以為之,而不應置依法主張權利之原告自 陷兩難(即遭事實未明之行政處分侵害權利無從救濟抑 或為求明瞭事實而侵害他人隱私),故請鈞院審酌上情 而為適法裁判,以杜行政機關藉此託言而致行政怠惰。 ㈣被告拒絕於原處分揭露原告僱用之原住民員工名單,而原 處分於99年6 月22日命原告繳納未足額僱用法定最低原住 民人數之代金核課期間為95年10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 則原告實無從於伊始未足額僱用法定最低原住民人數時即 補足僱用人數,而只能靜待被告嗣後處分原告繳納代金時 方得知其於數年前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期間內未足額僱用原 住民員工之情,顯見被告之作為不在促進原住民就業,而 是單純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被告所為處分實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被告未於原告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期間未足額僱用法定最 低原住民人數之時,立即或儘速通知原告應予補足僱用 原住民人數,反而遲至於99年6 月22日方以原處分命原 告繳納95年10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履行政府採購契約 期間內未足額僱用法定最低原住民人數之代金16萬 3,968 元,則原告實無從於伊始未足額僱用法定最低原



住民人數時即補足僱用原住民人數,而讓具原住民族身 分之勞工進入就業市場,反而原告只能靜待被告嗣後處 分原告繳納代金時,方得知其於數年前履行政府採購契 約期間內未足額僱用原住民員工之情事,則被告此種行 政行為實無法達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促進原住 民族就業」立法目的。原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 第一款「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之規定,而 有違比例原則。
⒉原處分僅列原告僱用原住民員工之統計人數數據,而不 願揭露原告僱用之原住民員工名單,且原處分徵繳代金 之核課期間乃處分做出之數年前(原處分於99年6 月22 日命原告繳納95年10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未足額僱用 法定最低原住民人數之代金),則縱原告受此處分後欲 依法補足應僱用之法定最低原族民族員工數,因原處分 事實為數年前之事實且只有人數而無原住民員工之名單 ,原告實無法從原處分中知悉原告收受處分時(即99年 6 月22日),是否有未足額僱用法定最低原住民人數, 而即刻為進用原住民族員工之行為,是原處分實無從達 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立法 目的。原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一款「採取之 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之規定,而有違比例原則。 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 廠商於履約期間內應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族員工,如 僱用未達法定最低原住民人數者應繳納代金,其目的依 同法第1 條規定旨在「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原住民 族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則被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第12條規定命原告為繳納代金之處分時,應以該處分 能達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欲達到之「促進原住民 族就業」之立法目的,且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方為符合 比例原則之適法處分。
⒋惟查,被告係於99年6 月22日方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95 年10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期間內未 足額僱用法定最低原住民人數之代金76萬3,968 元,而 未於原告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期間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人數 時,即立刻或儘速通知原告應予補足僱用法定最低原住 民人數,致令原告嗣後依法仍應繳納未足額人數每月基 本工資計算之代金,卻無從得到與該所繳納代金相當之 勞務服務,對原告之權益實有所侵害。換言之,被告如 於原告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期間有未足額僱用原住民員工 時,即立刻或儘速通知原告應予補足僱用原住民員工,



則原住民不僅可以實際獲得工作機會而達到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之立法目的,且對原 告而言其乃實際僱用原住民族員工而非繳納代金,原告 尚可獲得其所僱用原住民族員工之勞動服務。然原處分 此等處分內容僅係課予原告繳納代金卻未能使原住民族 實際獲得工作機會,且原告繳納未足額僱用人數每月基 本工資計算之代金,卻無從得到與該所繳納代金相當之 勞務服務,亦有權益受損之情事。足見原處分實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7 條所揭「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 權益損害最少者。」比例原則之規定,而有違法失當之 處,應予撤銷。
㈤原住民族工作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恐有違反平 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有請鈞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之 必要:
⒈按憲法第5條、第7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 ,不得以種族為由,予以歧視。倘認原住民族工作權益 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有助於雇主在選擇僱用原 住民之機率,勢將排擠到非屬原住民之人之就業機會, 不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有違憲法 第5 條規定及第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⒉又按政府採購法第2 條之規定,各機關採購標的涵蓋項 目包括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 委任或僱傭等,各類採購案件不僅性質大不相同,其數 額、執行期間長短亦均各異,採購金額從數萬至數百億 元不等,得標廠商就各採購案亦有數千至數億元不等之 獲利。倘按原住民族工作權益保障法第12條及第24條規 定一律以得標廠商之全部員工人數計算應僱用之原住民 人數及應繳納代金金額,而不問得標廠商就各採購案投 入之人力、時間、金錢及各項成本,以及其獲利多少, 顯係對「本質不相同之事件,任意地做相同處理」,亦 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5 號解釋文揭露之平等 原則。
⒊且按比例原則作為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凡以「法律保 留」作為限制憲法上基本權利之準則者,均應以比例原 則充當內在界線。參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291號 判決意旨,凡所有行政、立法及司法行為,均應遵守比 例原則之內涵,其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



之利益,始為合法。
⒋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 號解釋意旨,係指以法 律或命令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除受法律保留 之規範外,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亦應與欲達成 之行政目的具有合理之關連性,否則即抵觸憲法規定之 比例原則。
⒌查原住民族工作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自公佈 施行以來,使國內各大企業人事成本增加,從經濟日報 93年12月15日報導(鈞院卷第48頁,原證6 ),當時國 內即有超過1500家企業每月均須繳納高額代金,其造成 損害不可謂之不大。惟原住民族工作權益保障法第12條 第3 項之規定,並無提升原住民人力素質之功能,且礙 於原住民之隱私權保護,企業經營者在選僱勞工時,並 無法確實得知其選僱者是否為原住民,致無法實質保障 原住民族之工作權益。其造成損害極大,且該損害與立 法機關欲達成之目的並無合理之關連性,致其目的難以 達成,所獲利益與所受損害亦顯不相當,不成比例,已 違背憲法規定之比例原則,至為灼然。
⒍本此,原住民族工作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既有 違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鈞院於審理本件適用 該規定時,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理案件法第5 條 第2 項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憲法,方為妥 適云云。
㈥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經濟日報93年12月15日報 導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被告所適用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 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仍適用修正後之法規: ⒈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時,第98條規定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 約期間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人數不低於總人數百分 之2 ,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採取原住民及身 心障礙者合計達百分之2 之僱用比例方式,課予得標廠 商僱用之義務。然86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31條第2 項業已明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需進用身心障礙者百分 之1 ,使得身心障礙者於採購案履約期間內至少獲得百 分之1 之保障,原住民族因缺乏專法保護,為避免政府 採購法所採合計方式造成僱用偏頗不均之流弊,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時,乃於第12



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 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 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以期確實保障原住民 於政府採購案件中達到百分之1 比例進用之就業機會。 由上可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僅在補 充規範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進用之原住民 比例標準及其追繳代金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 業基金繳納,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所負之 義務並未變更,因此除原住民僱用之比例及代金收取機 關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定外,其餘規範 仍應回歸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⒉再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所謂「 員工總人數」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嗣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96年7 月11日修 正公布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將上開施行細 則之規定明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 亦即關於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其標準仍屬相同,並未因 前述法律之修正而受影響,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 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 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是被告以勞工保險局所統計每月1 日參加勞保人數, 認定員工總人數,並無違法。
⒊綜上所陳,被告於99年06月22日原民衛字第0990034853 號處分,適用相關法律、法規命令並無違誤,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之情事,不生法律適用錯誤之疑義。 ㈡被告依法為保護個人隱私,無從提供個人身分之基本人資 :
⒈為保護個人隱私,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檔案 法第18條第5 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 等,均明文規定政府各級機關就個人隱私之資訊應予保 密,不得主動或據申請而公開。職此,被告於系爭處分 中未明列原告所僱用具原住民身分之人,係基於法律限 制不得向原告主動公開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 ⒉然退步言,縱使被告依法未提供原告個人隱私之政府資 訊;原告基於公司內部人事之管理、契約條款之掌握, 豈有難以知悉原告僱用人員有無原住民身分之情事。原 告得藉由修改僱傭契約之內容、內部人事管理、甚至要 求原告之受僱人揭露等手段,切實掌握原告內部之原住 民員工,此種方式應較被告一一篩檢、比對個人人資來 得便捷、快速、耗費較低之成本。因此縱被告拒予提供



個人族別之資料,仍會向法院提供有關本件之所有資料 ,非但不會阻礙訴訟之公平,亦無陷原告於兩難。 ㈢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乃立法者調和原住民 與非原住民之工作氛圍,自無違憲之虞:
⒈中華民國憲法第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 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揭櫫 平等原則之意旨,惟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 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 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96號、第485號解釋明白揭示。因此立法者自得以和行 政目的有合理連結之手段保障較一般社會大眾弱勢之社 群,以提升其生活環境、完滿人性尊嚴;非謂法律形式 上給予不同對待即認定或推定系爭法律違反平等原則。 ⒉比例原則為憲法位階之ㄧ般法律原則,拘束所有國家行 為,自屬無疑。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為促 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 本法。」,揭示本法所欲保護之公益,乃立法者在實現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基本國策之宣示, 亦非追求明顯違憲之法益,此合憲之目的以符適當性原 則。又必要性原則並非要求國家行為不得侵害人民,而 係要求最小的侵害,因此立法者於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中規定進用原住民之比例為國內員工總 人數的百分之ㄧ;若未達進用比例時,則以差額人數乘 以最低工資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 金以供被告機關針對原住民就業利用。上開手段相較於 其他可能手段已符相同有效、較小限制及較少之成本消 耗,因此難謂違反必要性原則。再者,政府採購法及原 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規定得標廠商應進用原住民之比 例,相較於非原住民雇用比例,實距九十九倍;上開法 律所欲保障之立法目的與限制人民之手段相比,無失均 衡。
⒊綜上所陳,衡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精神與原 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意旨。整體以觀,足認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乃立法者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間工作權之 判斷、調和;非原告所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族間工作權 之襲奪、衝突,因此不生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疑 義,亦無大法官解釋之必要等語。
五、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 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



體。」;「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 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 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 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 條及第98條各定 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 ,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 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 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 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 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 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 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行為時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及第108 條各設有規定。又按「依 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 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 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各定有明文。末按「本法 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 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 保人數為準。…」,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 條第1 項前段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 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
七、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涉有履約期間之95年10月1 日至97年 12月31日,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標準之情事: ㈠本件被告以原告標得系爭臺北榮民總醫院工務室「洗衣設 備定期委外保養」等15件採購案,經被告依勞工保險局所 統計每月1 日參加勞保人數,據以認定員工總人數,有原 告95年10月至97年12月間應納代金及檔案資料(原處分卷 第33頁以下,被證3 )可稽,調查結果,因認原告於95年 10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 第1 項之標準,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援引已廢止失效之身心障礙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計算原告國內員工總人 數,並據此計算原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 應僱用之法定最低原住民人數,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適 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經查,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 日公布施行時,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 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 人數不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 ,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 」,係採取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合計達百分之2 之僱用比 例方式,課予得標廠商僱用之義務。然86年4 月26日修正 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 項業已明定私立學校 、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需進用身 心障礙者百分之1 ,使得身心障礙者於採購案履約期間內 至少獲得百分之1 之保障。而原住民族因缺乏專法保護, 為避免政府採購法所採合計方式造成僱用偏頗不均之流弊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時,乃 於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 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 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 。」,以期確實保障原住民 於政府採購案件中達到百分之1 比例進用之就業機會。故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僅在補充規範得標 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進用之原住民比例標準及其 追繳代金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得 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所負之義務並未變更,因 此除原住民僱用之比例及代金收取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第12條所定外,其餘規範仍應回歸政府採購法之 相關規定。又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所謂「員工總人數」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嗣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96 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將 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明定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 第3 項,亦即關於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其標準仍屬相同, 並未因前述法律之修正而受影響。且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7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 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是以被告依勞工保險局所統計每月1 日參加勞保人數 ,據以認定員工總人數,有原告95年10月至97年12月間應 納代金及檔案資料(原處分卷第33頁以下,被證3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稱原 處分其援引法規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事云云。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對原住民之基本資料有保密義務為由,拒 絕提供原告僱用原住民身分名單,係不顧原告如就其所僱 用員工身分族別為調查亦有侵犯他人人格權之風險,被告 對於如何兼顧原住民族人格權之保護及原告權利之保障, 未盡兼顧之職責,反指原告負有查知義務,使原告陷於兩 難,顯有行政怠惰;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僱用原住民身分名 單,使原告無從補足法定最低原住民僱用人數,則被告嗣 後處分之作為不在促進原住民就業,而是單純對原告財產 權之侵害,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按為保護個人隱私,行政 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3 款、檔案法第18條第5 款、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等,均明定政府各級機關 就個人隱私之資訊應予保密,依法不得主動或據申請而公 開。且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揭明之權利,但司法院釋字 603 號解釋,指明其仍為憲法之基本權,受憲法第22條保 障。與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有關。在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而 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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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