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2號
TPBA,100,訴,12,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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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號
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99年10月26日99公審決字第031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花縣警局)吉安分局警正四階巡 佐,經被告審認其涉嫌犯妨害性自主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4 月6 日警署人字第 099006867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免職原處分,暨保訓會之復審決定, 顯有下列違法、不當,而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茲 分述如下:
(一)本件未記載事實、理由,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 行政處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事實、理由;再按同法第111 條第7 款規 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經查 ,本件免職之處分,僅載有「涉嫌趁機強制性侵女子得逞 及利用年終考績機會向同仁索賄,並對投開票所警衛勤務 同仁索取工作費等,破壞紀錄,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一次記二過之情 事。」,此有附件1 之函文為證,惟綜觀上開函文,並無



隻字片語記載處罰之具體事實(根本沒有任何犯罪的時間 、地點),復未說明任何處分理由(只有提到有確實證據 ,但是確實的證據到底在那裡,根本沒有任何說明),致 本件原告自始至終無從得知究竟原處分認定之理由為何? 顯然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其形式而言,任何人 均無從得知原告究竟如何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如何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110 條規定,應屬無效處分。
2、花縣警局拒絕原告閱卷之聲請,且未載明事實理由,均屬 程序上重大瑕疵:原告之代理人於98年12月21日依行政程 序法第46條第1 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及 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閱卷(原證1 ),花縣警 局無故拖延3 個月之久,才於99年3 月24日函覆不准,此 有花縣警局99年3 月24日函(原證2 )為證,致本件原告 自始至終無從得知究竟何等行為遭認定成立強制性交罪? 如何利用年終考績向同仁索價,並對執行投開票所警衛勤 務同仁索取工作費?處分認定之理由為何?顯然處分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自其形式而言,任何人均無從得知究竟 何等行為遭認定為強制性交及索賄,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110 條規定,應屬無效處分。 3、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知悉原處分之理由,無從進行實質 及有效之辯護,致影響處分結果,構成程序上之重大違法 ,縱認非當然無效,亦屬應予撤銷之事由。
(二)本件調查證據程序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1、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經查,本件原處分,就調查事實方面,被告僅單 方面採用蕭女的單方面指訴,就直接認定原告構成妨害性 自主,根本沒有依職權進行實質的調查證據,而且針對原 告所提出的辯解,同樣也沒有依職權調查證據,就直接認 定原告構成強制性交、向同仁索賄。故本件顯未經合法調 查程序,致生足以影響處分結果之違誤,應予撤銷。 2、本件原告與蕭女的供述各執一詞,但是被告竟然只有採用 蕭女的片面指訴,完全置原告的辯解及證據於不顧。這就 如同兩造在法庭上互控傷害,並同樣提出驗傷單,但是法 官只採用先提出告訴的一方(也就是所謂的被害者)的驗 傷單,就置被告(也就是所謂的加害者)的辯解及驗傷單 於不顧,其採證及認定事實顯然違法,而且顯失公平。難 道先上法院提出告訴的人就一定是被害人嗎?難道警察就 不可能被人誣陷嗎?




(三)被告於96年4 月30日以警署人字第0960068458號函規定: 「警察人員涉嫌觸犯刑事法規,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 ,事證明確,嚴重影響警譽者,始可依『刑懲並行』原則 ,查處停、免職行政責任。」:而本件原告到底是否成立 刑事犯罪,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 5266號、第5712號案件偵查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並為 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而且原告 就此事件確實是無辜的,被告竟然在刑事案件未確定前, 就未審先判,認為構成妨害性自主、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事 證明確,難道被告不用經過偵查、公開審判,就比檢察官 、法官更優秀,無庸審理,就可以直接認定犯罪事實嗎? 更何況,如依被告之認定,對原告直接免職,如日後原告 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恐怕也已經無法彌補原告 已經受到的傷害。難道被告所開的一個會,它的位階就能 夠凌駕司法機關之上,就能夠凌駕法律之上嗎?二、實體部分:
(一)原處分直接對原告為免職處分,已侵害到憲法所保障人民 的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服公職的權利,顯已違憲, 且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 條之規定,原處分違憲、違法 :
1、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 第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2、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 ,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 」、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 予以停職。」依法律之當然解釋,「舉輕以明重」,連較 輕的停職處分,都必須依照法律才能停職了,更何況是剝 奪公務員身分的免職處分。而原處分未依法律之規定,在 沒有任何證據就直接認定原告「強制性侵女子得逞」、「 向同仁索賄」等情,就直接記二大過並為免職處分,顯然 已經侵犯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服公職之權利 ,並影響原告身為公務員之身分權。原處分顯已違反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是原處分違法 而無效。
(二)原處分要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對原告免職的話,至少 要有同條第3 項第8 款的事由,而且也要從嚴審核是不是 具體該當各款的事由:原處分對原告免職的理由,主要有



二個:(一)強制性侵女子得逞;(二)藉機向同仁索價 及工作費。事實上,這二個部分,應該是涉及到(一)強 制性交罪及(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因此,如果被告 要對原告免職的話,應該要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3 項第4 、5 款「涉及貪污案件」或「圖謀不法利益」「 或言行不檢」等事由,但被告也知道這些情節根本不可能 構成貪污或圖謀不法利益(依經驗法則判斷,身為一個所 長,要貪污要索賄,也應該向民間的不法業者索賄,怎麼 有這麼笨的所長竟然敢向所內的員警索賄或強索工作費? ),就算要認為構成「妨害性自主」、「貪污」至少也應 該要經過偵查、審理,經確定判決認定有罪。被告為了避 開這個爭議,希望能夠不用經過法院判決,就直接免職, 竟然故意規避這二個條款,而引用同條第7 款「挑撥離間 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對原告免職,但 是就算引用第7 款,也要原告有挑撥離間或其他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的行為,最重要的,還是要有「確實的證據」 ,那麼確實的證據,也應該經過司法機關偵查、審理,經 過法官嚴格的調查、審理後,才能夠認為有確實的證據, 被告竟然只是在99年3 月18日開一個會,就可以取代檢察 官、法官的調查,直接認定有「確實的證據」,直接免職 ,這些委員當天開會認定的結果,但是事後檢察官或法官 卻做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那麼原告所受的冤屈要如 何平反呢?被告在偵查、審理根本都還沒有確定前,就自 己認定是「確實的證據」,這樣的決定未免率斷,而且置 原告的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於不顧,顯然有違憲法保 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服公職權利之意旨,原 處分顯然違法而無效。
(三)原告根本沒有妨害性自主:原告絕對沒有對蕭女為強制性 交的行為。依經驗法則判斷,案發當時吳女就在民宿內, 如果原告真的是強制性交的話,蕭女只要呼叫,吳女當可 聽聞,更何況該民宿緊鄰道路,人車往來頻繁,蕭女呼叫 ,外面的行人也可以聽到,蕭女又怎麼完全沒有呼救?更 何況事後還一起跟原告出去與吳女喝茶、吃晚餐呢?而且 ,如果真的是強制性交的話,應該在案發後,就會報警, 又怎麼會拖延到98年10月,隔了8 個月之後,才由吳女帶 同去督察室檢舉呢?顯見吳女蕭女之指訴,完全違反經 驗法則,純粹是挾怨報復,二人的指訴顯不足採。(四)「贈送單車」與「打考績」根本是兩碼事:因為分局長李 炉洲在任內極為關懷原住民員警,所內原住民同仁江金福林正才會與原告商量後,決定購買單車贈送分局長,原



告根本沒有以考績為由來強迫員警購買單車送給分局長。 另外,原告與分局長李炉洲不僅是長官部屬的關係,更是 朋友,原告與江金福、林正是基於朋友之間的交情才送單 車,而不是為了賄賂長官,更沒有賄賂之必要: 1、原告從93年9 月到98年1 月分別擔任竹田派出所、富田派 出所擔任所長期間,打考績都是以獎懲的多寡、到任的先 後、請假的天數、執勤情形及勤惰的狀況等作為考績的依 據,而且打完考績後,也會公開告知同仁打考績的依據作 為初評,再將考績結果送分局考績委員會開會決定,原告 完全秉公處理,從未循私,也沒有遭受任何員警投訴有何 不公。至於被告認定:「原告利用年終考績的機會向同仁 索價」云云。此部分,應是暗指原告以打年終考績的方式 ,向所內員警索取單車費用云云。惟查,原處分的認定, 顯然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當時江金福、林正與原告是三 人商量,才決定贈送單車給分局長,根本沒有所謂的強迫 ,而且也完全與考績無關。如果與考績有關,又是強迫的 話,為什麼原告還要與他們二人分擔單車費用,自己出三 分之一的單車費用?而且還要讓原告先刷卡,讓江金福、 林正先欠下單車的款項?而且,當時所內的員警總共有四 位員警:江金福、林正、曾偉錠黃子源。依經驗法則判 斷,如果原告是以考績強迫員警支付單車費用的話,應該 是有付錢的二名員警才打甲等,沒有付錢的二名員警通通 打乙等,但是當年度考績,原告是打江金福甲等、林正甲 等、黃子源甲等、曾偉錠乙等(所內至少一定要有一個人 乙等,曾偉錠會打乙等的原因是因為曾偉錠96 年11 月才 報到,任職只有1 個多月,原告打完考績後,也當面告訴 曾偉錠為何打乙等的理由),就此聲請傳喚證人曾偉錠( 現任職花縣警局新城分局偵查隊)為證。黃子源沒有出錢 ,但是原告還是照樣打甲等,而且分數是三個甲等員警中 最高分。至於江金福林正甲等的原因:因為江金福是副 所長,協助所長處理所務,工作較繁雜,而且各單位副所 長循慣例都是給甲等;林正從警時間最久,最資深,到任 後工作認真,所以打甲等。更何況,原處分認定原告以打 考績強迫員警付單車費用,但最後竟然是將單車送給分局 長,原告何苦自己甘犯貪污的重罪,再將單車送給分局長 ,原處分這樣的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2、警員江金福、林正當初確實自願一起購買單車贈送分局長 。惟事後接受花縣警局調查時,江金福、林正唯恐因自願 贈送單車予分局長違反風紀規定而遭處分調職,但如果江 金福、林正推說是被所長以考績要脅而不得不出資購買單



車的話,就能將責任推到原告身分。就此請求傳喚證人江 金福、林正,以查明到底原告有無以考績向渠等二人索價 ?
3、原告確實為了感念分局長平日的照顧,也希望分局長在鳳 林分局任內,能夠藉騎乘腳踏車健身,所以才跟副所長江 金福、員警林正三人共同商議後,才決定合資購買單車送 給分局長,並沒有任何其他的意圖,也沒有任何的對價關 係。當初三人商議共同購買單車,決定先用原告的國旅卡 刷卡,三人再平均分擔車價。對於原告而言,朋友之間的 交情並不是只值幾千元,贈送給朋友新臺幣(下同)7000 元的物品,並不是負擔不起,有時外地的同事到花蓮玩, 原告光請同事吃住的花費,就不只這些錢?因此贈送朋友 李炉洲一部單車,就純粹是朋友之間的交情,根本沒有賄 賂的意思。另外原告在接受被告調查時,詢問原告是否為 了考績才贈送分局長單車,但是,原告從88年到97年,歷 經四任機關首長,年年考績都甲等,又何必要送禮來爭取 甲等?更何況,考績也要經過機關的考績委員會全體委員 的通過,難道每個委員都收到單車了嗎?所以,根本沒有 賄賂的動機,也沒有任何的對價關係。難道長官與部屬之 間,就不能有朋友的關係嗎?
至於最後單車會在原告家中,是因為分局長事後婉拒,就 一直放在富田派出所的期間長達1 年,這些情形,江金福林正二人及所內同仁也都知道,另外,原告依個人的認 知:這已經是送給分局長的單車。所以原告根本未曾使用 過這部單車,期間,分局長也曾多次使用過該單車。因此 ,分局長調到吉安分局時,原告才會將單車送到吉安分局 ,但因前任分局長已有留下單車,分局長才將單車騎到原 告家中交由原告代為保管,原告根本沒有據為己有的意思 。衡諸常情,如果原告真的想將單車據為己有,單車放在 富田派出所的期間長達1 年,當時早就可以載走了?而且 分局長調走後,更可以明正言順載回家中,又何必將單車 送到分局長宿舍呢?
另外,分局長李炉洲當時調任吉安分局時,原告仍在鳳林 分局,已經沒有任何隸屬關係了,但是原告還是將單車載 到吉安分局送給李炉洲,更加證明原告單純是因為朋友的 關係,才贈送單車的。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原證3 )為證。而該單車原告經詢問林正、江金福是不是要收回 單車,林正、江金福都不要,原告事後到原購買單車之處 鑑價為5000元後賣出,所得款項,所得款項也請買主直接



以原告、林正、江金福等三人名義捐款予花蓮縣家扶中心 ,單據亦交予林正、江金福
(五)聚餐更是所內同仁的決議,根本沒有貪污可言: 1、97年間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因富田派出所所內同仁,有同 仁擔任投開票所警衛人員,可支領工作費1800元,未擔任 者則無,但仍需負責所內全天候上班及備勤,如此,對於 未領到工作費的同仁實在不公平。所以,經所內同仁商議 後,才決定在選舉勤務結束後,買宵夜在派出所內聚餐, 所需費用由支領工作費的同仁每人自願出500 元,因所內 共有4 名同仁林正、曾偉錠江金福、黃紫源擔任投開票 所警衛人員,因此,這4 人每人各出500 元,購買宵夜。 當晚亦有數名義警與所內所有同仁一起聚餐,當晚由原告 向水上屋飲食店老闆訂餐2000元(尚未付錢),因為義警 副中隊長謝得安與投開票所協勤的義警人員一起到場用餐 ,因為人數增加,所訂飲食不夠,謝得安又再向水上屋加 菜送來所內,之後,謝得安一再說:「所長你來這邊2 年 ,我從來沒有請過你吃飯,這一頓一定要讓我請。」原告 當時已告知:所內同仁已經有出了2000元,謝得安說:「 這些錢你自己處理,這一頓一定要由我來付。」,後來在 謝得安一再堅持下,才由謝得安付款。當晚在用餐時,原 告也當場告訴在場人說,這頓飯是副中隊長請的,我們謝 謝他。如果原告真的要侵占這2000元,不會還將副中隊長 出錢的事告訴大家。至於後續的2000元並未退回予其他員 警,是因為每個派出所的辦公經費不足,各個派出所或多 或少都必須要由員警自己出錢繳公積金,來處理所內的一 些雜支,富田派出所也是如此,只是沒有每個月固定繳納 ,約2 、3 個月才收一次錢。原告擔任所長,除了繳公積 金之外,另外所內經費還有欠缺,原告有時也會自掏腰包 購買碳粉、彩色油墨、文具及粉刷廳舍牆壁等費用,擔任 所長的這幾年下來,每年約要自付1 萬多元,這幾年下來 ,至少有好幾萬元,這些錢原告都自己支付了,怎麼會去 侵占這2000元?而這2000元,是因為富田派出所的腹地較 大,所以鳳林分局所有查扣的汽機車全部都放置在富田派 出所內,場地會有雜草,且汽機車也必須要移置集中處理 。因此,大約在立委選舉後(詳細日期忘記了),原告請 陸亦華清理查扣車輛保管場的雜草及週邊環境,當時就將 這2000元支付給陸亦華,原告根本沒有據為己有,並不構 成侵占。就此,聲請傳喚證人曾偉錠江金福、李炉州( 上開3 人證明派出所辦公費不敷使用確由全體同仁自行繳 付公基金,作為派出所的公務支出及查扣放置汽機車的維



護、整理)、謝得安(證明被告有提及員警已出資2000元 ,是謝得安主動付清餐費等情)、陸亦華(證明原告確實 有付款2000元請其整理汽機車及場地)、及屢次自行出資 請求割草及幫忙整理粉刷環境。
2、原告並沒有以補償值班員警的津貼等語來詐騙其他員警, 至於印象中當時有向3 位員警每人收取300 元的費用,同 樣也是選舉投票日晚上的聚餐費,但後來因為沒有全員到 齊而作罷,所以,這900 元事後應該是交給黃紫源作為所 內的公積金之用。原告擔任所長期間,已經盡量做到公平 ,但原告擔任所長非常嚴格,黃紫源因為在取締交通違規 時,追到民眾家中開單,被民眾圍堵,另外在執行勤務時 ,經常被民眾申訴,原告曾經多次指責黃紫源,因此,黃 紫源對原告不滿,對於交付900 元公費予黃紫源一事,原 告只能聲請傳喚黃紫源,但原告不知黃紫源是否會供述實 情?亦請庭上審酌。我雖然行為不檢與人發生婚外情,這 是我人生中的最大錯誤,但是我沒有侵占或詐欺過任何一 塊錢。我曾經多次自掏腰包協助當地民眾及粉刷、打掃派 出所廳舍,有時並自費請同仁用餐,這些錢我都不計較了 ,難道我會為了貪圖這2900元,就向同仁詐騙、侵占嗎?(六)至於保訓會認:被告既已在99年6 月3 日之答辯意見書上 已具體記載懲處之事證,即不影響原告攻防之權利云云, 惟查,依被告的答辯書中,只有簡略記載:「(一)原告 對蕭女將性器官插入,強制性交得逞,證據只有吳靜儀、 杜沁恩的調查筆錄;(二)原告以贈禮予分局長為由,向 員警林正、江金福索取金錢;(三)」原告假藉聚餐名義 向員警林正、江金福曾偉錠、黃紫源索取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選務工作費」云云,但(一)吳靜儀曾與原告交 往,因分手而故意挾怨報復,本案就是由吳靜儀帶同蕭○ 卿前往檢舉,另杜沁恩則是蕭○卿之朋友,其證詞亦有偏 頗之虞,而且這二個證人根本不在現場,怎麼證明是強制 性交?(原告承認有與蕭女發生性行為,但並不是強制性 交)更何況,本件的起訴書(原證4)認 定:「…以生殖 器欲插入A 女(即蕭女)之生殖器官而為強制性交,然於 生殖器官甫接觸時,因A 女奮力掙扎逃脫而未遂。」究竟 本件是強制性交?是既遂或未遂?連檢察官、法官都還沒 有下判斷之前,被告竟只採信當事人(檢舉人)一方的說 法,遽認原告涉有強制性交罪,而且已經既遂了,其認定 的理由,顯然與起訴書矛盾。如果日後原告受無罪判決, 那麼所受的損害,將無從回復。(二)被告認原告假藉送 禮予分局長,向林正等警員索賄一事,業經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 原證3), 詎被告及保訓會竟認此部分仍涉有犯罪,其認 定之事實,顯然有誤;(三)至於以聚餐名義索取工作費 部分,原告確實有收取工作費,但均為員警自願,而且確 實也有聚餐,只是後來因為鳳林義警中隊副中隊長謝得安 ,當天也前往聚餐,費用是謝得安直接支付,原告要將聚 餐費交給謝得安,謝得安拒收,這些錢後來就當作派出所 的公積金(派出所每個月的支出都不足,因此,所長及所 有同仁都必須自掏腰包當作公積金),這筆錢後來也是用 來支付派出所請人除草、清潔環境(因富田所為鳳林分局 所有的查扣汽機車輛的保管場,場地很大,但上級根本沒 有提供經費)。另外值班費的部分,也是經員警自願提出 當公積金(原告自己也有提出公積金),這些錢也是用來 當作公積金。此部分,檢察官起訴後(原證5), 承辦法 官湯國杰於準備程序中告以:「如果認罪的話,而且把錢 退還給他們,我會考慮給你緩刑,先把這件官司解決,你 再專心打妨害性自主的官司」、公訴檢察官也說:「也請 法院的判決能有利被告打復職的官司」,原告真的筋疲力 盡,因此,原告才認罪(原證6)。
(七)該我承擔的責任,我絕對承擔,但沒有做的事,也不能因 為有人挾怨報復就栽贓嫁禍到我身上:我雖然是因為與太 太分居多時,才與吳女交往,但我事後反省我是已婚的身 分,與吳女交往實不應該,對於個人的私德實有重大的瑕 疵,深感慚愧不安,事後,才會主動與吳女分手,但吳女 心有不甘,才向花縣警局督察室檢舉,就此部分,經督察 室調查後,花縣警局也對我作出記過及申誡的行政懲處, 我也都坦然接受,深自悔悟,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但 是本件情形,我並沒有任何強制性交,更沒有任何貪贓枉 法,而被告卻要我免職,這中間或許是因為我在任職所長 的期間,管理較嚴格,也或許我在任內嚴格取締盜採國土 案件,這些不法的利益非常高,或許有得罪他人之處,才 會有人想要置我於死地。原告從警31年來,從來沒有任何 貪污舞弊,更沒有任何不法情事,之前的考績都是甲等, 此部分請求向花縣警局調閱原告歷年來考績及獎懲資料, 以證明原告是不是個「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的員警?原告還多次自掏腰包協助當地民眾及粉刷、打掃 派出所廳舍,有時並自費買便當請執勤同仁,這些錢我都 不計較了,難道我會為了貪圖幾千元,就向同仁索價嗎? 或許我在管理員警或取締盜採國土案件得罪他人,有人藉 機報復,捏造不實的指控,以莫須有的罪名,陷害原告,



欲對原告免職,被告竟然以地檢署還在偵查中的案件,就 直接為免職處分,於法、於理、於情都說不過去,實屬冤 抑,被告之免職處分,已造成原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沒有妨害性自主,係遭人挾怨報復;與警員江金福 、林正等人欲贈送單車與分局長李炉洲係基於私人情誼並自 願出資與考績評核無關;擔任投開票所警衛勤務同仁出資之 500 元工作費係同仁自願集資,且供作勤務結束後之聚餐費 用,並無任何圖利或不法等情,經查:
(一)原告98年2 月28日下午17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 街 70 號1樓,A 女所經營之「媄格美容芳療館」按摩,並對 其強制性交得逞部分,案經花縣警局督察室調查原告與女 子吳靜儀不正常感情交往及金錢糾紛時,從吳女(介紹原 告至該芳療館按摩)口中得知原告曾經非禮A 女,經A 女 於98年10月2 日前往該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並製作筆錄後, 始得知上情。原告於98年10月12日第1 次調查筆錄中,對 強制性交犯行,一概矢口否認,旋在相關證人旁證、佐證 確鑿下,於98年10月15日第2 次調查筆錄中,自知無法狡 辯,為卸責始改口辯稱:「有與A 女等人一同出遊,且曾 經到過『媄格美容芳療館』接受A 女按摩2 次,並坦承於 98年2 月28日下午與A 女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 1 次。」惟A 女對原告強制性交之犯行指述甚詳,且有證 人吳靜儀、杜沁恩調查筆錄佐證,認犯行明確,並經該局 以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在案。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A 女若與原告係自願發生 性行為,豈會事發後即拒接原告電話,且原告本應更加頻 密前往,反從此即未再前往按摩,實有違常理。本件係花 縣警局督察室主動調查得知,並經深入查證及勸說後,A 女始說出實際情形;又A 女未曾要求原告金錢補償,與原 告亦尚無怨懟,對此嚴重損及他人名譽及職業之情事,不 可能任意誣攀,其指述當係真實可採。況查原告涉嫌強制 性交罪之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原告之供述及證人等之證述,審 認原告於98年2 月28日18時許,在A 女經營之芳療館美容 室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諉請A 女為其按摩,嗣後 竟違反A 女意願,欲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因A 女奮 力掙扎逃脫而未遂,原告所為係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爰 以99年8 月2 日98年度偵字第51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是原告涉嫌強制性交犯行,應可確認。原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
(二)原告利用96年年終考績初評之機會,巧立「集資購買自行 車贈送分局長李炉洲」名目,向所屬警員林正、江金福分 別收取新台幣1 萬元、7 千元,原告坦承曾與江員共赴自 行車行刷卡選購自行車,惟辯稱係林、江2 人與渠基於私 誼,自願出資購買自行車贈送予分局長,渠並未利用年終 考績機會向林、江2 人索取財務。然查林、江2 人對原告 在96年度評核年終考績前後,以考績評核為由,編造「共 同集資購買自行車贈送分局長」等理由索取金錢之情節指 述明確,林、江2 人並分別於96年12月26日及96年10、11 月間在富田郵局(局號00000000)、光復郵局(局號0000 0000)提領現金後,在富田派出所交付予原告,有郵政存 簿儲金簿記錄可稽,是被告認定原告確有利用年終考績之 機會向同仁索價之事實。嗣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26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原告難認其有 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對林、江2 人施用詐 術詐取財物之行為作成不起訴處分,惟亦認為原告要求林 、江2 人分攤系爭自行車之價金仍有不妥。
(三)至97年度立委、總統等選舉期間,原告以聚餐等名義,向 所內員警索取300 至500 元不等選務工作費,雖原告極力 辯稱,因選舉勤務繁重需全所動員,但僅執行投開票所警 衛同仁始可獲1,800 元之工作費,其餘同仁均無,故為求 公平,曾於勤務前與同仁討論,由領取選務工作費之同仁 拿出部分費用購買宵夜聚餐,係依照個人意願,如無意願 則不勉強,有意願者可將錢交給該所警員兼副所長江金福 ,由江員統一處理等,惟據警員林正、江金福曾偉錠、 黃紫源等人均證稱:「上述選舉擔任投開票所警衛勤務時 ,均分次、各別交付原告500 或300 元不等之金錢。」且 江金福供稱從未替原告向同仁收取該工作費用。是以,97 年立委、總統選舉期間,原告確實有假借聚餐名義向渠等 索取選務工作費,實則由義警副中隊長謝得安支付餐費, 並將收取金錢占為己有之情事。
(四)又據警員江金福98年11月24日第4 次調查筆錄證稱:「原 告曾親自至其住處,要求配合串供,如果調查購買自行車 之事,要說是同仁自願出的,另投開所警衛津貼費用部分 ,要說不是他收的,是同仁自己交給我的,他都沒有經手 那些費用,又以電話告知願退回7 千元等。」顯見原告掩 飾犯行之意圖極為明確。原告身為所長,不知潔身自愛、 以身作則,竟於97年度立委、總統選舉期間,以聚餐等理 由向警員林正、江金福曾偉錠、黃紫源等4 人索取300



或500 元不等之選務工作費用占為己有,業經該局以涉嫌 貪污治罪條例,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 該署檢察官以原告犯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 別論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
二、原告指稱其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 中,被告竟在刑事案件未確定前,就未審先判等情1 節,依 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 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 據,故原告之刑事責任於判決有罪確定前固受無罪推定,惟 尚無從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負之行政違失責任。三、茲以警察人員肩負打擊犯罪、維護治安之責,當須依法執行 職務,維持端正品操風紀。詎料原告身兼派出所主管職務, 非但未以身作則,更趁機強制性侵女子得逞及利用年終考績 機會向同仁索價,並對執行投開票所警衛勤務同仁索取工作 費,案經花縣警局調查屬實,嚴重戕害警察人員信譽及濫用 主管職權,是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足堪認 定。爰被告以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所定一次記 二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款予 以免職,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526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5172號起訴書影本、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5266號起訴書影本、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7 號刑 事判決影本附本院卷為証,另有系爭被告考績委員會99年第 5次會議相關資料影本附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為證,其形式 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一)強制性侵部分:
(二)利用年終考績機會向同仁索價部分:
(三)對執行投開票所警衛勤務同仁索取工作費部分:二、原處分所為免職、停職處分有無違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 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人員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 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 事之一。(第2 項)前項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 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七、挑撥離間或 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且內政部93 年7 月20日台內人字第0930070126號函核備修正之「內政 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警察機關警佐(委任 )職以上人員涉嫌刑案停職、免職之事項,授權由被告核 定,是警察人員有破壞紀律之行為,且其情節重大,符合 一次記二大過應予免職之要者件,警正以下之警察人員即 應由被告為免職處分,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二、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一)強制性侵部分:
1、原告前擔任花縣警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 期間,涉嫌於98年2月28日下午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街○號○樓「○○芳療館」,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先諉請蕭女士為其按摩,嗣後竟違反蕭女意願, 欲對蕭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因蕭女奮力掙扎逃脫而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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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