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楊文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莊郁沁律師
相 對 人 詹德健
廖明田
吳進貴
謝哲進
許金水
陳欽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德健、廖明田、吳進貴、謝哲進、許金
水、陳欽全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100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聲請其他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
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
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所
明定。
二、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
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有明文,是抗告
法院雖得於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但此仍須於裁定前由法院依職權審核確定確有停止之必要
,始得裁定停止,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
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
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第四編抗告程序)
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
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
其他必要處分。」。
㈡依學者通說見解,如原裁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得依法聲請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於抗告事件裁定前,
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㈢鈞院100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係停止執行原審相對人行政院環
保署於99年9月2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80213號公告「中科三
期」之環評審查結論暨原審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依
上開環評審查結論就「中科三期」所核發予開發單位即聲請
人之開發許可。如依前揭裁定立即停止依據前揭環評審查結
論及開發許可之開發程序,將危及公共安全如下:
⒈基地聯絡道南橋工程部分:此工程目前停工後實際施工進度
為82.15%,有關B3單元(P5至P8)鋼箱樑部分雖已完成跨越
鐵道山線之吊裝作業,但此單元橋樑屬三跨連續之曲線段鋼
箱型樑(共190m),目前僅完成P6至P7間32m與P5至P6間44m共
2單元完成鋼橋橋面版混凝土澆置,整體鋼橋處於荷重不均
狀態,若停工過久,將導致鋼箱樑變形銹蝕而危及橋樑安全
,若遇強震或強風,鋼樑上方未完成物件恐有掉落之虞,且
可能造成下方鐵道及往來火車損害,影響範圍甚大,確有繼
續施作必要,建請同意俟完成(P5至P8)橋面版作業後再行
停工,約需2個月工期。
⒉基地聯絡道Sta1K+900旱溝跨越橋樑工程部分:此工程目前
進度約16.25%,其工區隸屬水土保持計畫之山坡地範圍,橋
梁工程已完成部份橋台與橋墩基礎,因日前施作基礎而有敲
除防洪排水之旱溝堤防,為免梅雨及颱風豪大雨沖毀堤岸危
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確有施作必要,建請同意進行旱溝堤
防復原工程後再行停工,約需30個工作天。另此工程施作邊
坡保護工項(井筒式基樁工程)已開挖完成,倘不繼續施作
完成,梅雨及颱風豪大雨恐沖毀下方民宅並危及上方電塔安
全,故確有繼續施作必要,建請同意於井筒式基樁工程完成
後再行停工,約需50個工作天。
⒊關於前揭二工程屬后里聯絡道之部分工程,該聯絡道係聲請
人考量后里地區之環境保護承諾事項之一,除可提供聲請人
后里園區及○○○區○○○○○○道路,主要在改善○里○
區○○○○○○○○道(三豐路)供交通運輸,造○○里市區○
○○段交通壅塞;若完成整體聯絡道工程,即得作為台13線
省道之替代道路,有效紓解交通問題。另前揭二工程皆位聲
請人園區外側,不僅未造成后里地區負面環境衝擊,且可改
善當地交通問題,故建請同意前揭二工程復工,以提早改善
后里地區交通問題。
⒋七星全區景觀工程部分:此雖為景觀工程,但因此工程內含
滯洪沉砂池之安全管制欄杆及相關園區內排水工程等措施,
為確保防汛期間園區滯洪沉砂池之安全管制,避免民眾誤入
產生危險,建請准予繼續施工。
㈣此外,目前尚有200餘名上揭工程附近居民向聲請人具文陳
情,希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以免防汛期間山坡地土石鬆動
危及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並聲請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
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程序,聲請採
取如下必要處分:⒈基地聯絡道南橋工程應繼續進行至P5-P
8橋面版作業完成;⒉基地聯絡道Sta1K+900旱溝跨越橋樑工
程應繼續進行至旱溝堤防復原工程及井筒式基樁工程完成;
⒊七星全區景觀工程應繼續進行至滯洪沉砂池之安全管制欄
杆及相關園區內排水工程完成。
四、經查本院100年度停字第9號停止執行事件,乃相對人詹德健
、廖明田、吳進貴、謝哲進、許金水、陳欽全,就行政院環
保署於99年9月2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80213號公告「中科三
期」之環評審查結論,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依上開環評
審查結論就「中科三期」所核發予開發單位行政院國家科學
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即本件聲請人)之開發許
可,即99年9月6日臺會協字第0990064454號函及附件等,聲
請停止執行之事件,前經本院於100年2月18日裁定「相對人
行政院環保署於民國99年9月2日以環署綜字第0990080213號
公告『中科三期』之環評審查結論,於聲請人對之所提起之
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依上開環評審查結論就『中科三期』所核發予開發單位
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開
發許可,即99年9月6日臺會協字第0990064454號函及附件,
於主文第1項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參分之貳 ,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有該裁定正本1份在卷可稽, 並經聲請人(即該件相對人)於100年3月10日提起抗告,乃 聲請人所不爭之事實。
五、本件聲請人雖就上開裁定聲請於該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 裁定之執行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 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2項雖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 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但此仍須於裁定前由法院依職 權審核認定確有停止之必要,始得裁定停止。經查本院既認 100年度停字第9號停止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予以裁 定停止執行,業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所為如上之聲請(即 於該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顯違本院原裁定 (即本院100年度停字第9號)之意旨,殊無准許之可能性, 況本院於100年2月18日為上開裁定後,情事亦無明顯變更, 揆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自應予駁回
。至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處 分」部分,本件因未據聲請人請求,殊無從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