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100年度,71號
TPBA,100,簡再,71,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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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71號
再審原告  陳慎芳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本
院99年度簡字第36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再字71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3 月3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 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鄭淑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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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