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19號
再審 原告 吳淑靜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
3 月31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69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99年12月9 日99年度裁字第314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陳文宗,嗣變更為吳 自心,並由吳自心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短報再審原告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 224,000 元,乃歸課核定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 4,480,821 元、補徵應納稅額44,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99年3 月31日98年度簡字第699 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77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經該院以99年12月9 日99年度裁字第3145號裁定移 送本院。
三、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本院98年度簡字第699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主張:
㈠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 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 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 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 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 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減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 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 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 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 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 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 ,負舉證責任,乃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稅務 訴訟繫屬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是項舉證責任之分配 理論,此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1 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48 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均足證稅捐請求發生 事實係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無疑。惟原判決 稱「況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公司經營本 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從而,○○公司租賃系爭車 輛實際上係原告自行租賃供原告私人使用,並非供○○ 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揆諸首揭營業費用認 列之相關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自不能認係○ ○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原審判決第28頁第6 行以下 ),顯與前揭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相悖。 ⒉縱應由再審原告舉證系爭車輛之用途者,參諸司法院95 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雖無直 接證據足資證明,惟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 事實推定事實,是依○○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 :「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 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 (請詳偵查卷證據目錄二、○○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 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再審原告為○○公司招攬保 險業務,依經驗法則,難謂系爭租賃車用途非為公務使 用。且就該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 均認定屬○○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 卻就發生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
)否認非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違反論理法則。 ㈡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 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 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 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薪資所得中,本 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 於執行公司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 同仁(業務發( 拓) 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 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 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再審原告薪資所得。原判決僅以再 審原告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匯款780,000 元 車輛保證金至○○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審原告與格上 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為由,臆測再審原告實質上 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 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 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原判決顯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
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及民法第 482 條之規定,前揭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係 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 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 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 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 決即明。
⒉次按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 釋意旨,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 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雇用人之 營業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原判決法 院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 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此參政府部 門公務車亦訂有使用人或(及)保管人,惟並未將該公 務車認屬私人用途,即明。
⒊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之任職公司為協助業 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 較優同仁(業務發( 拓) 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 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應屬再審原告招攬保險業務 之必要工具,參酌○○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 筆錄中說明:「(○○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
供員工以公司名義向汽車租賃商租賃汽車,且汽車保證 金及每個月支付給汽車租賃商之租金,係○○公司員工 自行支付及從員工薪水中直接扣除,○○公司並沒有支 付任何費用,為何○○公司會提供公務車租賃方法給員 工使用,目的為何?)○○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 法』,主要係業務員拓展業務之用,詳細情形要問本公 司財務部才清楚。」足資說明任職公司租賃車輛供公務 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是依前揭 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及 鈞院前揭見解,該支出係屬再審原告任職公司之營業費 用,自不應核認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⒋惟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 、匯款78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公司指定之銀行帳 戶、再審原告與格上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為由 ,臆測再審原告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違改制 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 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謹就誤解之情,說明如下:
⑴再審原告與○○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 書」部分:
經查○○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公司租用公務車,租車保證金係由員工自行 支付,每月租金則從本公司業務拓展費用所支付,若 員工按績效公司所發給之業務拓展費用不足支付時, 則由員工薪資中扣除,所以才要求員工簽訂『公務車 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 等文件。」。
⑵再審原告匯款78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公司指定 之銀行帳戶予○○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部分:
經查○○公司會計副理呂貴琴於97年6 月12日訊問筆 錄中說明:「92年早期是很單純的承租人○○公司與 出租人間的簽約,後續因為在作業上考量,因為一輛 車價值不斐,所以要求員工簽訂連帶保證責任,員工 需要支付○○公司保證金。」,另亦要求開立等同全 部租金之保證票據作為履約保證,係基於風險管理目 的,尚不影響○○公司為承租人須負擔之義務。 ⑶關原判決所稱違約風險實際由再審原告承擔部分: 原判決認定違約風險實際上由再審原告承擔,僅係以 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均由再審原告負擔為由,認定再審 原告為實際承租人,惟各期租金究為○○公司經營事
業所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之工作報酬, 容有爭議,原判決卻以系爭項目做為推論之前題,顯 違論理法則,其推論確實違法。況查○○公司為系爭 租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風險仍係由○○公司負擔相 關責任,有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第10條承租人與保管人 違約之處理約定:「㈠承租人與保管人如違反本契約 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承 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 ,另保管人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額之28% 計 算;且出租人需經過通知後始可逕行終止該租賃附屬 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㈡承租人應按期給付租金,如 有遲延之情況,應自租金應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逐日按每百元五分 計付違約金予出租人。㈢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 前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出租人,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 他應付費用,另保管人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 額之28% 計算;且出租人需經過通知後始可逕行終止 該租賃附屬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即實際發生違 約時,○○公司仍應依該租賃契約負擔相關責任,縱 再審原告為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免除承租人 ○○公司之契約責任,此觀諸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1426號判例意旨益證。至○○公司要求再審原告提供 保證金,係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措施,且因實際使用 人為再審原告,故將部分風險移轉予實際使用之保管 人,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因此而使再審原告成 為實際承租人。
㈢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官署對於 司法機關所為已定事項應以之為既判事項,原判決未依職 權審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 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書被告非再審原告為由,認定 不能拘束本案,即逕予判決駁回,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2 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顯屬適用法規錯 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⒈本件○○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管 人逃漏綜合所得稅,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 後,認為應行移送偵查,遂以96年1 月9 日肆字第 09643004590 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稱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
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 ○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 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 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公司自 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 ,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公司請款,由○○公 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 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 不起訴處分。此與○○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採利 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足證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 第09504063430 號函釋規定,按公務車輛之用途認定, 非以「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 20% 或30% 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公司於彰化銀行 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要求業 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 『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 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 ○○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 上該車輛係屬○○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由○○公司 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 對減少」等支付形式,推論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 ⒊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基於刑事司 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 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 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意旨,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符 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96年 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決定書:「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一稱:『本法 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 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 (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 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 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
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 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 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 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益證。
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 第610 號判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 查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 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參 諸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 字第392 號,原判決應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已定事實為既判事項,原判 決未依該判例及大法官解釋撤銷原處分,顯屬適用法規 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㈣憲法課以人民納稅義務,除應遵守依法行政、實質課稅原 則外,更應嚴守租稅中性原則,亦即租稅課徵應以行為本 質為依歸,避免以租稅手段影響經濟行為之實質,進而造 成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因不同租稅對待而造成扭曲,○ ○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 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 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故再審原告薪資所得 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 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再審原告實際取自任職公司 之薪資所得,系爭租金支出係自組織報酬下扣除,要難將 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 定非屬○○公司營業費用,影響○○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 ,原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與租稅中立原則相 悖,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⒈查○○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 (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 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 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 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 、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 。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 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 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 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 、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
、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 、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 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業務發(拓 )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 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組 織報酬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有餘,則屬 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 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月份無法達成 ,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業務同仁之薪資所得包括 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 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 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 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 。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 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 稅中性原則。
⒉再審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個人薪酬及組織激勵酬 勞,此乃再審原告實際取自○○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 先自○○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 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再由○○ 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 費用,此亦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察後認定:「 ○○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 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 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公司 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 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公司請款,由○○ 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 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一 致,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均係自組 織報酬中減除,是依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系爭公務車 租金應與其他業務拓展費之認定相同。
⒊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統一 發票時,即以「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 先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 ,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 中扣除相同。惟原判決以:「況○○公司於扣取車輛租 金前,必須事先取得員工之同意,而該公司就發放與員 工之業務拓展費( 車輛租金) 部分,應有權逕予扣除,
何須與員工另簽訂『員工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取得員 工同意後始行扣款?」(請詳原審判決第29頁第2 行以 下),認定車輛租金係從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再審 原告之薪資所得,顯未究明再審原告之應得薪資係依計 算之結果始獲致,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前揭禁止 差別待遇原則,且與前揭說明矛盾。再者,原判決亦未 就系爭公務車用途審理,僅以形式之薪資計算認定,與 其判決依據:「末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 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 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 釋字420 號解釋甚明。」有違,應予廢棄。
㈤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 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再審原告 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公司營 業費用,且○○公司自再審原告業務發展費用中扣除,再 審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 原則,亦不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此亦經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是認在案,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非 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 號裁判要旨,綜合所得 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 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 ,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 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 函釋(67年3 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 號函、71年12月10 日台財稅第38935 號函、74年6 月21日台財稅第17954 號函、76年3 月2 日台財稅第7576785 號函、79年4 月 3 日台財稅第790021143 號函、84年7 月20日台財稅第 841636379 號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 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 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 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4號 判決意旨益證。
⒉經查○○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 法,再審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 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公司(承租人)、再 審原告(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 車輛租賃契約,由○○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
業費用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 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 應再歸併核定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換言之,依前揭 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 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 之所得中,此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認在案,原判 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 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 稅。再審原告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 ○○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 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再 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顯違反行 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自 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乃租稅法所重視者 ,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 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 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亦符 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此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420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決 亦有相同見解。
⒉經查○○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你是否也以前述方式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共 承租幾部?汽車廠牌、型號及車價為何?如何扣款?) 95年5 月,我曾以○○公司名義承租乙部賓士E200型汽 車,車價約為240 萬元,至於汽車保證金及每月租金, 均由本公司財務部處理。」,業經臺北市國稅局97年6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6101號函認定「主旨: 貴處函詢○○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君 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或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說明三、惟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 認定吳文永君有利用租賃車輛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 ,故未將其臚列於元家雄君等302 人名單中;…」。此 外,一般商業情況,營利事業均有租賃車輛供經常外出 業務或同仁使用,亦有做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參諸財 政部79年7 月4 日台財稅第790178955 號函釋、財政部 54台財稅發第0190號函釋規定亦是證。另按執行業務所 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亦可資參採。
⒊次查○○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為協助同仁 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 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請詳偵查卷證 據目錄二、○○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 業流程」),依據○○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 「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 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 請詳偵查卷證據目錄二、○○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 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再審原告 任職之○○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為公司業務招攬保險使 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彙整再審原告經手之要保書明 細表供核),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 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此等營業活動均有使用車 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證明系爭租賃 車輛確屬公務用途,且為○○公司經營本業之必要營業 工具,依司法院95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50020772號函釋,足為核認系爭車輛租金為○○公司 經營本業有關費用之參採。基於前揭實質課稅原則,○ ○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同仁租賃公司車輛之經濟用途相同 ,應課以相同租稅。稅捐稽徵機關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 定不同經濟利益,課處不同租稅方式,顯違反該實質課 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原判決對○○公司負 責人吳文永以○○公司名義承租汽車之租金,未予視屬 吳文永之薪資所得,卻僅稱:「每月租金,則係由○○ 公司先行墊付予車商,並以『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 目列帳後,再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 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之薪資費用。 」等支付形式,臆測係私人支出,而推論與業務無關, 且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定不同經濟利益,課處不同租稅 方式,亦未說明理由,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 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 法令,應予廢棄。
⒋查系爭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 定屬○○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惟卻 就發生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相同之主體之系爭租賃 車,否認非屬○○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有 分割取捨之違背法令,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應予廢棄 。
㈦本件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捐稽 徵機關認屬為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
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 ,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 認定,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相互 牴觸,亦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亦與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均屬 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即其課稅 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如前所述,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 及實務,業以96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 16209 號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意見,並經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研議後,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0960201843號函復:「三、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 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 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 列報。…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 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 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 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 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 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 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 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 足資說明稽徵機關實證上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或係 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為據,認定租賃車輛是否確實 供公司業務使用。
⒉本件既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 不含保證金),得依營利業事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 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前揭財政部95年 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 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且臺北市國稅局係依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 及實證回覆,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嗣後課稅事實資料 未變,相對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最高行政法院89 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原判決所稱「惟 查,財政部95年函釋係限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 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則上都是費用的性質。且保 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原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 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
性質檢據核實列報。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 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乃指公司之營業行為,屬本身經 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言。本件系爭 車輛租金支出不是○○公司之營業費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原審判決第30 頁倒數第12行以下),與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相悖,又 與前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均屬違背法令之情,應 予廢棄云云。
五、再審被告主張:
㈠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 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 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 :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 助費。」,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 第2 款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 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 ㈡經查,○○公司明知再審原告購買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 司業務無關,卻自93年起向格上公司租賃車輛,由格上公 司(出租人)、○○公司(承租人)及再審原告(保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