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100年度,10號
TPBA,100,簡再,10,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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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10號
再審 原告 童銘芳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
3 月30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80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99年12月2 日99年度裁字第306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陳文宗,嗣變更為吳 自心,並由吳自心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短報再審原告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 597,500 元,乃歸課核定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 3,272,714 元、補徵應納稅額65,725元,並按其所漏稅額 114,652 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22,930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99年3 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803 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27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9年12月2 日99年度裁字第3062號裁定 移送本院。
三、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本院98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主張:
㈠核定短報薪資所得597,500元部分:
⒈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 報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 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 完成工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 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薪資 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任職○○公司為 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公司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 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 拓) 展費之使用對象相 同)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 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再審原告薪 資所得。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 同意書、匯款1,00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公司指定 之銀行帳戶、再審原告與格上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約 書等為由,臆測再審原告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 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 ,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 訴訟所適用。」,原判決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及民法第 482 條之規定,前揭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 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 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 ,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 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鈞院91年度訴字 第5391號判決即明。
⑵次按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 函釋意旨,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 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 ,換言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 雇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 揭原判決法院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 )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 義。此參政府部門公務車亦訂有使用人或(及)保管 人,惟並未將該公務車認屬私人用途,即明。
⑶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之任職公司為協助 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 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 拓) 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 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應屬再審原告招攬



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參酌○○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 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公司訂定『公務車 輛使用辦法』供員工以公司名義向汽車租賃商租賃汽 車,且汽車保證金及每個月支付給汽車租賃商之租金 ,係○○公司員工自行支付及從員工薪水中直接扣除 ,○○公司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為何○○公司會提 供公務車租賃方法給員工使用,目的為何?)○○公 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主要係業務員拓展業 務之用,詳細情形要問本公司財務部才清楚。」足資 說明任職公司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 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6 月28日 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及鈞院前揭見解,該 支出係屬再審原告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 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⑷惟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 書、匯款1,00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公司指定之 銀行帳戶、再審原告與格上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約 書等為由,臆測再審原告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 ,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 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 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謹就誤解之情,說明如下: ①再審原告與○○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 意書」部分:
經查○○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 明:「○○公司租用公務車,租車保證金係由員工 自行支付,每月租金則從本公司業務拓展費用所支 付,若員工按績效公司所發給之業務拓展費用不足 支付時,則由員工薪資中扣除,所以才要求員工簽 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 賃附屬契約』等文件。」。
②再審原告匯款1,00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公司 指定之銀行帳戶予○○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部分:經 查○○公司會計副理呂貴琴於97年6 月12日訊問筆 錄中說明:「92年早期是很單純的承租人○○公司 與出租人間的簽約,後續因為在作業上考量,因為 一輛車價值不斐,所以要求員工簽訂連帶保證責任 ,員工需要支付○○公司保證金。」,另亦要求開 立等同全部租金之保證票據作為履約保證,係基於 風險管理目的,尚不影響○○公司為承租人須負擔 之義務。




③有關原判決所稱違約風險實際由再審原告承擔部分 :
原判決認定違約風險實際上由再審原告承擔,僅係 以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均由再審原告負擔為由,認定 再審原告為實際承租人,惟各期租金究為○○公司 經營事業所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之工 作報酬,容有爭議,原判決卻以系爭項目做為推論 之前題,顯違論理法則,其推論確實違法。況查○ ○公司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風險仍係由 ○○公司負擔相關責任,有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第10 條承租人與保管人違約之處理約定:「㈠承租人與 保管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 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 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另保管人繳付懲罰性違 約金以未到期總額之28% 計算;且出租人需經過通 知後始可逕行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 。
㈡承租人應按期給付租金,如有遲延之情況,應自 租金應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逐日按每百元五分計付違約金予出 租人。㈢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該租賃 附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 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 用,另保管人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額之 28% 計算;且出租人需經過通知後始可逕行終止該 租賃附屬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即實際發生違 約時,○○公司仍應依該租賃契約負擔相關責任, 縱再審原告為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免除承 租人○○公司之契約責任,此觀諸最高法院45年臺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益證。至○○公司要求再審 原告提供保證金,係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措施,且 因實際使用人為再審原告,故將部分風險移轉予實 際使用之保管人,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因此 而使再審原告成為實際承租人。
④有關系爭公務租賃車輛租賃期滿之處理方式部分, 依車輛租賃契約第3 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應 於簽約時一併支付出租人如前所示之保證金,租賃 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應扣除承 租人應付而未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茲此,任 職公司承租時支付約定之保證金,租賃期滿或提前



終止租賃契約時,由出租人退還保證金,將車輛交 還租賃公司,並無買回車輛,與一般租賃情形無異 ,有和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函復臺北市調查處之說明 供參。至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 另一交易,縱由原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購回,或係基 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或其價格低於中古車行情 ,要難謂與一般商業情形有違。
⒉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官署對 於司法機關所為已定事項應以之為既判事項,原判決未 依職權審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 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書被告非再審原告為 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即逕予判決駁回,違反改制前 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顯 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⑴本件○○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 管人逃漏綜合所得稅,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 詢問後,認為應行移送偵查,遂以96年1 月9 日肆字 第09643004590 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稱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
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 ○○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 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 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 ○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 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公司請 款,由○○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 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 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公司對再審 原告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 方式一致。足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財政 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規定 ,按公務車輛之用途認定,非以「業務員與租賃車商 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 或30% 公務車輛保 證金,匯入○○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 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 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 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 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公 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



車輛係屬○○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由○○公司業 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 對減少」等支付形式,推論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 。
⑶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基於刑事 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 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 釋字第392 號解釋意旨,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 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 財政部96年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 決定書:「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 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 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 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 力,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 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 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 ,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 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 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 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 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 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益證。
⑷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 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 而言。查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應有拘束本件 之效力。參諸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 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原判決應以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已定事實 為既判事項,原判決未依該判例及大法官解釋撤銷原 處分,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 應予廢棄。
⒊憲法課以人民納稅義務,除應遵守依法行政、實質課稅



原則外,更應嚴守租稅中性原則,亦即租稅課徵應以行 為本質為依歸,避免以租稅手段影響經濟行為之實質, 進而造成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因不同租稅對待而造成 扭曲,○○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 制度,以各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 報酬係以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故再 審原告薪資所得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 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再審原 告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系爭租金支出係自組 織報酬下扣除,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 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公司營業費用,影 響○○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原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並與租稅中立原則相悖,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
⑴查○○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 度(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 先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 達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舉績報酬、達成報 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 等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 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 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 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 、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 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 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 ,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 用,非屬個人之報酬;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 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 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組織報酬支應各 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 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 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月份無法達成,此即 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業務同仁之薪資所得包括個人 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 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 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 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 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



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 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
⑵再審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個人薪酬及組織激勵 酬勞,此乃再審原告實際取自○○公司之薪資所得, 並非先自○○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 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 再由○○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 潤中心營業費用,此亦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 察後認定:「○○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 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 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 營業費用,○○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 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 向○○公司請款,由○○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 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 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一致,系爭公務車租金及 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均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是依 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系爭公務車租金應與其他業務 拓展費之認定相同。
⑶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統 一發票時,即以「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列帳, 並非先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 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 酬中扣除,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 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惟原判決以:「原告出具之 公務車申請暨扣薪同意書約定:『原告同意系爭車輛 之月租金119,500 元由其應領薪資逐月扣款,並檢附 保證票據2 紙等情』(見原處分卷第24頁)」(請詳 原審判決第12頁第6 行以下)及「經臺北市調處接獲 檢舉循線查獲,於○○公司所查扣○○公司員工自行 出具之業務連繫表內容關於員工申請租賃車輛事項等 資料,其用語有『購車節稅』、『租購車輛』、並有 租金自薪資中扣除、提前清償購車餘款、本人還款計 畫等語句。亦足徵○○公司員工之真意即在於出資購 買車輛」(請詳原審判決第12頁倒數第5 行以下)為 由,認定車輛租金係從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再審 原告之薪資所得,顯未究明再審原告之應得薪資係依 計算之結果始獲致,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前揭 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且與前揭說明矛盾。再者,原判 決亦未就系爭公務車用途審理,僅以形式之薪資計算



認定,與其判決依據:「末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為之。』司法院釋字420 號解釋甚明。」有違,應予 廢棄。
⒋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 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 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再審原告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 ○○公司營業費用,且○○公司自再審原告業務發展費 用中扣除,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 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此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認在案,原判決未依是 項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 號裁判要旨,綜合所 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 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 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 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3 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 號函 、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 號函、74年6 月21日 台財稅第17954 號函、76年3 月2 日台財稅第 7576785 號函、79年4 月3 日台財稅第790021143 號 函、84年7 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6379 號函)規定, 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 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 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 得,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益證。 ⑵經查○○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 辦法,再審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 向公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公司(承租人 )、再審原告(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 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 金,認列營業費用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 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 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換言之,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 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 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此亦經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是認在案,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 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⒌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 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 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 同之租稅。再審原告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 業務,與○○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 ,均屬○○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 ,不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 審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 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乃租稅法所重視 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 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 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 稅,亦符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此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 字第2410號決亦有相同見解。
⑵經查○○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你是否也以前述方式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 ?共承租幾部?汽車廠牌、型號及車價為何?如何扣 款?)95年5 月,我曾以○○公司名義承租乙部賓士 E200 型 汽車,車價約為240 萬元,至於汽車保證金 及每月租金,均由本公司財務部處理。」,業經臺北 市國稅局97年6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6101 號函認定「主旨:貴處函詢○○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君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或所得稅法 等相關規定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說明三 、惟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吳文永君有利用租賃車 輛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故未將其臚列於元家雄 君等302 人名單中;…」。此外,一般商業情況,營 利事業均有租賃車輛供經常外出業務或同仁使用,亦 有做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參諸財政部79年7 月4 日 台財稅第790178955 號函釋、財政部54台財稅發第 0190 號 函釋規定亦是證。另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 法第15 條 第2 項規定亦可資參採。
⑶次查○○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為協助同 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 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請詳偵 查卷證據目錄二、○○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



佈相關作業流程」),依據○○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 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 私人車輛。」(請詳偵查卷證據目錄二、○○公司「 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系爭租 賃公務車係再審原告任職之○○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 為公司業務招攬保險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彙整 再審原告經手之要保書明細表供核),亦需服務原有 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 題,此等營業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 ,是依上開事實,證明系爭租賃車輛確屬公務用途, 且為○○公司經營本業之必要營業工具,依司法院95 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足為 核認系爭車輛租金為○○公司經營本業有關費用之參 採。基於前揭實質課稅原則,○○公司負責人及業務 同仁租賃公司車輛之經濟用途相同,應課以相同租稅 。稅捐稽徵機關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定不同經濟利益 ,課處不同租稅方式,顯違反該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 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原判決對○○公司負責人吳文永 以○○公司名義承租汽車之租金,未予視屬吳文永之 薪資所得,卻認系爭租金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顯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 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⑷查系爭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 認定屬○○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 惟卻就發生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相同之主體之系 爭租賃車,否認非屬○○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 用,顯有分割取捨之違背法令,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應予廢棄。
⒍本件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捐 稽徵機關認屬為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 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 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 見解重為認定,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 決要旨相互牴觸,亦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屬再審原告 之薪資所得,亦與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 認定矛盾,均屬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即其課 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如前所 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



律適用及實務,業以96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偵2347 字第16209 號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意見,並經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研議後,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 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三、前揭財政部95年 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 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 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 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 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 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 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 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 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 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 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足資說明稽徵機 關實證上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或係以員工自己名 義租購車輛為據,認定租賃車輛是否確實供公司業務 使用。
⑵本件既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 (不含保證金),得依營利業事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 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前揭財政 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 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且臺北市 國稅局係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 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回覆,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嗣 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相對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 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相互牴 觸。原判決所稱「但查,財政部上揭95年函釋係限於 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 原則上都是費用的性質,並沒有租金支出這一項費用 ,特別汽車是生財器具,不是當期消耗的費用。且保 險公司的營業費用,應該由公司取得相關憑證,不能 與員工私自約定要計入員工的薪資併同薪資給付,公 司應以各項費用科目下來列報。況系爭車輛實質上係 由原告以自己之薪資租購使用,○○公司只是名義上 之承租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上揭函釋之適用 甚明。」(原審判決第15頁倒數第2 行以下),認定 系爭車輛租金與○○公司之營業無關,論理顯有瑕疵 ,理由亦有矛盾,又與前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



均屬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㈡核定罰鍰22,930元部分:
⒈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判 決未釐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再審原告有應申 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顯違背法令,應予廢 棄:
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 第2 號、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揆其立意,係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 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易言之,稅捐稽徵機關 對行為人課處罰鍰之處分時,須具體舉證其違章之故意 或過失,倘無法舉證,依法即不得對其課處罰鍰。查本 件有關相對人核定再審原告短報之薪資所得,係○○公 司為協助再審原告等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提供再 審原告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而支付之租金費用, 惟其應歸屬○○公司之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之薪資 所得,繫屬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原判決所稱「原告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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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