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41號
TPBA,100,簡,4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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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王蓁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
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451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確有住所(鈞院卷第17頁,原證3 ,即台北市○○○路○段○○巷15號),依所得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因此,原告96年度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無居留合計滿 183 天,實與本件無涉。蓋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既有住所 ,即可證明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居住者之身分且事實上,原 告並未持有外國護照。
㈡至於原告前於90年間雖遭戶政機關遷出「台北市○○○路 ○ 段○○巷15號」之戶籍地,但如此並不影響原告以久 住之意思而設定住所於同址之事實。蓋:
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揭示甚明 ,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234號裁定亦同此旨。足徵 ,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乙節, 乃司法實務之定見且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一定事 實」,不以戶籍登記之資料為限。蓋戶籍登記僅係行政 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便利措施,與住所乃個人生活中發 生一定民事等法律效力之中心點或準據點,二者乃不同 之法律關餘,目的亦不相同,不可等同視之。因此,本 件不得以90年間戶政機關未徵詢原告,即主動將原告遷 出「台北市○○○路○段○○巷15號」之戶籍地,遽認 原告在台已無住所,否則即將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認定混 為一談,殊有未合。
⒉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住 所之廢止亦同。換言之,住所之廢止,須具備主觀要件 (廢止的意思)及客觀要件(離去其住所的事實),始



足當之。是以,原告於90年間係遭戶故機關強制遷出, 原告並非基於個人意思而遷出戶籍,足見原告並無廢止 以「台北市○○○路○段○○巷15號」地址為住所之意 思,此由原告並未持有外國護照,即可明暸。蓋原告僅 暫時停留於國外,並未移民而另外取得外國國籍,非屬 具雙重國籍之華僑且依此可知,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認定 ,確屬二事。換言之,原告主觀上以久住而設定住所於 該址之意思,並不因困戶政機關自行將原告遷出戶籍之 行政管理措施而有所影響。
㈢原告96年度雖未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仍不可謂原告在中 華民國境內已無住所:
⒈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住於一定地域,並不以毫無 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是以,原告96年度雖無入境紀 錄,但不可基此率認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已無住所,而 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否則無非將有無住 所之認定,繫於境內居留天數之多寡,有違所得稅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如有住所,即無須論及居留天數,二者 應予區分)。
⒉事實上,原告90年間遭戶政機關自行遷出「台北市○○ ○路○ 段○○巷15號」之戶籍地址後,91至94年仍有繼續 居住於該址之事實。至於原告96年停留於國外,係因原 告罹患乳癌而有治療並進行手術之需要(鈞院卷第24頁 ,原證6 ),待身體康復,即返回台灣並繼續居住於該 址至今。足徵戶政機關所為之遷出登記,不足以作為民 法第20條所定有無久住意思之「一定事實」,且原處分 遽予割裂,率以原告96年度並無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 事實,即認原告並無久住於該址之意思,故原告是否為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以有無居留滿183 天作為 依據。惟原處分未調查前後其他年度之客觀事實(即原 告居住情形)而綜合判斷原告有無住所,所持論述殊有 偏頗。
㈣本件原告客觀上有無可證明「久住意思」之「居住事實」 (即設定住所之客觀要件),不應以各該課稅年度之居住 情形為判斷標準:
⒈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我國所得稅制係就每一 課稅年度分別計課,但此僅係國家為統一人民申報納稅 方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換言之,國家係要求人民申報 該課稅年度內發生之所得額,至於該所得額實體上之法 律關係,仍應以各相關法律為依歸,否則即本末倒置, 架空其他法律規定。以本件而言,原告96年度雖有租賃



所得,但關於原告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爭議 ,既然涉及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自應以民法 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準,而該規定之「一定事實」,並 未限於單一年度。是以,原訴願決定所持見解,顯然以 所得稅法規定,不當限縮民法規定之適用,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殊有未合。蓋若依其論述,將發生人民因故 停留於國外,該年度即無住所,但前後年度卻有住所之 不合理情形,並使人民對外之法律關像處於浮動且不安 之狀態。
⒉同理,所得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經常居住 」亦不得遽予割裂,僅以某一年度居住天數之多寡作為 論斷依據,否則不啻限制人民之遷遷徙自由,有違憲法 第10條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係因手術需要而停留國 外,中華民國仍為原告經濟生活中心之所在(此由原告 前後年度之居住情形即可明瞭),故原告96年度雖未於 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亦應認原告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㈤依上所述,被告未予查明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確有住所以 及經常居住之事實,僅憑戶政事務所基於管理上之便宜措 施,未經原告同意,所為之除戶,且原告96年度未在中華 民國境內居留,即認定原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適用法令(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顯有錯誤。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告因96年度之租質所 得而溢繳之扣繳稅款260,000 元,方為適法云云。 ㈥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 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醫療計畫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原告所溢繳96年度租金所得之扣繳 稅款新台幣(下同)260,000元退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依原告之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及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60 至71頁附件8 、附件9 ),原告原設籍臺北市○○區○○ ○路○ 段○○巷15號,經戶政機關於90年1 月19日遷出登記 ,97年12月26日遷入登記。依原告出入境紀錄及戶籍資料 ,其於94年12月31日出境後,直至97年12月25日始入境, 原告96年度未入境居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 所屬士林稽徵所核認原告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 無不合。
㈡按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應同時具備二項要件:1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



住所。2 、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所謂「有住所」, 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 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 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 有 居住之事實。再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僅為判斷是 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標準之一,有住所者非 必定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此可自該條文所明定尚 需具備「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要件而自明。是 縱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但無客觀事實足以呈現其有久住 之意思,復非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係「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
㈢原告96年度未有入境居留之事實,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 可稽(原處分卷第62至71頁,附件9 ),其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已明,是原告主張非基於個人自由意思 逕遭戶政機關於原設籍地址為遷出登記,不影響其以久住 之意思而設定住所於該址之事實,尚不足採。又縱得認原 告有設定住所之主觀意思,惟查原告自87年出境後,直至 100 年1 月31日止其間僅91年、93年、94及97年有入境紀 錄,入境天數分別為4 天、14天、13天及7 天,其在我國 境內居留之天數甚少,實難認定其有經常居住於境內之事 實。原告主張「96年度因病停留國外,嗣身體康復即返回 台灣並繼續居住於該址至今。」與現狀不符。
㈣又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觀之, 可知我國所得稅制係就每一課稅年度(每年1 月1 日起至 12月31日止)分別計課,其身分、扶養親屬免稅額、所得 額及扣除額等均按該年度之狀況分別論斷。納稅義務人究 屬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或第2 款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亦應以 各該課稅年度內有無住所及居住天數為斷,原告主張被告 所屬士林稽徵所未調查前後年度之情形並綜合判斷其有無 住所乙節,容有誤解。
㈤本件原告96年度既無經常居住國內之事實,應屬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適用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自應按 非居住者規定之扣繳率就源扣繳,從而被告所屬士林稽徵 所否准退還系爭補繳之扣繳稅款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 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 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 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凡有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 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 別就源扣繳。」;「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 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 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 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扣繳 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 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 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 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 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2 條、第7 條第2 項、第3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94 條第1 項各設有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一、…五、租金按給付 額扣取20﹪。」,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5 款 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96年度因出租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110 號房 屋予櫻花理容名店取有租賃所得,經該店依10﹪扣繳率辦理 扣繳260,000 元,原告並向被告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嗣被告查得原告96年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不適用結算申報,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租金時按 20% 扣繳率就源扣繳,乃通知扣繳義務人補繳短扣稅款 260,000 元,於98年2 月12日繳納完竣。嗣原告於99年4 月 15日具文主張略以,前開扣繳稅款係由原告提供予扣繳義務 人,由扣繳義務人完納稅款且未提起行政救濟確定在案,因 原告非前開案件之相對人,無從對之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但 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本案為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 云云,申請退還系爭補繳之稅款,經被告以99年8 月5 日財



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990201856號函復,否准其所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 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 查認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有戶籍且無經常居住之事實, 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適用結算申報,其96年度 租金收入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租金時按20% 扣繳率就源扣 繳,乃通知扣繳義務人補繳短扣稅款260,000 元,於98年2 月12日繳納完竣,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雖遭戶政機關遷出「台北市○○○路○ 段○○巷15號」之戶籍地,但於中華民國境內確有住所以及經 常居住之事實,故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應適用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扣繳稅率云云。按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同時 具備二項要件:1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2 、經常居住 在中華民國境內。所謂「有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 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即有 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即有居住之事實。且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無住所,僅為判斷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 標準之一,有住所者非必定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此 由該條文規定尚需具備「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要 件自明。故縱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但無客觀事實足認其有 久住之意思,復非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係「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合先敘明。經查,原告原設籍臺北市 ○○區○○○路○ 段○○巷15號,經戶政機關於90年1 月19日 遷出登記,97年12月26日遷入登記。依原告出入境紀錄及戶 籍資料,其於94年12月31日出境後,直至97年12月25日始入 境,原告96年度未入境居留等情,有原告之中外旅客入出境 紀錄及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60至71頁附件8 、附件9 )可 稽,其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就96年度 原告系爭租賃所得之課徵,核認原告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稱其非 基於個人之意思逕遭戶政機關於原設籍地址為遷出登記,不 影響其以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住所於該址之事實云云。然查, 原告縱有設定住所於該址之主觀意思,惟其自87年出境後, 直至100 年1 月31日止,其間僅91年、93年、94及97年有入 境紀錄,入境天數分別為4 天、14天、13天及7 天,有原告



之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原處分卷附件9 第63至64頁)可證 ,其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甚少,實難認定其有經常居住於 境內之事實;而原告所稱其96年度因病停留國外,嗣身體康 復即返回台灣並繼續居住於該址至今云云,並提出外國2008 年(民國97年)之診療資料(本院卷原證6 ,第24至26頁) 為證,惟所稱上情,核與前開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所載情形 ,並不相符。再者,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由此可知,我國所得稅制係就每一課稅年度(每年1 月 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分別計課,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身分、 扶養親屬免稅額、所得額及扣除額等,均按該年度之狀況分 別論斷。故納稅義務人究屬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第2 款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亦應以各該課稅年度內有無住所及居住天數為 斷。原告所稱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未調查前後年度之情形綜 合判斷其有無住所云云,亦屬誤解所致。是以本件原告辦理 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查認原告 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有戶籍且無經常居住之事實,非屬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適用結算申報,其96年度租金收入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租金時按20% 扣繳率就源扣繳,乃通 知扣繳義務人補繳短扣稅款260,000 元,於98年2 月12日繳 納完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 張,核不足採。
六、原告以適用法令錯誤為由,申請返還系爭補繳之扣繳稅款, 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 告所屬士林稽徵所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有戶籍且無經常 居住之事實,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適用結算申 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110 號房屋出租予櫻花理 容名店,96年度收取租金收入2,600,000 元,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租金時按20% 扣繳率就源扣繳,乃通知扣繳義務人 補繳短扣稅款260,000 元,於98年2 月12日繳納完竣(原處 分卷第59頁),於法並無不合。嗣原告於99年4 月15日以適 用法令錯誤為由,向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申請退還系爭補繳 之扣繳稅款,經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以99年8 月5 日財北國 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990201856號函復否准(原處分卷第51至 52頁),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原告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屬 士林稽徵所查認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有戶籍且無經常居 住之事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適用結算申報 ,其96年度租金收入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租金時按20% 扣 繳率就源扣繳,乃通知扣繳義務人補繳短扣稅款260,000 元 ,於98年2 月12日繳納完竣,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適用法 令錯誤為由,申請返還系爭補繳之扣繳稅款,被告所屬士林 稽徵所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將其所溢 繳96年度租金所得之扣繳稅款260,000 元退還原告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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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