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181號
TPBA,100,簡,181,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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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陳森川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
月19日府訴字第1000900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 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甚明。若 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 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 對已決定或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定有明文。故就已決定之訴願事 件,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不得 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若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又 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原告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 1 7 日在網路刊登「..陳界宇森川)老師- 另類醫學- 免 吃藥- 專治憂鬱症、躁鬱症、幻想症、精神分裂症,另類醫 學研究中心,醫師外的醫生..陳界宇森川)老師,英文名 叫Morigawa..免除針藥之痛,或繁複儀器偵測,此醫療並非 靈療,乃是由陳界宇老師所新發明醫療法..地址:臺北市○ ○區○○路○ 段59號3 樓之9 (捷運西門2 號出口)..。」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嗣被告於99年3 月25日至現場稽查;99 年3 月29日訪談原告之受任人陳琪爵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系爭廣告刊登者為原告,其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 ,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99年 4 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3116200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99年4 月19日向臺 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99年6 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 636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因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 ,被告乃以99年8 月5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7353500 號行 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行政執行。原告不服上開被告99年4 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933116200 號裁處書及99年8 月5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 7353500 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於99年11月30日再行提起 訴願,亦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另類療法專業,為精神疾病輔助醫療 之專業人員,曾協助治好許多個案,有病患為見證,並有原 告治療之心路歷程可稽;原告為求救人之技能專精,不斷研 究並通過國際中醫考試,有證書為憑;被告純從表面網路文 字否定原告之專門技能,遽處罰鍰,實在不妥,判斷究竟醫 好病人重要或無理處罰輔助醫師重要,道理顯而易見,勿拘 泥於個案;此次訴願乃提出原告確具有另類療法及世界中醫 資格,且為具有協助完成精神疾病輔助醫療之實例,並非「 非醫療人員」而登網路廣告,固原訴願與此次訴願完全不同 ,況精神疾病確有帶原告之協助而得到調適云云,並聲明撤 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9年4 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3311620 0 號裁處書。惟查,原告起訴無非以原告為另類療法,具有 輔助醫療之專業技能,被告以原告非醫療人員刊登廣告,處 以罰鍰係為不妥,自屬對同一事件再為爭執。原告雖提出不 同理由,尚難認非屬重行提起訴願。原告此次逕行提起訴願 ,就前揭裁處書部分,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7 款不受 理,並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 ,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本件起 訴既經本院以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 本院即無從審酌,故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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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