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162號
TPBA,100,簡,162,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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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楊玉柱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9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服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固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明文規定;惟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稽之同法第10 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明。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且其情 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被告以99年7 月23日農授漁字第0991321854號函(下稱 原處分)廢止原告優惠用油補貼款新臺幣120,661 元並限期 命其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查原告係於99年12月2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而於100 年3 月 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原告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訴願卷乙第4 頁及本院卷 第6 頁)。再者,原告乃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街 3 號,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 ,依照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第1 款規定,應扣除7 日之在途期間(亦即原法 定不變期間再加計7 日),則原告之起訴法定期間自其收受 訴願決定書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算至100 年3 月3 日(星 期四)止,即已屆滿,其遲至同月10日始行起訴,顯已逾期 甚明,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裁定 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 實體判決要件,自無從審究兩造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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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