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148號
TPBA,100,簡,148,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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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空軍防空砲兵第九五一旅
代 表 人 游仁明(旅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亞婷
被 告 王典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156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
被告原係原告所屬第○營第○連○○,其於服役期間之民國 (下同)98年6 月20日因病停役,致溢領98年6 月20日起至 同年月30日計11日之薪餉2,156 元,經原告催討仍未返還,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經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98年6 月12日空防砲人字第0980 006679號令核定自98年6 月20日起因病停役生效,致溢領98 年6 月份11天(6 月20日至6 月30日)薪餉2,156 元,被告 拒不繳回,經追討,迄今仍拒不清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 元,及自98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具狀答辯。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 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



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原係服役於原告所屬第○營第○連之○○,經空軍防 空砲兵指揮部98年6 月12日空防砲人字第0980006679號令核 定自98年6 月20日因病停役生效,致溢領98年6 月20 日 起 至30日計11日之薪餉2,156 元之事實,有原告98年7 月31日 、98年9 月1 日、98年9 月28日條箋、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 行政公佈欄公告申請表、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98年7 月22日 空防砲人字第0980008390號令、98年8 月26日空防砲人字第 0980009742號令、98年9 月23日空防砲人字第0980010839號 令、98年7 月22日空防砲人字第0980008390 號 令、空軍防 空砲兵第六三一營98年9 月1 日空陸參壹字第0980001300號 書函、99年1 月12日空陸參壹字第0990000076 號 書函及其 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3 頁),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被告上開期間溢領之薪餉2,156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是以,金錢債權雖原無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 ,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㈣查原告雖於起訴前分別以空軍防空砲兵第六三一營98年9月1 日空陸參壹字第0980001300號書函、99年1 月12日空陸參壹 字第0990000076號書函催被告於98年9 月30日、99年1 月29 日前清償上開溢領之薪餉,惟其僅提出99年1 月12日書函之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自應認被告於斯時始受催告 ,核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前揭應返還之溢領薪餉,應自催告 期限屆滿時即99年1 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法得請 求之遲延利息,應自99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156元及自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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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