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147號
TPBA,100,簡,147,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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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柳文震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楊通軒(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
國99年10月1日勞訴字第09900178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 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 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 )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就系爭退休金之核與,關於「97年8月14日 至99年1月15日」部分之年資,主張應依「財政部所屬國營 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以下簡稱事業人 員退撫及資遣辦法)之計算標準予以核算退離金而涉訟,其 爭執標的之金額為198,799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於99年1月16日自被告機關屆齡退休 ,因其前於97年8月14日受被告重新核派職務(原任被告所 屬專任委員兼財務監理組主任,受核派為被告所屬專任委員 兼業務監理組主任),被告乃於99年1月15日以保監人字第 099006005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1月15日函),核認原 告於受重新核派(即97年8月14日)前之退休金部分,比照 適用系爭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按:計算基數為年資乘 以2),而重新核派後(即自97年8月14日至99年1月15日止 ,計1年5月,以下簡稱系爭期間)之年資,則依「國營事業 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以下簡稱經理人退撫原



則)」(按:計算基數為年資乘以1)據以計算其退休金。 嗣經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請示後, 復以99年5月13日保監人字第0990060526號函(以下簡稱被 告99年5月13日函)復原告,略以其前所核發退離金計算方 式及金額應無疑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被告係行政機關:
⑴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 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 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 『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4項為認定標準(行政院74 年11月7日台(74)組一字第81號書函、法務部90年4月6日 法律字第9007號函參照)。換言之,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適用本法之機關,係採廣義說與實質說而不拘泥 於機關之形式外觀,亦即不限於行政院暨其所屬各機關,其 他具單獨法定地位,實質上行使行政權具行政作用之組織, 於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屬本法之行政機關(法 務部98年12月1日法律字第0980045186號函參照)。」、「 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固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 制及預算為原則。惟實務上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 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 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 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 為行政機關。」,有法務部99年9月20日法律決字第 999039415號函(以下簡稱法務部99年9月20日函)釋及最高 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以下簡 稱94年6月21日法官聯席會議)可資參照。準此,判斷行政 組織是否為行政機關亦或內部單位,不應以符合形式外觀或 人員、預算編制等情是否符合『獨立編制』、『獨立預算』 、『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要件為限,仍應就該行政 組織依法執掌事務對外發生行政作用與否等為實質認定。 ⑵查被告係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依勞工  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5條規定組織設立,於84 年11月8 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 義字第8756號令公布「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以下簡稱被告機關組織條例)」 成立,係隸屬於勞委會之三級機關,其成員除兼任委員外,  均具公務員任用資格並依法任用,雖其預算依該組織條例第



15條規定,係於政府撥付辦理勞工保險經費項下開支,僅係 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 揆諸首揭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要難據此否定被告為行政 機關。
⑶又被告機關組織條例第5條第7款規定,被告設有勞工保險爭 議審議委員會,負責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爭議審議,其為 審議決定後,申請人不服,得向勞委會提起訴願,此有勞工 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3條規定、勞 委會99年勞訴字第0990000551號訴願決定書、鈞院96年度訴 字第1030號判決可參,另參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 院)55年判字第228號判例要旨,「勞資雙方及承辦保險機 關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有其特定之審議程序及特設 之審議機關。是勞工保險性質上顯係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 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不問被告官署(臺灣省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係由何種人員組成,其依上開法令執行職 務而有權為決定並表示其意思於外部,要不能不認其為行政 官署,而其依照規定程序所為之審定,自應認為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如有不服,自可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亦肯認 被告係行政機關,依法所為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是應肯認 被告實質上係依法得代表國家表示意思,掌理勞工保險權益 爭議等事項決定及其他相關事務之行政機關。
⑷原訴願決定以被告機關組織條例第10條、第2條分別規定: 「本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 辦理。」、「…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遴聘財務專家二人 、社會保險及法律專家各一人擔任之,…」為由,認被告非 屬行政機關一節。經查原訴願決定僅以被告人事任用、非以 具公務員資格為限,而就被告得代表國家表示意思,掌理有 關勞工保險權益等爭議決定,恝置未論,顯與首揭法務部函 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決議 要旨相違,實屬率斷。
⒉退步言之,縱被告非屬行政機關,本件仍屬公法爭議事件, 原告亦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號解釋意 旨謂:「…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 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 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 232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 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 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



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 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 指明」,準此,原告乃被告依其組織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0 條規定之規定聘任,列屬15職等,係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 關任用、定有官等,原告得就本件公法爭議事件,依行政訴 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⒊至被告99年5月13日函已實質表示,拒絕就原告系爭期間之 年資適用事業人員退輔辦法計算退休金,即已對外發生不准 所請之法律效果,當屬行政處分,原訴願決定認原處分屬意 思通知,實有誤會: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惟「行政機關對於申請之復函 ,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 ,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 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種理由,既屬就 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 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 有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原告屆齡申請退休,請領退休給與,復就截至99年1月15日 止之年資申請核發退休給與,並申請表示系爭期間之年資應 依事業人員退撫辦法計算退離金,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被告 99年5月13日函既就系爭期間之年資依經理人退撫原則計算 退離金,即為拒絕原告申請就系爭期間之年資依事業人員退 撫辦法計算之表示,足徵該函已對原告發生不准所請之法律 效果,致使原告權利發生變動,係行政處分甚明。 ⑶且查,被告99年5月13日函亦載明教示條款,益徵被告有為 行政處分之真意,是原訴願決定僅以函為使用文字作單純事 實敘述,未就該函對原告所生權利變動實質效果為認定,顯 違上揭裁判要旨。
㈡實體部分:
⒈緣原告係公務人員乙等特考社會行政人員及格,自57年起服 務公職,79年12月17日任臺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即 改制前之被告)專任委員(並兼任財務監理組主任),自85 年7 月1 日該會改隸勞委會並改制為被告機關後,受派為專 任委員( 並兼任財務監理組主任) ,任職長達19年,職務未 曾異動,退離金之核發自得比照適用「事業人員撫卹辦法」 。惟勞委會於97年8月14日將原告原任專任委員(並兼任財務 監理組主任)職務,重新核定仍為專任委員(改兼任業務監理 組主任),復於97年8月20日訂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聘)免作 業原則」(以下簡稱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認定原告職務 為經理人,並於原告屆齡退休時,依經理人退撫原則核算退 休金。
⒉惟查原告所任專任委員一職,非屬經理人,原告僅係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
⑴按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 以下簡稱經理人遴聘要點)規定:「…㈡經理人指實際負 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 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查原告所任職稱乃專任委 員,顯非經理人遴聘要點所謂之經理人。
⑵次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9年4月6日局給字第90006388號書函 (以下簡稱行政院人事局99年4月6日函)說明:「…查『行 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選要點』(以 下簡稱遴聘要點)第3點規定略以,本要點之『經理人』係 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 ,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關職務。第4點規定略以,事 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應依行政院與各部會行處局 署院及省(市)政府人事權責劃分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人選 後,再由各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次查『國營事業機構負責 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以下簡稱退撫原則)第2點規定 ,本原則所稱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係指依遴聘要點遴 聘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相當職務。準此,須為依遴聘要 點規定遴聘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相當職務者,始有退撫 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本案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柳前 專任委員之遴聘,經查僅由貴會97年8月14日勞人1字第 0970100755號令核派,並未依程序先報經行政院核定。爰本 案宜由貴會本於權責先行釐清柳前專任委員之遴聘,是否有 遴聘要點規定之適用,再依相關規定辦理其離職給與。」, 而勞委會復以99年5月10日勞人2字第0990100391號函覆(以 下簡稱勞委會99年5月10日函)被告,原告係其依經理人遴 聘要點及行政院97年8月14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3199號函 (以下簡稱行政院97年8月14日函)示授權規定核派,屬經 理人。惟細繹行政院97年8月14日函說明事項:「一、人事 免權責部分:自即日起,下列職務授權各部會首長自行核定 發布任免令,免再函報本院核定…(七)國營事業機構之副 總經理、協理或相當職務」,乃係行政院對「副總經理」人 事之授權,勞委會執行政院97年8月14日函,強加解釋為其 對「經理人」之人事授權,已有未合,核與行政院人事局99 年4月6日函說明事項二,載明原告非經經理人遴聘要點程序



聘任,則原告所任專任委員一職是否為經理人,要非無疑。 ⑶且按台北市勞工保險局產業工會章程(92年4月4日第1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備)第6條規定: 「凡任職於勞工保險局(含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年滿16歲 以上之男女員工,除代表資方行使管理權之主任委員、總經 理、副總經理、人事主任及人事室第二科科長外,均有加入 工會會員之資格。」,原告依此規定加入工會會員;又依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工作規則(以下簡稱被告機關工作規則) 第3條規定:「本規則適用對象為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包括:一、雇員以上專任委員以下人員…前項第1款之人 員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均可益證原告屬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非經理人遴聘要點所稱之經理人。 ⒊退萬步言,縱原告所任專任委員一職係經理人,惟依法律不  溯及既往及從優原則,仍應依財政部所屬退撫資遣辦法辦理  :
⑴原告自79年12月17日任專任委員迄今已達19年之久,職務未 曾異動,勞委會於97年8月20日訂定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  方將專任委員視為經理人;然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7年12月 15日局力字第0970028908號書函(以下簡稱行政院人事局97 年12月15日函),針對被告所屬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王三重 遴聘依據,即請領退職給與相關疑義一案所作核示,則稱王 三重係於經理人遴聘要點施行前遴派,故非屬該遴聘要點遴 聘之人員,尚不得依經理人退撫原則相關規定核發退職給與 ,其離職給與應比照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可證 原告亦同係勞委會所定經理人派免作業原則前遴派,自應依 事業人員退撫辦法辦理。
⑵復按經理人任免作業原則第3點規定,負責人及經理人依經 理人退撫原則規定,於派(聘)任時均應簽訂契約。且按經理 人退撫原則第8點規定,主管機關遴聘經理人時,應由主管 機關與經理人簽訂契約。惟查主管機關從未要求、亦不曾與 原告簽約,可知勞委會上開作業原則生效日期應於97年8月 20日後,此與行政院人事局97年12月15日函所稱原則不謀而 合。
⒋綜上,勞委會就原告之人事核派,非經依經理人遴選要點規 定程序,先報請行政院核定,過失於先,更曲解法令,以行 政院對「副總經理」人事之授權,強加解釋為「經理人」於 後,命被告為違法之處分,尤有甚者,於原告依法提起訴願 時,又以「被告非行政機關」、「核定函非行政處分」等理 由搪塞,無情對待一服務公職40餘載之退休公務員,與其所 揭示之「平等」、「人性」、「安全」、「尊嚴」,顯有誇



大諷刺,是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皆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為適當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99年5月13日函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 訟:
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 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 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 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 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 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有行政法院44年 判字第18號判例、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732號裁定可參。 ⒉就原告主張系爭期間之年資應依事業人員退撫辦法計算標準 核予退離金一節。經查被告99年5月13日函略以「二、…… 於97年8月14日核派,係屬經理人……爰本會前核發台端之 退離金應無疑義。」等語,僅係函覆原告所提疑問,說明表 示被告前所核發之退離金係無疑義,不因該說明而生法律上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㈡縱認被告99年5月13日函係行政處分,專任委員係被告所屬 經理人之性質無疑,被告99年5月13日函依經理人退撫原則 計算系爭期間之退離金,亦無違誤:
⒈按「本會隸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置主任委員1人及委 員16人,除主任委員外,其名額分配如左:一、專家4人, 其中3人為專任。」、「前項第1款之委員,由中央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遴聘財務專家2人、社會保險及法律專家各1人擔任 之,其餘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遴送中央勞工行政主管 機關核定聘任。」、「本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 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分別為被告機關組織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會主任 委員綜理本會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主任委員不在會 時,由專任委員代理會務。」,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 細則(以下簡稱被告機關辦事細則)第3條所明文規定,可 知主任委員不在會時,係由專任委員代理首長會務,亦證專 任委員實具負責被告機關決策之經理人地位。
⒉又「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一)負責人:指可決定事業



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稱包 括董事長或其他相當職務。(二)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 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 理或其他相當職務。」、「四、遴聘權責如下:(一)負責人 、經理人之遴聘:……2.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 ,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 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本院核定。」,為經理人遴聘要點第 3點、第4點定有明文。因專任委員係被告之經理人,為落實 遴聘要點第4點所定責任制度,於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賴錦豐 自行請辭後,勞委會於97年8月14日依經理人遴聘要點規定 ,免除原告專任委員兼財務監理組主任之職,同時依財政部 所屬事業機構高級主管(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遴選標 準(以下簡稱高級主管遴選標準),遴選原告為專任委員兼 業務監理組主任,並依財政部「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 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以下簡稱新進人 員核薪標準表)」,列原告為相當副首長之15職等。又因原 告所任專任委員係國營事業機構相當於副總經理之職,故依 行政院97年8月14日函,原告之任免毋須函報行政院核定; 以上均足證專任委員實係被告機關經理人性質。 ⒊且「(三)復按勞保監理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 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為前引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 例第10條所明定。而依同條例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勞保監 理會所設置之主任委員1人及專任委員3人均不受任期保障, 且專任委員列屬15職等,依財政部頒行之公營金融、保險事 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所載,係 相當副首長,而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3條:『 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本會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主任委 員不在會時,由專任委員代理會務。』之規定,顯認專任委 員係備位機關首長,其職位僅次於主任委員無訛。……堪認 原告原任勞保監理會專任委員乙職係相當於副首長,要無疑 義。」,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可參,該判決亦認 被告機關專任委員一職係相當於副首長,故專任委員屬經理 人之性質無疑。
⒋原告舉王三重一案主張,原告亦同係勞委會所定經理人遴聘 要點前遴派,自應依事業人員退撫辦法辦理云云。惟查經理 人遴聘要點訂立於91年6月21日,王三重係於90年9月20日非 依經理人遴聘要點遴派,故王三重之離職係依據事業人員退 撫辦法辦理;而原告係於97年8月14日依經理人遴聘要點遴 派,故原告之退離金依據經理人退撫原則辦理,不可一概而



論。另原告是否加入工會會員、是否簽訂契約等節,亦不影 響專任委員係被告所屬經理人之性質。
㈢勞委會係以97年8月14日勞人1字0000000000號令(以下簡稱 勞委會97年8月14日令)派任原告為被告所屬專任委員兼業 務監理組主任;而被告係適用92年9月5日發布之經理人退撫 原則,辦理原告系爭期間計1年5個月年資之退離金,核無溯 及既往之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於99年1月16日自被告機關屆齡退休,因其前於97 年8月14日受被告重新核派職務(原任被告所屬專任委員兼 財務監理組主任,受核派為被告所屬專任委員兼業務監理組 主任),被告乃以99年1月15日函核認原告於受重新核派( 即97年8月14日)前之退休金部分,比照適用系爭事業人員 退撫及資遣辦法(按:計算基數為年資乘以2),而重新核 派後(即自97年8月14日至99年1月15日止之系爭期間)之年 資,則依經理人退撫原則(按:計算基數為年資乘以1)據 以計算其退休金。嗣經被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 勞委會)請示後,乃以99年5月13日函復原告,略以其前所 核發退離金計算方式及金額應無疑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 所載。
㈡茲本件訴願決定以被告(即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並非行政 機關,且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專任 委員不以須具公務員資格為限;被告99年1月15日函及99年5 月13日函,均僅係就原告屆齡退休關於退休金之計算為答覆 ,係單純之事實敘述,非屬行政機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係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非 屬行政處分,故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屬不合云云為據 ,而予以不受理,固非無憑。惟查:
⑴「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按編製預 算之當年6月份應收保險費百分之5點5全年伸算數編列預算 ,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 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8條所明定。
⑵經查本件被告乃係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條規定,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規定設置,具有獨立 之印信、人事、預算等,業經被告於100年3月30日(本院總 收文日戳)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就其可獨立對外行文,且 預算係獨立編列於勞工保險局附屬單位預算內(按:勞工保 險局附屬單位預算《營業部分》)等情,提出勞工保險局職



務列等表、勞工保險局職員職務列等表及100年度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主管勞工保險局附屬單位預算(營業部分)等件加 以說明。徵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8條規定,被告(即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自屬行政機關無訛,訴願決定誤認其並非行政 機關,殊屬錯謬,已有未合。
 ⑶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由此可知, 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 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次按「行政機關行 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 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 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 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 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 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3號解釋闡明在案。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 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 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所為直接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縱未為具體之表示,但由其敍述之 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對人民權利與(或) 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 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
⑷第以被告99年1月15日函,其內容為「主旨:有關台端99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之退離金核發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一、97年8月13日以前之退休給與比照適用『財政部所 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其退休給 與分別計算如次:㈠結算保留年資給與金額1,415,813元。 ㈡87年4月適用勞動基準法起至97年8月13日止之服務年資計 10年5個月,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標準核與2,770,593元。 ㈢任職期間參加事業人員退撫儲金,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結算至退休前1日,發給儲金本息。㈣公保養老給付 及服獎章獎勵金業已辦理。二、97年8月14日至99年1月15日 止計1年5個月之年資,茲先依據『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 人退離及撫卹原則』計算標準核與197,900元。另台端所提 疑義嗣後一獲澄清,即行辦理。」等字樣。由上述可知本件



原告屆齡退休之退離金核發事宜,其中就97年8月13日以前 年資之退休給與予以核與,至「97年8月14日至99年1月15日 」此部分,除已核與之退離金197,900元外,其餘部分尚待 被告請示釐清疑義後,方作成准否之決定,至為灼然。 ⑸嗣經被告請示勞委會結果,經該會於99年5月10日以勞人2字 第0990100391號書函(以下簡稱勞委會99年5月10日函)釋 示後,被告旋以99年5月13日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退離給與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一、依據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9年5月10日勞人2字第0990100391號書函辦理 ,兼復台端99年2月11日傳真資料。二、查依勞工委員會上 開函示略以,台端係該會依遴聘要點及行政院97年8月14日 院授人力字第0970063199號函示授權規定,於97年8月14日 核派,係屬經理人,本案請逕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 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之法令規定辦理(如附件)。爰本會前 核發台端之退離金應無疑義。三、台端如不服退離金之核發 ,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之30日內提起 訴願。」等語,有上開2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⑹依勞委會99年5月10日函及被告99年5月13日函敘述之事實及 理由,已足認本件被告就原告系爭期間之退離金計算(即究 應適用經理人退撫原則,抑或適用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 予以計算年資),業經請示勞委會後,仍維持被告99年1月 15日函所為核定,亦即,原告係勞委會依經理人遴聘要點以 97年8月14日令遴派,是其「97年8月14日至99年1月15日」 部分之年資計算,自應以經理人退撫原則為準據,而認原告 所主張應以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辦法為準之請求,為無理由 ,而為駁回之表示,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自難謂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 願。
⑺被告主張上開99年5月13日函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云云, 忽略其99年1月15日函未就本件原告主動申請事項(即原告 屆齡申請退休,除請求退休給與外,復另申請就「97年8月 14日至99年1月15日」部分之年資計算,應依事業人員退撫 辦法計算退離金)究有無理由予以斟酌考量及為准駁之表示 ,待請示上級機關後,於99年5月13日函文中既明確表示維 持其前99年1月15日函所為核定,自堪認係否准而為駁回所 請之表示,其不察究竟,逕認該函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容 有未合。從而訴願決定不察,遽以被告並非行政機關,系爭 被99年1月15日函及99年5月13日函,均僅係就原告屆齡退休



關於退休金之計算為答覆,係單純之事實敘述,非屬行政機 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系爭被告99年 5月13日函之性質係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 分,而認原告遽提訴願,程序難謂合法而予以不受理,自有 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 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本案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 適法之決定。
⑻再本件訴願決定既不合法,系爭訴訟實體之理由及兩造其餘 之陳述暨主張,已無庸審酌;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撤銷 原處分(即被告99年5月13日函)及請求被告應另作成適當 之行政處分部分,因訴願機關尚未就本件實體理由審酌,原 處分是否需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尚待查明,即無庸審理,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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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