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阮玉娟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
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2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丈夫平日均以務農為業,未曾媒合國人與外國人民結 婚賺取報酬,本件係因林有璋委託代為媒合,原告收取新臺 幣(下同)13萬元,已超出機票、結婚聘金、辦理證件等費 用,乃義務幫忙。是以,原告確實非以媒合婚姻為業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經查,本件係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 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於99年4 月22日以移署專 二彰縣宗字第0998086291號函舉發,依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 錄顯示,原告為媒合訴外人林有璋與越南女子結婚,要求18 萬元包辦到好,先收取13萬元;因第一次媒合越南女子悔婚 ,原告再與林有璋前往越南娶妻,收13萬餘元,支付聘金及 機票費,又收取美金500 元為食宿費用。原告於筆錄自承扣 除結婚花費外,所得佣金約5 萬6 千元,此有原告99年4 月 17日及林有璋99年4 月2 日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原告顯已將 媒合剩餘款56,000元作為居間介紹結婚對象而向受媒合當事 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報酬,經被告所屬跨國(境)婚姻 媒合管理審查小組99年6 月25日召開之第25次委員會審查決 議,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76條第2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另處分書法條誤植 部分,已於99年9 月16日以內授移字第0990932966號函更正 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 期約報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及第76條第2 款各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8條第2 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 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 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設有規定。四、本件被告以原告媒合國人林有璋與越南女子BUI THI HANG結 婚,從中賺取媒合報酬5 萬6 千元,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以99年8 月 26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90932629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0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 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五、被告查認原告媒合跨國婚姻,從中賺取媒合報酬,涉有違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無媒合跨國婚姻而賺取媒合報酬,本件乃義務幫 忙云云。經查,本件係被告所屬彰化縣專勤隊於99年4 月22 日以移署專二彰縣宗字第0998086291號函舉發,依彰化縣專 勤隊調查情形,原告為媒合訴外人林有璋與越南女子BUI THI HANG結婚,要求18萬元包辦到好,先收取13萬元;因第 一次媒合越南女子悔婚,原告再與林有璋前往越南娶妻,收 13萬餘元,支付聘金及機票費,又收取美金500 元為食宿費 用。原告自承扣除結婚花費外,所得佣金約5 萬6 千元等情 ,有原告99年4 月17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2 第31頁以下) 可稽,核與林有璋99年4 月2 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2 第34 頁以下)所述情節相符。原告顯已將媒合剩餘款56,000元作 為居間介紹結婚對象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 價報酬,而非所稱本件乃義務幫忙云云。又本件經被告所屬 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99年6 月25日召開之第25 次委員會審查決議,原告之行為涉有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情事(原處分卷2 第2 頁以下)。原告上開主張,核 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媒合國人林有璋與越南女子BUI THI HANG結婚,從中賺取媒合報酬5 萬6 千元,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6條第2 款規定, 以99年8 月26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90932629號處分書,處 原告罰鍰20萬元(原處分卷1 第1 頁)〔原處分書有關同法 第76條第2 款誤載為第76條第2 「項」之法條誤植部分,被 告已於99年9 月16日以內授移字第0990932966號函(原處分
卷1 第3 頁)更正〕,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媒合跨國婚姻,從中賺取媒合報酬 ,涉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 項之違章情事,所為 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