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9622號
TPEV,99,北簡,19622,2011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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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622號
原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被   告 巨力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翔
訴訟代理人 謝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607 元,及自送達 之翌日(即99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3 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88 元,及同上利息,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而積欠原告共 179,288 元之代繳水電費,迄今俱未償還,期間並迭經催討 亦置而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9,288 元,及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公司之承租廠商均有獨立之電錶,惟台電公司收費之方 式是以總用電度數統一向原告收費,而非一電錶一帳單,故 原告需每月抄寫用電度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收費。 ㈢被告積欠之水電費計算如下:
⒈98年8 月份電費:用電度數299 度×80(電錶轉換比流器倍 數)×4.375 (每度費用)計104,650 元、當月份水費2,12 8 元,加計5% 營業稅,故8 月份應收水電費合計106,778 元。惟被告對該月份之電費有異議,認費用過高,經查後,



發現乃因負責抄電錶度數之維修人員抄錯,故經當時之招商 專員與被告協商後達成共識,8 月份之電費與9 月份之電費 合併計算,因此9 月份無電費產生,之後被告於11月20日自 行至店內繳交9 月份之水費2,680 元及10月份之水電費26,7 00元,共計29,380元,惟8 月份之費用仍未繳交。但11月份 之水電費42,046元仍有按時至店內繳付。 ⒉98年12月份,用電度數121 度×80(電錶轉換比流器倍數) ×4.375 (每度費用)計42,350元、水費2,392 元,加計5 %營業稅,12月份應收水電費44,742元,被告仍未繳納。 ⒊被告於99年1 月19日撤櫃,1 月1 日至19日之用電度數為75 度×80(電錶轉換比流器倍數)×4.375 (每度費用)計為 26,250元、水費1,518 元,加計5% 營業稅,合計1 月份應 收水電費27,768元。
⒋綜上,被告應繳納之水電費如上述,倘其已繳付,應負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之舉證責任。而只要舉證費用繳交予何會計 人員並提出原告所開立之收款日報表(原告公司之所有現金 收入皆有開立收款日報表以為會計憑證,在系爭期間98年8 月至99年1 月間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所有收款日報表序號均為 連號且中間並未有斷號,且收款日報表一式三聯(綠白黃三 聯),其中黃聯會提供被告以為收款憑證,原告只要提出收 款日報表即可證明其已繳付,倘被告透過ATM 或銀行電匯, 仍應有收據或可以銀行調閱資料即可,但被告拒絕任何舉證 責任,明顯逃脫責任。
㈣證據:提出內湖新明郵局存證號碼000012、店外非自營專櫃 設置合約書、安平店專櫃設置第一次補充協議書、統一發票 、原告公司安平分公司98年度商店街水電費控核表、收款日 報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郭淑惠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係先付款才收到發票。原告每月20日左右派人抄表,以 書面之水電繳費紀錄表通知限5 日內繳款。發票係繳款後才 開,故發票非固定日期,而係繳款後日期。
㈡除12月份44,742元未繳納外,原告主張之其他費用皆已繳清 。
㈢證據:提出錄音譯文、水費記錄表、電費記錄表、統一發票 、巨力屋有限公司分類帳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宥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而積欠原告 水電費179,288 元等情,業提出內湖新明郵局存證號碼0000 12、店外非自營專櫃設置合約書、安平店專櫃設置第一次補 充協議書、統一發票、原告公司安平分公司98年度商店街水 電費控核表、收款日報表等件為證,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
⒈就12月份水電費44,742元部分:
被告亦不爭執並未繳納,且有上揭證物在卷足憑,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98年8 月份電費104,650 元、當月份水費2,128 元,加計 5% 營業稅,合計106,778 元;及99年1 月1 日至19日之電 費26,250元、水費1,518 元,加計5% 營業稅,合計27,768 元,總計134,546 元部分:
被告抗辯其已繳清,無非以統一發票及分類帳為據。惟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課課長郭淑惠業具結證述:「(問:原 告公司設櫃廠商繳納水電費之流程為何?)維修人員在每月 抄錶日到各專櫃因為有獨立電錶,抄完電錶依各專櫃戶數開 發票給廠商,次月廠商交現金或電滙給原告..要是廠商到 公司繳現金,會開一式三聯的收款日報表,形式如原證三。 如為滙款則不會開日報表,因為廠商已有銀行對帳資料。」 (見100 年4 月12日筆錄)等語明確,且一般而言,由廠商 先開具統一發票以供請款,實屬常見,是顯無從僅以被告執 有上述費用之統一發票,率認其確已繳款;至被告所提分類 帳,乃其自行製作,當亦不得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本院並審酌被告於本院詢問就費用已繳清,除統一發票外, 有無其他被告提領款項或滙款之資料時,答以:公司有帳戶 ,每日都會結帳..但結帳後不一定每天存錢..超過10萬 元才會存錢等語,足以推認被告留存公司而未存入之數額顯 不超逾10萬元,是以98年8 月份水電費106,778 元之數,被 告理應有提領紀錄,然被告仍陳稱: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不 是去帳戶提錢云云,所辯是否可採,自甚有疑。此外,依證 人即被告德光店店長王宥晴結證所稱:「(問:就你在職期 間被告公司有無欠繳水電費之情形?)我知道只有在快搬時 約12月份有款項未清,因有糾紛..(問:就你所知,99年 1 月19日撤櫃前水電費有繳納嗎?有。(問:如果12月有糾 紛,為何1 月會繳?)我訊問後,店長說尚有押金,所以先 繳1 月份。」(見同上筆錄),惟該證人亦證述:押金約10



萬元(見同日筆錄);是倘認因有押金而不用繳12月費用, 則1 月份加總12月份金額各44,742元、27,768元,合計亦尚 未超過上述押金數額,被告以此抗辯確有繳清99年1 月之費 用,亦無從遽信。
⑶綜上,被告既對確有原告請求金額之水電費並不爭執,僅抗 辯已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然被告所提證物及證人之證言,均尚無從使本院得有 確信之心證,其抗辯不應採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46 元 。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179,288 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88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68,207 元 ,應徵裁判費2,87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79,288 元,應徵裁判費1,8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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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力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