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9044號
TPEV,99,北簡,19044,2011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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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044號
原   告 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
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陳玉民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王漢通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0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97、98年間為臺北市○○區 ○○段七小段62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則為松山區○○段○○段3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台北市○ ○路119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無法律上之權 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乃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97、98年間 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2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2,344,595元(即以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86,206(每平方公尺)×216(平方公尺)×1.2倍計算 之金額),又系爭土地上遭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與由第三人王 漢龍等人所共有之同上開段135建號建物(下稱135建物)所 占用,依系爭建物與135建物登記面積分別為57.6平方公尺 、183.8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比例為57.6/241 .42,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遭占用一年之相當租金金額,以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22,344,595×5%=111,722,975元 ,以之計算96、97、98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不 當得利為3,351,689元,而被告雖與訴外人王漢龍等3人陸續 向原告為一部清償2,088,026元,扣除後尚應返還不當得利 1,263,663,乃依原告系爭建物占用比例計算其應返還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301,495元(即1,263,663*57.6/241. 42=301,495),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49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之關係,被告所提租金收據及租金計算書等文書非真正, 退步言之,縱令繳付租金收據文書為真,然均僅有杜文源1



人(已歿)為原告管理人代表原告所為,惟上開期間原告管 理人非僅杜文源一人,乃其所為與代理原告出租系爭土地行 為之法定程式有違,對原告不生效力。至被告提出鈞院59年 度訴字第3636號請求增加租金民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60年 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確定在案,然判決僅認原告得請求增 加租金,未就前提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事實判斷,不 生既判力及爭點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 告自民國(下同)47年起與訴外人王漢龍王陳美羅王快 等3人(下稱王漢龍等3人)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分別建 蓋系爭建物及建號135號建物,並委任被告共同交付原告每 年地租迄98年年底,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96年、97、98年期 間,被告均依約繳付每年地租695,844元(約定系爭土地租 金金額係以公告地價乘以80%後,再依該土地價格以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土地每年租金金額),再者原告亦曾於59年間對 鈞院向被告提起請求增加系爭土地租金之民事訴訟,且經鈞 院59年度訴字第3636號案件判決確定,又依原告於99年2月9 日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均 自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故被告係 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有依約繳付地租予原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故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法第277條訂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受損之人,始有返還其利益請求權。再按稱 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 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法之租賃 契約,係諾成契約,非以書面為要式,僅需當事人對於租賃 契約必要之點,即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等要 件之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經查:(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至98年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上有經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訴外人王漢龍等人所有建號 135建物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電子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堪認屬 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 並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存在不定期租關係,並



依約給付租金與原告等情置辯,茲本案爭點首為,兩造間 於96年至98年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原因?(二)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就96年至98年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其有繳付年租金695,844元與原告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96年原告租金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支 票號碼CN0000000號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97年12月 30日匯款單1份、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號碼TA000 0000號支票影本1紙及支票交易對帳單查詢1份為據,且查 ,有關被告主張繳付原告96年系爭土地租金之支票,分別 業經原告名義背書提兌入原告於93年11月29日由杜文源為 原告代表人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和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帳戶,另被告主張其匯款繳付97 年租金匯款款項,亦於97年12月30日匯入上開原告上開活 期帳戶,此有彰化銀行仁和分行100年1月21日彰仁和字第 1000229號覆函及檢送開戶資料與台北市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月24日北富銀吉林字 第1000000002號函覆檢送上開支票號碼CN0000000號支 票正反面影本可稽,另上開原告主張繳付98年租金支票, 則由原告現任管理人杜宗惠個人背書後於99年1月6日提兌 ,此有台北市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檢送該 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處理資料可參,至原告到庭雖不否認有 收取被告上開租金款項,然否認該款項係基於兩造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所收取之地租,惟亦無法說明收取之法律原因 為何,衡以上開原告每年收取被告支票及匯款之款項金額 龐大,果若原告認被告無故給付,焉有陸續提供原告使用 銀行帳戶供被告匯款以及於被告支票到期隨即提兌之理? 故原告否認卻未提出收取被告款項之理由,已與常情有違 ,已難採信。故被告主張其有於上開96、97、98年度分別 按年繳付原告系爭土地地租,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土地不 定期租賃關係,已非無據。
(三)況查,原告於本案起訴前之98年12月23日及99年2月9日, 陸續由原告現任管理人杜宗惠代表原告分別寄發存證信函 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漢龍等3人,觀諸第一封存證信函主旨 記載「函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儘速至本杜姓天上聖母神 明會委任之卓忠三律師事務所,就台端所承租之系爭土地 ,與本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簽定書面之新租賃契約,若屆 期未簽訂完成,雙方之原租賃契約將於民國98年12月31日 因屆期而依法終止」」及理由二記載「查本會與台端就系 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租地建屋契約,約定98年1月1日



至98年12月31日止,由本院提供系爭土地與台端建築系爭 房屋,並由台端按年給付系爭土地總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 租金與本會...」,與第二封主旨記載「杜姓天上聖母神 明會,以此函之送達,終止與台端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並請台端於聞到30日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本 會,若屆期未獲返還,本會將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並 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以為權益」,理由二並提及:「 查本會與台端就系爭土地曾以口頭方式訂有不訂期限之租 地建屋契約,且該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目的,應解為訂有 一年以上之租賃契約,始符合契約目的,若台端未予本會 以書面訂立租賃契約,....故本會與台端間之租賃契約, 實已於98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故依原 告上開對被告於起訴前所自為之意思表示內容,係自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31日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 為相關請求締結書面或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除與原告起 訴主張事實不相符外,益徵被告上開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 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屬實。
(四)況查,被告除上開96年度至98年度有繳付系爭土地租金款 項與原告外,另提出相關87年至95年期間歷年租金收據及 租金明細單為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長期存在不定期 租賃關係,原告雖另或以被告所提相關原告收租收據、歷 年租金明細等文書非真正,或以上開代表原告與被告締結 租賃契約或收租行為者僅為原告管理人之一即訴外人杜文 源,所為對原告不生效力等情,惟查,質諸證人即杜文源 之女杜美珠到庭證稱:「(提示被告提出有關系爭土地93 年租金收據,問:上面的簽名是否為你的簽名?)是。」 、「(問:你以前有無代理你父親代收原告的收取租金? )我有幫我爸爸去收壹張支票,就是那張收據上簽名的, 至於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提示被告提出相關87 年至95年租金收據及各年度所附租金計算書,問:杜文源 的簽名及章是否是杜文源的?)十行紙直立的收據不像是 我父親的簽名,但是橫寫的計算租金的文件像是他的筆跡 ,章的話我不清楚。」、「(提示91年度地租明細單,問 :上面的字跡都是你父親的嗎?)大寫金額不像,阿拉伯 數字像,簽名確定是他的。另外,國字顏色比較深的也像 他的筆跡。」等語,證明被告提出93年租金收據確經證人 代收後所簽,另被告所提租金收據後所附每年度地租明細 單之文書,其上除大寫數字金額部分證人無法確定外,其 他國字及阿拉伯數字與杜文源簽名均與杜文源筆跡相符甚



明,而本院參以被告提出上開每年度地租明細單,所載國 字數字金額均核與其上以阿拉伯數字記載租金計算方式後 得出之阿拉伯數字記載租金總金額相符,可知該文書所載 國字金額部分事後遭人變造可能性甚低,故認被告提出上 開每年地租明細單確實係由訴外人杜文源代表原告名義所 出具與被告,顯非被告臨訟偽造或變造,乃原告否認此部 分文書真正,難認有理,又不論被告提出上開年度租金收 據之真正,然參以上開年度地租明細單,均由杜文源記載 地號、面積、該年度申報地價、全宗地價後,以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出該年度被告應繳地租,其後並提供相關原告使 用之銀行帳戶資料,足證87年至95年期間訴外人杜文源確 有每年代表原告與被告核算系爭土地應繳租金及依之向被 告收取之事實。又縱令原告復主張上開文書縱令真正,然 係訴外人杜文源一人對外代表原告與被告所為之不定期租 賃契約關係,係訴外人杜文源個人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 對原告均不生效力,惟查,經本院職權函查台北市政府民 政局原告神明會歷年申請登記管理人資料,該局100年1月 26 日覆函及檢附核備登記資料,原告係於83年6月10日申 請登記該神明會管理人為杜文源杜錦榮杜宗惠,於97 年6月6日申請更登記為杜文源杜宗惠,另於98年4月29 日(以杜文源於98年3月17日死亡為由)申請變更登記為 杜宗惠等情,可證訴外人杜文源於96年、97年至98年3月 17 日其死亡止期間,均為原告神明會登記之選任管理人 之一,其後原告僅有一選任管理人杜宗惠,再參函附原告 神明會88年11月14日規約書,第捌點記載「本會管理人以 選任會員一至三人擔任,負責本會天上聖母及創會八位先 祖之祭拜、祭祀事宜,並負責本會財產之管理、收益、出 售等一切事宜及處理全部的會務...」等語,可知原告管 理人係以會員選任方式,並授權管理人有對外負責財產管 理、收益之權限,故原告選任管理人對外以原告名義就原 告財產所為管理、收益之行為,包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締 結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效力自及於原告會員全體,至上 開規約雖未明訂原告選任有數管理人時,數管理人之代理 權限為何,是否對外所為行為均需以共同代理為之等內容 ,然縱令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文源所為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結 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行為屬無權代理,惟依民 法第170條第1項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係效力未定,並非自 始無效,若事後經本人承認即對本人生效,而依上開理由 三中所提原告於98年12月23日、99年2月9日對被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2份,其上信函中對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已明



示兩造間於98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即屬承認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 之意甚明,故原告之前管理人之一杜文源代表原告所為與 被告之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及收取被告租金行為,亦 因原告事後承認而效力及於原告。故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尚非無據,堪認可採, 原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情,難認屬實。(四)縱上,被告所辯兩造於96年度至98年度期間就系爭土地存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乃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係基於兩造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尚非無據,堪認屬 實,乃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其所有 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非屬實,委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 上原因之無權占用,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其於96、97、98 年間係基於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尚非無 據,堪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租金之利益301,4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 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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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市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