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安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炳華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三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壹拾柒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