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4號
TPSM,91,台上,44,200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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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並不識字,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之本票及具私文書性質之無效本票,均非上訴人所簽發,原判決遽認上開本票及具私文書性質之無效本票,均係上訴人所偽造,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證人鄭綉云鄭明星李阿銀雖均證稱係上訴人招會、開標及收會錢,惟上開偽造之本票及具私文書性質之無效本票,均係上訴人之夫林駿利所簽發,林某並向上訴人表示係各該本票及具私文書性質之無效本票上所載之發票名義人得標,要求上訴人持往收取會款,上訴人既不知各該本票及私文書係林駿利所偽造,亦不知林某未將收得之會款交予得標之會員。從而縱令上訴人有招會、收會錢之行為,亦不能憑此即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本票及具私文書性質之無效本票之行為,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前述不知情之辯解,僅憑上開證言,及上訴人供認係伊負責招會、開標、收取會款等工作,遽認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及同年四月十五日起,所犯罪名則係牽連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而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論處。惟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迄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因連續向鄭惠文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十萬元,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本件上訴人牽連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犯罪時間密接,又均係因上訴人之夫需錢發放工資而為,自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不能因二者詐欺手法有所差異,即認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故上訴人本件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人本件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既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則與之牽連犯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上訴人持前述本票及具私文書性質之無效本票所收取之會款,死會與活會數額各有不同,即死會收取二萬元會款,活會則收取扣除標息後之會款,其數額即非二萬元,證人鄭綉云已證稱:所跟的會未被標走,鄭明星



李阿銀究係死會,抑或活會,則未據渠等供述明確,則上訴人向渠等收取之會款未必皆為每月二萬元,此攸關本件犯罪金額之認定,原審未予查明,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認各該互助會係伊招會、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情、被害人李阿銀鄭綉云鄭水閣張清琇、張文女、葉素貞、證人鄭明星之供述、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具私文書性質之無效本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另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未盡調查能事及不適用法則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與其夫林駿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為前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事實欄並未認定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具私文書性質之無效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上訴意旨(一)執伊不識字,不能僅憑伊有招會、收會錢之行為,即認定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具私文書性質之無效本票俱係伊所偽造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前開本票及具私文書性質之無效本票,究係上訴人,抑或其夫林駿利所偽造,原判決雖未明確認定,惟共同正犯在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及林駿利為本案事實之共同正犯,即應就全部事實共同負責,並不因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具私文書性質之無效本票係林駿利所偽造,而有不同,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瑕疵,既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內已列舉事證,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受其夫林駿利逼迫,不得已始持前開本票及具私文書性質之無效本票向被害人等收取會款云云,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至第四頁第十行),上訴意旨(二)就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上訴人在原審已供稱:「之前那一件詐欺被判一年二月,也已執行完畢,我認為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而原審本諸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本件與前案,雖時間重疊連貫,惟細稽其間犯罪動機、詐欺手法及犯罪模式並不相同,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一係以假借其夫需發放工資為名,向鄭惠文詐借現款,一則以招募互助會為名,虛列張清琇鄭水閣之妻鄭綉云等人為會員,並偽刻鄭水閣李阿銀、張文女等人之私章,或偽造其等之署押,進而偽造本票及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持向被害人等訛詐收取會款;且於本件被告係偽造『他人』本票及無效本票以騙取會款,前案則係持『自己』所簽發之本票,以不能兌現之票據訛詐現款,顯見兩者並非出於概括犯意,本件應係另起犯意而為」,說明本件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不及,核屬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三)就原審已詳予審認、說明之事項,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此等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與上開二罪名牽連犯之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



款之案件,與之牽連犯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牽連犯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復提起上訴,並執上訴意旨(四)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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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