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725號
原 告 聶佑庭
聶自強
聶娟娟
王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被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黃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聶佑庭、聶自強、聶娟娟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貳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聶佑庭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王寶珠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以原告為執行 債務人,聲請本院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09699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變 更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41,500 元,及自 民國9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與執行費用2,732 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聶佑庭51,263元,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 於原告是否就其共同繼承訴外人聶雲生對被告之票據債務, 因繼承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所生,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 張聶雲生與訴外人陳玉偵、姚平於91年1 月24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341,500 元、受款人為被告、到期日為92年12月25日 、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93年度票字第423 號確定本票裁定,並經聲請 執行換發為桃園地院93年度執字第20876 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嗣聶雲生於94年8 月6 日死亡,被告即以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就因系爭本 票所生341,500 元,及自93年4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2,732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對原告即聶雲生之共同繼承人之財產為執行,惟經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聶雲生所簽發,且原告未與聶雲生同居 共財,因不可歸責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聶雲生復無遺產,故就系爭債權不負清償責任 等語,是兩造關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原告在 私法上應否具對被告之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 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就與被告間系爭債權存否所 提起之確認訴訟,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 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 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 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固以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163 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其繼承聶雲生對被告所負保證債 務,由其繼續履行顯失公平為由,對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下稱前訴訟),並經前訴訟認原告所繼承聶雲生之債 務非保證債務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而 判決駁回原告之前訴訟確定。惟前訴訟係以系爭執行程序應 否撤銷之原告因強制執行法所生異議權為訴訟標的,縱經確 定,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亦僅生原告不得以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再行提起同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既判效果 ,而原告應否就聶雲生對被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屬前訴訟理由中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縱與本訴之
訴訟標的即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有關,仍不因此 對本訴生既判力之禁止矛盾及禁止反覆之拘束效果,且本訴 既為原告所另行提起,並非屬前訴訟之上訴程序,被告抗辯 原告本件起訴已逾前訴訟判決送達後之20日上訴期間云云, 亦屬無據。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聶雲生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基此取 得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嗣聶雲生於94年8 月10日過世 ,被告乃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進行系爭執行程序 ,就因系爭本票所生系爭債權對原告為執行,並經執行法院 就原告聶佑庭對訴外人社團法人臺灣走出埃及輔導協會(下 稱埃及協會)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即因此收取埃 及協會所給付聶佑庭之薪資51,263元(下稱系爭薪資),惟 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聶雲生所為,且聶雲生自91年起即罹患 有失智症,並迭有健忘、尿失禁、行為異常等徵狀,欠缺對 事物之認識及判斷能力,亦無簽發票據之行為能力,故原告 對聶雲生因系爭本票所生票據債權即不存在。此外,原告於 聶雲生生前並未與之同居共財,且聶雲生除罹患有腦梗塞失 智症、腦血管疾病、神經性尿失禁等腦部病變疾病,已意識 不清外,並受有氣管切開手術而喪失表達能力,從未向原告 提及其對外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 未與聶雲生同居共財,於聶雲生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被告系爭債權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且聶雲生並未遺留遺產 與原告,原告應無須對系爭債權負清償之責。爰以系爭本票 係經他人偽造,系爭債權即不存在為據,並以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系爭薪資 與原告聶佑庭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51,263元與原告聶佑庭。二、被告則以:被告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債權 對原告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並收取系爭薪資金額,而系爭 本票確為聶雲生所簽發,聶雲生生前亦均與原告設籍同處, 確有同居共財之情事,且被告前已於96年10月30日聲請本院 核發96年度促字第37942 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王寶珠就系 爭本票所生債務給付被告341,500 元,及自92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96年12月7 日確定,故原告亦早已知悉並承認系爭債 權之存在。此外,聶雲生死亡時應尚有遺留退休俸、勞工退 休保險金及死亡給付,當非無遺產,故原告仍應就被告之系
爭債權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聶雲生於94年8 月6 日死亡,原告為其共同繼承人,並未辦 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㈡、被告執有以聶雲生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取得本票裁 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即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 ,就因系爭本票所生之系爭債權對原告為執行,並經執行法 院就原告聶佑庭對埃及協會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而自 埃及協會收取系爭薪資51,263元。
㈢、被告前經聲請本院對原告王寶珠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 告王寶珠給付因系爭本票所生債務341,500 元,及自92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聶雲生所簽發,且其未與聶雲生同 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且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爰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據,並 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薪 資與原告聶佑庭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就原告王寶珠之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 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 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 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 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 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 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 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 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 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 著有明文。被告既業已就因系爭本票所生債權,以系爭支付 命令請求原告王寶珠給付341,500 元及自92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 ,並於96年12月7 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
令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該確定之系爭 支付命令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效果,故被告對原告王 寶珠就系爭本票所生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即應認屬存在,原 告王寶珠及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 定。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王寶珠,應 不生效力等語,惟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已於96年11月7 日以 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原告王寶珠斯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 ○○區○○路263 巷16號,有上開卷宗所附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證書、96年11月6 日原告王寶珠戶籍謄本各1 紙為據,是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而本件原告王寶珠所欲確認之系爭 債權,既同係本於系爭本票所生,而兩者本金數額相同,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與系爭債權之利息差額22,829元(計算式: 本金341,500 元×20%年利率÷365 日×兩者利息起算日差 距日數122 日=22,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足涵蓋系 爭債權中執行費用2,732 元之部分,是堪認與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之法律關係係屬同一,系爭債權則為被告依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對原告王寶珠所為之部分請求。從而,本件原告王寶 珠確認被告對其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即與系爭支付命令 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有所矛盾,違反系爭支付命令因確定而生 之既判力,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聶佑庭、聶自強、聶娟娟3 人(下稱聶佑庭等3 人) 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 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分別 著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惟僅係執票人就該票據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兩造所爭執存在與否之系爭債權,既係源於被告所執有 以聶雲生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生,而原告既否認其真實性 並求為其債權不存在之確認,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系 爭本票確為聶雲生所簽發而非屬偽造一事,即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原告主張聶雲生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已罹患失智症, 且系爭本票上所載筆跡與聶雲生生前筆跡不同,堪認系爭本 票非聶雲生所簽發等語,經查,聶雲生於91年7 月16日因神
經性尿失禁、91年10月21日因腦血管疾病、92年4 月21日、 92 年10 月6 日因腦梗塞、失智症等病症,分別至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接受診療,並於92年12月28日至 93年6 月17日因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合併呼吸衰竭、腸胃 道出血、慢性支氣管炎至萬芳醫院住院,並於93年2 月18日 進行插管氣切治療,住院期間無法有效對外言語或以書寫方 式表達意思,於93年9 月21日轉入私立大坪林護理之家進行 管路護理、各項護理及生理需求照顧,94年3 月24日因痰稠 氣喘並有滲尿狀況,經給予氧氣等護理措施後仍無改善,復 轉送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 醫學大學辦理函萬院醫病字第1000001258號函、第 1000002282號函及所附聶雲生就診病歷影本、私立大坪林護 理之家入住證明書、護字第100021501 號函及所附護理紀錄 表各1 紙在卷可稽,固可認聶雲生自91年10月起即因腦血管 病變陸續住院就醫,並自92年底起因腦中風並行插管氣切治 療結果,致無從對外為意思表示等情,惟於系爭本票所簽發 之91年1 月24 日 ,尚難認聶雲生確已無對外意思表示之能 力。然查,系爭本票其上固以「聶雲生」之名義所共同簽發 ,惟其筆跡與聶雲生於84年10月11日就訴外人合作金庫東門 分行開立帳號001247號之存款帳戶所為開戶簽名,經本院以 肉眼辨識結果,兩者筆跡、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特徵及 字型結構確均有不同,且系爭本票上係以簡體字體簽具「聶 云生」之字樣,亦與聶雲生前開簽名樣式有異,有上開聶雲 生之合作金庫開戶存款印鑑卡影本1 紙在卷足稽,是系爭本 票是否確由聶雲生所簽具,已非無疑,被告固抗辯兩者之簽 名時間間隔日久,筆跡有可能改變等語,惟迄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尚難憑採。故被告 既未能就系爭本票確為聶雲生所簽發等情,具體陳述並舉證 使本院形成確信,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縱原告就其主張 事實舉證尚有疵累,亦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即 應認系爭本票非為聶雲生所簽發,聶雲生即不對被告負擔票 據責任,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聶佑庭等3 人因繼承聶雲生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及為實現該票據債權所為系爭執行程 序而生之系爭債權,則俱不存在。原告聶佑庭等3 人基此請 求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 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著有明文 。本院既認被告對原告聶佑庭等3 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則 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取得就原告聶佑庭對埃及協會系爭薪 資債權之移轉命令應屬無效,系爭薪資債權即非歸屬於被告 ,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埃及協會系爭薪資之給付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聶佑庭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 應對系爭薪資債權應歸屬之原告聶佑庭成立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聶佑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薪 資51,26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就系爭本票確為聶雲生所簽發等情舉證 使本院形成確信,應負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其對原告 聶佑庭等3 人因系爭本票所生系爭債權,即應認屬不存在, 並應就其所受領應歸屬於原告聶佑庭之系爭薪資,負不當得 利之返還責任,原告聶佑庭等3 人所為請求為有理由。然被 告對原告王寶珠之系爭債權請求,既已經系爭支付命令所確 認存在,並經確定而取得拘束原告王寶珠及法院之既判力, 本院當無從為相反之認定,則原告王寶珠之請求部分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聶佑庭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1,263元而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而本院既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是否確屬聶雲生所簽發未盡其舉證責任,而為被告不利益 之認定,原告聶佑庭等3 人即不生有無繼承因系爭本票所生 系爭債權債務問題,而原告王寶珠既係因確定之系爭支付命 令,而須獨立負擔對被告系爭債權之給付義務,亦與其是否 繼承聶雲生之權利義務無涉,故兩造就原告是否具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事由,而對被告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所為主張及抗辯,即均無庸審究,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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