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37號
TPSM,91,台上,437,200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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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金○穎、宋○宗、馬○勛、郭○和(以上四人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及少年張○義(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生,另案處理),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獲悉張○義之友人鍾○何遭自稱「南帝車隊」之一群騎機車者殺傷,乃萌為鍾○何報復之心。即相約於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號邁可撞球場,商議如何報復。屆時金○穎攜帶西瓜刀一把,宋○宗攜帶西瓜刀四把,與馬○勛、郭○和、甲○○張○義依約至該撞球場集合,並另約有上訴人乙○○及三名不詳姓名男子一同在場。十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商議如何上街尋找殺傷鍾○何之「南帝車隊」之人,及如何尋著後群起攻擊殺害。宋○宗乃分配攜來之西瓜刀,除自己持有一把外,其餘分給張○義、郭○和、馬○勛各一把。謀議既定,即由乙○○騎機車後載金○穎,馬○勛騎機車後載宋○宗,郭○和騎機車後載張○義甲○○則駕駛小客車附載前開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攜帶木棍一支,一行十人沿街尋找「南帝車隊」之人報復。當晚十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昌二路,遇見潘○翰騎機車後載劉○友持刀同方向經過。因潘○翰、劉○友誤以為金○穎等人為熟識之友人,回頭欲與金○穎等人打招呼,而發現非熟人後,出言挑釁。適宋○宗發現潘○翰、劉○友攜帶西瓜刀,即喊叫「他們持刀要殺我們」,並有同行之其中一人大喊「就是他們,快追」。乃由甲○○駕駛小客車先衝向前追趕,欲將潘○翰所騎機車攔下。車行間,車上不詳姓名男子中之一人,手持木棍朝車外揮動,作勢攻擊,並大喊「不要走」。乙○○等六人則騎機車在後一同追趕,企圖攔下潘○翰、劉○友後予以攻擊殺害。潘○翰見上訴人等人多勢眾,即騎車加速逃逸。而於右轉大昌二路四七七巷口時摔倒,劉○友及時爬起逃離,幸免被砍殺。潘○翰則為騎在最前面之由乙○○所駕駛後載金○穎之機車追及,金○穎即持刀猛砍潘○翰之頭、頸等處四刀,致潘○翰倒臥血泊中。其餘之人陸續追上後,見潘○翰倒地呈抽搐狀,認已達目的,又恐停留過久遭警拘捕,乃未再接續行兇而離



去。旋潘○翰經送醫急救得宜,而未死亡,然因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多處切割傷,顱骨凹陷性骨折,腦內出血及左耳切割傷,一度昏迷不醒,而有認知、記憶功能部分缺損、左側肢體輕癱,大腦皮質性視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乙○○共同殺人未遂,及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等與共犯金○穎、宋○宗、馬○勛於警訊時,及共犯張○義於警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供陳甚詳,復經被害人劉○友指陳明確,並據證人許○甄、張○柔證述甚詳。且金○穎於原審亦供陳:伊追潘○翰時,甲○○車在伊前面,直接開過去,裡面有人拿出木棍,伸出手要揮打潘○翰等情。並有扣案之西瓜刀五支、木棍一支可佐。再據金○穎於警訊時供明伊當時不管潘○翰之死活,而持刀砍殺。伊等原在邁可撞球場聚集共同商討找「南帝車隊」報復,一遇到即持刀砍殺,為鍾○何報仇等情。又潘○翰遭金○穎以西瓜刀揮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多處切割傷,顱骨凹陷性骨折,腦內出血及左耳切割傷,一度意識不清,而有認知、記憶功能部分缺損、左側肢體輕癱、大腦皮質性視盲等,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金○穎下手甚重,且均往潘○翰之要害部位砍殺,其顯有致潘○翰於死之意至為明灼。復闡述上訴人等人於案發當日集合在前揭邁可撞球場,係因先前鍾○何遭人砍傷住院,甲○○、宋○宗、張○義、金○穎、郭○和、馬○勛一同前往探病時,得知鍾○何係遭「南帝車隊」之人砍傷,而約定在該撞球場謀議報仇之事。且宋○宗等所共同持有之西瓜刀共五支,亦係謀議時在邁可撞球場當場由宋○宗、金○穎分發持有。涉案之三輛機車,除乙○○、金○穎一組之機車僅置放一支西瓜刀外,其餘二輛機車均各準備西瓜刀二支。並於出發時,均有機車、小客車供為交通工具,顯見上訴人等共同謀議攜帶西瓜刀上街尋仇,並備妥多數足供致人於死之西瓜刀兇器預備攻擊他人,其等自始即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而於成群結隊尋找對象俟機下手之際,遇潘○翰、劉○友,或認潘○翰、劉○友為「南帝車隊」成員,或認其等故意挑釁,其中有人一高呼,眾人瞬間即分別駕駛小客車、機車,共同展開追殺。顯示各人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報復。且於著手殺人之追逐行為,當場果由最先追趕上之金○穎持西瓜刀朝潘○翰之頭、頸部等要害部位攻擊,足見金○穎之殺人行為,在其他共同追逐之上訴人等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之內。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前揭犯行既經上訴人等事前共謀,而金○穎得以順利砍殺潘○翰,係因當時乙○○騎機車附載金○穎最先追趕上潘○翰,方得以致之,乙○○對於金○穎之砍殺行為事前應已知悉。其出言勸阻金○穎繼續砍殺潘○翰,係因心生害怕,要金○穎收手速離現場之用語,非可因此認乙○○自始有反對金○穎殺人之意。況金○穎仍繼續砍殺,其制止並無效果,且仍在旁邊等候金○穎砍殺罷手,始載金○穎逃離現場,以免遭警查獲。而潘○翰得以倖免於死,係因他人送醫救治得宜。故乙○○並未有防止潘○翰死亡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其行為不該當中止犯之要件。上訴人等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乙○○所辯:金○穎說要找朋友,而將西瓜刀放在袋子裡,伊並未看見,亦不知金○穎等人要找人談判。金○穎拿刀出來時,伊有阻止,並趕快將機車騎走,並無共同殺人之犯意等情。另甲○○辯稱:伊未拿刀,金○穎等人只說要找朋友,伊不知道金○穎等人要殺人之事。金○穎追潘○翰時,伊開車相隔約三十公尺,並未參與追趕,亦未看到金○穎殺人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



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稱其等並無殺害潘○翰、劉○友之犯意,原審未究明其等有何殺害潘○翰、劉○友之犯意,即就其等論以殺人未遂罪責,要有未合。甲○○並稱:金○穎、宋○宗、馬○勛、乙○○張○義等人於警訊之自白,警方在訊問之前,並未履行告知「自白得作為證據」之義務,復未告知金○穎、宋○宗、乙○○等「無須違反本人意思而為陳述」,亦未告知馬○勛「得保持緘默」。乃原判決以金○穎等人於警訊之自白,作為不利於其之證據,尚有未合。又潘○翰、劉○友並非上訴人等所欲尋找之「南帝車隊」成員,其等亦非遇潘○翰、劉○友後,即由其中之人高呼,其他之人予以集體追逐。其縱有駕駛小客車追潘○翰之機車,亦僅以不甚大之動作試圖阻擋而已,就金○穎之殺人行為並無犯意聯絡等情。至乙○○則另稱:其僅認識金○穎,於宋○宗等人分發西瓜刀時,並未在場。案發當日其到達前揭邁可撞球場時,係受金○穎之託,欲載金○穎找朋友,其與金○穎等人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嗣金○穎持刀砍殺潘○翰時,其並出言制止。乃原審未就宋○宗、金○穎、陳○嘉等於原審之供述詳予調查釐清,即就其論以共同殺人未遂罪責,亦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殺害潘○翰、劉○友未遂之依據及理由。復查訊問被告時,並無須告知「自白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故難指警方訊問金○穎等人時未為上開事項之告知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考其立法目的,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踐行上開程序,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等並未主張金○穎、宋○宗、馬○勛、乙○○張○義等人於警訊時所為自白,係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致。原審因綜合相關事證,認其與事實相符,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難謂有違法情事。原判決就本件諸多證據之取捨,已做整體性之說明,雖未逐一敘述部分細節,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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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