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4505號
TPEV,99,北簡,14505,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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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505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訴訟代理人 彭嬿婷
被   告 民凱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彥呈

訴訟代理人 藍文振
      簡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另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臺幣肆拾元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3,463 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依79,930元之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連帶保證人即民凱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民凱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彥呈為被告,並因被告已 自行拆除部分裝潢,而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04,318 元,其中292,283 元租金自98年7 月22日起 ,另112,035 元修復費用自100 年1 月25日(前次言詞辯論 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每日依79,930元之萬分之5 計算



違約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查訴外人江弼聖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868 之3 號15樓之房屋及地下室車位一位(下稱系 爭標的物),後由被告民凱公司於97年5 月16日與原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變更為系爭標的物之承租人,約定租賃期 間自97年5 月16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每月租金79,930元 ,保證金為239,790 元。詎被告自98年3 月16日起即未支付 租金,至98年7 月21日止積欠原告4 個月又6 天之租金共 335,706 元。原告遂於98年7 月21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 第3 項第a 款終止租賃契約,並依第11條第4 項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2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59,860 元,另尚積 欠管理費及電費36,507元,上述被告欠繳之費用合計532,07 3 元。經原告抵扣保證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92,283 元。另原告於訴訟繫屬中雖自行拆除裝潢,但地坪材質、空 調遙控器、天花板及牆面等等仍未達回復原狀,經委託訴外 人樺明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樺明公司)估價後尚須 給付112,035 元修復費用。並依租賃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 ,就未依期給付之情事,應就遲延日數按日加付依平均月租 金之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另原告於98年7 月21日終止租 賃契約,被告理應自98年7 月22日即搬離系爭租賃標的物, 卻仍持續占用至98年8 月31日,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909 元 ,及該段期間所生之管理費及電費23,684元,故共需給付 127,593 元予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318 元,其中292,283 元自98 年7 月22日起,另112,035 元自10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每日依79,930元之萬分之5 計算違約 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93 元及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租金292,283 元及訴之聲明第二 項管理費及電費願意支付,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98年8 月起已搬離系爭辦公室。已經自行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 至於地坪材質應該是原告要提供,在之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上寫地坪材質由原告提供,後來由我們工人自己去拆的時候 ,變成我們要自己提供材質。空調已經被原告拆走,不是我 們拆走,沒有空調怎麼保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民凱公司承租系爭標的物,後因被告民



凱公司欠繳房租、管理費及電費,而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被告於98年7 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費用明細 、管理費、電費收據等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欠繳租金292,283 元:原告主張被告至98 年7 月21日止積欠租金、管理費、電費及2 個月租金之違約 金,扣除保證金後,尚欠292,283 元租金部分,被告訴訟代 理人當庭表示願意支付(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就此 部分應為被告認諾判決。
㈡訴之聲明第一項之修復費用112,035 元,部分准許:此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民凱公司於搬遷時應依照租賃合約回復原狀與 竣工圖相同等情,固然提出樺明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53頁 )、被告拆除後照片9 張(本院卷第45至47頁)、工程點交 紀錄表及竣工圖(本院卷第67至75頁)等附卷為憑,惟查, 原告僅提出報價單而非實際施工後之明細表或發票,且對照 報價單及竣工圖,其中「牆面壁紙更新」28,500元、「大門 安裝」2,000 元、「輕鋼架天花板修補重整」4,500 元及「 廊道牆面油漆修補」3,500 元等項目,並未標示在竣工圖中 ,此為原告所自承,上開部分應予剔除。另外,空調業經原 告拆除,則報價單上列明「空調主機保養」3,500 元,即無 從要求被告支付。此外,原告起訴時提出之樺明公司98年8 月10日報價單上原記載「地坪局部拆除及修補」僅14,000元 並由業主即原告自行提供(板院卷第20頁),嗣於訴訟中提 出之新報價單卻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且系爭租賃物經過 長年出租後,應已折舊,原告卻要求被告需更換全新地坪, 亦不合理,本院審酌後,認此部分以1 萬元為適度。至於「 插座線路迴路配電盤燈具重整」原報價單僅需9,500 元,新 報價單卻暴增為17,500元,此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增加之依據 ,故多出之費用不予准許,以上修復費用,僅就「插座線路 迴路配電盤重整」9,500 元、「地坪局部拆除及修補」1 萬 元、「空調遙控器安裝」25,200元,及「地坪清潔打蠟」4, 000 元部分,合計48,70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㈢以上訴之聲明第一項欠費合計340,983 元部分,依照租賃契 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付之租金及其他 基於本約對甲方(即原告)之債務,如有未依期給付之情事 ,應就遲延日數按日加付依平均月租金之萬分之5 計算遲延 利息。」,上開約定換算為年息18.25 %,未逾年息20%之 法定上限,應予准許。故換算按日加計之遲延利息為40元(



79,930×0.0005=39.9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3,909 元,不予准 許:原告請求終止租賃契約後,自98年7 月22日起至98年8 月31日被告搬遷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98年8 月起即已搬走等語。證人及系爭大樓總 幹事譚年生固到庭具結證稱:「民凱公司搬走時是98年8 月 份,走了之後,東西還留在房子裡面。(問:如何知道被告 民凱公司走了,東西還留在理面?)因為被告民凱公司走了 之後,有寫切結書給管理中心等語。」然而,直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證人或原告均未能提出所謂切結書供本院參酌 。此外,縱然被告民凱公司搬走後,尚有部分物品遺留在系 爭標的物內屬實,亦難認被告民凱公司有繼續占有租賃標的 物之意思,依照一般租賃習慣,出租人即原告得將遺留物品 以廢棄物方式處理,事實上原告存證信函亦以「處理遺留屋 內家具、雜物之處理費用」稱之(板院卷第14頁)。本件原 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原報價單包含將「垃 圾運棄」之費用),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費 用。
㈤訴之聲明第二項該段期間內之管理費及電費23,684元:原告 依不當得力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已當庭表示願意支付(本院 卷第15頁),此部分亦應為認諾判決。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請求 98 年7月22日至98年8 月31日間之管理費及電費,當無從自 98 年7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因原告起訴後始追加 被告,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故依上開法文規定,應自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340,983 元,其中292, 283元自98年7 月22日起,另48,700元自100 年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每日40元計算遲延利息;㈡23,684元,及自99年8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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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凱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