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2969號
TPEV,99,北小,2969,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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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9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揮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叁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 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生有車輛碰撞之侵權行為事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新臺幣(下同)8,500 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同 一車禍事故而對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3,700 元之反訴,其 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未逾越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金額範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即 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4 日13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7561-CF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北 市○○○路南向北行駛,行經近同路段與衡陽路之交叉路口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其左側後視鏡擦撞原 告所有及駕駛車牌號碼3707-G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使系爭汽車受有右後車門碰撞痕之損害(下稱此車禍 事故為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8,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生有汽車碰撞之系爭事故,惟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被告汽車左側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原告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 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其右側車身擦撞被告汽車 左側後視鏡,造成被告汽車左側後視鏡碰撞之損害,反訴原 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3,7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3,7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生有汽車碰撞之系爭事故 ,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反訴原告駕駛被告汽車時未保持 安全距離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肆、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生有系爭汽車及被告汽車碰撞之系爭 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8294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事故現場圖)、兩造談話紀錄表、照 片黏貼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於使用 汽車中加損害於他方,依上開規定,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賠償他方所生之損害。本件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係駕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告,未保持車 身間之安全距離,向左側切換車道時擦撞系爭汽車所致等語 ,被告則抗辯因系爭事故路段前方施工,道路縮減,故其向



右側禮讓時,原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始致其右側車身擦撞 被告汽車左側後照鏡所致等語,經查,兩造固均未能就其陳 述舉證以實其說,惟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確因施工而致外車道 縮減,有系爭事故現場圖1 紙可稽,考系爭汽車及被告汽車 所生碰撞位置,分別為其右前車身及左側後照鏡,車頭部位 並無碰撞,並衡以二車輛若原係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見前 方有道路施工縮減時,當不致於行進時過度接近等情,堪認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源於系爭汽車超越被告汽車行駛時, 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被告汽車亦未於使系爭汽車超越 後欲併入同一車道行駛時,使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並保持與 其之安全距離所致。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 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 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 條 第1 項第4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 車駕駛人交會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6條第1 款、第47條第3 款亦均有處罰之規定,是 除難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外,亦無從認雙方就 防止發生系爭事故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被告即應依上開 民法規定,就原告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 故受損,共支出右側車門、右後葉之鈑金、塗裝等工資費用 8,500 元,有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 日估價單1 紙為據,應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既 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 定,應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與有過失及過失 相抵之適用,而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本件系爭事故 之過失程度,兩造均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4,250 元( 計算式:8,500 元×50%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4,250 元) 。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致被告汽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本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且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 述,是反訴被告亦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就反訴原告因被告汽 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汽車受損 ,支出左後視鏡拆裝、烤漆之工資費用700 元、零件換新費 用1,050 元,共1,750 元等情,有勝喜汽車企業有限公司99 年12月6 日估價單1 紙為據,堪認屬實,惟反訴原告主張上 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 舊,被告所為應扣除折舊金額之抗辯,確屬有據,依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被告汽車出廠年月為80年6 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 99年9 月,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05 元(計算式:1,050 元×1/10=10 5 元),故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被告汽車之修理費用 應為805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700 元+零件費用105 元= 805 元),另扣除反訴原告所應負5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 為403 元(計算式:805 元×50%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40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兩造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4,250 元之部分,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03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應駁回之。
陸、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及 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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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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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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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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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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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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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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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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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