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9年度,219號
TPEV,99,北勞簡,219,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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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臺北市私立時代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鄭陳秋玉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邱孟慧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21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4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員工聘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其約定受聘人(即 被告)離職後1年內不得於臺中(含)以北地區從事相同性 質之行業(成人英日語),否則須賠償新臺幣(下同)二十 萬元整,此有員工聘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債務履行地自包含 臺北市區之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臺北市私立時代國際語文短期補 習班即鄭陳秋玉之名義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當庭變更為以臺北市私立時代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法 定代理人鄭陳秋玉名義起訴請求,核原告所為合於上述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受僱原告擔任教務助理,後於96



年6月1日升任為站前分校教務副主任兼總管理處代理教務督 導(下稱系爭職務),薪資自35,000元調升為45,000元。依 被告擔任系爭職務所簽署之員工聘書(下稱系爭聘書)第五 條第3項明訂:「受聘人離職後1年內不得於臺中(含)以北 地區從事相同性質之行業(成人英日語),否則須賠償新臺 幣二十萬元整。」(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於97年6月1日 離職後4個月,於97年10月間即加入同樣教授成人英日語之 佳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學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西 益歐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又名CEO國際語言教育中心,下 稱CEO語言中心),並擔任相同職務之教務主任乙職,被告 顯已違反上述約定並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又參照最高法院94 年臺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擔任原告 站前分校系爭職務屬高階管理職,職掌各校教務工作督導( 包括根據後臺資訊每週評估開班效益、監督派課成本控管及 監督各校師薪)、講師管理(包括稽核後臺師薪資料庫之正 確性、建立師訓資源)、考訊蒐集、督導分校教務等。是被 告於原告處之經歷,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分校開班數量及控班 方式、開班管控機制、所有分校開課種類及各種課程之報名 學員人數、學生基本資料、所有分校老師薪資結構及個別老 師薪資、教師培訓技巧、所有分校老師基本資料、可授課時 間及聯繫通訊錄、教材評估及課程進度規劃等營業祕密,皆 有所知悉且獲授權隨時可登入電腦系統查詢及取得,堪認原 告就競業禁止之約定有值得受保護之利益存在。㈡、又被告受聘於原告前並無從事有關成人英日語之經歷,被告 受聘原告期間習得前述多項有關教授成人英日語之營業秘密 、專業技術等技能,於離職前1年並擔任系爭職務,其權限 範圍觸及原告所有分校之前述多項營業秘密。被告於離職後 即前往同業即CEO語言中心任職,並籌設及開辦該中心之課 程,於課程規劃表、線上測驗、各項課程之價格策略(訂價 及折扣價)均雷同,地點均在臺北市,二者之班址相距僅數 十公尺,被告顯然利用任職於原告處所取得之各項營業祕密 及檔案文件,擅自抄襲使用以從事不公平之競爭;並於近日 誘使原告之其他員工離職後至CEO語言中心任職。爰依法對 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㈢、提出:系爭聘書、被告9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CEO語言中心 之登記網頁資料、被告名片(英文名自Desdy Chiu更名為Me gan Chiu)、原告組織架構之職掌工作內容、員工離職申請



及交接表、分校開班數量及控班方式、開班管控機制技術、 所有分校開課種類及各種課程之報名學員人數、學生基本資 料、所有分校老師薪資結構及個別老師薪資、所有分校老師 基本資料、可授課時間及聯繫通訊錄、被告人事資料卡及履 歷表、CEO語言中心課程簡介、原告課程簡介、CEO語言中心 課程規劃表及線上測驗、原告之課程規劃表及中級聽力閱讀 測驗、原告獲得托福官方機構ETS授權為托福考場之證件、 被告自原告處獲得托福考官訓練之往來電郵、佳學公司之董 監事名單、證人鄭淑明之多益(TOEIC)英文證書、教學證 書及IELTS英文成績等件為證。
四、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原告處所獲得之訓練及應受保護之秘密如:原告所有 分校之開班數量及控班方式、開班管控機制、所有分校開課 種類及各種課程報名學員人數、學生基本資料、所有分校之 老師薪資結構及個別老師之薪資、對教師之培訓技巧、所有 分校老師基本資料、可授課時間及聯繫通訊錄、教材評估及 課程進度規劃等營業秘密、對被告托福考官之訓練等。其中 托福考官僅為被告自原告處所受眾多訓練之一,有關托福考 官訓練之流程和內容,並非個人隨意可以取得,是公司經過 投資大量人力、物力,取得認證及授權,才能擁有相關資源 ,並提供員工學習以取得考官資格的正確流程及內容。原告 因獲得官方機構ETS授權設立考場,而員工則需透過ETS授權 原告之流程及資格,在上班時間使用公司電腦,才有權利接 觸相關資料,並取得證照。而後續現場監考實作訓練,亦須 原告之訓練教官在考場教導操作流程,並非自學即可完成相 關訓練。
㈡、又依被告所出具之人事資料卡、履歷表及自傳上並無記載教 學組長;然被告提出佳學公司所設佳音英語補習班服務證明 書,其上卻記載為「92年7月至93年7月擔任教學組長」,時 間及職稱均有出入;且該證明書之出具人陳平三為佳學公司 董事之一,而被告現所任職之CEO語文中心則為佳學公司所 設立,即該證明書亦係由其佳學公司所簽發,內容顯然不實 。是被告於CEO語言中心擔任「教務主任」,顯係利用於原 告處任職期間所新習得之教授成人英語開班及教務技能,與 其舊老闆結合創立CEO語言中心,並與原告競業。五、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㈠、「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雇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 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雇 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故於離職後競



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必須在 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 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之範圍內,方可主張其效力,該效 力應審酌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情形。實務上就該判斷標準 均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 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 必要。②為受雇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 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 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 ,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 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 無效。③限制受雇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雇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 信原則為判斷之依據,此有被告所提各該判決要旨可參。又 有關上述代償或津貼措施乃為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之生效要件 ,若無該等措施存在,則該競業禁止約定條款即屬無效。故 於僱傭關係效力不存在後,雇主已無給付薪資或其他報酬之 義務,受雇人倘仍需片面受其拘束,實乃增加受雇人額外的 限制,損害法律保障勞工之權益之目的,且對於勞工亦不公 平,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自始確定無效,自不可以無效之 約定要求被告履行。
㈡、系爭約定限制地區為「臺中(含)以北地區」,然原告所經營 之補習班僅有推廣中心設於臺北市○○街14號1樓、板橋校 設於臺北縣板橋四川路一段23號8樓、東區校設於臺北市○ ○○路○段166號4樓之1、站前校設於臺北市○○街○段3號 3樓,此4個營運據點,其中最南端之據點為板橋校,顯見原 告之營業範圍未超過臺北縣市,卻要求被告不得於「臺中( 含)以北」之廣大區域履行競業禁止之義務,顯逾合理範疇 ,且要求被告履行該義務期間長達1年,將使被告此期間均 無法工作以維生,顯見系爭約定就此部分亦超出合理範圍, 屬顯有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為無效。再以被告於97年6 月1日自原告處離職,而於97年10月間至CEO語言中心任職, 然原告遲至99年10月26日提出本件訴訟,長達2年內原告從 未就被告應履行系爭約定一事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且 本件競業禁止期間為1年,原告亦認為1年後即無要求被告競 業禁止之必要,原告既未於前述約定期間內為任何主張,顯 見原告認被告至他處任職不致對其產生影響,原告亦無應受 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原告於約定期滿後1年方提起本訴,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又系爭約定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依據 民法第251條之規定,原告要求之競業禁止期間為1年,被告 於離職後4個月方至CEO語言中心工作,已為部分履行,依同 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為被告當時每月薪資之4.4 個月,顯然過高。
㈢、被告於原告處負責之教務工作,就學生與老師教學事項之行 政管理並非需具專業技能,且原告就此亦未對被告為任何培 訓及訓練。而被告前於93年間任職於「佳音英語補習班牯嶺 分校」時,亦係擔任教學組長一職,工作內容與在原告處相 同。有關原告所主張托福考官證與帳號部份,是屬於托福英 語檢定考試監考人員之資格考試性質。因此乃係採用網路線 上即時測驗之方式,故托福考試主辦單位即ETS在臺灣尋找 願意提供電腦設備及人力之補習班或學校作為考場,原告向 ETS申請托福正式考場,ETS則給原告一組考場編號及密碼, 正式考場機構員工如通過此線上學習課程就可以拿到托福正 式考官之資格,原告即可上網登錄考官號碼,而考官就可以 在正式考試時幫忙監考及處理相關考場即時問題,因此考官 證號碼是由ETS配發給原告,所以被告離職時即將該證件及 帳號繳回,非原告就此提供任何培訓課程。又被告從未對原 告員工進行惡意挖角行為,且離職後員工之行為是否具有顯 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乃該員工就此應否負賠償責任之要 件,與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無涉。
㈣、提出:原告補習班網站查詢資料及佳音英語補習班服務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
六、不爭執事實:被告於96年6月1日於原告站前分校擔任系爭職 務並簽立系爭聘書,嗣被告於97年6月1日離職,而於97年10 月間即任職於與原告同性質之成人英語補習班即CEO語言中 心,該中心並與原告均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被告復擔任同 於系爭職務之教務主任乙職;又被告於任職系爭職務期間均 得因其該職務而知悉原告分校之開班數量、控班方式、管控 機制、開課種類及課程報名學員人數及基本資料、老師基本 資料、薪資結構及個別薪資、可授課時間及聯繫通訊錄、教 材評估及課程進度規劃等營業事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聘 書、CEO語言中心之登記網頁資料、被告名片、原告組織架 構之職掌工作內容、被告離職申請及交接表、分校開班數量 及控班方式、開班管控機制技術、所有分校開課種類及各種 課程之報名學員人數、學生基本資料、所有分校老師薪資結 構及個別老師薪資、所有分校老師基本資料、可授課時間及 聯繫通訊錄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合夥人鄭淑明、張傳 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真正。



七、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約定而應給付該約定之違 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兩造間就系爭約定之內容為:「受聘人(即被告)離職後1 年內不得於臺中(含)以北地區從事相同性質之行業(成人 英日語),否則須賠償新臺幣二十萬元整。」,有系爭聘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可依系 爭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且該約定就被告離職後任 職地域及時間上之限制,均已超逾合理限度,並有違公序良 俗且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惟按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 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 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機密為同業服務 ,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其本質側重於保障前雇主,在當 事人締約實力對等之情形下,契約自由原則通常雖可保障契 約內容同時具有實質正當性,然基於勞資雙方締約實力之不 平等,契約自由原則在此有時則無法達到保障契約內容之實 質正當性之功能,為免具有優勢締約實力之一方,藉此以達 其單方決定,使他方因而由自主淪為他主之地位,從而對於 處於締約劣勢之勞工,關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之約定,為避 免對工作權不當之限制,使其無法透過工作之遂行而使其專 業技術獲得更新與發展,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 ,而妨害其生計,該約定須於合理限度內,始得認為有效, 逾越合理之範圍則為無效。然查,系爭約定之意旨除保護雇 主之營業秘密外,尚包括其營業利益,避免同類營業之競爭 造成營業量之損害,以維持原告競爭優勢,此觀該約定自明 ,且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係基於其為原告擔任系爭職務得 知悉如不爭執事項所列之該等屬原告專有之營業資料,而該 等資料乃原告為吸引學生及取得其等之信任,以擴展學生員 額所為、專屬其補習班之營業利益事項;又其培訓之師資良 莠與否及研發之教材、教程是否精良,亦為原告補習班能否 永續經營之關鍵,其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則被告以擔任系 爭職務而得接觸及運用上述各項資料,無異係基於其所任職 位,自僱主處獲悉及取得之營業秘密,則原告此部分之利益 ,堪認得依競業禁止約款而受保護。至原告主張被告經其培 訓取得托福考官證及誘使原告員工離職後至CEO語言中心任 職云云,惟查上述托福考官證乃該主辦單位即ETS於原告處 設立考場後,被告仍須自行經由該單位所設流程及課程始可 取得考官證,並應於自原告處離職時繳回該證件,是此部分 自難認係屬原告所創而專有之營業秘密及事項,即原告於此 並無可保護之利益可言,堪以認定;而原告就被告確有為惡



意誘使其員工離職後至CEO語言中心任職乙節,並未為任何 舉證,自無從認為真正,綜此,其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㈡、又系爭約定固約定被告離職後1年內不得於臺中(含)以北 地區從事相同性質之行業(成人英日語),其中就時間之約 定雖為1年,然此乃限於「相同性質之行業(成人英日語) 」,並非就所有關於教授英日語之行業均不得任職,經審酌 尚無明顯之不當及顯失公平之情形,此期間之約定自屬有效 。至區域限制部分,衡諸原告分校之地點乃為臺北市市區及 新北市板橋區等地,此為原告所不爭,應認被告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範圍乃在原告臺北市及新北市板橋區等營業地點之行 政區及與該區相鄰之行政區域以內,已足以保障原告之營業 利益,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超過上述地 區部分之限制,對兩造利益之平衡有顯失公平之處,並有礙 社會公平競爭之利益及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2條及 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於該範圍內則屬合理有效。㈢、被告雖以原告未給予代償或津貼措施而主張系爭約定無效云 云。惟查該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既出於被告之同意,若其 所為限制在合理範圍內且不影響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自屬 有效,有無給予代償措施,應僅得作為斟酌違約金多寡之考 量因素之一,於競業禁止期間,縱令未有補償之約定,於競 業禁止條款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被告所辯,並無足取。則查 ,被告於97年6月1日離職,而於97年10月間即任職於與原告 同性質之成人英語補習班即CEO語言中心,該中心並與原告 均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被告復擔任同於系爭職務之教務主 任乙職,為前述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獲 悉並習得原告之上述營業秘密,及系爭約款於前述未超逾合 理範疇之部分,又足以保護原告之正當營業利益等情,亦如 前述,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約定之競業禁止義 務,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
八、未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 612號判例參照)。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 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規 定參照)。茲審酌被告係於離職後4個月始至CEO語言中心任 職、而於該中心亦擔任與原告處同性質之教務行政職務、被 告任職原告期間每月薪資為4萬5千元、原告未於競業禁止期 間給予代償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約定之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為 20萬元,確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較為適當並能兼顧兩



造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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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