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9年度,207號
TPEV,99,北勞簡,207,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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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賴勳慧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林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林信傑與訴外人皮 自堅即鍵發企業社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5,00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撤回其對皮自堅之訴 訟,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林信傑為給付,依前開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於其所管理經營之訴外 公司旺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旺鴻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從事招攬客戶為其辦理保險理賠以收取佣金之工作,嗣旺 鴻公司於97年10月7 日解散,被告則於97年9 月25日另以皮 自堅為人頭獨資設立鍵發企業社,並持續與原告維持僱傭關 係,且以原告招攬所得佣金之50%作為原告之工作報酬額( 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99年7 月13日為被告及鍵發企業社與訴外人彭美玲簽 訂委任契約,由鍵發企業社為其被繼承人彭雲諠因車禍死亡 事由辦理保險理賠(下稱系爭案件),並約定以理賠總金額 之20%為佣金,然被告另與彭美玲改行約定以理賠金額超過 3,000,000 元之部分作為佣金數額,嗣彭美玲獲訴外人新安 東京產物保險公司板橋分公司理賠4,750,000 元,扣除彭美 玲前已收取之慰問金50,000元,鍵發企業社應可收取1,700, 000 元,復經被告與彭美玲協商,最終以1,100,000 元作為 佣金數額。是原告依與被告所訂系爭契約,應可獲取其50% 即550,000 元作為工作報酬額,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25,000 元,尚積欠425,000 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 元,及自99年9 月1 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4年10月起受雇於由被告任負責人之旺 鴻公司,從事對外招攬保險理賠以獲取佣金之工作,旺鴻公 司並於97年10月7 日解散,原告另確有招攬彭美玲簽訂系爭 案件,惟鍵發企業社係由皮自堅所獨資設立,被告亦僅受雇 於皮自堅,並非鍵發企業社之負責人,故被告非原告所訂系 爭契約之相對人。而鍵發企業社就員工工作報酬額之計算, 係以體傷理賠所得佣金額之50%及死亡理賠所得佣金額之20 %為標準,故原告就系爭案件僅得以彭雲諠死亡理賠所得佣 金額之20%領取工資報酬,且系爭案件原告亦僅負責招攬, 並未參與後續之協商及理賠工作,應僅得依最初約定所可得 佣金數額計算所得工資報酬,即以系爭案件實際理賠金額47 5 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額160 萬元及彭美玲 已收取之慰問金5 萬元後,以其數額之20%作為鍵發企業社 所得佣金,再以此擁金額之20%即124,000 元作為原告可得 之報酬,而鍵發企業社既已給付原告125,000 元,原告即無 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4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所任負責人之旺鴻公司擔任業 務專員,從事招攬客戶為其辦理保險理賠以收取佣金之工作 ,並以所收取佣金之部分比例為工資報酬,旺鴻公司於97年 10月7 日解散。
㈡、原告於99年7 月13日以鍵發企業社之名義與彭美玲簽訂委任 契約而招攬系爭案件,嗣經彭美玲給付1,100,000 元之佣金 與鍵發企業社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就系爭案件應受領55 0,000 元之報酬,惟被告僅給付其中125,000 元,爰請求被 告給付其餘工資報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協同兩造整理為 :㈠、原告所訂定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何人,即被告是否負 擔給付原告報酬額之義務;㈡、就系爭案件之佣金收取及報 酬計算之比例及標準為何;㈢、原告就系爭案件有無參與全 部契約之形成與變動,其得請求報酬之數額為何。茲審究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



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 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 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 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91年台 上字第1613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依 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應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即系爭契約究否存在於兩造間 、系爭案件之佣金發放標準為何,及其工資報酬請求權之存 在等情,負擔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
㈡、經查,旺鴻公司係於94年10月19日經被告出資50萬元而設立 登記為法人,並於97年9 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而鍵發企業 社於97年9 月25日經登記由皮自堅獨資出資20萬元而核准設 立等情,有旺鴻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鍵 發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各1 紙在卷可稽,原告既於94年10月 至97年10月間及自97年10月起分別任職於旺鴻公司及鍵發企 業社,並擔任工作性質相同之業務專員,是依上開法人及商 業登記抄本觀之,其系爭契約於法律評價上,是否成立於原 告與具法人格之旺鴻公司,及鍵發企業社之登記獨資出資人 皮自堅間,即非無疑。
㈢、原告固主張其自任職於旺鴻公司時之94年10月起即受被告之 指揮監督,薪資亦由被告所發放,嗣固任職於以皮自堅為名 義出資及負責人之鍵發企業社,惟鍵發企業社除仍使用被告 所有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核發薪資外,其管理模式、人員組成、業務性質及資 金進出與旺鴻公司均無不同,顯均係由被告主導,且皮自堅 並無從事保險理賠之經驗,本身亦無資力,對鍵發企業社之 成員及業務經營均不熟悉,並尚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下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擔任停車管理員,堪認僅係掛名於 鍵發企業社,故鍵發企業社實際上應係被告所出資經營,系 爭契約亦即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等語,惟查: ⒈皮自堅於73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0月1 日止,於臺北市停車 管理處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並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以核發 鍵發企業社員工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 停車管理處北市停人字第10031331300 號函、聯邦銀行系爭 帳戶調閱資料回覆單各1 紙在卷可稽,固堪認皮自堅於鍵發 企業社設立時仍同時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之職務,且以被告之 系爭帳戶供鍵發企業社使用。惟皮自堅是否另有他項工作,



鍵發企業社是否使用系爭帳戶等情,除與皮自堅是否實際 出資設立鍵發企業社無直接關連外,鍵發企業社使用非其商 號專屬帳戶以為核發薪資等會計用途,固與一般公司、企業 經營模式有異,惟鍵發企業社既係屬獨資商號,即與出資人 個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密切相關,且據皮自堅到庭陳稱因其 有債信方面之問題,故借用系爭帳戶使用等語(參本院10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等帳務管理之方式亦難謂不 合理。此外,皮自堅亦確於98年間自鍵發企業社獲取薪資13 1,700 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財北國稅信義綜 所字第1000003744號函及所附皮自堅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資料1 紙在卷可考,是即難基此認定皮自堅並無實際出資而 非鍵發企業社之負責人。
⒉次查,被告為旺鴻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而旺鴻公司及鍵發 企業社之對外營業項目及對內管理模式、在職教育、薪資撥 發模式大致相同,鍵發企業社之員工所招攬之案件多先由被 告予以確認,對外亦稱呼被告為「老闆」、「林董」等情, 有旺鴻公司及鍵發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職教育手冊、 原告於旺鴻公司及鍵發企業社所發薪資單、兩造於99年8 月 17日就系爭案件與彭美玲及訴外人邱美辰商談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各1 紙為據,復有證人即鍵發企業社之前業務專員王同 正、鍵發企業社之客戶陳文琴到庭結證確實(參本院100 年 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堪認被告確實際主導旺鴻公司 及鍵發企業社之管理及經營,惟被告管理及經營權限之有無 ,僅屬鍵發企業社之營業運作如何進行之問題,除亦難以此 認定被告確否實際出資設立鍵發企業社外,被告、鍵發企業 社之員工及客戶如何對外稱呼被告之職位,亦均與被告與鍵 發企業社間於法律上如何評價無涉,不因其對外自稱為「老 闆」,即因此具鍵發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其員工雇用人之地位 。此外,含原告在內之鍵發企業社業務專員,對外與其所招 攬之客戶簽訂之契約,亦均以鍵發企業社名義為之,有鍵發 企業社與其客戶彭美玲及訴外人李芊玲、林萬俊等之委任契 約書、終止委任契約書等件為據,且原告於鍵發企業社既是 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工作,係以其所招攬案件理賠數額之比 例作為佣金及報酬之計算,並據證人王同正到庭證稱「我們 (即業務專員)把客戶簽回來之後,整個案子都是歸我們自 己處理,中間有時也會互相支援,基本上都是自己負責的比 較多」等語(參本院10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 爭契約應認具承攬契約之性質,除難認原告確受被告之指揮 、監督而具人格、勞務之從屬性外,亦無從基此推認系爭契 約即成立於兩造之間。




㈣、綜上,原告主張鍵發企業社為被告實際出資、系爭契約存在 於兩造之間等語,除未能提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外,其前開 主張之間接事實,亦均無足使本院產生確信並就本件工資報 酬請求事件之權利發生事實形成事實上推定,是揆諸前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即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從而 ,本院既無法認定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案件之工資報酬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而本院既無從認定系爭契 約確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即無須就系爭案件負擔給付原告 工資報酬額之義務,則就系爭案件所得收取佣金及報酬計算 標準,及原告得請求工資報酬數額為何,當亦無庸審究,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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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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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63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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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63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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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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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