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0年度,58號
TPEV,100,北簡聲,58,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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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代 理 人 林中原
相 對 人 張仲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 北簡字第42460號判決、97年度北簡字第42460號裁定及98年 度簡上字第47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4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 ,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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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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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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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97,822元 │相對人負擔45%(97年度北簡字第42460 │
│ │ │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46%裁判費,又98年│
│ │ │度簡上字第471號判決命聲請人就第一審 │




│ │ │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聲請人再│
│ │ │負擔1%,故相對人共應負擔45%)。聲 │
│ │ │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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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68,771元 │相對人負擔99%(98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
│ │ │判決確定)。相對人預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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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66,593元 │相對人原應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
│ │ │112,103元【計算式:(97,822元×45% │
│ │ │)+(68,771元×99%=112,103元,元以│
│ │ │下四捨五入】,並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 │
│ │ │68,771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 │ │43,3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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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