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救字,100年度,16號
TPEV,100,北簡救,16,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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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盧曉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繼濂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號第152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聲請人其 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10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足見聲請人 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徵之本件99年度北簡字第80 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費用僅新臺幣2,430元 ,聲請人當可逕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 費,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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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