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541號
TPEV,100,北簡,541,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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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被   告 劉佳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大眾商業銀行發行之「Much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事項雖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 該申請書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係大眾商業銀行與被告間 之約定,被告自94年 8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大眾商業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年 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 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本件原告係自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非原始「Much現金卡」 信用貸款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既查無合意管轄之約定 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而被告劉佳 鋒住所在臺中市○區○○街 253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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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