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433號
原 告 陳朝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哈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翻
譯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壹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陸佰壹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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