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世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 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 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 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 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 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 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 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 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 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 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 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 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 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 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 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 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世卿(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略謂:㈠被告所犯二罪為警盤查時,警方並未查 獲毒品藏匿處,係被告主動告知並交付,警方亦告知符合自 白要件,日後法院會減輕其刑,然原審所處之刑並未見有減 輕之跡,難令人信服。㈡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呂 喬樟及呂家榮,該二人已落網,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云 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 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二)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法 院評議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經 被告簽名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 。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時之自白,及被 告分別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105年10月2日上午 4時30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集集分局員警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105年9月2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105年10月 2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卷(下稱偵㈠卷 )第7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56 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見警㈠卷第29至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㈡卷第8頁)在卷可證 ;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5支、 電子磅秤1臺、小夾鏈袋16個、勺子1支、小湯匙1支、鑷子1 支、注射針筒1支扣案(見警㈠卷第17至18頁、警㈡卷第16 頁)可資佐證,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兩次為警 查獲均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一次之犯行。另敘明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3、94年間,已再犯施用 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應逕依法追訴處罰;並敘明
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且敘明扣案碎塊狀1包、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 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透明結 晶1罐、透明結晶3包、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包裝透明塑 膠瓶罐,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5支、電子 磅秤1臺、小夾鏈袋16個、勺子1支、小湯匙1支、鑷子1支、 注射針筒1支,均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之白色粉末1包,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吸食器1組,購買容易,欠缺沒收之重要性,不予宣 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書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各2次,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 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犯 罪事實㈠㈡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分就 不得易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6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 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 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四)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有所違誤,然: 1、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因警方發現被告所駕駛之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產業道路上,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於員 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示意被告將車輛打開時,當場於駕駛座 的腳踏板上發現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及注射針筒等物品,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2頁);犯罪事實㈡ 部分則係被告因毒品案遭通緝為警方逮捕時,經被告同意後 搜索被告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當場於該車駕駛 座車門發現注射針筒,被告始主動告知警方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等毒品藏匿在車頂,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㈡卷 第5頁),足見兩次查獲過程均係警方先發現被告所駕駛之 車內有毒品、注射針筒等物品,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 疑被告施用毒品,被告方主動告知毒品藏匿處而交付毒品, 並為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陳述,雖可評價為自白;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查本 案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並非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故縱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亦無從援引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兩次查獲後之警詢中均供稱:扣案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是向綽號「三馬」或「阿豪」之男子購買等語(見 警㈠卷第3頁反面、警㈡卷第5頁),然供稱不知「三馬」、 「阿豪」聯絡電話、亦無法提供車牌號碼等足供辨識其人之 資料供警查緝(見警㈠卷第4頁、警㈡卷第5頁反面),且經 原審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三馬」、「阿豪」之人?亦經該局函覆稱:本分局未 查獲有關被告吳世卿所述「三馬」、「阿豪」等人,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年3月28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061 62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又查被告雖於原 審審理時另供稱:「阿豪」叫「鍾仁豪」等語(見原審卷第
64頁),然未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亦無該人因 而查獲之具體事證,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述之供出毒品來 源「呂喬樟」、「呂家榮」二人,因而查獲等情,是被告自 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減輕其刑之 餘地。
3、況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自白犯行乙情,業經原審量刑時 加以審酌;且其前已曾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及4月確定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猶再犯本案之罪,顯 見其不知戒毒悔改之情,原審就兩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0 月、4月,顯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云云,實屬無據;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量 刑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指摘原審未因被告自白及供出毒品 來源而減輕其刑云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 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