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648號
原 告 吳國霖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榮進
訴訟代理人 吳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蘋果廣場社區於民國98年5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改選蘋果廣場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選任訴外人 張漢城為主任管理委員,並將會議結果作成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 8月27日府都建字第09862444300號函備查,然因會後原告認 為系爭會議紀錄所載關於管理委員選任、管理委員會權限及 事務執行方法等事項有疑義,乃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請求處理 ,並經被告以98年11月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74859500號函 (下稱系爭函覆)給予回覆。嗣原告認為系爭函覆有違法或 不當之處,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申請訴願,經臺北市政 府訴願委員會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又原告依據臺北市政 府各機關單位之說明,懷疑張漢城有偽造不實會議紀錄內容 之行為,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張漢城涉有偽造 私文書罪之嫌。原告於99年3月9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資料公文 並影印北市都寓字第09966223100號函,詎被告竟將公寓大 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下 稱系爭申請變更報備書)內申請人「張漢城」簽章部分塗銷 ,導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張漢城偽造私文書罪罪嫌 不足作成不起訴處分。豈料,張漢城於獲得不起訴處分後, 竟以原告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 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張漢城不 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發回續行偵查。綜上,被告任意塗銷系爭申請變更報備書 內申請人「張漢城」簽章部分之行為,致原告獲得訴訟上不 利益,且造成原告從偽造私文書罪之告發人轉為誣告罪之被 告,精神、身心均嚴重受損,每日提心吊膽,身心極度疲倦 ,常造成腸胃不適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0,000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申請閱覽資料公文及系爭申請變更報備書, 被告機關於本處閱覽室提供閱卷,並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辦理閱卷、影印事宜。被告 考量原告擬影印內容有社區住戶簽名字跡,遂於原告同意下 將影印後其他住戶親筆簽名塗銷,嗣原告陳情原卷資料係作 為訴訟用途,被告即將原卷資料完整提供原告影印。再者, 被告98年10月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71217300號函及98年11 月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874859500號函均係就原告陳情事項 所為之說明,僅為事實敘述,函文中建議原告循司法途徑解 決部分,則屬行政指導,尚未對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造成任何 侵害。是以,原告出於自由意志向檢察機關告發張漢城涉有 偽造私文書罪之嫌,嗣後雖因張漢城反提起誣告之訴而變為 誣告罪之被告,惟上開結果非因被告執行職務所致,故原告 據以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99年3月9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資料公文、系爭申請變 更報備書,被告將系爭申請變更報備書內申請人「張漢城」 簽章部分塗銷,嗣經原告陳情原卷資料係作為訴訟用途,被 告即將原卷資料完整提供原告影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申請變更報備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任意塗銷系爭申請變更報備書內申請人「 張漢城」簽章部分之行為,致原告獲得訴訟上不利益,張漢 城因此受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因而從偽造私文書罪之告發人 轉為誣告罪之被告,造成原告精神、身心均嚴重受損,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 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 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 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二)原告固主張原告因被告塗銷系爭申請變更報備書內申請人 「張漢城」簽章部分之行為,致原告獲得訴訟上不利益, 張漢城因此受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因而從偽造私文書罪之 告發人轉為誣告罪之被告,造成原告精神、身心均嚴重受 損等情,並提出申請變更報備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529號、99年度偵字第9961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8日士簡清 泰99偵9961字第232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9及15至18 頁),惟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 第552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其所記載為不起訴處分之理 由略為:被告(即張漢城)非蘋果廣場社區第11屆主任委 員,該社區於98年5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 持人係謝育仁,紀錄係趙隆忠,且該次會議部分決議事項 雖未記載於會議紀錄,惟臨時動議項目有記載「各位出席 人士,所提社區改善各項議題已另列紀錄,待下任委員開 會後議決」,並已在同年7月13日、9月19日再行開會討論 ,均業據告發人(即原告)自陳在卷,是被告所辯當時非 主任委員,不可能呈報任何資料予臺北市政府乙節,堪予 採信,自難認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行為等語,足見張 漢城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並非因被告將系爭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人欄「張漢城」 簽章之故,而係因經偵查結果認定張漢城非社區主任委員 ,未呈報任何資料予臺北市政府,故未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或犯意。準此,難認被告所為塗銷簽章之行為與張漢城受 不起訴處分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原告雖復主張:原告從偽造私文書罪之告發人轉為誣告 罪之被告,亦係因被告塗銷簽章之行為所致云云,然被告 塗銷簽章並非張漢城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已如上述,然 原告是否對張漢城提起偽造文書訴訟,乃原告得本於自由
意志決定,而張漢城固復對原告提起誣告訴訟,惟此結果 亦難認與被告塗銷簽章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 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會議紀錄,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第4款規定,有侵害第 三人權利之虞者,對於閱卷之申請,被告得依職權為一部 或全部之准許等情,有上開要點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 頁)。因此,被告抗辯:其係因系爭會議紀錄有其他住戶 親筆簽名字跡,為保護住戶權利,才將簽章先予塗銷等語 ,尚非無據,故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綜此,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加害行 為或就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告之主張,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塗銷簽章等情,惟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故 意或過失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之行為與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