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402號
TPSM,91,台上,402,200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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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黃順天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多次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應係連續犯,原判決認係想像競合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翁坤福證述金門電器行負責人係「詹敏雄」,原審未予審酌並詳查實情,竟認上訴人係該電器行負責人,亦有違誤。㈢原審未傳訊證人陳勇全供上訴人指認是否案發當天至「金門電器行」消費之人,亦有查證未盡之疏誤。㈣原判決依憑證人翁坤福傳聞自仇雲峰生前陳述之證詞,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採證難認適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翁坤福詹敏雄之證述,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提供之「金門音響偽卡交易紀錄」、偽造署押之簽帳單六張、請款單一張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詳敍上訴人確係金門電器行負責人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共犯陳勇全與上訴人既屬共同正犯,則其所供不認識上訴人之語,自係避嫌之詞不足採信,亦無傳訊之必要。並認上訴人係同時同地持偽造之簽帳單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其多行使偽造私文書,自係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理由二、三)。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㈠㈡㈢純係對原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另證人翁坤福之證詞係聽聞自共犯仇雲峰,但仇雲峰業已死亡,無從傳訊,為原判決所是認,況原判決並非單憑翁坤福上開證詞論處上訴人罪刑,縱排除該項證據,依卷存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是上訴意旨㈣所指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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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